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识偏差对犯罪的影响浅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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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刑法认识错误的理解与运用

对刑法认识错误的理解与运用

对刑法认识错误的理解与运用对刑法中认识错误的理解与运用刑法中的认识错误是行为人对于自己的行为在法律上的意义或者对有关客观事实存在的不正确认识。

由于这种认识错误关系到行为人刑事责任的追究问题因而更应该值得我们去认真对待。

刑法中认识错误的原因分为两种情况:一是行为人对法律本身的认识错误;二是行为人对事实上的认识错误。

一、行为人对法律本身的认识错误行为人对法律本身的认识错误是行为人有意识地去实施某种行为时对于自己行为的法律性质或意义产生了不正确的认识。

这类认识错误通常包括以下三种情况: 1.把无罪误认为有罪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依照法律规定并不构成犯罪而行为人误认为构成了犯罪。

例如:行为人辱骂张三某天外出会被车撞死张三那天外出时正好遭遇一起交通事故而死亡行为人得知张三那天外出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消息后认为自己辱骂张三的行为导致了张三死亡构成了犯罪就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但我国刑法并没有将这种行为规定为犯罪。

这种认识错误在法律上不影响对该行为人认定为无罪。

2.把有罪误认为无罪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依照法律的规定已经构成了犯罪而行为人却误认为不构成犯罪。

例如:行为人盗取他人财物后刚一出门就感觉害怕和后悔就立即返回把财物又放回原处离开的行为认为不构成犯罪但我国刑法把这种行为认定为是盗窃犯罪由于心理因素把已经盗取的财物又返回的行为作为了法院量刑环节处理。

刑事违法性并不是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行为人的这种认识错误不影响犯罪的成立。

3.对定罪量刑的误认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虽然认识到了自己的行为已经构成了犯罪但对于其行为触犯了刑法规定的哪种罪名应当被处以什么样的刑罚存在不正确的理解。

例如:行为人强奸妇女后因害怕被害人告发又故意杀害被害人的行为人误认为只成立强奸罪事实上行为人的行为已经构成强奸罪和故意杀人罪应当数罪并罚。

这种认识错误既不影响定罪也不影响量刑。

二、行为人对事实的认识错误行为人对事实的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于自己行为有关的事实情况所产生的不正确认识。

浅谈刑法中的认识错误

浅谈刑法中的认识错误

浅谈刑法中的认识错误1、相关定义1.1、违法性认识错误概念之我见综上所述,违法性认识错误的”主观方面”是指行为人主观上应当能够认识而没有认识到其行为在形式上违反了一般的法律规范,它是一种作为评价主体的行为人以其长期生活的一般经验为标准对作为评价客体的自身行为的主观评价;”客观方面” 是指该行为实际上违反了实定的刑法规范的客观存在,它是一种作为评价主体的司法机关以实定的法律法规为标准对客观行为的法律评价。

①因此,违法性认识错误可以定义为:行为人行为时对所有与行为事实本身有关的情况认识正确,但对行为的法律性质及后果的主观评价与实定刑法规范的客观评价不一致的情形。

依据上文的定义,可以推断出违法性认识错误包含两种情形:第一,行为人将其客观上已经构成犯罪的行为误认为不是犯罪。

第二,行为人的行为事实上不是犯罪而其误认为是犯罪,即刑法理论中的”假想犯”或者”幻觉犯”。

有学者认为,”违法性认识错误理论唯一的的任务是解决该错误对刑事责任的影响问题,而‘假想犯’的错误根据犯罪概念应认定为无罪,因此‘假想犯’无须作为违法性认识错误的一种来专门讨论。

”②违法性认识错误的本质在于行为人的主观认知状态与客观规范评价的冲突,行为人将其实施的犯罪行为误认为是无罪行为固然是一种违法性认识错误,但反之将其实施的无罪行为误认为是犯罪又未尝不是一种违法性认识错误。

