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宏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曹强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合集下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重庆市宏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曹强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16
【案件字号】(2020)渝05民终735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韩艳申威苏渝
【审理法官】韩艳申威苏渝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重庆市宏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曹强
【当事人】重庆市宏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曹强
【当事人-个人】曹强
【当事人-公司】重庆市宏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丁华强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邹佳静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丁华强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邹佳静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丁华强邹佳静
【代理律所】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市宏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曹强
【本院观点】宏韵公司对结婚登记档案以及公司文件的真实性认可,故本院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证据二中微信聊天截图系打印件,加之宏韵公司不认可真实性,本院亦无法核查真实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曹强与宏韵公司在2018年10月20日至2020年4月1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证人证言反证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曹强与宏韵公司在2018年10月20日至2020年4月1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就前述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建立的劳动用工关系,劳动关系的特征是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接受劳动并支付相应报酬,而其本质特征是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具有一定的人身隶属和财产关系。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本案中,曹强在钉钉办公管理软件中显示考勤单位为宏韵公司,对此宏韵公司未举示反证予以推翻,亦未作出合理的解释。

同时,宏韵公司员工傅丽在曹强受伤入院后在《乐陪护申请表》中“与曹强的关系”一栏填写的亦系“同事”。

另外,宏韵公司员工唐玲、邵红等人于2018年11月至2019年7月期间先后向曹强转账,曹强主张系宏韵公司支付的工资,对此,在一审法院向宏韵公司限期核实相关情况并告知了不利后果后,宏韵公司逾期仍均未提交相关证据。

曹强对
于其主张的向宏韵公司提供劳动、宏韵公司向其发放劳动报酬并进行考勤管理等事实提交了相应证据,且证据具有高度盖然性并形成证据锁链。

而宏韵公司既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也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

由此可知,曹强接受宏韵公司的管理,在宏韵公司处从事有报酬的劳动,故一审认定双方之间在2018年10月20日至2020年4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宏韵公司的上诉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至于宏韵公司称一审程序违法的问题。

本院经审查,一审庭审笔录中记录了宏韵公司对周勤的书面证人证言发表的质证意见,并不存在一审法院禁止宏韵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的情形,故宏韵公司称一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宏韵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宏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2 23:40:1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15日,曹强因伤入院,在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证中载明,送曹强入院人为陈立夫,电话为13368某某某某某某。

2019年6月16日,曹强因伤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傅丽为其申请陪护填写《乐陪护申请表》,在“与病人关系”一栏中,填写为“同事”。

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曹强主张陈立夫与傅丽均为宏韵公司工作人员,宏韵公司代理人当庭表示对该情况不清楚,并申请回去核实,三日后书面答复该问题,逾期未答复视为认可曹强的陈述。

一审庭审后,宏韵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回复该问题,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一审法院对陈立夫、傅丽为宏韵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予以认可。

2019年6月期间,曹强在钉钉办公管理软件中显示考勤单位为宏韵公司,考勤地点分别为融创嘉德领馆、上东汇南区一组团。

宏韵公司一审当庭表示不清楚公司为何会对曹强进行考勤管理。

由于宏韵公司既未举示证据推翻该证据,也未给出合理的解释,一审法院对宏韵公司曾对曹强进行考勤管理的事实,予以认可。

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曹强当庭
演示其于2018年11月至2019年6月期间发布的微信朋友圈、抖音记录,表明多数内容为宣传宏韵公司家装相关内容。

还当庭演示曹强所在的多个微信聊天群,证明曹强加入多个宏韵公司微信工作群,并接受宏韵公司管理人员关于工作的安排。

对于微信群内人员身份,宏韵公司代理人当庭表示对该情况不清楚,并申请回去核实,三日后书面答复该问题,逾期未答复视为认可曹强的陈述。

一审庭审后,宏韵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回复该问题,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一审法院对微信群中宏韵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予以认可。

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曹强当庭陈述其工资为底薪2000元加提成,提成按签约合同总价款的3%计提,工资为次月15日左右支付上月工资。

曹强工作内容为公司进行业务宣传、邀约客户现场参观、和客户洽谈装修合同等事宜,钉钉考勤地点有公司装修的楼盘所在地、渝北区的办公地、南坪店等地点,考勤时间为早上9点一次,下午6点一次,一周工作六天,一个月休息四天,遇法定节假日调休。

