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水污染防治条例草案立法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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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草案)》(送审稿)的说明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自2002年实施以来,对促进城市环境基础设施建设、加大综合整治力度,调整产业结构布局和推行清洁生产,加强畜禽养殖污染控制,改善水环境质量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快速发展,以及水资源的持续短缺,本市目前仍然存在水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环境容量、水生态环境失衡、地下水超采严重以及饮用水水源保护有待加强等问题。

自2008年6月1日起,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开始实施,上位法进一步强化了水污染防治措施,增设了相关法律制度。

有必要制定新的《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细化国家大法的有关规定,完善水污染防治的各项制度,解决本市水污染防治中存在的问题。

市政府将《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列入了2009年立法工作计划,并起草了《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草案)》。

草案共七章93条,分为总则、水污染防治规划与监督管理、饮用水水源与地下水保护、水污染防治措施、生态用水保障与污水再生利用、法律责任和附则。

现将主要内容说明如下:
一、强调污染物减排与生态用水保障并重的原则,加强污水资源化。

针对本市水资源匮乏和生态用水保障严重不足的现状,本条例首次提出污染物减排与生态用水保障并重的原则,鼓励使用再生水。

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正确处理水资源开发利用和水污染防治的关系,维护环境的生态需水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本市重点河段和重点湖泊最低生态环境用水水量,并在流域水污染防治综合规划中提出具体生态用水保障方案并组织实施。

通过实行用水总量控制,逐步实现用水量与水资源量的平衡,恢复地表、地下水体合理的水量、水位,最终恢复水生态环境功能。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鼓励使用再生水的政策,采取措施,发展工业再生水用户,扩大农业再生水灌溉范围。

再生水输配管网覆盖范围内的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工程施工等用水必须
使用再生水。

根据不同用途,按照再生水水质标准分类管理。

二、确立了流域管理与目标责任制。

1、制定流域水污染防治综合规划。

制定将水质与水量统一进行考虑的流域水污染防治综合规划并组织实施。

条例规定,由市水行政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本市水污染防治工作目标及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编制本市各流域水污染防治综合规划;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流域水污染防治综合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水污染防治计划。

2、建立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明确各部门和区县政府在规划实施、总量控制、总量分配、污染源监管等方面所负有的责任。

规定市人民政府对区、县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完成污染物减排和水环境质量考核指标的情况予以考核,并将考核结果定期公示。

3、建立上下游区县的补偿机制。

山东、江苏、辽宁、河北等地试点实践证明,水质交接断面考核制度、环境资源区域补偿制度能有效地解决这一上下游地区跨界污染问题,本条例明确建立了上下游区县的补偿机制。

区、县人民政府未完成水环境质量
考核指标中跨界断面水质指标的,责任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向下游相邻地区人民政府作出补偿。

4.建立区域和流域限批制度。

本条例明确了区、县超过流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是未完成水环境质量考核指标的,由发展与改革、规划、环保等主管部门暂停审批该区、县新增重点水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此外,对于工业园区未建设废水处理设施或处理设施废水排放不达标的,以及乡镇污水处理厂不能正常运转或排水不达标的,相关行政部门也要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加强了农村和农业水污染防治。

1、强化规划管理。

要做好农业水污染防治工作,充分里用规划控制手段是必要的。

通过适度压缩种植业和养殖业规模,优化和调整产业结构,合理调整种植业品种和布局,合理地划定畜禽养殖的禁养区和限养区,满足农业水污染防治的要求。

条例规定: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环境承载力和农产品供给的要求,编制农业水污染防治规划,确定畜禽、水产养殖及农业种植的规模、结构和布局,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
施。

2、农村地区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及运转的资金保障。

在部分农村地区和城乡结合部,由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运行资金不足,导致一方面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滞后,另一方面已建成的污水处理设施因缺乏资金而停止运行,造成资源浪费。

本条例明确了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行经费来源,强调政府主导建设污水处理设施。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未纳入城镇污水管网的村庄的生活污水进行治理,优先采用生态、低能耗、资源化的污水处理技术,并保证建设及运转资金。

四、强化了对饮用水水源和地下水的保护。

为了进一步加强本市饮用水水源和地下水保护,草案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规定:
一是明确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主体、程序和分区管理制度。

2008年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进一步确立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的法律地位,调整了保护区的划分、批复程序,严格了相应的管理措施。