因此,将违法性认识错误两分能够更好地使其概念周延,即”误将有罪为无罪”和”误将无罪为有罪”两种情况,并将前一情形定义为狭义的违法性认识错误。

但”假想犯”对刑事责任确实几乎没有影响,在违法性认识错误理论中确实没有多大研究价值,所以本文所用的违法性认识错误概念若无特别说明都是指狭义的违法性认识错误。

1.2、违法性认识错误的定义违法性认识错误概念并不是从来就有的,对该概念的定义首先就涉及到其称谓本身的沿革问题。

违法性认识错误理论在不同的历史发展阶段,其称谓经历了”法律错误”、”禁止错误”和”违法性认识错误”的变迁。

论刑法中的认识错误

论刑法中的认识错误

论刑法中的认识错误认识错误在刑法实践中是常见的问题之一,它是指法官在对案件进行认识和判断时,由于个人认知的局限性或者对法律规定的理解不清,导致对事实和法律的判断出现偏差,从而影响了判决的公正性和正确性。

本文将就刑法中的认识错误问题进行探讨,分析其原因和对策,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一定的参考价值。

一、认识错误的类型认识错误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1.认知限制所谓认知限制,是指人们在判断某些事物时,由于知识或经验的不足和过度专注于某些方面,从而忽略了其他方面的因素,导致对事实的认知出现了片面性。

例如,某位法官缺乏对某种犯罪的专业知识,对罪行的认定可能会出现误判。

2.逻辑错误逻辑错误是指法官在运用逻辑推理时,从前提到结论出现了漏洞或错误,导致对案件的认识出现了偏差。

例如,在法官的逻辑推理中出现了”归因谬误”,将一个事件的结果归因于某一个单一的因素,而忽略了其他影响因素,导致判断的不准确。

3.法律错误法律错误是指法官对法律规定的理解和运用出现了偏差。

例如,法官对某一法律规定的解释和适用出现错误,导致对事实的认知不准确,甚至对当事人的利益造成了伤害。

二、认识错误的原因1.个人认知的局限性法官作为司法实践者,其知识面和经验水平会因为工作背景的不同而存在差异,从而导致在对某些案件的认识和判断上出现错误。

2.法律规定的不确定性法律规定的不确定性及其在具体案件中的适用,既是法官误判的原因之一,也是判断标准的问题。

例如,在某些案件中,如果法律规定的解释和适用出现了偏差,很可能会导致对案件的认识和判断出现错误。

3.组织和制度的问题由于司法制度和组织架构的问题,存在一些案件管理和内部沟通上的偏差,从而对判决质量产生了一定的影响。

在这种情况下,法官需要做好相关的工作,尤其是建立机制,促进内部交流,以保证更加客观和准确地对案件进行认识和判断。

三、对策1.加强司法人员培训为了提高司法人员对不同领域相关法律知识的掌握,应该加强司法人员的培训工作,提高其专业素质,同时还可以不断完善相关的知识体系,以解决由于专业知识不足导致的认识错误问题。

犯罪的主观方面(二)——主观认识错误

犯罪的主观方面(二)——主观认识错误

犯罪的主观方面(二)——主观认识错误(一)法律认识错误1、定义: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的法律性质或意义发生误解。

2、分类:(1)将有罪行为误认为无罪——假想不犯罪(2)将无罪行为误认为有罪——假象犯罪(3)对行为的定性以及处罚轻重的错误认识3、处理原则:一般不影响定罪量刑(二)事实认识错误1、概念:行为人在犯罪时预想的情况与实际发生的情况不一致。

2、处理原则:法定符合说行为人预想的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属于同一法定该犯罪构成范围内的,被认为其法律性质相同,不阻却行为人对因错误而发生的危害结果承担故意的责任。

