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豪润达:2009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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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基信息:2009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5-07

石基信息:2009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5-07

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关于北京中长石基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康达股会字[2010]027号致:北京中长石基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规则》”)、《北京中长石基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及北京中长石基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签订的《法律顾问协议》,本所律师受聘出席公司2009年年度股东大会并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法律意见书是本所律师根据对事实的了解及对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理解而出具的,本所律师仅依赖于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以及《公司法》、《规则》、《公司章程》及其他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对公司2009年年度股东大会的真实性、合法性发表法律意见,法律意见书中不存在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否则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2010年5月6日召开的2009年年度股东大会的必备文件公告,并依法对本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

本所律师已经对与出具法律意见书有关的所有文件材料及证言进行审查判断,并据此出具法律意见如下: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根据刊登于《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和巨潮资讯网的《北京中长石基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09年年度股东大会的通知公告》,公司董事会于2010年4月15日发布了关于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通知公告。

经验证,公司董事会已于本次股东大会召开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根据上述公告,公司董事会已在通知中列明本次股东大会讨论事项,并按《公司法》、《规则》及《公司章程》有关规定对所有提案的内容进行了充分披露。

公司本次股东大会于2010年5月6日上午10:00在北京市东城区金宝街99号北京丽晶酒店三层钻石厅召开;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符合通知内容,会议由公司董事长李仲初先生主持。

深发展A:2009年年度股东大会召开的法律意见书 2010-06-18

深发展A:2009年年度股东大会召开的法律意见书 2010-06-18

北京市海问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二零零九年年度股东大会召开的法律意见书致: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统称“有关法律”)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称“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所作为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的特聘法律顾问,应公司的要求,指派卞昊律师和赵枫律师(以下称“本所律师”)出席2010年6月17日上午召开的公司2009年年度股东大会(以下称“本次会议”),对本次会议召开的合法性进行见证,并依法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律师仅对本次会议召集和召开的程序、表决程序及出席本次会议的人员资格是否符合有关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以及本次会议审议的议案表决结果发表意见,并不对本次会议所审议的议案内容以及这些议案所表述的事实或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发表意见。

本所律师假定公司提交给本所律师的资料(包括但不限于有关人员的居民身份证、授权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真实、完整,资料上的签字和/或印章均是真实的,资料的副本或复印件均与正本或者原件一致。

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精神,对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有关的资料和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发表法律意见如下:一、 本次会议的召集和召开公司董事会于2010年5月25日审议通过了《关于召开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年度股东大会的议案》,并于2010年5月26日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和巨潮资讯网()上刊登了《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09年年度股东大会通知》(以下称“会议通知”),对本次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方式、审议事项、有权出席本次会议的人员和其他有关事项予以公告。

经核查,本次会议召开的实际时间、地点、审议事项均与会议通知中所告知的时间、地点和审议事项一致;本次会议由公司董事长法兰克纽曼(Frank Newman)主持。

日海通讯:2009年年度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2010-04-21

日海通讯:2009年年度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2010-04-21

中国深圳福田区深南大道4019号航天大厦24楼邮政编码:51804824/F., AEROSPACE SKYSCRAPER, NO. 4019 SHENNAN ROAD, SHENZHEN, P.R. CHINA 电话(Tel.):(0755) 88265288 传真(Fax.):(0755)83243108网址(Website):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日海通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二○○九年年度股东大会法 律 意 见 书致:深圳日海通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等法律、法规以及现行有效的《深圳日海通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信达”)接受贵公司的委托,指派肖剑律师、任宝明律师(以下简称“信达律师”)出席贵公司2009年年度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在进行必要验证工作的基础上,对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和召集人资格、表决程序和结果等事项发表见证意见。

信达律师根据《规则》第五条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本次股东大会的相关事实出具如下见证意见: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贵公司董事会于2010年3月29日在《证券时报》、巨潮资讯网站上刊载了《深圳日海通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09年年度股东大会的通知》(以下简称“《股东大会通知》”),按照法定的期限公告了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时间和地点、会议召开方式、会议审议事项、出席会议对象、登记办法等相关事项。

