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海涛、郭卫容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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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海涛、郭卫容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3.04
【案件字号】(2022)粤20民终12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曾玲钟劲松赖晓筠
【审理法官】曾玲钟劲松赖晓筠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杨海涛;郭卫容;郭卫娴;陈伍明
【当事人】杨海涛郭卫容郭卫娴陈伍明
【当事人-个人】杨海涛郭卫容郭卫娴陈伍明
【代理律师/律所】刘宇广东品峰律师事务所;袁炜坤广东品峰律师事务所;侯文黔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宇广东品峰律师事务所袁炜坤广东品峰律师事务所侯文黔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宇袁炜坤侯文黔
【代理律所】广东品峰律师事务所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杨海涛;郭卫容;陈伍明
【被告】郭卫娴
【本院观点】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郭卫娴对其关于杨海涛在向案涉房产权利人黄伟航、黄伟彬、杨燕群、林燕琼购买案涉房屋后,在未将案涉房屋过户至杨海涛名下的情况下,又将案涉房屋转售给郭卫娴的主张已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仅凭杨海涛单方陈述并不足以推翻郭卫娴提供的上述书面证据(转让合同1、转让合同2、收据、房屋转让合同书)证明的事实,为此,杨海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陈伍明的丈夫郭卫文与郭卫娴、郭卫容为兄妹关系,陈伍明为郭卫娴、郭卫容的大嫂,郭卫容与杨海涛为夫妻关系,即本案的纠纷是发生于当事人具有较为密切关系的亲属之间。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恶意串通追认委托代理实际履行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管辖第三人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证明力新证据传闻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查封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杨海涛是否为案涉房屋转让合同的相对方;二、郭卫娴是否已向杨海涛足额支付购房款;三、郭卫容是否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对此,本院具体分析如下:关于焦点一,即杨海涛是否为案涉房屋转让合同的相对方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
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案中,郭卫娴主张杨海涛在向案涉房产权利人黄伟航、黄伟彬、杨燕群、林燕琼购买案涉房屋后,在未将案涉房屋过户至杨海涛名下的情况下,又将案涉房屋转售给郭卫娴。

为此,郭卫娴提供了转让合同1、转让合同2、收据、房屋转让合同书等为据。

经查,上述证据内容反映案涉房产权利人黄伟航、黄伟彬、杨燕群、林燕琼分别于2015年7月8日及2016年5月30日将各自享有的产权份额通过签订房地产产权转让合同的方式转让给杨海涛,杨海涛还为此向黄伟航、黄伟彬、杨燕群支付12万元购房款。

在案涉房地产未过户至杨海涛名下时,杨海涛又于2018年8月1日与郭卫娴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书,将案涉房屋转让给郭卫娴。

杨海涛虽对郭卫娴的主张不予确认,但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却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郭卫娴对其关于杨海涛在向案涉房产权利人黄伟航、黄伟彬、杨燕群、林燕琼购买案涉房屋后,在未将案涉房屋过户至杨海涛名下的情况下,又将案涉房屋转售给郭卫娴的主张已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杨海涛对郭卫娴该主张不予确认,认为其与案涉房屋产权人黄伟航、黄伟彬、杨燕群、林燕琼之间并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而是黄伟航、黄伟彬、杨燕群、林燕琼将案涉房屋授权给杨海涛对外出售,杨海涛仅是授权委托代理人,故主张与郭卫娴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应是案涉房屋产权人黄伟航、黄伟彬、杨燕群、林燕琼。

但对其该主张,杨海涛既未能提供授权委托书,也未能提供其他有效的书面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仅凭杨海涛单方陈述并不足以推翻郭卫娴提供的上述书面证据(转让合同1、转让合同2、收据、房屋转让合同书)证明的事实,为此,杨海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一审据此采纳郭卫娴的主张,认定杨海涛为案涉房屋转让合同书的合同相对方,杨海涛、郭卫容是本案适格被告,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杨海涛、郭卫容上诉主张其二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即郭卫娴是否已向杨海涛足额支付购房款的问题。

经查,郭卫娴于2018年8月1日与杨海涛签订案涉房屋转让合同书(约定购房款638000元)后,于2018年8月10日分三笔共向杨海涛名下银行账户转账支付638000元,
同日,杨海涛分两笔向陈伍明转账合计638000元,陈伍明又于同一天将上述款项638000元转回至郭卫娴名下账户。

