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诚实信用原则对不当商标申请行为的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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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9285(2021)01—0081—08
《民法典》诚实信用原则对不当商标申请行为的规制
李伟民[1] 万 程[2]
【摘要】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同样贯穿于商标申请、使用等行为的各个方面,民事主体无论是申请注册商标还是商标使用都需严格遵守诚实
信用原则。
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以《商标法》第10条第1款第8项的“其他
不良影响”对系列“火神山”“雷神山”“李文亮”商标的注册申请进行“管控”。
但“不良影响”具有严格的适用条件,而非商标申请行为可能会产生消极、负面
影响。
运用“不良影响”对不当商标申请行为进行管控不符合商标法的立法本意,
以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规制更加合适。
【关键词】诚实信用恶意抢注不良影响
2020年新冠疫情期间,正是由于火神山医院、雷神山医院和李文亮医生为抗击疫情所做出的重要贡献,“火神山”“雷神山”“李文亮”标识已被赋予了特殊的意义。
个别商标申请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申请了“火神山”“雷神山”“李文亮”等商标,引发了社会热议,这种行为无疑伤害了人民群众的感情,该行为应该受到批评与规制。
对这种商标申请行为,我们应该从法律层面予以分析并且建立应对这种新情况的规则。
2020年2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在中国商标网发布《商标局严厉打击与疫情相关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行为》(以下简称:《打击恶意申请》)的通知,旨在制止恶意申请“火神山”“雷神山”“李文亮”等商标的不当申请行为。
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对于大量申请“火神山”“雷神山”“李文亮”商标的行为进行了回应,明确指出火神山医院、雷神山医院是武汉抗击疫情前线医院名称,是疫情防控期间全社会舆论关注焦点,是全国人民团结一心,抗击疫情的重要标志之一。
火神山医院、雷神山医院以外的其他申请人将其作为商标注册易造成重大社会不良影响;同时,李文亮是武汉市中心医院眼科医生,因接诊感染新冠肺炎不幸去世,将其姓名作为商标使用或者注册,易造成重大社会不良影响。
因此,“火神山”“雷神山”“李文亮”商标注册申请依法应予驳回。
[3]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以《商标法》第10条第1款第8项的“其他不良影响”对系列“火神山”“雷神山”“李文亮”商标的注册申请进行“管控”。
诚然,注册“火神山”“雷神山”“李文亮”商标的行为伤害了公众的感情,确有搭疫情特殊标志和名称便车的嫌疑,理应受到制止,国家知识产权局
[1] 李伟民: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北京市伟博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学博士。
[2] 万程:北京市伟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3] 《商标局严厉打击与疫情相关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行为》,/gzdt/202002/t20200227_312227.html,2020年6月8日访问。
商标局严厉打击恶意申请行为的态度应受到鼓励和支持。
但是,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作为商标行政管理部门,在对部分异常商标申请做出“管控”、不予注册、驳回等行为,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并且具有可诉性,需做到有法可依,因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的行为最终也要接受司法的审查。
《商标法》是最基本的法律,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的行为应该以《商标法》为依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以《商标法》第10条第1款第8项“其他不良影响”管控“火神山”“雷神山”“李文亮”系列商标的注册申请行为,是否合适,是否符合《商标法》第10条第1款第8项的立法本意,还是应当适用《商标法》诚实信用原则,存在讨论的空间,有必要进一步进行分析。
笔者认为,以特殊医院、医生名称的商标申请,除非医院和医生本人申请之外,这种行为明显是违反《商标法》第7条诚实信用的行为,并不必然违反《商标法》第10条第1款第8项“其他不良影响”的规定而不予注册。
一、疫情中不当商标申请行为的性质分析
由于个别申请人在疫情防控特殊时期恶意申请“火神山”“雷神山”“李文亮”系列商标的行为引起社会公众的高度关注,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当时在其官网发布《打击恶意申请》,该通知以恶意申请“火神山”“雷神山”“李文亮”系列商标的行为存在“不良影响”为由,对恶意申请“火神山”“雷神山”“李文亮”系列商标的行为进行“管控”,旨在制止上述不当申请行为。