信达律师认为: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符合《公司法》、《规则》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亦符合现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二)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1、根据《股东大会通知》,贵公司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通知已提前20日以公告方式作出,符合《公司法》、《规则》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亦符合现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顺发恒业:2009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4-13

顺发恒业:2009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4-13

浙江九重天律师事务所关于顺发恒业股份公司2009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致:顺发恒业股份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2006年修订)(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顺发恒业股份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浙江九重天律师事务所接受顺发恒业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指派律师出席了公司2009年年度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并对本次股东大会相关事项进行见证,依法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2009年年度股东大会之目的使用,浙江九重天律师事务所及经办律师同意本法律意见书随同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决议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一并公告。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我们审查了公司提供的以下文件,包括但不限于:1、《公司章程》;2、公司2010年3月19日第五届董事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议;3、公司2010年3月20日刊登于《证券时报》的《顺发恒业股份公司第五届董事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议公告》;4、公司2010年3月19日第五届监事会第十三次会议决议;5、公司2010年3月20日刊登于《证券时报》的《顺发恒业股份公司第五届监事会第十三次会议决议公告》;6、公司2010年3月20日刊登于《证券时报》的《顺发恒业股份公司关于召开2009年年度股东大会的通知》;7、公司本次股东大会股东到会登记记录及凭证资料;8、公司本次股东大会议案等会议文件。

本所律师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席了本次股东大会,并对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的有关事实以及公司提供的文件进行了核查验证,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根据公司2010年3月19日第五届董事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议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董事会于2010年3月20日在《证券时报》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上公告了《顺发恒业股份公司关于召开2009年年度股东大会的通知》。

彩虹精化:2009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4-26

彩虹精化:2009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4-26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关于深圳市彩虹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 律 意 见 书致:深圳市彩虹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下称“本所”)受深圳市彩虹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委托,指派律师出席公司2009年年度股东大会(下称“本次股东大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下称“《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现行章程(下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按照《股东大会规则》的要求对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合法、合规、真实、有效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并对本法律意见书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所律师根据《股东大会规则》的要求,依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及勤勉尽责精神,对公司提供的相关文件和有关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如下法律意见:一、关于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为公司董事会。

公司董事会于2010年4月2日在《证券时报》、巨潮资讯网站()上刊登《深圳市彩虹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09年年度股东大会的通知》(下称“《董事会公告》”),以公告形式通知召开本次股东大会。

经查验,上述公告载明了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时间、地点、议案、会议出席对象、会议登记事项等。

公司已按照有关规定对议案的内容进行了充分的披露。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于2010年4月23日上午9 时30分在深圳市宝安区石岩镇上屋彩虹工业城公司会议室如期召开,由公司董事长陈永弟先生主持。

经查验,公司董事会已就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以《董事会公告》形式提前20日前通知股东,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召开的时间、地点及会议内容与《董事会公告》载明的相关内容一致。

新世纪:2009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4-22

新世纪:2009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4-22

东方华银律师事务所关于杭州新世纪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致:杭州新世纪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东方华银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杭州新世纪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司”或“公司”)委托,就贵司召开2009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有关事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杭州新世纪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审查了公司提供的本次股东大会的相关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召开 2009年年度股东大会的通知、公司 2009年年度股东大会的议程、议案及决议等文件资料,同时听取了公司董事会秘书就有关事实的陈述和说明。

公司已向本所作出保证和承诺,保证公司向本所提供的资料和文件均为真实、准确、完整,无重大遗漏。

本所律师仅就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所发生的事实以及本所律师对有关法律法规的理解发表法律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为本次股东大会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于其他任何目的。

本所同意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公告材料,随其他资料一起向社会公众披露,并依法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

本所律师根据《公司法》和《大会规则》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一、本次股东大会召集、召开的程序贵司已于 2010 年 3 月 31 日将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时间、地点及审议事项等相关的决议公告、通知刊载在《证券时报》和巨潮资讯网( )上告知全体股东,公告刊登的日期距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日期已达 20 日。

经本所律师审核,本次股东大会召集、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公司章程》及《大会规则》的规定。

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会议人员的资格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授权代表15人,代表股份36,648,061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68.50%。

中铁二局:2009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中铁二局:2009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北京市天银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天银律师事务所关于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致: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天银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指派律师朱玉栓、吴团结出席公司2009年年度股东大会并对本次股东大会进行律师见证。