郭卫娴对此解释称,杨海涛、郭卫容此前多次向郭卫娴借款,因二人无力偿还债务,故双方在对账确定具体借款数额后,决定以购房款抵偿借款。

对于郭卫娴前述主张,作为杨海涛与郭卫娴多次来回转账的中间人陈伍明对此予以确认。

此外,郭卫娴还申请证人甘某出庭作证。

甘某的证人证言以及陈伍明于本案的陈述均与郭卫娴的主张相互印证。

杨海涛、郭卫容否认存在借款事宜,认为陈伍明、证人甘某均与郭卫娴存在利害关系,其陈述证明力较低。

对此,本院认为,陈伍明的丈夫郭卫文与郭卫娴、郭卫容为兄妹关系,陈伍明为郭卫娴、郭卫容的大嫂,郭卫容与杨海涛为夫妻关系,即本案的纠纷是发生于当事人具有较为密切关系的亲属之间。

陈伍明为郭卫娴、郭卫容的大嫂,其立场较为中立,杨海涛、郭卫容于本案中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陈伍明与郭卫娴恶意串通、陈伍明存在虚假陈述的嫌疑,故本院认为陈伍明关于杨海涛、郭卫容向郭卫娴借款的陈述具有一定的可信性。

杨海涛、郭卫容否认曾向郭卫娴借款,亦否认郭卫娴已向其足额支付购房款,主张郭卫娴因走账需要向杨海涛借用银行卡,杨海涛是根据郭卫娴的指示进行多次转账操作,但对此,杨海涛、郭卫容未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亦未对郭卫娴为何需要用杨海涛账户走账收款作出合理解释。

杨海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不清楚具体原因的情况下只是基于两人关系较好就听从郭卫娴的指示进行多次转账操作且至起诉前完全不清楚当天转账的具体内容,该辩解明显有违常理,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并结合常理推定郭卫娴已依约向杨海涛支付全额购房款638000元,付款后杨海涛把该笔款项用于偿还其与郭卫容向郭卫娴的借款,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杨海涛、郭卫容上诉主张其与郭卫娴之间不存在郭卫娴所主张的借款关系,认为郭卫娴并没有支付案涉购房款,理据不足,本院对其该上诉主张不予采纳。

因杨海涛未能依照案涉房屋转让合同书的约定向郭卫娴交付案涉房屋以及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一审法院据此支持郭卫娴关于解除案涉房屋转让合同书以及返还购房款638000元的主张,并结合涉案合同履行情况,酌定杨海涛应向郭卫娴支付违约金63800元,该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三,即郭卫容
是否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

郭卫容与杨海涛为夫妻关系,案涉债务发生于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且本院前述已经推定案涉购房款是用于偿还杨海涛、郭卫容向郭卫娴的借款,故一审认定案涉债务属于杨海涛与郭卫容的夫妻共同债务,判令郭卫容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杨海涛、郭卫容上诉主张郭卫容无需对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对于当事人未上诉的其余部分,本院不作审查。

综上所述,杨海涛、郭卫容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18元,由杨海涛、郭卫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19:23:5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杨海涛与郭卫容于2016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郭卫文与陈伍明于2013年8月12日登记结婚。

一审庭审中,郭卫娴与杨海涛、郭卫容、陈伍明共同称,郭卫文与郭卫娴、郭卫容系兄妹关系。

2.2015年4月29日,黄伟航、黄伟彬、杨燕群(代签)向杨海涛出具收据,确认:收到房地产权(共三份)全部款金120000元。

同年7月8日,黄伟航、黄伟彬、杨燕群(甲方、出让方)与杨海涛(乙方、受让方)签订房地产产权转让合同(以下统称为转让合同1),约定:双方就买卖位于中山市XX区(即现在XXX区管辖)XXXXX号的房地产(产权包括四份)其中三份产权达成一致协议,本次交易的房屋建筑面积为66.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为99.85平方米,房产证号为粤房共证字第
xxx×某某号、xxx××xxx号、xxx××xxx号,土地证号为中府国用(总)字第XXXXX某某;乙方愿意购买该房屋的其中三份产权,成交价格为120000元,在签订合同之日支付全部产权款金;甲方由收到乙方购买产权全部款项后立即自行放弃以上房屋的拥有权及一切相关权(包括国家征收补偿权、房屋转让权等),(该房屋因暂不能转让)甲方必须把持有的房地产证、土
地使用证给乙方持有,今后乙方如需办理涉案房屋相关手续(包括国家征收补偿、房屋转让等等),甲方无条件协助办理;由于甲方持权人(黄伟彬)在澳门并患有严重精神疾病不能亲自到中山签名,本合同在黄伟航、杨燕群(母子、兄弟关系)口头承诺下由黄伟航、杨燕群(黄伟彬监护人)同时代签名确认。