宏韵公司当庭表示,对公司的薪酬管理及考勤制度不清楚,一审法院当庭责令宏韵公司于一审庭审后三日内提交公司相应的薪酬及考勤管理制度,逾期未提交则视为宏韵公司认可曹强对于考勤及薪酬管理的陈述,宏韵公司逾期未提交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对曹强的前述陈述,予以确认。

一审另查明,案外人邵红、唐玲、程龙连等人于2018年11月至2019年7月期间曾先后向曹强转账,对此,曹强主张该转账为宏韵公司向其支付的工资,并举示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决一份,表明宏韵公司曾委托唐玲向案外人转款的事实。

一审法院当庭责令宏韵公司于一审庭审后三日内提交邵红、唐玲、程龙连等人与宏韵公司的关系,逾期未提交则视为宏韵公司认可曹强对于邵红、唐玲、程龙连等人身份的陈述,宏韵公司逾期未提交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对曹强的前述陈述,予以确认。

一审另查明,曹强于2020年4月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2019年8月13日,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曹强与宏韵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对于劳动关系存在与否应当由主张劳动关系存在一方即曹强承担举证责任。

而判定劳动关系存在与否,应当结合三方面的事实:一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
资格;二是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本案中,曹强的证据对于其向宏韵公司提供劳动,宏韵公司向其发放劳动报酬、进行考勤管理等证明内容提交了初步的证据,而宏韵公司对以上证据既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也未给出合理的解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曹强所举示证据具有高度盖然性,足以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曹强主张曹强与宏韵公司之间于2018年10月20日至起诉之日即2020年4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确认曹强与重庆市宏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20日至2020年4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重庆市宏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法院决定予以免收。

二审中,曹强举示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登记档案》,拟证明宏韵公司股东唐毅与邵红系夫妻关系,邵红系向曹强转账支付工资的主体,进一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二,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及宏韵公司文件两份(照片打印件),拟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宏韵公司通过微信的形式向曹强发送公司文件,曹强接受宏韵公司的工作管理和安排。

经组织质证,宏韵公司认为前述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

宏韵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关联性。

对证据二中公司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曹强不能证明系通过合法的手段获取,不具有合法性;对微信聊天截图的真实性不认可。

本院认为,宏韵公司对结婚登记档案以及公司文件的真实性认可,故本院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证据二中微信聊天截图系打印件,加之宏韵公司不认可真实性,本院亦无法核查真实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上诉人诉称】宏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曹强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及理由:一、曹强一审中举示的证据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一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错误,本案曹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三、
一审程序违法。

重庆市宏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曹强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渝05民终735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宏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西三街某某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450424871U。

法定代表人:彭远中,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彬,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华强,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佳静,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重庆市宏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8民初4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宏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曹强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及理由:一、曹强一审中举示的证据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一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错误,本案曹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三、一审程序违法。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曹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
当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曹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曹强与宏韵公司之间于2018年10月20日起至本案起诉之日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宏韵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15日,曹强因伤入院,在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证中载明,送曹强入院人为陈立夫,电话为13368某某某某某某。

2019年6月16日,曹强因伤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傅丽为其申请陪护填写《乐陪护申请表》,在“与病人关系”一栏中,填写为“同事”。

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曹强主张陈立夫与傅丽均为宏韵公司工作人员,宏韵公司代理人当庭表示对该情况不清楚,并申请回去核实,三日后书面答复该问题,逾期未答复视为认可曹强的陈述。

一审庭审后,宏韵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回复该问题,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一审法院对陈立夫、傅丽为宏韵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予以认可。

2019年6月期间,曹强在钉钉办公管理软件中显示考勤单位为宏韵公司,考勤地点分别为融创嘉德领馆、上东汇南区一组团。

宏韵公司一审当庭表示不清楚公司为何会对曹强进行考勤管理。

由于宏韵公司既未举示证据推翻该证据,也未给出合理的解释,一审法院对宏韵公司曾对曹强进行考勤管理的事实,予以认可。

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曹强当庭演示其于2018年11月至2019年6月期间发布的微信朋友圈、抖音记录,表明多数内容为宣传宏韵公司家装相关内容。

还当庭演示曹强所在的多个微信聊天群,证明曹强加入多个宏韵公司微信工作群,并接受宏韵公司管理人员关于工作的安排。

对于微信群内人员身份,宏韵公司代理人当庭表示对该情况不清楚,并申请回去核实,三日后书面答复该问题,逾期未答复视为认可曹强的陈述。

一审庭审后,宏韵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回复该问题,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一审法院对微信群中宏韵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予以认可。

