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名股东是否可以阻却强制执行显名股东名下的股权(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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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股东是否可以阻却强制执行显名股东名下的股权(上)
实务中经常发生这样的情形:当法院对股权采取强制措施时,隐名股东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主张股权归其所有,由此引发一系列诉讼,争夺股权,例如,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股权确认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等等。

此时,应当优先保护隐名股东权利,还是保护申请执行人利益,存在不同认识。

根据申请执行判决书的内容,可区分两种情况:一种是基于准物权请求权的执行,即法院判决确认申请执行人享有股权,例如,法院判决申请执行人获得股权,显名股东将股权过户到申请人名下;另一种是基于债权请求权的执行,即法院判决确定显名股东拖欠申请人金钱债务,法院的强制措施是拍卖显名股东名下的股权,用所得价款清偿债务。

(一)对基于准物权请求权的执行情形分析如下:
1.隐名股东有确凿证据证明其为股权实际所有人,申请执行人获取股权不符合第三人善意取得要件的,可以有效阻却关于股权变更登记的执行。

从《公司法》32条关于“股权未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定可以看出,《公司法》不否定未登记的实际权利人的股东地位,股权登记,不具有设权性质,仅有公示效果。

显名股东虽然登记为股东,但不一定是实际的股权所有人,如果隐名股东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是股权实际权利人的,依法应当受到保护。

由于申请执行人已经取得了确定其获得股权的生效判决,隐名股东须提供其为股权实际所有人,并依法应当得到优先保护的证据,且证据的证明力强度要高,足以否定申请执行人持有的执行根据确定的事实,或者有证据证明其实现权利的顺序优先于执行根据确定的权利。

例如,申请执行人持有的判决书确定显名股东已经将股权转让给申请执行人,显名股东需履行股权过户义务,而隐名股东提供的证据除证明股权归其所有外,还证明申请执行人受让股权不构成第三人的善意取得,此时,
隐名股东的申请可以阻止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

一般情况下,申请执行人在未获得登记前不完全具备《物权法》规定的善意取得构成要件,但也不排除申请执行人虽未变更登记为股东,却已经以股东身份进入公司,实际在公司行使股东权利并参与公司决策的情形,且该事实足以认定申请执行人已经实际占有了股东席位。

如果出现这种情形,申请执行人仍有被认定为善意第三人的可能。

2.隐名股东持有法院生效判决系取消申请执行人对股权享有质权,或者证明质权担保的债务已经消灭的,可以有效阻却申请执行人关于对股权变价并清偿债务的执行。

《物权法》226条规定,以股权质押的,质权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公司登记机关关于股权质押的登记,除公示效果外,还具有设权性质,基于法律对质权优先权的规定,隐名股东证明其为实际权利人的,仍然不能对抗依法设立的质权。

如果隐名股东要阻止申请执行人对质权的行使,应当拿到质权被取消、质权担保的债务被取消或者已经履行完毕的证据等,否则,不足以阻止申请执行人实现股权质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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