3、种类划分(1)对象错误:行为人预想侵犯的对象与实际侵犯的对象不一致。

(辨认误差)①同一构成要件内的对象错误——不阻却行为人对因错误而发生的危害结果成立故意。

E.g.甲想杀乙,但把丙误认为是乙而杀死了丙,甲的故意杀人既遂的刑事责任不受影响。

②不同构成要件之间的对象错误——阻却行为人对因错误而发生的危害结果成立故意。

E.g.甲在半夜潜入乙家后院准备伺机杀乙,不久看见门口一个黑影一动便开枪命中。

第二天乙发现自家的驴被杀死。

则甲只承担故意杀人未遂的刑事责任。

(2)打击错误:行为人对对象的辨认无误,但是在实施侵害行为时,行为出现误差以致实际侵害的对象与预想侵害的对象不一致。

(行为误差)①同类对象的打击错误E.g.甲欲射杀乙,由于射击水平有限没有瞄准,杀死了乙身边的丙。

②不同类对象的打击错误(3)手段错误: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对自己所采取的手段或者使用的工具发生认识错误。

①结果未实现,但行为具有客观危险性——犯罪未遂E.g.甲欲毒死乙,却误把白糖当成砒霜投入乙的杯中。

②不能犯:行为不具有客观危险性——不认为是犯罪③迷信犯:即使依照行为人的主观计划实施,客观上也绝不能实现预想的结果(不能犯的一种)——不是犯罪E.g.甲欲杀乙,用稻草制作了乙的小人在家用针扎了49天,第50天乙出车祸死亡。

(4)因果关系错误:行为人最终造成了犯罪结果,但是导致犯罪结果的实际过程与预想的进程不一致。

犯罪的主观构成要件:事实上的认识错误

犯罪的主观构成要件:事实上的认识错误

构成要件:事实上的认识错误2023-02-0122:16“事实上的认识错误”属于规范性构成要件要素与描述性(记述性)构成要件要素分类的大概念中。

描述性构成要件要素是一种纯粹的事实,如果出现认识错误,这是事实认识错误,但规范性构成要件要素含有价值判断,如果对价值判断产生认识错误,这是法律认设错误。

认识错误即主观认识与客观认识不统一,它包括法律上的认识错误与事实上的认识错误。

法律上的认识错误属于责任阻却所要讨论的话题,此处我们只讨论事实上的认识错误。

一、事实上的认识错误的分类(一) 具体事实错误与抽象事实错误具体的事实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认为的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虽然不一致,但没有超出同一犯罪构成的范围,即行为人只是在某个犯罪构成的范围内发生了对事实的认识错误。

[例] 黄某意图杀死张某,当其得知张某当晚在单位值班室值班时,即放火致使值班室被烧毁,其结果却是将顶替张某值班的李某烧死。

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主观认识与实际事实超出同一犯罪构成的范围的认识错误。

[例] 张某非常妒忌邻居家的宝马车,一晚见宝马车停在楼下,便从窗户上往下扔一块砖头,希望把车砸毁,但却误中旁边路人,造成其重伤。

(宝马车案)(二)对象错误、打击错误与因果关系的认识错误如果根据构成要件要素进行分类,可以将认识错误区分为对象错误、打击错误和因果关系的认识错误。

认识错误只及于行为人自身,不及于共犯人。

因此,共同犯罪中的认识错误应当分别判断。

例如,张三买凶杀人,雇请李四杀害王五。

张三将正在买菜的“王五”指给李四看李四后将“王五”杀害,但事实上,张三误将王六当成了王五。

显然,作为实行犯的李四并未产生认识错误,但教唆犯张三却产生了认识错误,不能认为因为教唆犯要从属于实行犯,所以教唆犯就没有认识错误。

1.对象错误。

行为人误把甲对象当作乙对象加以侵害。

这又可分为具体的对象认识错误和抽象的对象认识错误。

具体的对象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的认识内容与客观事实属于同一犯罪构成。

论事实认识错误对刑事责任的影响

论事实认识错误对刑事责任的影响

论刑法中的事实认识错误金君瑶*摘要:刑法中的事实认识错误,不仅影响行为人的罪过形式、刑事责任,而且也涉及犯罪的既遂或未遂,是刑法中的一个重要课题。

许多国家在刑法典中对基于事实认识错误实施的行为的刑事责任问题作了明文规定。

我国现行刑法典中没有关于事实认识错误的规定,在旧刑法的制定和新刑法的修订过程中,曾有学者提出了关于事实认识错误问题的理论案,但最终没有被采纳。

关键词:事实认识错误主客观相统一抽象符合说法定符合说罪责认定(一)事实认识错误概述事实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主观上对决定其行为性质及刑事责任的有关事实情况的错误理解。