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合同中“甲方”一栏显示有黄伟航、杨燕群的签字,并手写“黄伟彬(杨燕群代签)”。

2016年5月30日,林燕琼(甲方、出让方)与杨海涛(乙方、受让方)签订房地产产权转让合同(以下统称为转让合同2),约定:双方就买卖位于中山市XX区(即现在XXX区管辖)XXXXXX号房屋(产权包括四份)其中一份产权买卖达成一致协议,本次交易的房屋建筑面积为66.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为99.85平方米,房产证号为粤房字第4×某某,土土地证号为中府国用(总)字第XXXXXXXXX某某乙方愿意购买该房屋的其中一份产权,成交价格为40000元,在签订合同之日支付全部款项;作为涉案房屋产权今后的一切利益拥有权属乙方拥有(包括国家征收补偿权、房屋转让权等),甲方无条件协助办理。

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一审庭审中,杨海涛称,林燕琼系其母亲,杨燕群系其舅母,杨燕群的丈夫与林燕琼是兄妹关系,黄伟航、黄伟彬系杨燕群的儿子;签订转让合同1时因黄伟彬住院,所以由黄伟航代签,杨燕群也在场,但她的名字也是由黄伟航代签;当时林燕琼、黄伟航、黄伟彬、杨燕群想委托其去出售涉案房屋,所以签订了转让合同1和转让合同2,签订两份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是由其去购买涉案房屋,而是授权其去出售涉案房屋,因若签订授权委托书需要办理公证手续比较麻烦,故签订前述两份合同以代替授权委托书;签订合同后,因其从事房屋中介工作,知道仅有合同而没有收据不会得到别人的信任,故同时要求黄伟航、黄伟彬、杨燕群出具收据,但其实际上没有支付任何款项给林燕琼、黄伟航、黄伟彬、杨燕群,双方也没有办理过户,由此可以证明双方并非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

3.2018年7月19日,黄伟航、黄伟彬、杨燕群(委托方)与郭卫娴(受托方)、杨海涛(见证方)签订房地产产权委托书,约定:委托方拥有涉案房屋75%份额,现委托以上受托方为委托方全权代理人,代理期限为无限期(即从2018年7月19日起),受托方可单独以委托方的名义在代理期限内管理涉案房屋,包括国家征收补偿权、房屋
转让权等75%份额权、签署相关法律文件等。

委托书中“委托人”一栏显示有黄伟航、杨燕群的签字。

同年8月1日,杨海涛(转让方、甲方)与郭卫娴(受让方、乙方)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书,约定:甲方决定将其持有的2015年7月8日从黄伟航、黄伟彬、杨燕群处购买的涉案房屋四分之三产权和2016年5月30日从林燕琼处购买的涉案房屋四分之一产权即涉案房屋全部产权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为638000元,在签订合同时支付全部款项;房屋交付乙方后,甲方将在取得房屋产权证后应立即办理转让手续到乙方名下;甲方应在2018年9月1日将涉案房屋交付乙方(以银行划拨余款日为准),若乙方办理房地产转让登记手续,甲方应予协助;甲方违反合同约定,未能在约定时间内交付涉案房屋的,逾期超过三个月时,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甲方应承担全部购房款20%的违约金;今后若因政府规划建设需要,或因其他政策性调整,对涉案房屋进行有偿拆迁,则拆迁所得补偿均为乙方所有,若房产未过户乙方,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办理相关补偿手续。

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房屋转让合同书签订后,案外人郭智铭在杨海涛不在场时在合同“见证人”一栏签字。

一审庭审中,郭卫娴与杨海涛一致确认,前述房地产产权委托书和房屋转让合同书签订后,杨海涛把转让合同1和转让合同2、收据、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书、前述房地产产权委托书和房屋转让合同书均交给郭卫娴保管,后郭卫娴向杨海涛退回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书。