需要说明的是,存在“不良影响”规定在《商标法》第10条第1款第8项中,对于该条款的适用具有严格的限制条件,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对该规定的适用是否得当,是否符合《商标法》第10条第1款第8项的立法本意,可以从商标法第10条第1款第8项的内涵展开说明。
(一)商标法第10条第1款第8项的正确理解
《商标法》第10条所规定的情形属于“商标禁用规定”,其中具体包括禁止作为商标标志的情形及地名不得作为商标的情形,《商标法》第10条第1款第8项“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规定在《商标法》第10条之中,同样属于禁止作为商标标志的情形。
关于对于该条规定的内涵,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进行了解释,《商标法》第10条第1款第8项是指商标不得含有淫秽、封建迷信、邪教及其他与法律、法规规定相违背的内容,如用“二房佳酿”作饮品商标,用“鸡婆”做调味品商标等,都是应当禁止的。
[4]
同时,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规定指出,“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属于《商标法》第10条第1款第8项规定的‘其他不良影响’” 。
[5] 2019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指出,“对‘其他不良影响’的判断因素条款规定为,公众日常生活经验,或者辞典、工具书等官方文献,或者宗教等领域人士的通常认知,能够确定诉争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可以认定具有《商标法》第10条第1款第8项规定的‘其他不良影响’” 。
[6]可见《商标法》第10条第1款第8项所指“不良影响”,应是商标标志本身含有淫秽、封建迷信、邪教及其他与法律、法规规定相违背的内容,而非申请商标的行为具有“不良影响”。
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在其发布的《打击恶意申请》认为,火神山医院、雷神山医院以外的其他申请人将“火神山”“雷神山”作为商标申请的行为易造成重大社会不良影响。
显然,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对于《商标法》
[4] 全国人大网:《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释义》,/zgrdw/npc/flsyywd/minshang/2003-09/12/content_321144. htm,2020年6月8日访问。
[5]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6] 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
第10条第1款第8项规定“其他不良影响”的适用与相关规定并不十分一致。
笔者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混同了商标标识本身结构和含义的不良影响和恶意申请行为本身造成的不良影响。
“火神山”“雷神山”“李文亮”等标识作为商标,标识本身没有任何负面的含义,本身没有任何“不良影响”。
相关法律已经对“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进行了较为明确的规定。
并且,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第10条第1款第8项的具体应用也形成了较为成熟的意见和作法。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曾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与安徽省亳州华夏第一井酒厂驳回复审(2012)高行终字第1923号二审行政判决书中明确指出:“《商标法》第10条第1款第8项规定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或其构成要素本身的不良影响,而非该标志使用在其指定使用的商品上是否会造成不良影响。
本案中,申请商标‘华夏第一井’作为文字商标,该商标及其构成要素本身并不会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
”[7]
据此可见,不论是相关法律规定,还是在具体的司法判决中,全国人大常委会、人民法院对《商标法》第10条第1款第8项中“其他不良影响”的理解基本是一致的,均认为《商标法》第10条第1款第8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可能会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而非申请商标的行为可能会产生消极、负面影响。
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以申请人申请“火神山”“雷神山”“李文亮”商标的行为违反《商标法》第10条第1款第8项规定为由,对上述申请行为进行管控明显不符合《商标法》第10条第1款第8项规定的立法本意,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对该条文的立法解释,人民法院对该条文的理解和适用存在不一致。
综上所述,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在其发布的《打击恶意申请》中,将恶意申请系列含有“雷神山”“火神山”“李文亮”商标的行为以违反《商标法》第10条第1款第8项规定的“其他不良影响”为由进行管控,属于适用法律不准确。
《商标法》第10条第1款第8项所称“不良影响”,本意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可能会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而非商标申请行为会产生消极负面的意义。