近年来,对于事实认识错误的研究有了新的进展,很多人主张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解决事实认识错误问题。

张明楷教授讲得更为具体,主张“应当在故意内容和客观行为相统一的范围之内认定犯罪,即在重罪不处罚未遂的情况下,如果重罪与轻罪同质,则在重合的限度之内成立较轻的犯罪的既遂犯”,也就是说对于事实认识错误,原则上作为重罪的未遂犯处理,例外情况,在重罪和轻罪重合的范围之内予以处罚。

但是,主客观统一原则的判断标准是什么样的?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说统一?实践当中的操作的相关的规定还不完善。

所以使用起来就不象黑字白纸上的理论那么简单了。

但总的来说,对于事实认识错误,根据法定符合说,原则上排除犯罪故意,对所认识的事实,成立故意犯罪的未遂犯;就所发生的事实,成立过失犯,作为想象竞合犯处理。

但是,在所认识的事实和现实发生的事实在犯罪构成上具有实质性重合的情况下,就重合的内容,不排除故意;是否重合,结合具体犯罪构成内容,具体分析。

(二)事实认识错误对刑事责任的影响的相关理论对事实认识错误的处理,我国学者主张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处理,而在国外,有法定符合说和抽象符合说的对立。

近年来,在我国也已经开始使用法定符合说和抽象符合说等理论观念来说明刑法中的认识错误问题。

1、主客观相统一说,在处理刑法中的认识错误问题时,要坚持犯罪构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既不按照行为人的主观想象来定罪量刑,也不单凭客观后果而把罪责强加于人,而是看现实中所发生的事实是否超出了行为人主观认识的范围,如果超出了认识范围,则表明主观与客观不统一,不能让行为人对现实发生的事实承担刑事责任;反过来,如果未超出此范围,就是主客观相统一,应当行为人所发生的事实承担故意责任。

刑法中的认识错误

刑法中的认识错误

/lw/lw_view.asp?no=9236浅论刑法中的认识错误[李哲杰]——(2008-7-10) / 已阅12970次浅论刑法中的认识错误【内容摘要】行为人的认识错误可能影响罪过的有无与形式,也能影响行为人所实施的犯罪是既遂还是未遂,还可能影响共同犯罪的成立与否。

笔者认为法律认识错误不可以阻却刑事责任,承认事实认识错误可以阻却刑事责任。

本文试从法律认识错误和事实认识错误的范围、种类理论谈谈认识错误对刑事责任的影响。

【关键词】:法律认识错误事实认识错误刑事责任一、认识错误的概念及立法依据(一)刑法中的认识错误刑法中的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在刑法上的认识与客观实际情况存在不正确的认识。

行为人发生这种错误时,就产生了是否阻却故意的问题。

[ 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版,第220页。

]故意与过失是认识因素的范畴,行为人的认识因素不同,故意或过失会影响到行为人的意志因素,进而影响到犯罪行为的罪过形式。

也就是说,行为人的认识错误,可能影响罪过的有无与犯罪形态(既遂还是未遂),还可能影响共同犯罪的成立与否。

因此,我们在研究犯罪的构成要件时,必须研究认识错误问题,以确定错误如何影响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做到准确定罪量刑。

(二)刑法错误论的立法依据对于刑法认识错误的法律依据,我国刑法对错误没有直接的规定,但我国刑法第11条规定的故意犯罪概念,笔者认为这可以说是我国刑法关于错误论的间接法律根据。

刑法第11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但是国际上,许多国家的刑法对错误就有明文规定。