本所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就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表决方式、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等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召开程序经本所律师审查,公司董事会关于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通知已于2010年3月17日刊登于《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日报》。

2010年3月27日,公司董事会发布了《关于变更2009 年年度股东大会召开时间的公告》,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时间由原2010年4月9日变更为2010年4月23日。

本次股东大会通知中载明了召开会议的基本情况、会议审议事项、现场股东大会会议登记方法等事项。

本次股东大会于2009年4月23日上午9:00在成都市马家花园路10 号中铁二局大厦8 楼视频会议室如期召开,会议由公司董事长唐志成先生主持。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召集人资格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计7人,代表股份756,579,835股,占公司总股份的51.85%。

公司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出席了本次股东大会,公司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了本次股东大会。

经本所律师审查,出席本次会议上述人员的资格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万 力 达:2009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5-15

万 力 达:2009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5-15

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关于珠海万力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度股东大会的法 律 意 见 书(2010)粤德律证字第03号 致:珠海万力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受珠海万力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下称“公司”)委托,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下称“本所”)指派易朝蓬律师、陈坚律师(下称“本律师”)见证公司召开2009年度股东大会(下称“本次股东大会”),并就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召集和出席会议人员资格、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议案表决情况等相关问题出具法律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下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下称《股东大会规则》)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条例、规则之规定出具。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之目的,本律师依照现行、有效的中国法律、法规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下称“中国证监会”)相关条例、规则的要求和规定,对公司提供的与题述事宜相关的法律文件及其他文件、资料予以核查和验证。

同时,本律师还查阅了本律师认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需核查、验证的相关法律文件及其他文件、资料和证明,并就有关事项向公司及有关人员予以询问并进行了必要的专题讨论。

在前述验证、讨论过程中,本律师得到公司如下承诺及保证:其已经提供了本所认为作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口头证言,有关副本材料或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对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的证据支持的事实,本律师依赖公司及有关人员或者其他有关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或咨询意见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暨本律师仅就公司2009年度股东大会所涉相关问题发表法律意见。

本所暨本律师同意公司将本法律意见书按有关规定予以公告。

本所暨本律师根据现行、有效的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条例、规则的要求,按照中国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就题述事宜出具如下法律意见: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1、董事会决议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十三次会议决定于2010年5月14日召开2009年度股东大会。

全 聚 德:2009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4-28

全 聚 德:2009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4-28

北京市嘉源律师事务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407邮政编码:100031E-MAIL:eoffice@:(8610)66413377传真:(8610) 66412855致:中国全聚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嘉源律师事务所关于中国全聚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二OO九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嘉源(10)-04-008号受中国全聚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委托,北京市嘉源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指派律师出席了公司2009年度股东大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及《中国全聚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公司2009年度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资格以及会议表决程序等所涉及的有关法律问题出具见证意见如下:一、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1、2010年3月26日,公司第五届董事会第五次会议决议召开2009年度股东大会。

2、公司于2010年3月30日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上发出股东大会会议通知公告。

公告载明了会议的日期、地点、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出席会议股东的登记办法、联系人等。

3、2010年4月27日下午14时30分,本次股东大会在公司517会议室举行。

会议由公司董事长姜俊贤先生主持。

本所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及召开程序均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及《公司章程》之规定。

二、出席股东大会的人员资格1、截止2010年4月20日下午交易结束后,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登记在册的公司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2、根据公司出席会议股东或其委托代理人的登记资料、授权委托书等证明文件,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表共计10人,代表股份83,699,349股,占公司股份总额的59.13%。

奥 特 迅:2009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4-17

奥 特 迅:2009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4-17

北京市天银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奥特迅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二○○九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致:深圳奥特迅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天银律师事务所(下称“本所”)接受深圳奥特迅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公司”)的委托,指派律师邹盛武、章付才出席了公司于2010年4月16日召开的2009年度股东大会(下称“本次会议”),并对本次会议进行律师见证。

本所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称《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称《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就公司本次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表决程序、表决结果等有关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一、本次会议的召集和召开程序经本所律师审查,公司董事会关于召开本次会议的通知已于2010年3月18日刊登于《证券时报》和公司指定信息披露网站。