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曹强当庭陈述其工资为底薪2000元加提成,提成按签约合
同总价款的3%计提,工资为次月15日左右支付上月工资。

曹强工作内容为公司进行业务宣传、邀约客户现场参观、和客户洽谈装修合同等事宜,钉钉考勤地点有公司装修的楼盘所在地、渝北区的办公地、南坪店等地点,考勤时间为早上9点一次,下午6点一次,一周工作六天,一个月休息四天,遇法定节假日调休。

宏韵公司当庭表示,对公司的薪酬管理及考勤制度不清楚,一审法院当庭责令宏韵公司于一审庭审后三日内提交公司相应的薪酬及考勤管理制度,逾期未提交则视为宏韵公司认可曹强对于考勤及薪酬管理的陈述,宏韵公司逾期未提交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对曹强的前述陈述,予以确认。

一审另查明,案外人邵红、唐玲、程龙连等人于2018年11月至2019年7月期间曾先后向曹强转账,对此,曹强主张该转账为宏韵公司向其支付的工资,并举示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决一份,表明宏韵公司曾委托唐玲向案外人转款的事实。

一审法院当庭责令宏韵公司于一审庭审后三日内提交邵红、唐玲、程龙连等人与宏韵公司的关系,逾期未提交则视为宏韵公司认可曹强对于邵红、唐玲、程龙连等人身份的陈述,宏韵公司逾期未提交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对曹强的前述陈述,予以确认。

一审另查明,曹强于2020年4月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2019年8月13日,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曹强与宏韵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对于劳动关系存在与否应当由主张劳动关系存在一方即曹强承担举证责任。

而判定劳动关系存在与否,应当结合三方面的事实:一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是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本案中,曹强的证据对于其向宏韵公司提供劳动,宏韵公司向其发放劳动报酬、进行考勤管理等证明内容提交了初步的证据,而宏韵公司对以上
证据既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也未给出合理的解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曹强所举示证据具有高度盖然性,足以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曹强主张曹强与宏韵公司之间于2018年10月20日至起诉之日即2020年4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确认曹强与重庆市宏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20日至2020年4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重庆市宏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法院决定予以免收。

二审中,曹强举示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登记档案》,拟证明宏韵公司股东唐毅与邵红系夫妻关系,邵红系向曹强转账支付工资的主体,进一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二,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及宏韵公司文件两份(照片打印件),拟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宏韵公司通过微信的形式向曹强发送公司文件,曹强接受宏韵公司的工作管理和安排。

经组织质证,宏韵公司认为前述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

宏韵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关联性。

对证据二中公司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曹强不能证明系通过合法的手段获取,不具有合法性;对微信聊天截图的真实性不认可。

本院认为,宏韵公司对结婚登记档案以及公司文件的真实性认可,故本院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证据二中微信聊天截图系打印件,加之宏韵公司不认可真实性,本院亦无法核查真实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曹强与宏韵公司在2018年10月20日至2020年4月1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就前述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
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建立的劳动用工关系,劳动关系的特征是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接受劳动并支付相应报酬,而其本质特征是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具有一定的人身隶属和财产关系。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本案中,曹强在钉钉办公管理软件中显示考勤单位为宏韵公司,对此宏韵公司未举示反证予以推翻,亦未作出合理的解释。

同时,宏韵公司员工傅丽在曹强受伤入院后在《乐陪护申请表》中“与曹强的关系”一栏填写的亦系“同事”。

另外,宏韵公司员工唐玲、邵红等人于2018年11月至2019年7月期间先后向曹强转账,曹强主张系宏韵公司支付的工资,对此,在一审法院向宏韵公司限期核实相关情况并告知了不利后果后,宏韵公司逾期仍均未提交相关证据。

曹强对于其主张的向宏韵公司提供劳动、宏韵公司向其发放劳动报酬并进行考勤管理等事实提交了相应证据,且证据具有高度盖然性并形成证据锁链。

而宏韵公司既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也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

由此可知,曹强接受宏韵公司的管理,在宏韵公司处从事有报酬的劳动,故一审认定双方之间在2018年10月20日至2020年4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宏韵公司的上诉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至于宏韵公司称一审程序违法的问题。

本院经审查,一审庭审笔录中记录了宏韵公司对周勤的书面证人证言发表的质证意见,并不存在一审法院禁止宏韵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的情形,故宏韵公司称一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宏韵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
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宏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韩艳
审判员申威
审判员苏渝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宋彦君
书记员黄雯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11 / 11。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