这些国家研究刑法学中的认识错误论往往是以本国的刑事立法为依据的。

例如:1976年西德刑法第16条明确规定:“⑪行为人于行为之际,对于犯罪的法定构成事实所属情况欠缺认识者,不成立故意行为,但是对过失行为之可罚性不生影响。

⑫行为人对于行为之际有可成立较轻法规所定犯罪构成事实之情况者,惟依较轻法规处罚轻故意行为。

浅谈刑法中的认识错误

浅谈刑法中的认识错误

浅谈刑法中的认识错误近年来,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们对刑法认识的不断深入,刑法中的认识错误也逐渐浮出水面。

事实上,刑法中的认识错误天生就存在着,这也制约了刑法的实践运用。

对于刑法从业者来说,更应该认真审视刑法中的认识错误,以更加准确、公正地运用刑法。

一、认识错误之刑罚目的实现刑罚目的是刑法实践的核心问题,而其认识错误便有可能导致刑罚的滥用或不足。

刑罚目的是通过制裁犯罪,实现对罪犯的惩罚、警戒、教育和改造,保障社会的安全和正义。

但对于刑罚目的的理解,却存在着各种不同的认识偏差。

第一个认识错误是把刑罚目的仅局限于惩罚犯罪的行为,而忽略了教育和改造的意义。

事实上,惩罚犯罪只是刑罚目的的一部分,而真正的目的应该是通过对罪犯的教育和改造,防范和治理犯罪,使罪犯能够修正错误,回归社会。

第二个认识错误是将刑罚目的的达成建立在报复和复仇之上。

实际上,刑罚的目的应该是为了制止和预防犯罪,而不是为了报复和复仇。

刑罚的使用不能被贪婪和对社会不负责任的个人利益所驱使,否则不但不能发挥刑法的整体作用,更加会适得其反。

二、认识错误之证据标准运用证据的标准是指对证据的认定和应用要求的标准,其大小直接影响到刑法实践效果的好坏。

目前,刑法实践中的证据认定存在着一些认识错误:首先,经验证据的认定标准鲜明不足。

经验证据是指人们在日常生活中形成的对事物的经验和见识,具有重要的价值。

但现实中往往缺乏具体标准和定量指标,容易导致错误的判断。

其次,视证据来源进行歧视,把公平视为等同于平均数。

事实上,对证据的来源应该按照其充分性、真实性和可信度等因素进行综合评估,绝不能因为其来源,就给予任意的不信任或去抵消其证明力。

三、认识错误之实质正义理论透析实质正义理论认为,刑法应该关注的不仅仅是法律形式上的正义,还要重点关注实质上的正义。

在实践中,为了保证实质正义的实现,需注意以下两点:第一个是认为,实际正义和形式正义不仅仅是自由的,还应该差异很大。

事实上,实际正义和形式正义之间的关系处于互动和调整的状态中,不能以“实际正义”为借口擅自减刑或逍遥法外,而必须根据法律的规定予以处理。

论刑法上事实认识错误的处断原则

论刑法上事实认识错误的处断原则

论刑法上事实认识错误的处断原则事实认识错误是刑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的基础问题,对定罪量刑有较大影响。

如何处理事实认识错误?国内外学界存在法定符合说、抽象符合说与具体符合说理论之争。

另外我国立法机关也没有对处理事实认识错误作出明确规定,这造成实务界处理事实认识错误案件时各地标准不一,有损刑法的公正性与谦抑价值理念。

本文立足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结合实践中出现的疑难案例,重点分析具体符合说和抽象符合说存在的缺陷,主张在我国处理刑法上事实认识错误时应坚持法定符合说之处断原则。

事实认识错误;法定符合说;抽象符合说;具体符合说刑法上认识错误属于犯罪主观方面的内容,行为人在刑法上的认识错误,牵涉到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定,还可能影响到犯罪行为的既遂与否等。

司法实务中的关于认识错误的真正难点是事实认识错误,要探讨如何处理事实认识错误,首先要对事实认识错误有一个清晰的认识,明确其内涵和外延。

一、事实认识错误的概念和分类(一)事实认识错误的概念我国刑法学界通说认为,行为人对事实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与自己行为有关的事实情况的不正确理解。

