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霞、王兵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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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霞、王兵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31
【案件字号】(2020)豫13民终433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新华罗军杨乐
【审理法官】李新华罗军杨乐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黄霞;王兵
【当事人】黄霞王兵
【当事人-个人】黄霞王兵
【代理律师/律所】李小九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小九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小九
【代理律所】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黄霞
【被告】王兵
【本院观点】因王兵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黄霞应予承担的还款数额应为多少。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据交换自认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黄霞应予承担的还款数额应为多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中,王兵依据黄霞出具的借条提起民间借贷诉讼,黄霞抗辩已经归还部分借款,故黄霞依法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举证责任。
王兵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已自认涉案借款至2018年8月30日前产生的利息已结清,2019年6月27日黄霞又偿还利息20000元。
本案二审过程中,王兵对于黄霞提交的2018年8月30日之前向王兵的银行转款凭证,认为上述款项系归还此前借款产生的利息。
而黄霞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还款系归还2018年8月30日前产生的利息之外的还款,故黄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黄霞主张2019年6月27日还款20000元,一审法院已在一审判决中予以扣除。
综上,黄霞关于已归还7万元本金的上诉理由,并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黄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黄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5 00:44:0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30日,黄霞因做生意向王兵借款3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贰分伍厘,并搭写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王兵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月息贰分伍厘借款人黄霞2015年3月30日。
同时该借条上注明:2015年10月30号付现金10万元,付利息至到10月30号。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另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9月1日,黄霞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王兵账户转款15000元。
2017年9月1日,黄霞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王兵账户转款3000元。
同日,黄霞通过其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向王兵转款7000元。
2018年2月15日,黄霞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王兵账户转款20000元。
2018年8月21日,黄霞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王兵转款60000元。
2019年6月27日,黄霞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王兵账户转款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合同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王兵和黄霞对借款金额30万元无异议,但双方对偿还的金额是本金还是利息存在争议,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和庭审陈述,一审法院评析如下:一、关于本金偿还问题:根据双方在借条上载明的内容,至2015年10月30日,黄霞已经偿还本金10万元,下欠20万元本金未偿还给王兵。
二、关于利息支付问题:根据王兵庭审陈述,双方约定的利息已经支付至2018年8月30日。
因双方约定的月息贰分伍厘(即年利率30%)超过年利率24%,故从2018年8月31日起应当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黄霞已经支付的25000元利息应当予以扣减。
判决:一、黄霞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王兵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8月3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在计算利息时,黄霞已经支付的25000元利息予以扣减;三、驳回王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黄霞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2020)豫1381民初3488号民事判决,改判黄霞偿还借款13万元及利息,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兵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并未明确黄霞的实际还款情况。
黄霞的记账证实仅欠王兵13万元本金,应当在还款数额中扣除已归还的7万元本金。
本院二审
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黄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黄霞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拟证实黄霞向王兵还款6笔共计12.5万元。
王兵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归还此前的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因王兵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黄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黄霞、王兵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13民终4334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九,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兵。
审理经过上诉人黄霞因与被上诉人王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2020)豫1381民初3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黄霞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2020)豫1381
民初3488号民事判决,改判黄霞偿还借款13万元及利息,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兵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并未明确黄霞的实际还款情况。
黄霞的记账证实仅欠王兵13万元本金,应当在还款数额中扣除已归还的7万
元本金。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王兵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王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黄霞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按照月息2.5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黄霞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30日,黄霞因做生意向王兵借款3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贰分伍厘,并搭写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王兵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月息贰分伍厘借款人黄霞2015年3月30日。
同时该借条上注明:2015年10月30号付现金10万元,付利息至到10月30号。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合同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王兵和黄霞对借款金额30万元无异议,但双方对偿还的金额是本金还是利息存在争议,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和庭审陈述,一审法院评析如下:一、关于本金偿还问题:根据双方在借条上载明的内容,至2015年10月30日,黄霞已经偿还本金10万元,下欠20万元本金未偿还给王兵。
二、关于利息支付问题:根据王兵庭审陈述,双方约定的利息已经支付至2018年8月30日。
因双方约定的月息贰分伍厘(即年利率30%)超过年利率24%,故从2018年8月31日起应当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黄霞已经支付的25000元利息应当予以扣减。
判决:一、黄霞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王兵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8月3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在计算利息时,黄霞已经支付的25000元利息予以扣减;三、驳回王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黄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黄霞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拟证实黄霞向王兵还款6笔共计12.5万元。
王兵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归还此前的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因王兵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王兵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另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9月1日,黄霞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王兵账户转款15000元。
2017年9月1日,黄霞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王兵账户转款3000元。
同日,黄霞通过其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向王兵转款7000元。
2018年2月15日,黄霞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王兵账户转款20000元。
2018年8月21日,黄霞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王兵转款60000元。
2019年6月27日,黄霞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王兵账户转款20000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黄霞应予承担的还款数额应为多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中,王兵依据黄霞出具的借条提起民间借贷诉讼,黄霞抗辩已经归还部分借款,故黄霞依法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举证责任。
王兵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已自认涉案借款至2018年8月30日前产生的利息已结清,2019年6月27日黄霞又偿还利息20000元。
本案二审过程中,王兵对于黄霞提交的2018年8月30日之前向王兵的银行转款凭证,认为上述款项系归还此前借款产生的利息。
而黄霞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还款系归还2018年8月30日前产生的利息之外的还款,故黄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黄霞主张2019年6月27日还款20000元,一审法院已在一审判决中予以扣除。
综上,黄霞关于已归还7万元本金的上诉理由,并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黄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黄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李新华
审判员罗军
审判员杨乐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赵希国
书记员张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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