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诉讼中没有产证的车库如何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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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诉讼中对没有产权证的车库如何分割?
离婚诉讼中对没有产权证的车库如何分割?《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是不是可以说没有产权证的车库,在离婚诉讼时法院就不处理了?回答这个问题要分三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车库的产权证正在办理中,离婚诉讼时还没有办出来。
这种情况下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在离婚诉讼中一般不会处理对车库的分割,等车库产权证办出来后,当事人可另行向法院起诉分割。
第二种情况,当事人虽然购买了车库的“产权”,但车库的产权证由于某种原因办不出来。
这种情况其实也同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相符,法院的处理同上述第一种情况。
第三种情况,当事人实际上购买的是车库的承租权,开发商将车库租赁给当事人(一般长期租赁10-20年),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租金,在租赁期间内对车库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
当事人对车库的承租权是什么权利?这种权利在离婚诉讼中能否进行分割?在一次性缴纳租金后,当事人对车库的出租方享有债权。
《婚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根据债权债务对等的民法原则,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享有的债权,应当共同享有。
因此,离婚时一方可以向对方就共同享有的车库权利进行分割。
附:郑x诉郑xx离婚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郑x、被告郑xx于1995年相识恋爱,于1997年8月7日登记结婚。
1998年10月1日生育一子郑xx。
近年来,双方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受到挫伤。
2001年9月原、被告共同购置了上海市xx室房屋(建筑面积为73.05平方米),权利人登记在原、被告名下,双方确认至2008年7月该房屋的市值约85万元。
2003年5月原、被告共同购买了上海市xx室房屋(建筑面积为146.99平方米,另含车库),该房屋的权利人登记在原、被告及原、被告之子郑xx名下,被告及郑xx的户籍在该房屋中,被告目前居住该房屋中。
该房屋所在小区的地下282号车库的承租人为原告。
双方确认该房屋及车库的市值
至2008年7月止约340万元(其中房屋为320万元、车库为20万元),有剩余贷款约28万元,贷款人为原告。
2006年4月原、被告又共同购置了上海市xx室房屋(建筑面积为45.14平方米),产权登记在原、被告名下。
双方确认该房屋至2008年7月市值约120万元,剩余贷款约60万元,贷款人为原告。
被告提出如该房屋归其所有,原告应尽快一次性还清贷款,原告表示该房屋如归被告所有,同意在一年内清偿剩余贷款。
另双方表示上述所有房屋中的动产随房屋分割,即房屋归谁,该房屋中的动产就归谁,无需列明。
原告郑x于2000年10月购买平安世纪理财保险一份,双方确认至2008年7月该保险的净值为9万元,原、被告同意该保险的权利、义务由原告承受,原告给付被告该保险折价款45,000元。
还查明,原、被告在2001年时有美金5,000元,原告称该款已全部兑换人民币且用于日常生活,双方同意由原告给付被告30,000元人民币,被告不再向原告主张该美金。
双方曾对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同意被告每月支付儿子抚育费600元,被告同意涉案丁香路房屋归原告及儿子所有,儿子享有该房屋的10%权利。
后被告坚持要求涉案xx房屋归其所有,并要求双方之子在该房屋中应享有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原告不同意,致调解不成。
2007年3月、10月,原告曾二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未获准。
双方自同年3月起分居至今。
2007年6月,被告因患乳腺癌切除了左侧乳房,但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
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判令上海市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双方之子郑xx在该房屋中享有10%的产权份额。
上海市xx室房屋、上海市xx室房屋产权归被告所有。
上述xx房屋及xx房屋目前剩余贷款合计880,000元,均由原告负责归还。
裁判原文节选:
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婚后未能正确处理好夫妻间的矛盾,未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且双方缺少必要的沟通和理解,以致双方感情逐渐破裂。
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应予准许。
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双方意见一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
双方均主张涉案丁香路房屋的产权,本院考虑到双方之子现随原告共同生活,郑xx在该房屋中享有的产权份额应由原告代管,且原告为该房屋的贷款人,故xx房屋归原告所有较合理。
至于双方之子郑xx在涉案xx房屋中的份额,郑xx系该房屋的权利人之一,原、被告作为郑xx的监护人在处理该房屋时不能损害被监护人的利益。
考虑到原、被告购房时双方之子郑xx尚年幼,虽房产证上将其列为共有人之一,但鉴于郑xx尚未实际出资,也不承担还贷义务,故可适
当调整郑xx在该房屋中所得比例,本院确认郑xx在涉案xx房屋中的产权份额为20%。
原告取得该房屋及车库的实际价值在扣除其儿子的份额64万元及还贷数额88万元后为188万元,被告所得其他两套房屋在无需承担还贷款的情况下,总价值为205万元,超过原告所得房屋的价值17万元,被告本应支付原告房屋差价85,000元,但鉴于被告身体状况,该部分差价原告同意被告无需再支付原告。
双方对于在涉案三套房屋中的动产及存款、保险费的分割意见一致,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郑x与被告郑xx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之子郑xx随原告郑x共同生活,被告郑xx自2008年10月起按月给付儿子抚育费人民币600元,至郑xx十八周岁止;
三、上海市xx室房屋的产权归郑勇、郑xx所有(郑从心享有该房屋20%的产权份额),该房屋中的家电、家具等财产均归原告郑x所有,该房屋的剩余贷款由原告负责清偿。
被告郑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迁出该房屋,并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
原告郑x承租的该小区地下车库第282号车位由原告郑x使用;
四、上海市xx室房屋的产权归被告郑xx所有,原告郑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清偿该房屋的剩余贷款。
上海市xx室房屋产权归被告郑xx所有。
上述两套房屋中的家电、家具等财产均归被告郑xx所有,原告郑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上述二套房屋交付被告,并协助被告办理该二套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
五、原告郑x名下的平安世纪理财保险一份的权利、义务由原告郑x承受,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告郑xx该保险折价款人民币45,000元;
六、原告郑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被告郑xx存款人民币3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