判断行为人主观上的认识错误是否属于刑法上的事实认识错误,需注意以下两点:第一,有犯罪行为。

也即行为人必须基于一定的犯罪故意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且这一行为为我国刑法所规制。

如果行为人无犯意客观上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不属于事实认识错误讨论的范围,归过失犯罪论范畴。

因为在这种场合不涉及是否成立犯罪故意。

例如,甲误将砒霜当作白糖给他人食用,结果将他人毒死。

第二,主观故意和客观产生的事实不一致。

也即行为人主观上认识错误,客观上发生犯罪事实与主观内容不一致。

由此排除了客观上发生的非犯罪事实的场合,包括不能犯、迷信犯和幻觉犯三种情况。

在"不能犯";、"迷信犯";和"幻觉犯";情形下,虽然行为人主观上也发生了认识错误,但未侵犯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属犯罪形态论的范畴李永升.刑法总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182.]],无需纳入探讨,否则会扩大故意犯的打击范围,有悖罪刑法定原则。

论刑法上的认识错误

论刑法上的认识错误

论刑法上的认识错误作者:王新来源:《群文天地》2012年第20期摘要:刑法中的罪过是意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统一,认识因素的差异,会直接影响到对行为人故意或过失意志因素、既遂或未遂犯罪形态的判断,进而影响到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刑法上的认识错误主要分为两种:法律认识错误和事实认识错误。

近年来,刑法上认识错误的理论随着实践探索而不断发展。

我们在研究犯罪的构成要件时,必须研究认识错误问题,以确定认识错误如何影响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做到准确定罪量刑。

关键词:认识错误;犯罪故意;罪过;刑事责任一、刑法上的认识错误的概念人的认识是对客观现实的反映,因而判断人的认识是正确或错误,就应当看这种认识是否正确地反映了客观实际。

刑法上的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法律性质和有关事实情况的认识发生错误。

这种错误有可能影响行为人主观上的心理态度和刑事责任,因此,学习和研究这一问题的意义在于解决行为人主观上发生错误的情况下,如何确定其刑事责任。

首先应当明确的是,刑法中的错误在刑事法典上并无明确的、集中的规定,因而有关刑法中的认识错误分类,也仅有法学上的分类而无法律上的明确分类。

刑法上的认识错误在学理上主要分为两类:一是行为人对法律规定认识错误,二是行为人对与行为有关的事实认识错误。

二、对法律认识的错误与定罪法律认识的错误,有学者称之为“违法性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在法律上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及刑事处罚存在不正确的认识。

这种情况一般是由于行为人不知法律或误解法律造成的。

笔者认为,法律认识错误成立的前提是行为人对犯罪事实有正确的认识,但对事实在法律上的评价产生了误解。

法律认识错误大致有以下三种类型:(一)假想的犯罪即行为人的行为依照法律并不构成犯罪,行为人误认为构成犯罪。

就其行为而言,包括诸如通奸、小偷小摸之类的一般违法行为或不道德行为,与诸如意外事件、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适法行为,但行为人均误认为其行为构成犯罪,甚至向公安司法机关自首。