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以违反《商标法》第10条第1款第8项为由,对恶意申请“雷神山”“火神山”“李文亮”商标的行为进行管控,不符合《商标法》第10条第1款第8项的立法本意。
加之《商标法》第10条第1款第8项本身就具有相对较大的开放性,对该条款的适用应该严格遵从法律的规定,不宜从行为恶意出发由果导因,擅自扩大该条款的适用范围,将恶意申请行为也纳入《商标法》第10条第1款第8项之中。
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运用《商标法》第10条第1款第8项对申请“火神山”“雷神山”“李文亮”商标的行为进行管控并进一步不予注册,存在法律适用不准确的问题。
(二)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管控行为带来的影响
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如将申请“雷神山”“火神山”“李文亮”商标的行为以《商标法》第10条第1款第8项进行管控并不予商标注册,可能会出现逻辑矛盾以及损害正当商标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一方面,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在《打击恶意申请》中指出:“火神山医院、雷神山医院以外的其他申请人将其作为商标注册易造成重大社会不良影响,因此,“火神山”“雷神山”商标注册申请依法应予驳回。
”[8]如前所述,由于火神山医院、雷神山医院在抗击疫情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已被誉为“生命方舟”,已经具有特殊的含义,李文亮医生为抗击疫情作出重要贡献的英雄,被称为“疫情逆行者”。
“火神山”“雷神山”“李文亮”商标不仅没有“不良影响”,不会造成重大社会不良影响,
[7]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行终字第1923号二审行政判决书。
[8] 《商标局严厉打击与疫情相关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行为》,/gzdt/202002/t20200227_312227.html,2020年6月8日访问。
相反,“火神山”“雷神山”“李文亮”还具有十分积极正面的象征意义。
如果抗疫医院申请“火神山”“雷神山”,应该得到鼓励,李文亮家属等申请“李文亮”商标,也应该得以鼓励,不应该禁止和限制。
因此,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将“雷神山”“火神山”“李文亮”商标认定具有“不良影响”无疑存在逻辑矛盾。
另一方面,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打击恶意申请》将“火神山”“雷神山”“李文亮”商标认定违反《商标法》第10条第1款第8项的规定,可能会不适宜地损害正当权利人的合法权利。
如前所述,《商标法》第10条第1款第8项属于“商标禁用规定”,即属于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规定,任何人都不得使用和申请含有“不良影响”的商标。
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如将“火神山”“雷神山”“李文亮”商标认定为属于《商标法》第10条第1款第8项的情况,那么不仅恶意申请人不得使用和申请“火神山”“雷神山”“李文亮”系列商标。
火神山医院、雷神山医院使用和申请“火神山”“雷神山”系列商标,李文亮家属使用和申请“李文亮”商标,也会受到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不良影响”认定结论的制约和限制,从而也不得使用和申请“火神山”“雷神山”“李文亮”系列商标。
固然恶意申请人不能申请上述商标,但这也同时不适宜地限制了正当权利人申请“火神山”“雷神山”“李文亮”商标的合法权利。
因此,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将“火神山”“雷神山”“李文亮”商标认定具有“不良影响”,无疑会损害正当权利人对于“火神山”“雷神山”“李文亮”商标的合法权利。
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以《商标法》第10条第1款第8项对申请“雷神山”“火神山”“李文亮”商标的行为进行管控和不予注册,不仅不符合《商标法》第10条第1款第8项的立法本意,而且可能出现逻辑矛盾,可能也会损害正当权利人合法权利的情形。
二、诚实信用原则在《商标法》领域的适用
诚实信用是一种社会经济生活中的行为规范,强调在追求自己的利益的同时,需要同时尊重他人合法权益及社会公共利益。
梁慧星教授在其著作中对于诚实信用原则的功能及地位已作出清晰地描述,“诚实信用原则为一切市场参加者树立了一个‘诚实商人’的道德标准,隐约地反映了市场经济客观规律的要求,诚实信用原则被奉为民法的帝王规则,其内涵非常丰富”[9]。
《民法总则》对于诚实信用原则也作出了具体的规定,[10]2021年1月1日生效的《民法典》再一次对诚实信用原则作了规定。
[11]但是,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的帝王规则,具有高度的抽象性和模糊性,仅通过民法对于“诚实信用原则”的概括性规定,尚不能准确把握该原则的具体含义。
因此,在讨论诚实信用原则在商标法的适用之前,有必要先明确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
(一)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