通知中载明了会议召开基本情况、会议审议事项、会议出席对象、出席会议登记方法等事项。

本次会议现场会议于2010年4月16日上午9:30在公司会议室如期召开,会议由公司董事长廖晓霞女士主持。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二、出席本次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参加本次会议并表决的股东及股东代表共计12人,代表股份81,739,298股,占公司总股本的75.28%,其中,参加本次会议并表决的社会公众股股东及股东代表为7人,代表股份公司662,348股,占社会公众股股份总数的2.41%,占公司股份总数的0.61%。

1.发起人股东出席情况参加本次会议表决的发起人股东及股东代表共计12人,代表股份81,739,298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75.28%。

2.社会公众股股东出席情况出席现场会议并投票的社会公众股股东及授权委托股票的股东代表共计7人,代表股份662,348股,占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份总数的2.41%,占公司股份总数的0.61%。

德豪润达: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2009年度非公开发行A股股票发行过程及认购对象合 2010-11-01

德豪润达: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2009年度非公开发行A股股票发行过程及认购对象合 2010-11-01

中国深圳深南大道4019号航天大厦24层邮政编码:518048 24/F, AEROSPACE MANSION, SHENNAN ROAD , SHENZHEN, P. R. CHINA 电话(Tel):(0755) 88265288 传真(Fax) :(0755) 83243108电子邮件(E-mail):info@网站(Website):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关于广东德豪润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度非公开发行A股股票发行过程及认购对象合规性的法律意见书致:广东德豪润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信达”)接受广东德豪润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或“公司”)委托,担任发行人2009年度向特定对象非公开发行A股股票(以下简称“本次非公开发行”)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

信达已于2009年11月16日出具了关于广东德豪润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度非公开发行A股股票的《法律意见书》及《律师工作报告》,并分别于2010年3月16日、2010年6月7日出具了关于广东德豪润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度非公开发行A股股票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及《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信达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承销办法”)等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就发行人本次非公开发行的发行过程及认购对象的合规性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第一节律师声明信达是在中国注册的律师事务所,有资格依据中国的法律、法规发表法律意见。

信达依据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中国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对本次非公开发行所涉及的有关事实的了解发表法律意见。

华东科技:2009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5-07

华东科技:2009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5-07

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关于南京华东电子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苏永证字(2010)第027号致:南京华东电子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的规定,本所接受南京华东电子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聘请,指派律师景忠、文锦姣出席公司2009年年度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并就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出具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出席了本次股东大会,并对本次股东大会召集和召开的相关事实以及公司提供的文件进行了核查和验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二十条的要求,本所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及召开的相关法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如下: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1、公司于2010年4月9日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和巨潮资讯网()上发布了《南京华东电子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09年年度股东大会通知》,将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方式、会议时间、地点、内容和议程予以公告、通知。

2、公司本次股东大会于2010年5月6日在南京市华电路1号华电办公大楼200会议室以现场会议方式召开,召开的时间、地点与公司公告一致。

公司董事司云聪先生受公司董事长赖伟德先生的委托主持了本次股东大会。

出席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8名,持有公司表决权股份103,355,836股,占公司总股本的百分之二十八点七八(28.78%)。

经验证,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列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与召集人资格1、出席、列席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有:(1)经本所律师合理验证,出席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8名,持有公司表决权股份103,355,836股,占公司总股本的百分之二十八点七八(28.78%)。

莱宝高科:2009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4-17

莱宝高科:2009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4-17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莱宝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二○○九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致:深圳莱宝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下称“《股东大会规则》”)的有关规定,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下称“本所”)接受深圳莱宝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公司”)的委托,指派律师出席公司2009年度股东大会(下称“本次股东大会”),并就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召集人资格、出席和列席会议人员资格、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等事宜发表法律意见。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为召开本次股东大会,公司董事会于2010年3月27日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上公告了会议通知。

该通知载明了会议的召开方式、召开时间和召开地点,对会议议题的内容进行了充分披露,说明了股东有权出席并可委托代理人出席和行使表决权,明确了会议的登记办法、有权出席会议股东的股权登记日、会议联系人姓名和电话号码,符合《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要求。

