汪燕飞与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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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燕飞与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资格
或者待遇认定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07
【案件字号】(2021)渝01行终33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兴旺李雪莲罗红
【审理法官】刘兴旺李雪莲罗红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汪燕飞;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周继芳
【当事人】汪燕飞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周继芳
【当事人-个人】汪燕飞周继芳
【当事人-公司】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代理律师/律所】陈博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博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博
【代理律所】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汪燕飞
【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周继芳
【本院观点】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被上诉人渝北区人力社保局于2017年8月21日作出渝北人社伤险认字〔2017〕16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简称16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第三人证明行政复议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被上诉人渝北区人力社保局于2017年8月21日作出渝北人社伤险认字〔2017〕16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简称16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被上诉人渝北区人力社保局向一审法院举示的重庆丰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丰矿公司)基本情况、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16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及EMS邮寄信息等证据能够证明以下事实:第一,丰矿公司系2016年5月12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汪燕飞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注册地址位于重庆市渝北区××街道××街××号××商住楼××幢××,该公司于2019年7月24日被依法注销;第二,被上诉人渝北区人力社保局受理案涉工伤认定申请后,向丰矿公司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收件地址为前述工商注册地址,丰矿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渝北区人力社保局递交证据,被上诉人渝北区人力社保局作出16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后,于2017年8月30日向丰矿公司的前述工商注册地址邮寄送达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邮寄编号为10xxx59024,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系统显示该件于2017年8月31日18:56:35予以妥投,签收人为“本人收”。
现上诉人作为丰矿公司法定代表人,称未收到该决定书,但未举示相应的证据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在该《认定工伤决定书》明确告知:“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
6个月内向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者60日内向渝北区人民政府或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
”故上诉人作为丰矿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丰矿公司被注销后,于2020年7月21日才对该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6个月的法定起诉期限且没有正当理由,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撤销16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依法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1 12:07:52
汪燕飞与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二审行政裁定
书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1)渝01行终33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汪燕飞。
委托代理人陈博,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仙桃街道桂馥大道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11255200128X3。
法定代表人邓贤伦,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周继芳。
委托代理人廖成学,重庆市北碚区施家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廖智文,重庆市北碚区施家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上诉人汪燕飞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渝北区人力社保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2行初55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被上诉人渝北区人力社保局于2017年8月21日作出渝北人社伤险认字〔2017〕16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简称16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被上诉人渝北区人力社保局向一审法院举示的重庆丰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丰矿公司)基本情况、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16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及EMS邮寄信息等证据能够证明以下事实:第一,丰矿公司系2016年5月12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汪燕飞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注册地址位于重庆市渝北区××街道××街××号××商住楼××幢××,该公司于2019年7月24日被依法注销;第二,被上诉人渝北区人力社保局受理案涉工伤认定申请后,向丰矿公司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收件地址为前述工商注册地址,丰矿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渝北区人力社保局递交证据,被上诉人渝北区人力社保局作出16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后,于2017年8月30日向丰矿公司的前述工商注册地址邮寄送达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邮寄编号为10xxx59024,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系统显示该件于2017年8月31日18:56:35予以妥投,签收人为“本人收”。
现上诉人作为丰矿公司法定代表
人,称未收到该决定书,但未举示相应的证据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在该《认定工伤决定书》明确告知:“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者60日内向渝北区人民政府或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
”故上诉人作为丰矿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丰矿公司被注销后,于2020年7月21日才对该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6个月的法定起诉期限且没有正当理由,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撤销16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依法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刘兴旺
审判员李雪莲
审判员罗红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杜咏霞
书记员王尊怡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