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徐国栋教授在其文章中将诚实信用原则总结为“语义说”与“一般条款说”两种争论。
“第一种观点主张,诚实信用原则重点关注民事主体的具体行为,强调民事主体在社会经济生活中需重承诺、守信用,不得实施欺诈行为;进一步说,‘语义说’仅看到了诚实信用原则指导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的价值,把该原则的范围限制得较窄。
另一种观点主张,诚信原则具有强制性效力,除了指导民事主体在社会经济生活中从事民事活动外,还发挥着弥补法律漏洞、引导法律与时具进的作用。
”[12]现在关于“语义说”与“一般条款说”这两种观点的争论已逐渐减少,“一般条款说”已成为目前的通说观点。
由此可见,诚实信用原则除了指导当事人进行民事
[9] 梁慧星:《诚实信用原则与漏洞补充》,《法学研究》1994年第2期,第22-29页。
[10] 《民法总则》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
[11] 《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
[12] 徐国栋:《诚实信用原则二题》,《法学研究》2002年第4期,第74-88页。
活动的意义外,还应具有一般条款的强制效力。
(二)诚实信用原则在商标法中的地位
如前所述,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的帝王规则积极引导民事主体重承诺、守信用,规范其参与民事活动的行为,该原则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需要说明的是,尽管诚实信用原则占据着十分重要的地位,但是在1983年我国《商标法》起草之初,诚实信用原则并没有直接引入我国《商标法》之中;随着法治观念不断提升,诚实信用原则通过后续修正,逐步引入我国《商标法》,下面对诚实信用原则如何引入我国《商标法》进行具体的说明。
我国《商标法》于1983年3月1日起施行,在《商标法》实施37年的时间里,已取得非凡成就。
极大地提高了经营者的法律意识、维权意识,商标申请量已多年保持世界第一。
其中部分品牌已成为世界知名品牌,在全球范围内都享有较高知名度,与此同时,各级法院审理涉商标民事案件、行政案件的水平也在迅速提高。
值得注意的是,尽管《商标法》实施后所取得的成就是有目共睹的,但与此同时所暴露的问题也值得思考。
1993年修订的《商标法》第27条早已将诚实信用原则引入《商标法》;[13]但在司法实践中,恶意申请、抢注、不正当使用的行为却屡禁不止。
在较长的一段时间里,社会舆论往往对恶意注册商标的行为予以肯定评价,这种社会舆论更是进一步助涨“抢注之风”时,部分对“恶意注册商标的行为”持肯定评价的支持者认为,“申请在先原则”是《商标法》的基本规则,抢注行为符合该原则,应该受到肯定。
[14]
显然,这样的观点与基本商业道德相违背,导致抢注、恶意异议等不正当行为更加猖獗,对正常的经济秩序造成严重破坏。
随着法治理念不断提升,对于《商标法》的理解也在不断深入,关于恶意抢注行为是否应受到规制已无争议,我国2013年修定后的《商标法》首次明确规定“诚实信用”原则。
[15]现在更多应讨论的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商标法中如何适用,如何遏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商标法的特点,决定了诚实信用原则在商标法中占据着十分重要的地位。
首先,商标法具有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特点,诚实信用原则是社会主体从事社会经济活动的基本条件,也是维护交易秩序的基本要求。
其次,随着生产技术的不断进步,商标领域的利益关系也变得更加复杂;为谋取不正当的利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类型也在不断变化,层出不穷,商标法中具体的法律规范也难以全面规制这些不当行为。
诚实信用原则在商标法中的作用体现多个方面:第一是维护公平竞争、反对不正当行为、宣示公平正义的价值理念。
这对于维护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制止不当竞争行为十分重要。
第二是引导民事主体在社会经济生活中诚实守信,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公平竞争。
第三是为法官在司法审判中提供弥补法律漏洞、创造性司法的法律依据。
因此,将诚实信用原则在商标法中适用应是商标法的应有之意,《商标法》第7条已将诚实信用纳入其调整的范围。
从商标的本质出发,也揭示了诚实信用原则在《商标法》中的重要作用。
商标不是单纯的符号,其背后凝结商标持有人对其品牌的精心维护,包含着市场经营主体用心经营累积的商誉,从商标背后的商誉而言,商标天然地与诚实信用原则不可分割。
[16]从某种意义上讲,商业信誉可以看作商标的“灵魂”,如果失去“灵魂”,商标只不过是一个普通的标识符号;同时,社会经营主体只有诚实、善意的使用商标才能不断地累积商誉。
因此,从商誉的角度出发,商标的申请到使用都应符合诚实
[13] 《商标法(1993)》第27条规定:“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局应撤销该注册商标,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也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该注册商标。
”
[14] 张玉敏:《诚实信用原则之于商标法》,《知识产权》2012年第7期,第40-45页。
[15] 《商标法(2013)》第7条规定:“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商标使用人应当对其使用商标的商品质量负责。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商标管理,制止欺骗消费者的行为。