郭卫娴称,其不清楚转让合同1和转让合同2的签订以及收据出具的经过,前述两份合同以及收据是在其与杨海涛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书时由杨海涛向其出示后其才知道有前述文件的存在,当时其与杨海涛、郭卫容关系较好,杨海涛称他可以处理涉案房屋,因从2008年起杨海涛、郭卫容因家庭困难、购车以及偿还他人债务而向其多次借款且数额较大,已无法偿还,故杨海涛提议把属于他和他母亲、亲戚的涉案房屋让其处理,并把前述合同及收据等文件给其,其看到这些文件后因仍不确信,故两人在2018年一起前往珠海、澳门与黄伟航、黄伟彬、杨燕群见面并签订前述房地产产权委托书;其每次向杨海涛、郭卫容出借的款项金额都不一样,有几千元、几万元,对此曾出具借据,后因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书故把之前的借据都销毁了,大部分出借款项都是现金支付,借款时没有其他人在场,但因为有时候债主会追上门,所以郭卫文、陈
伍明及其母亲、甘某都知道杨海涛、郭卫容向其借款的事实,在2018年其单方计算杨海涛、郭卫容累计向其借款约638000元(含本金及利息),后杨海涛在2018年7月提议拿涉案房屋抵债,并带其去珠海、澳门找黄伟航、黄伟彬、杨燕群以证明他可以处理涉案房屋,房地产产权委托书签订时黄伟航、黄伟彬、杨燕群以及其与杨海涛、郭卫容均在场,并用手机录下签字过程,当时因杨燕琼已过世故没有在场,回来后其就与杨海涛在2018年8月1日对数并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书,合同签订时郭智铭不在场,后其为了让郭智铭作见证人,故在合同签订后在杨海涛不在场时让郭智铭在合同的“见证人”一栏补签字。

杨海涛称,不确认向郭卫娴借款的事实,其与郭卫容在2016年登记结婚,不可能自2008年起就向郭卫娴借款,据其了解,郭卫容也没有向郭卫娴借款,两人都不是失信人员,银行账户也没有被查封;2020年年底,其与郭卫容需要购买房屋所以向郭卫娴要回一直存放在她那里的10多万元,双方因此产生矛盾,郭卫娴也因此提起本案诉讼;其购买的车辆是自己按揭供款,也没有因此向郭卫娴借款;之前双方关系较好,其曾向郭卫娴提及可以出手涉案房屋,郭卫娴便主动提出要购买,后其带郭卫娴去珠海、澳门找黄伟航、黄伟彬、杨燕群,当时黄伟航有告知郭卫娴告知全权委托其去出售涉案房屋。

陈伍明称,确认郭卫娴的陈述,郭智铭系其儿子,其不清楚郭智铭在房屋转让合同书签字的经过;追债公司曾上门要求郭卫容偿还款项,其丈夫郭卫文也有帮郭卫容偿还过款项,杨海涛、郭卫容在婚前、婚后都有向郭卫娴借款,但其不清楚具体金额,郭卫娴向杨海涛、郭卫容出借款项时其没有看到,回到家里吃饭时郭卫娴也有提到郭卫容向她借款的事实,郭卫容也有向其提及她向郭卫娴借款的事实。

4.2018年8月10日,郭卫娴分别向杨海涛转账396000元、238000元、4000元,合共638000元,其中转账396000元时备注:“购房款”。

同日,杨海涛分别向陈伍明转账400000元、238000元,合共638000元。

后郭卫娴以杨海涛未依约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其名下为由遂于2021年5月12日诉至一审法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一审庭审中,郭卫娴称,其与杨海涛、郭卫容经对数确定具体偿还金额后,当时郭卫文提议,虽然其与郭卫容是姐妹关系,还是要做好相关走账付款手续,同时因杨海涛、郭卫容自称是失信人员,款项不能在两人的账户上长期
保留,要立刻转出来,在这种情况下,郭卫文同意用陈伍明的账号帮忙走账,即先由郭卫娴将购房款转至杨海涛名下账户,然后由杨海涛直接将款项转账至陈伍明名下账户,陈伍明再将款项还给郭卫容,前述操作都是为了厘清其与杨海涛、郭卫容之间的债务,并落实以房抵债的事实;其从未持有杨海涛的银行卡,杨海涛收款以及转账给陈伍明是郭卫娴与杨海涛共同完成的;2018年8月10日的相互转账过程中,其与杨海涛、陈伍明共同在银行办理,陈伍明收款后又将前述款项合计638000元转回给其;付款后,在房屋转让合同书约定房屋交付期限届满后杨海涛仍未向其交付涉案房屋,当时杨海涛称涉案房屋不允许买卖需要等待拆迁并由其直接收取拆迁款,但至今已三年多的时间,涉案房屋仍没有拆迁且杨海涛也没有向其交付房屋,期间其多次为此催促杨海涛均无果。

