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少宁、覃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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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少宁、覃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1.20
【案件字号】(2019)桂01民终653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帮姚娟罗晖
【审理法官】李帮姚娟罗晖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朱少宁;覃刚;覃雅菲
【当事人】朱少宁覃刚覃雅菲
【当事人-个人】朱少宁覃刚覃雅菲
【代理律师/律所】卓文彦广西桂新律师事务所;文浩广西林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卓文彦广西桂新律师事务所文浩广西林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卓文彦文浩
【代理律所】广西桂新律师事务所广西林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朱少宁
【被告】覃刚;覃雅菲
【本院观点】一、关于本案借款交付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鉴定意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借款交付的问题。

上诉人主张两张《借条》均是由蒋金月提供,由其在同一时间签名和按手印,但经本院委托鉴定,鉴定机构的意见是两张《借条》上的签名和手印并非同时形成。

同时,从两张《借条》的形式和内容看,也存在不同之处,很难让人相信是由蒋金月同时提供的。

因为按常理,如果蒋金月让上诉人同时连续在两份《借条》上签名,所提供的《借条》格式应相同。

因此,本院认定上诉人于2017年9月18日和2017年10月17日分别出具两张《借条》。

上诉人主张其均未收到借款,如果9月18日出具借条之后未收到借款,在蒋金月明显失去信用的情况下,为何10月17日仍然给蒋金月出具第二张借条,这显然不符常理。

因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未收到借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借款利息。

2017年10月17日《借条》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一审按照年利率24%计息显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根据蒋金月的诉讼请求,本院对该笔借款2018年1月18日至6月18日的利息予以支持,《借条》约定按照商业银行贷款利息4倍计付超期利息,利息为4.35%÷12×5×4×70000=5075元。

两笔借款应付利息为
14400+5075=19475元。

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基本清楚,利息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变更宾阳县人民法院(2018)桂0126民初17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朱少宁归还覃刚、覃雅菲借款本金150000元;二、变更宾阳县人民法院(2018)桂0126民初17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朱少宁支付给覃刚、覃雅菲借款利息19475元。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
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第一审法院或与其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3812元,由上诉人朱少宁负担3700元,由覃刚、覃雅菲负担112元,鉴定费9120元由朱少宁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1906元,由朱少宁负担1800元,由覃刚、覃雅菲负担10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20:59:36
朱少宁、覃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桂01民终6532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少宁。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文彦,广西桂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覃刚。

被上诉人:覃雅菲。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浩,广西林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朱少宁与被上诉人覃刚、覃雅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诉人朱少宁不服宾阳县人民法院(2018)桂0126民初1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朱少宁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覃刚、覃雅菲的诉讼请求。

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
民事判决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

理由如下:一、本案中,借款的支付应由出借人举证,但一审法院却要求上诉人举证证明自己没有收到借款,属举证责任分配错误。

二、蒋金月及其丈夫覃刚常放贷借款给他人,出借款的支付习惯是通过银行转账。

蒋金月起诉称是现金支付本案两笔8万元和7万元借款与事实和交易习惯不符。

三、本案借条均由蒋金月提供的格式条款借条,上诉人于2017年9月18日同时连续填写,且填写借条时并未发生现金交易行为,蒋金月诉称2017年9月18日和2017年10月17日上诉人分别收到8万元和7万元借款的当天出具借条与事实不符。

上诉人在2017年9月18日填写该两张借条至今蒋金月都没有向上诉人交付借款,蒋金月也未能举证证明已经支付该两笔借款。

四、上诉人在二审立案后,申请二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本案借款日期为2017年9月18日和2017年10月17日的两张借条中借款人“朱少宁"的签名笔迹和手印是否在同一时间形成进行司法鉴定,以查明案件事实。

五、假如二审法院仍然认定上诉人借到了蒋金月的8万元和7万元两笔借款,但蒋金月提交的借款数额为7万元的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期间利息,依法视为借款期间没有利息。

但一审判决却支持被上诉人该笔借款期间按年利率24%的利息显属错误。

六、上诉人未收到与蒋金月约定的借款本金8万元和7万元,上诉人合同目的并未实现,蒋金月显属违约,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其要求上诉人还本付息的主张不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蒋金月在一审判决后死亡,依法由其法定继承人覃刚、覃雅菲继续参加本案二审诉讼活动。

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依法驳回原审原告蒋金月及因蒋金月死亡而参加本案诉讼的被上诉人覃刚、覃雅菲的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覃刚答辩称:1、蒋金月将8万元和7万元借给朱少宁,朱少宁在借条上签名确认收到现金。

2、关于第二笔7万元的利息按第一笔借款8万元的利息约定。

3、我们不同意上诉人的鉴定申请。

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覃雅菲未答辩。

原告诉称一审原告蒋金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朱少宁归还蒋金月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25600元,合计175600元(利息计算: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8日计至2018年6月19日止;以本金7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7日计至2018年6月18日止,均按年利率24%计付)。

一审法院判决:一、朱少宁归还蒋金月借款本金150000元;二、朱少宁支付蒋金月借款利息25600元。

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被上诉人是否交付上诉人15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已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二审申请对其出具的两张《借条》签名和按手印的时间是否为同一时间进行鉴定。

本院予以准许。

经本院委托广东财安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9年12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两张《借条》上的上诉人签名和指印并非同一时间完成。

本院查明另查明,2018年1月18日至6月18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短期贷款年利率为4.35%。

还查明,一审原告蒋金月在诉讼中死亡,其法定继承人为丈夫覃刚和女儿覃雅菲。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借款交付的问题。

上诉人主张两张《借条》均是由蒋金月提供,由其在同一时间签名和按手印,但经本院委托鉴定,鉴定机构的意见是两张《借条》上的签名和手印并非同时形成。

同时,从两张《借条》的形式和内容看,也存在不同之处,很难让人相信是由蒋金月同时提供的。

因为按常理,如果蒋金月让上诉人同时连续在两份《借条》上签名,所提供的《借条》格式应相同。

因此,本院认定上诉人于2017年9月18日和2017年10月17日分别出具两张《借条》。

上诉人主
张其均未收到借款,如果9月18日出具借条之后未收到借款,在蒋金月明显失去信用的情况下,为何10月17日仍然给蒋金月出具第二张借条,这显然不符常理。

因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未收到借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借款利息。

2017年10月17日《借条》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一审按照年利率24%计息显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根据蒋金月的诉讼请求,本院对该笔借款2018年1月18日至6月18日的利息予以支持,《借条》约定按照商业银行贷款利息4倍计付超期利息,利息为
4.35%÷12×5×4×70000=5075元。

两笔借款应付利息为14400+5075=19475元。

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基本清楚,利息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变更宾阳县人民法院(2018)桂0126民初17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朱少宁归还覃刚、覃雅菲借款本金150000元;
二、变更宾阳县人民法院(2018)桂0126民初17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朱少宁支付给覃刚、覃雅菲借款利息19475元。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第一审法院或与其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3812元,由上诉人朱少宁负担3700元,由覃刚、覃雅菲负担112元,鉴定费9120元由朱少宁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1906元,由朱少宁负担1800元,由覃刚、覃雅菲负担10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李帮
审判员姚娟
审判员罗晖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覃晓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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