2010年4月2日,公司董事会收到股东浙江天堂硅谷创业集团有限公司和梁正(合计持有1261.1689万股,占公司总股本3.82%)提交的《提请莱宝高科2009年度股东大会审议<关于增加提名第四届董事会董事候选人的临时提案>》;2010年4月7日,公司董事会就本次股东大会增加前述临时提案事宜公告了补充通知。

本所认为,上述临时提案的提出时间、方式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提案人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具备提出该临时提案的资格;该临时提案的内容属于公司股东大会职权范围,并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2010年4月16日上午9:30时,本次股东大会在深圳莱宝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五会议室召开。

基于上述,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资格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会召集。

深 赛 格:2009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5-22

深 赛 格:2009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5-22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赛格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深圳赛格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深圳赛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的委托,指派本所律师出席公司于2010年5月21日在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路群星广场A座31楼公司会议室召开的2009年年度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深圳赛格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参加了本次股东大会,审查了公司提供的与本次股东大会有关的文件。

经本所律师核查,这些文件中的副本或复印件均与正本或原件相符。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公告材料,随其他须公告的文件一同公告,并依法对本所律师在其中发表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

本法律意见书仅就公司本次股东大会所涉及到的相关法律事项出具。

除此以外,未经本所同意,本法律意见书不得为任何其他人用于任何其他目的。

本所律师根据《股东大会规则》第五条的要求,按照中国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就本次股东大会出具法律意见如下: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1.本次股东大会系由2010年4月20日召开的公司第四届董事会第八次会议做出决议召集。

公司董事会已分别于2010年4月22日、5月6日、5月11日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香港商报》和巨潮资讯网上公告了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通知、关于增加临时提案的补充通知及更正公告。

2.上述通知和公告列明了本次股东大会的时间、地点、提交会议审议的议案、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公司联系电话及联系人等事项。

(二)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1.本次股东大会于2010年5月21日10:30在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路群星广场A座31楼公司会议室召开,召开的实际时间、地点及内容与上述会议通知一致。

圣农发展:2009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4-17

圣农发展:2009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4-17

关于福建圣农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2009年度股东大会的法 律 意 见 书福建至理律师事务所地址:中国福州市湖东路152号中山大厦25层邮政编码:350003电话:(0591)87813898 87855641 87855642传真:(0591)87855741电子邮箱:zlflssws@福建至理律师事务所关于福建圣农发展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闽理非诉字[2010]第26号致:福建圣农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福建至理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福建圣农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之委托,指派蔡钟山、蒋浩律师出席公司2009年度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会议”),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证监发[2006]2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之规定出具法律意见。

本所律师声明事项:1、公司应当对其向本所律师提供的本次会议资料以及其他相关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四次会议决议及公告、第二届监事会第四次会议决议及公告、《关于召开2009年度股东大会的公告》、本次会议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和《公司章程》等)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负责。

2、对于出席现场会议的公司股东(或股东代理人)在办理出席会议登记手续时向公司出示的身份证件、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证券账户卡等材料,其真实性、有效性应当由出席股东(或股东代理人)自行负责,本所律师的责任是核对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持股数额与股东名册中登记的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持股数额是否一致。

3、按照《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的要求,本所律师仅对本次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本次会议召集人及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本次会议的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发表法律意见。

本所律师并不对本次会议审议的各项议案内容及其所涉及事实或数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发表意见。

4、本所律师同意公司董事会将本法律意见书与本次会议决议一并公告。

证通电子:2009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4-29

证通电子:2009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4-29

关于深圳市证通电子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广深君法意(100428)号 致:深圳市证通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司”) 受贵司的委托,根据与贵司签订的《常年法律顾问合同》,广东深君联律师事务所特指派欧茂初律师(以下简称本所律师)对于本次股东大会有关事项进行了审查,查阅了有关文件并列席了贵司2009年年度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

作为贵司的特聘法律顾问,本所律师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等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贵司《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贵司本次股东大会之目的使用,并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贵司本次股东大会公告材料随其他需公告的信息一同公告,同时对本法律意见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所律师已获贵司对其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的承诺,本所律师已证实副本材料、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本所为贵司出具法律意见的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职精神,对贵所提供的上述文件和有关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法律意见书如下: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合法有效贵司第二届董事会第三次会议于2010年3月30日作出了关于召开本次会议的决议,并于2010年3月31日分别在《证券时报》、巨潮资讯网站上刊登了召开本次会议的公告。