杨海涛、郭卫容共同称,2018年8月10日转账时,陈伍明没有在场,整个转账过程均由郭卫娴在银行柜台自行办理,办理完毕后再让杨海涛过去签字,全程都是郭卫娴使用杨海涛的银行卡进行操作,杨海涛、郭卫容对于转账的用途以及金额均不清楚;当时郭卫娴称她出售了自有房屋,要求借杨海涛的银行账户用于收款走账,故杨海涛就把银行卡交给郭卫娴使用,该银行卡现仍在郭卫娴处,直到杨海涛收到法院传票才知道郭卫娴在2018年8月10日进行的相应转账事实;其从未收取涉案房屋的购房款,故据此没有向郭卫娴交付涉案房屋,郭卫娴也从未催促其办理过户手续,因涉案房屋可卖可不卖,郭卫娴没有支付购房款,杨海涛也没有催收购房款以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房屋转让合同书也因此没有实际履行。

陈伍明称,确认郭卫娴的陈述。

转账当天其一直在场,当时还去了很多家银行才完成全部转账行为。

5.一审诉讼中,郭卫娴申请甘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

甘某述称,其与郭卫娴是朋友关系,郭卫容是郭卫娴的妹妹,其通过郭卫娴认识郭卫容和杨海涛,其不认识陈伍明。

郭卫娴在2021年3月27日将涉案房屋的房产证(四、五份)放在其家中,之后杨海涛就来其家将前述房产证拿走,郭卫娴没有告知将前述房产证放在其家的原因。

其与郭卫娴聊天时,郭卫娴曾说过郭卫容有向她借钱,其也有听郭卫娴说过她曾向杨海涛买过房子,但是具体如何支付房款其不清楚。

6.打印时间为2021年7月15日的中山市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显示,位于中山市XX区XXXX号(旧址:
XXXX号之一)房屋即涉案房屋的权利人为林燕琼、黄伟航、黄伟彬、杨燕群;不动产权证号(土地土地证号、房产证号)为003170\1005某某地使用面积为9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性质为划拨;登记时间为1997年10月16日。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关于杨海涛、郭卫容作为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根据转让合同1、转让合同2、收据以及房屋转让合同书反映的内容可知,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即林燕琼、黄伟航、黄伟彬、杨燕群一致同意以160000元(120000元+40000元)的价格向杨海涛出售涉案房屋,黄伟航、黄伟彬、杨燕群出具收据确认已收取购房款120000元,在涉案房屋尚未过户至杨海涛名下的情况下,杨海涛又以自己的名义以638000元的价格向郭卫娴转售涉案房屋,双方因此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书,故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方应为郭卫娴和杨海涛。

杨海涛辩称其只是受托代为出售涉案房屋,但未能提供证据推翻前述合同及收据反映的客观事实或证明其只是林燕琼、黄伟航、黄伟彬、杨燕群的代理人并代表四人向郭卫娴出售涉案房屋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并认定郭卫娴以杨海涛为房屋转让合同书的合同相对方、涉案债务系杨海涛与郭卫容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起诉杨海涛、郭卫容理据充分,杨海涛、郭卫容是本案适格被告。

本案中,郭卫娴与杨海涛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知,房屋转让合同书签订后,郭卫娴向杨海涛转账支付了638000元,杨海涛辩称其没有实际收取前述款项,该款不属于涉案房屋的购房款,只是郭卫娴利用其名下银行账户走账并最终由郭卫娴收回,对此,郭卫娴对于其向杨海涛转账后又经陈伍明的账户收回前述款项的行为作出了解释,认为其收回前述款项系基于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由杨海涛把因出售涉案房屋而收取的前述款项用于抵扣杨海涛与郭卫容拖欠其的借款。

对于郭卫娴前述主张,作为杨海涛与郭卫娴多次来回转账的中间人陈伍明对此予以确认,同时基于其与郭卫娴、郭卫容的亲属关系,陈伍明关于杨海涛、郭卫容向郭卫娴借款的陈述具有一定可信性,且陈伍明以及作为证人的甘某的相关陈述亦与郭卫娴前述主张相互印证。

相反,杨海涛对其关于郭卫娴因走账需要向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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