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义阔等与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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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义阔等与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1
【案件字号】(2020)京01行终43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梁菲张靛卿王阳
【审理法官】梁菲张靛卿王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义阔;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刘江
【当事人】张义阔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刘江
【当事人-个人】张义阔刘江
【当事人-公司】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张义阔
【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刘江
【本院观点】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确有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
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罚决定;(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罚款行政拘留拘留户籍所在地第三人证人证言调取证据质证关联性合法性重新鉴定证据不足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确有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罚决定;(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不予行政处罚或者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
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本案中,虽然昌平公安分局对张义阔的报警进行了调查处理,并对案外人梁策、贾长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但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局就张义阔报警中刘江是否存在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决定,即已履行法定职责。
一审法院认为昌平公安分局已履行法定职责,仅判决确认该局逾期口头告知张义阔对刘江不予处罚的行为违法,并驳回张义阔的其他诉讼请求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昌平公安分局应当对张义阔报警中刘江的行为履行法定职责,作出处理决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4行初35号行政判决;
二、责令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对刘江作出处理决定。
一、二审
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2 22:50:50
【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并综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昌平公安分局提交的证据4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法院不予采纳。
张义阔提交的证据、张义阔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和昌平公安分局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是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符合提供证据的形式要求,具有内容真实性、来源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法院予以采纳。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张义阔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对该项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其主要上诉理由为:2019年1月21日下午,张义阔被梁策等人殴打,刘江在整个过程中虽未进行直接的殴打,但将张义阔摁住让其他三人进行殴打显然不再是“无害”的“拉架”。
因为昌平公安分局拖延给对方制作询问笔录,给对方提供了足够的串供条件,故对方关于刘江只是拉架没有其他行为的陈述并不可信。
昌平公安分局、一审法院均未对刘江在殴打过程中,尤其是最后付某掐张义阔脖子时的协助作用进行充分的调查分析一审判决错误。
张义阔等与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01行终431号当事人上诉人(一审原告)张义阔。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西环路甲68号。
法定代表人朱炳文,局长。
委托代理人邢鹏,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韩亮亮,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松园派出所民警。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刘江。
审理经过上诉人张义阔因诉被上诉人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以下简称昌平公安分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4行初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0年5月29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
昌平公安分局具有对涉案违法行为依法予以调查,并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关于昌平公安分局提出的张义阔于2019年10月提出申请要求处罚刘江已经超过期限的诉讼意见。
法院认为,张义阔于2019年1月22日报警反映于2019年1月21日在北京市昌平区朝凤庵村被梁策等人殴打。
昌平公安分局受理张义阔的报警后,应当依法全面履行调查职责并依法告知报警人。
昌平公安分局对张义阔进行了询问调查,根据询问笔录,张义阔陈述其系被梁策等4人殴打,张义阔报警事项实际系要求昌平公安分局对梁策等4人对其殴打的行为进行处理。
根据查明的情况,除了张义阔外,现场其余四人分别为梁策、贾长鹏、付某和刘江。
因此,张义阔于2019年1月22日的报警内容中即包括要求公安机关对刘江进行处理。
因在处理张义阔的报警事项中,昌平公安分局一直未对刘江作出处理,张义阔于2019年10月再次向昌平公安分局提出要求对刘江进行行政处罚。