为了进一步落实上位法的相关规定,条例明确规定:本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区、县政府提出方案,
报市政府批准;跨区、县供水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其他部门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市政府可以根据饮用水水源保护的需要,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范围。

此外,本条例根据《水污染防治法》中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的分级管理要求,分别设定了相应的禁止性条款。

二是制定地下水污染防治规划,做到预防和保护为主。

与地表水相比,地下水一旦污染恢复难度和治理成本都很高,因此,地下水应以预防和保护为主。

本条例中明确,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本市地下水污染防治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三是划分地下水环境功能区,实现精细化管理。

本市一方面正面临严竣的缺水形势,另一方面又存在用水形式上的浪费,这种浪费表现在优质地下水被当作对水质要求相对不高的农业用水和景观用水,客观上造成优质地下水资源的浪费。

因而要采取“优水优用的原则,分类分质供水”。

这就要求根据用水性质,从地下水系统、地下水水循环的角度出发,结合北京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对含水层“分等定级”,制定保护计划,划分地下水环境功能区,采取“分层”开采方式。

条例规定,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及环境保护行政主
管部门提出地下水环境功能区划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五、明确了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置的原则与措施。

污泥处理处置应当遵循减量化、稳定化、无害化、资源化的原则。

采取技术措施使污水处理厂产生的污泥减量并稳定达到控制要求,为资源化创造条件,避免二次污染。

条例明确了水行政主管部门、环保部门、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对污泥处理处置所承担的责任。

规定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控制应达到规定的标准,现有的污水处理设施应限期进行改造并完善污泥处理措施;新建、改建、扩建污水处理设施,应当设计污泥处理措施。

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
(送审稿)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水污染防治规划与监督管理
第三章饮用水水源与地下水保护
第四章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工业水污染防治
第三节城镇水污染防治
第四节农村和农业水污染防治
第五节水污染事故处置
第五章生态用水保障与污水再生利用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保护和改善本市水环境,保障饮用水安全,促进首都生态文明建设,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基本原则与重点)本市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污染物削减和生态环境用水保障并重的原则,严格保护饮用水水源,建立和完善流域管理制度,推进污水资源化进程,统筹城乡水污染防治工作,逐步改善水环境质量,恢复水体生态功能。

第四条(可持续发展)本市应当根据水资源承载力和水污染防治的要求,确定合理的人口和城市发展规模,优化调整产业结构和土地利用布局,促进农业由生产功能向生态功能转变,实现经济、社会、资源和环境的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政府职责)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

乡镇、街道办事处根据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的要求,开展本辖区内有关的水污染防治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在科学决策的基础上建立长期稳定的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采取有效的水污染防治对策和措施,提高水环境质量。

第六条(部门职责)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部门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污染防治及与水污染防治有关
的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进行监督管理,发展和改革、规划、财政、农业、市政市容、国土资源、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园林绿化、建设、卫生、公安、工商、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有关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本市实行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水环境保护目标制定考核评价指标,将考核指标的完成情况作为对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定期公示考核结果。

第八条(禁止超标和超总量排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及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九条(地方标准)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本市水环境质量目标及技术经济条件,制定本市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严格控制水污染物排放,定期对标准进行评估并适时修订。

第十条(科学研究)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针对辖区内水环
境的特点和水污染防治的需求,采取措施加强水污染物排放控制、再生水利用、水生态修复等方面的科学技术研究和示范推广,提高水环境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十一条(市场机制)本市支持水污染防治工作的市场化运作,建立和完善水污染防治的社会化投资融资和运营机制,鼓励公众、企业、非政府组织参与解决水环境问题。

第十二条(公众参与、宣传教育和表彰奖励)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相关科学知识,提高公民的水环境保护意识,努力拓宽公众参与水环境保护的渠道,并对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水污染防治规划与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功能区划)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方案,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地下水环境功能区划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水污染防治规划)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在环境保护和生态建设规划中提出潮白河、北运河、永定河、大清河、蓟运河流域水环境保护目标。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环境保护和生态建设规划、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结合本市水环境质量对生态用水的需求,统筹生态用水保障与水污染防治,编制潮白河、北运河、永定河、大清河、蓟运河流域水污染防治综合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地下水污染防治规划)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环境保护和生态建设规划编制本市地下水污染防治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农业水污染防治规划)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环境保护和生态建设规划,结合环境承载力和农产品保障的要求,编制农业水污染防治规划,确定畜禽、水产养殖及农业种植的规模、结构和布局,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规划执行的监督)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
市环境保护及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对流域水污染防治综合规划、地下水污染防治规划、农业水污染防治规划及其执行情况进行评估,报市人民政府作为水环境保护目标考核依据。