”
[16] 徐聪颖:《商标与商誉关系的再思考——由 “王老吉”商标的法律纷争说起》,《知识产权》2012年第9期,第35-41页。
信用原则的要求,不当的申请行为及使用行为不仅会降低消费者对商标持有人的评价,而且还属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
三、诚实信用原则对恶意申请行为的规制
根据前述,正是由于火神山医院、雷神山医院、李文亮医生对于疫情防控作出的重要贡献,已被赋予了特殊的情感和含义,部分申请人在“搭便车”“蹭热度”的思维影响下,在疫情防控期间恶意申请“火神山”“雷神山”“李文亮”等系列商标,该行为已严重伤害广大人民群众的感情,确实造成了不好的社会舆论影响。
为打击上述恶意申请行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依据《商标法》第10条第1款第8项对申请“火神山”“雷神山”“李文亮”商标的行为进行管控并且驳回商标注册申请,不予注册。
正如前面所述,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适用《商标法》第10条第1款第8项对“火神山”“雷神山”“李文亮”商标实施的管控行为,并不符合《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同时依据与决定之间存在逻辑错误,并有可能损害其他正当权利人的合法权利。
如前所述,徐国栋教授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本身是具有强制性效力的一般条款。
”[17]可见诚实信用原则在商标法中的适用本身不存在障碍。
相关主体恶意申请“火神山”“雷神山”“李文亮”系列商标的行为,从普通公众的日常生活经验和通常认知角度出发,相关主体在抗疫时期抢注“火神山”“雷神山”“李文亮”等商标的行为,有悖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有害于民族情感,亦被社会舆论广泛谴责,该行为很明显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背公序良俗。
但是,在此情况下对于恶意申请的行为显然不宜以《商标法》第10条第1款第8项进行管控并且不予注册,以诚实信用原则对该类恶意商标申请行为进行管控和规制无疑更加符合《商标法》的规定。
在司法裁判中也已有部分法院直接适用诚实信用原则作出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在优衣库商贸有限公司、广州市指南针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中直接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对商标恶意申请行为予以否定性评价,该案原审原告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共同持有第10619071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注册在第25类服装鞋帽类别,两原告系涉案注册商标的共有人。
原审被告是优衣库公司、优衣库船厂路店;优衣库公司的股东株式会社迅销持有第791494号“UNIQLO”注册商标、第3002206号注册商标、第3012401号“优衣库”注册商标;2012年11月3日,该企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申请G1133303号商标领土延伸被驳回。
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以优衣库公司、优衣库船厂路店未经许可,在相同商品上及相关商业活动中尚自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为由,主张被告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将优衣库公司与优衣库船厂路店诉至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均认为:“优衣库公司、优衣库船厂路店未经权利人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许可,擅自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的商业标识,该行为属于侵权行为。
但是,本案两原告并未将涉案商标投入真实的商业使用,而是将涉案商标作为索赔的工具;涉案商标不产生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同时未产生相应的市场价值。
因此,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并遭受实际的损失,其要求被告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仅判决被告承担停止使用涉案商标,停止侵权行为。
”[18]
优衣库公司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二审判决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认为其不承担侵权责任,不构成侵权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七条已明确规定诚实信用原则,[19]尽管前述规定于2014年5月1日方施行,但作为民事基本法,我国《民
[17] 徐国栋:《诚实信用原则二题》,《法学研究》2002年第4期,第74-88页。
[18]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沪高民三(知)终字第97号民事判决。
[19] 《商标法》第7条第1款规定:“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