因此,本案张义阔要求昌平公安分局对刘江进行行政处罚并未超过期限。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确定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罚决定;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或者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
即公安机关对涉嫌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实施治安处罚必须在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基础上,依据治安管理法律法规,根据违法行为人的行为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作出相应的治安处罚决定。
本案中,张义阔主张刘江对其进行了殴打,但根据公安机关对梁策、贾长鹏、付某的询问笔录,以及对刘江的询问笔录,可以相互印证,张义阔报警反映的治安案件中,刘江并没有殴打张义阔的行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分析,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刘江对张义阔实施了殴打行为。
故昌平公安分局对刘江不予处罚,有事实依据,原告张义阔要求被告昌平公安分局对刘江进行处罚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但是,根据上述规定,昌平公安分局对刘江不予处罚,应依法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并将不予处罚决定送达张义阔。
昌平公安分局口头告知张义阔对刘江的处理结果,告知方式不当。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本案中,昌平公安分局下属松园派出所在接到张义阔的报警后,于2019年1月22日受案,至2020年1月6日才将对刘江不予处罚的调查处理结果告知张义阔,虽经过鉴定,并因案情复杂延期三十日,但公安机关的履职期限已超过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期限,属于程序违法。
鉴于昌平公安分局逾期口头告知张义阔对刘江不予处罚的行为,对张义阔的权利
不产生实际影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所规定的“程序轻微违法”的情形,故法院应依法确认昌平公安分局逾期口头告知张义阔对刘江不予处罚的行为违法。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昌平公安分局逾期口头告知张义阔对刘江不予处罚的行为违法。
二、驳回张义阔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张义阔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对该项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其主要上诉理由为:2019年1月21日下午,张义阔被梁策等人殴打,刘江在整个过程中虽未进行直接的殴打,但将张义阔摁住让其他三人进行殴打,显然不再是“无害”的“拉架”。
因为昌平公安分局拖延给对方制作询问笔录,给对方提供了足够的串供条件,故对方关于刘江只是拉架没有其他行为的陈述并不可信。
昌平公安分局、一审法院均未对刘江在殴打过程中,尤其是最后付某掐张义阔脖子时的协助作用进行充分的调查分析,一审判决错误。
被上诉人昌平公安分局、刘江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陈述意见。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昌平公安分局、张义阔均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据。
其中昌平公安分局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对梁策、贾长鹏和张义阔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2.接报案登记及受案手续,证明依法接受张义阔的报案,并对该案进行受理。
3.延长办案时间审批表,证明于2019年2月20日对该案延长办案期限。
4.梁策传唤证及审批手续、通知家属手续,证明于2019年9月17日对梁策进行传唤询问并履行相关审批、通知家属手续。
5.梁策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手续及通知家属手续,证明对梁策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并履行审批、通知家属手续。
6.梁策行政处罚审批及相关手续,证明依法对梁策行政拘留处罚进行审批、告知、执行、通知家属。
7.贾长鹏传唤证
及审批手续、通知家属手续,证明于2019年9月17日对贾长鹏进行传唤询问并履行相关审批、通知家属手续。
8.贾长鹏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手续及通知家属手续,证明对贾长鹏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并履行审批、通知家属手续。
9.贾长鹏行政处罚审批及相关手续,证明依法对贾长鹏行政拘留处罚进行审批、告知、执行、通知家属。
10.张义阔送达回执,证明将梁策、贾长鹏的处罚决定向张义阔送达。
11.张义阔传唤证及审批手续、通知家属手续,证明于2019年9月17日对张义阔进行传唤询问并履行相关审批、通知家属手续。
12.张义阔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手续及通知家属手续,证明对张义阔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并履行审批、通知家属手续。
13.张义阔行政处罚审批及相关手续,证明依法对张义阔行政拘留处罚进行审批、告知、执行、通知家属。
14.贾长鹏、梁策送达回执,证明将处罚决定依法送达。
15.梁策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证明梁策承认对张义阔进行殴打,且指认张义阔对梁策、贾长鹏和付某进行殴打。
16.梁策身份信息查询,证明依法核实梁策身份情况。
17.贾长鹏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证明贾长鹏承认对张义阔进行殴打,且指认张义阔对贾长鹏、梁策和付某进行殴打。
18.贾长鹏身份信息查询,证明依法核实贾长鹏身份情况。
19.张义阔询问笔录,证明张义阔承认对梁策、贾长鹏、付某进行殴打,且指认对方三人对其进行殴打。
20.张义阔身份信息查询,证明依法核实张义阔身份情况。
21.刘江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证明刘江指认贾长鹏、梁策、付某与张义阔相互殴打。
22.刘江个人信息,证明依法核实刘江身份情况。
23.付某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证明付某承认其动手,并指认梁策、贾长鹏、张义阔动手打架。
24.付某个人信息,证明依法核实付某身份情况。
25.合适成年人身份情况,证明因付某系未成年,由合适成年人一同参与询问。
26.李新祥询问笔录,证明对周围群众取证,未核实到相关情况。
27.李新祥个人信息,证明依法核实李新祥身份情况。
28.张义阔伤情鉴定意见及审批、送达手续,证明依法对张义阔的伤情进行鉴定,并履行相关审批及送达手续。
29.张义阔重新鉴定手续,证明张义阔要求对其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后又放弃重新鉴定。
30.张义阔提供的
就医记录及照片,证明张义阔的伤情情况。
31.付某受伤照片,证明付某受伤情况。
32.