第十八条(总量控制制度)本市对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实施总量控制制度。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根据国家海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本市水污染防治状况,提出全市及各流域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方案及削减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行。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分解的总量控制指标及削减计划,制定年度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将总量指标和削减计划落实到排污单位,并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人民政府对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完成情况予以考核。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流域水环境质量的状况,增加流域实施总量控制的重点水污染物种类。

第十九条(奖励与补偿)市人民政府对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水环境质量考核指标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区、县给予资金奖励。

区、县人民政府未完成水环境质量考核指标中跨界断面水质指标的,责任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向下游相邻地区人民政府作出补偿。

补偿金由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通过财政转移支付方式直接代扣代付。

奖励和补偿的具体办法由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行。

第二十条(区域和流域限批)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水环境质量考核指标的区、县,发展和改革、规划、环境保护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区、县新增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相关文件。

对超过流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区、县,发展和改革、规划、环境保护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区、县未达标流域新增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相关文件。

乡镇污水处理厂不能正常运转或者排水不达标的,发展和改革、规划、环境保护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乡镇辖区范围内新增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相关文件。

工业园区未建设废水集中处理设施或者集中处理设施废水排放不达标的,发展和改革、规划、环境保护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工业园区新增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相关文件。

第二十一条(重点污染源监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本市各流域重点排污单位名录。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城镇污水处理厂和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应当对其所排放的污水、废水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第二十二条(排污申报和排污许可制度)本市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实行排污申报登记和排污许可制度。

第二十三条(排污收费制度)本市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
定实行排污收费制度。

第二十四条(排污口管理)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规范排污口,设立标志,并将排污口地理坐标等信息报告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在河流、湖泊、水库设置排污口的,还应当遵守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监测网络建设及数据共享)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完善污染源、水环境质量、水量和水位监测网络,并逐步实现监测数据的共享。

第二十六条(环境质量公报制度)本市实行水环境质量公报制度,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发布水环境质量信息。

第二十七条(水环境监测设施的保护)各有关单位应当对水环境监测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提供便利条件。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破坏、损毁或者擅自改动水环境监测设施。

第三章饮用水水源与地下水保护
第二十八条(保护区划分与调整)本市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可以划定一定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本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划定,由区、县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跨区、县供水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划定,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水行政、国土资源、规划、卫生、建设、园林绿化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饮用水水源保护的需要,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范围,确保饮用水安全。

第二十九条(一级保护区管理规定)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三十条(二级保护区管理规定)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第三十一条(准保护区管理规定)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在准保护区内采取工程措施或者生态保护措施,防止水污染物直接排入饮用水水体,确保饮用水安全。

第三十二条(地表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禁止的行为)地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装载有毒有害物质的车辆驶入;
(二)从事网箱养殖;
(三)从事水上旅游、游泳或者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地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从事网箱养殖。

第三十三条(地下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的禁止行为)地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堆放垃圾、粪便及其他固体废弃物;
(二)新建贮存液体化学原料、油类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地下工程设施。

在地下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堆放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

第三十四条(饮用水安全)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采取停止或者减少排放水污染物等措施,当地人民政府应当视情况采取停止取水等应急措施。

第三十五条(地下工程污染防治)建设、使用垃圾填埋场和贮存液体化学原料、油类等地下工程设施的单位,应当对地下工程采取防止渗漏的有效措施,并配套建设地下水监测井,定期
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监测报告,防止污染地下水。

第三十六条(地下水开采)多层地下水的含水层水质差异大的,应当分层开采;对已受污染的潜水和承压水,不得混合开采。

对过量开采地下水导致水质恶化,不宜继续开采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市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停止或者限制开采地下水。

第三十七条(使用地热资源)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地下热水资源开发利用、水源热泵、地源热泵的使用加强监督管理,采取有效措施,节约水资源,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三十八条(地下水回灌)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不得恶化地下水质。

第三十九条(地下勘探、废弃井的管理)进行地下勘探、采矿、工程降排水、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等可能干扰地下含水层的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大口井、废弃机井的产权单位应及时采取合理的封井措施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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