本所律师认为,贵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符合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及贵司章程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

二、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程序合法有效2010年 4月28日上午10:00,本次股东大会依通知所述在深圳市南山区南海大道西海岸大厦公司会议室如期召开,会议由公司董事长、总经理曾胜强先生主持召开,完成了全部议程。

大会未有对会议通知中列明的事项进行修改的情况。

本次会议的召开情况由贵司董事会秘书制作了会议记录,并由参加会议的全体董事、董事会秘书签名并存档。

得润电子:2009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5-15

得润电子:2009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5-15

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关于深圳市得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深圳市得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下称“本所”)受深圳市得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公司”)的委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深圳市得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下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委派律师出席了公司2009年度股东大会,并对本次股东大会的相关事项进行见证。

为出具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审查了公司提供的《公司章程》、第三届董事会第十一次会议决议公告、关于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通知、股东名册、出席股东登记表、股东持股凭证、本次股东大会议案等文件。

本所律师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就本次股东大会的相关法律事项出具法律意见如下:第 1 页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资格及召集、召开程序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会召集。

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决议,决定召开本次股东大会,并提前在《证券时报》及巨潮资讯网站上刊登了《深圳市得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09年度股东大会的通知》,在法定期限内公告了会议的召开时间、地点、召开方式、出席对象、审议事项及登记方法等相关事项。

本次股东大会于2010年5月14日上午9时30分在公司会议室(深圳市光明新区观光路得润电子工业园)召开,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方式与会议通知一致。

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副董事长主持,会议就通知中所列明的事项进行审议,完成全部会议议程。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具有合法有效的资格,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与召开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本次股东大会的股权登记日为2010年5月11日。

经本所律师核查,确认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表(或代理人)共计5名,第 2 页持有及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为71235169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53.04%。

漫步者:2009年年度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2010-04-16

漫步者:2009年年度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2010-04-16

关于深圳市漫步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年度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致:深圳市漫步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称“《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以下称“本所”)接受深圳市漫步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的委托,指派律师参加公司2009年年度股东大会,并出具法律意见。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随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决议一起予以公告,并依法对本法律意见书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所律师根据《股东大会规则》第五条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公司提供的有关文件和本次股东大会的有关事项进行了核查和验证,并参加了公司本次股东大会。

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1、本次股东大会是由公司董事会召集的。

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通知已于2010年3月26日在《证券时报》、《中国证券报》及巨潮资讯网上予以公告。

所有议案已在本次股东大会通知公告中列明,相关议案内容已依法披露。

2、公司本次股东大会采用现场投票方式进行。

现场会议于2010年4月15日在深圳市宝安区公明街道长圳社区长兴工业城第15栋公司二楼会议室召开,由董事长张文东先生主持。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本次股东大会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1、经审查出席会议的法人股东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持股凭证及授权委托书;个人股东身份证、股票帐户卡,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计6名,均为本次股东大会股权登记日即2010 年4月9日下午收市时登记在册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代表股份数110,000,600股,占公司股份总额的74.8303%。

2、除上述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外,出席或列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还包括公司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公司聘请的见证律师。

拓维信息:2009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4-10

拓维信息:2009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4-10

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HUNAN QIYUAN LAW FIRM410007 湖南省长沙市 芙蓉中路二段359号佳天国际新城A座17层 Tel:86-731-82953777Fax:86-731-82953779 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关于拓维信息系统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致:拓维信息系统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接受拓维信息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指派本律师出席了公司2009年度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对会议进行现场律师见证,并出具法律意见书。

本律师出具本法律意见基于公司已作出如下承诺:所有提供给本律师的文件的正本以及经本律师查验与正本保持一致的副本均为真实、完整、可靠。

为出具法律意见,我们依法审核了公司提供的下列资料:1、2010年3月20日刊登在《证券时报》、《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上的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十八次会议决议公告及召开2009年度股东大会的通知公告;2、2010年3月20日刊登在《证券时报》、《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上的公司第三届监事会第八次会议决议公告;3、出席会议股东或其代理人的资格、身份证明文件等。