案发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具体情况。
33.2019年1月19日双方发生纠纷的处理情
况,证明梁策与张义阔之前存在纠纷。
34.关于对打架工具查证的工作说明,证明未能查找到作案工具。
35.关于付某未能及时到案的工作说明,证明因付某在逃,未能到案接受处罚。
36.关于对梁策等人取证的工作说明,证明民警对嫌疑人及时进行查找,并陆续传唤到案。
37.关于对案发地走访的工作说明,证明民警对周边进行走访,未发现有效证言和监控。
38.当事人尿检情况,证明依法对当事人进行尿检未发现吸毒。
39.当事人体检
情况,证明当事人身体适宜收拘。
40.当事人到案经过,证明三名当事人的到案过程。
41.民警工作证复印件,证明接受到案民警身份情况。
42.京公昌行罚决字〔2018〕0011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张义阔曾因殴打他人被治安拘留。
张义阔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如下:北京市昌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
CP2019LC0121号《鉴定书》一份,证明张义阔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
经张义阔
调取证据的申请,一审法院调取了如下材料:1.《110投诉举报处置登记单》;2.2020
年2月13日昌平公安分局松园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一份;3.2020年4月10日昌
平公安分局松园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一份。
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并综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对当事人提交的
证据作如下确认:昌平公安分局提交的证据4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法院不予采纳。
张义阔提交的证据、张义阔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和昌平公安分局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是在
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符合提供证据的形式要求,具有内容真实性、来源合法性及与
本案的关联性,法院予以采纳。
上述证据全部随案卷移送本院。
本院查阅了一审卷宗,并经审查核实,同意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月22日21时20分,张义阔报警称其在北京市昌平区朝凤庵村被梁策等人殴打。
当日,昌平公安分局对张义阔报警予以受理。
后该局对张义阔、梁策、贾长鹏、付某以及刘江进行询问调查并制作笔录。
张义阔在询问笔录中称被梁策等4个人殴打,现场包括其在内共5个人。
2019年9月17日,针对张义阔报警其被殴打一案,昌平公安分局经调查分别对梁策、贾长鹏、张义阔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均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未对刘江进行处罚。
张义阔自述于2019年10月多次要求昌平公安分局对刘江进行处罚。
2019年11月,张义阔向昌平公安分局警务督察大队投诉,要求处理刘江。
2020年1月6日,昌平公安分局口头告知张义阔对刘江不予处罚。
张义阔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昌平公安分局履行保护原告人身权的法定职责,依法对刘江进行行政处罚,并将书面决定送达原告。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确有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罚决定;(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不予行政处罚或者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
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本案中,虽然昌平公安分局对张义阔的报警进行了调查处理,并对案外人梁策、贾长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但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局就张义阔报警中刘江是否存在违
法行为作出处理决定,即已履行法定职责。
一审法院认为昌平公安分局已履行法定职责,仅判决确认该局逾期口头告知张义阔对刘江不予处罚的行为违法,并驳回张义阔的其他诉讼请求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昌平公安分局应当对张义阔报警中刘江的行为履行法定职责,作出处理决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4行初35号行政判决;
二、责令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对刘江作出处理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梁菲
审判员张靛卿
审判员王阳
二○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齐伟娟
书记员侯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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