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第五条的有关规定,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经查验,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会召集;公司董事会于2010年3月20日在《证券时报》、《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上公告了关于召开2009年度股东大会的通知。

本次股东大会于2010年4月9日(星期五)上午10:00在长沙市岳麓区桐梓坡西路298号拓维信息办公楼二楼会议室如期召开。

本次股东大会召开的时间、地点、会议内容与会议通知公告一致。

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股东及代理人、召集人资格经查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 9 名,均为公司董事会确定的股权登记日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登记在册的公司股东或其合法授权的委托代理人,所持股份总数 78,048,085 股,占公司有表决权总股份 111,812,166 股的 69.80 %。

天源迪科:2009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4-23

天源迪科:2009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4-23

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关于深圳天源迪科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致:深圳天源迪科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深圳天源迪科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公司”)的委托,指派武建设律师、徐芝敏律师(以下简称“本所律师”)出席了贵公司召开的2009年年度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并出具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深圳天源迪科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审查了贵公司提供的有关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相关文件的原件或影印件,包括但不限于:1、贵公司于2010 年3 月29 日刊载的《深圳天源迪科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09年年度股东大会的通知》(以下简称“《会议通知》”);2、股东名册、股东身份证明文件及授权委托书等。

本法律意见书仅作为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公告的法定文件使用,非经本所律师书面同意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本所律师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精神,对本次股东大会出具如下法律意见: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与召开程序(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根据贵公司董事会于2010年3月29日刊载的《会议通知》,本所律师认为,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方式符合《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符合《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二)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1. 根据《会议通知》,贵公司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通知已提前十五日以公告方式做出,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2. 根据《会议通知》,贵公司有关本次股东大会会议通知的主要内容有:会议日期、会议地点、会议召集人、会议审议事项、出席会议的对象、会议登记办法及其他事项等,该会议通知的内容符合《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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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
关于广东德豪润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〇九年年度股东大会的
法律意见书
致:广东德豪润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信达”)接受广东德豪润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公司”)的委托,指派律师参加了贵公司2009年年度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并进行了必要的验证工作。

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以及贵公司《公司章程》的规定,按照律师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和召集人的资格、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等事项发表如下法律意见。

一、关于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与召开
2010年3月16日,贵公司董事会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上海证券报》和巨潮资讯网站()上刊登了《广东德豪润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09年度股东大会的通知》。

2010年4月6日上午9:30时,
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依照前述公告,在珠海市香洲区唐家湾镇金凤路1号办公楼三楼会议室如期召开。

经信达律师审验,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二、关于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资格
1、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委托代理人
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委托的代理人共4名,持有贵公司股份94,992,100股,占贵公司有表决权股本总额的29.39%。

经信达律师验证,上述股东及委托代理人出席本次股东大会并行使投票表决权的资格合法有效。

2、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其他人员
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其他人员为贵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信达律师。

信达律师认为,上述人员有资格出席本次股东大会。

3、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
经信达律师验证,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为贵公司董事会。

信达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召集人的资格合法有效。

三、关于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
经信达律师验证,本次股东大会采取现场投票的方式,并按《公司章程》和《股东大会规则》规定的程序进行计票监票,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审议通过了以下议案:
1.《2009年度董事会工作报告》;
2.《2009年度监事会工作报告》;
3.《2009年度财务决算报告》;
4.《2009年度利润分配预案》;
5.《2009年度报告及其摘要》;
6.《关于公司2010年度向银行申请综合授信额度及为子公司提供担保的
议案》;
7.《关于2010年度日常关联交易的议案》;
8.《审计委员会关于会计师事务所相关事项的议案》。

本次股东大会记录由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会议主持人签名,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委托代理人没有对表决结果提出异议。

信达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表决程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贵公司《公司章程》的规定,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四、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信达律师认为,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及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出席会议人员和召集人的资格有效,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信达同意本法律意见书随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其他信息披露资料一并公告。

(以下无正文)
(本页无正文,为《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关于广东德豪润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二〇〇九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之签署页)
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盖章)见证律师(签字):
林晓春律师
二○一〇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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