社会认知对犯罪行为的影响

社会认知对犯罪行为的影响

社会认知对犯罪行为的影响在我们的社会中,犯罪行为是一个长期存在的问题。

有许多因素可以促使一个人选择犯罪,其中一个重要的因素是社会认知。

社会认知是指个体对社会的认识和理解,包括对社会规范、价值观和道德准则的感知。

这与个体在社会中的角色和责任密切相关,因此,社会认知对犯罪行为的影响是不可忽视的。

首先,社会认知在人们的行为选择中起着重要的作用。

如果一个人对建立良好社会关系、遵循社会规范和道德准则有深入的认识,他或她倾向于遵循这些规范,从而做出合法的行为选择。

相反,如果一个人对这些认识缺乏了解或者对其不重视,他或她可能更容易选择违法行为。

研究表明,家庭、教育和社会环境在社会认知的形成和发展过程中起着重要的作用。

其次,社会认知还影响着个体的价值观和目标设定。

一个人的价值观是由其对社会认知的理解塑造的。

如果一个人对社会认知有积极而合理的认识,他或她往往会追求和维护正义、公平和社会和谐等美好的价值观。

相反,如果一个人对社会认知有偏差或者不正确的理解,他或她的价值观可能会出现偏颇或扭曲,导致不良的行为。

因此,正确的社会认知对于塑造正面的价值观和目标设定至关重要。

此外,社会认知还与个体的道德准则密切相关。

道德是人们对善恶、对与错的判断和评估,道德准则是个体根据社会认知形成的价值观和道德观念。

如果一个人对社会认知有正确的理解和认识,他或她往往会遵守道德准则,避免违法行为并尽力做一个诚实、守规矩的人。

相反,如果一个人对社会认知存在偏差或误解,他或她可能会违背道德准则,从而进行违法行为。

社会认知对犯罪行为的影响还可以通过观察和模仿过程来解释。

个体通过观察他人的行为,并通过模仿他人的行为来学习和形成行为模式。

因此,如果一个人对社会认知有正确的理解,他或她往往会模仿那些合法而道德的行为范式,避免违法行为。

相反,如果一个人对社会认知有误解或偏差,他或她可能会模仿或受到那些从事犯罪行为的人的影响,从而加重了自己选择犯罪行为的倾向。

对所犯罪行的认识和反思

对所犯罪行的认识和反思

对所犯罪行的认识和反思咱每个人在生活中都有可能犯错,有的错小,有的错大,而当犯的错触犯了法律,那可就麻烦啦!这就好比你在平坦的大道上走着走着,突然掉进了一个大坑里。

你想想看,犯罪这事儿,不就像是给自己的人生道路挖了个大坑嘛!把自己陷进去不说,还让身边的人跟着操心。

就说盗窃吧,你偷了别人的东西,人家得多着急上火呀!那失主可能正要用那东西呢,结果被你给顺走了,这多气人呀!这不就等于你硬生生地把别人的快乐给抢走啦?再说说打架斗殴,一时冲动动了手,结果呢,伤了人自己也得负责呀!你这一拳一脚下去,毁掉的可能不只是别人的身体,还有自己的未来呀!你咋就不想想后果呢?这就好像你去捅马蜂窝,明知道会被蛰,还非要去试试,你说你傻不傻呀!还有那些犯了诈骗罪的,靠欺骗别人来获取利益,你觉得这样能长久吗?别人的信任就那么好骗呀!等大家都知道你是个骗子了,谁还愿意搭理你呢?这不就像你盖房子,根基没打好,房子能结实吗?早晚得塌呀!咱得时刻提醒自己,别去触碰法律的红线。

那可不是闹着玩的,一旦掉进去,想爬出来可就难啦!咱得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做事前三思而后行,别脑子一热就乱来。

想想你的家人,你的朋友,他们可不希望看到你因为犯罪而受苦。

他们希望你堂堂正正地做人,快快乐乐地生活。

你要是犯了罪,他们得多伤心难过呀!难道你就忍心让他们为你流泪吗?咱也别总觉得犯罪离自己很远,有时候一个不小心就可能误入歧途。

所以呀,要时刻保持清醒的头脑,知道什么该做,什么不该做。

就像走路一样,看清脚下的路,别踩进坑里去。

犯罪这事儿,真的不能干呀!咱得好好爱护自己的人生,别让它因为犯罪而变得一塌糊涂。

咱要努力让自己的人生道路平坦顺畅,充满阳光和快乐。

别去干那些傻事儿啦,好好过日子不好吗?难道非要等到后悔了才知道错吗?反问你一句,到那时,可就晚啦!。

论间接正犯中的认识错误

论间接正犯中的认识错误

论间接正犯中的认识错误
认识错误是在间接犯罪中很常见的一种特殊情况,它往往是因为法律犯罪中的某种行为,他们是没有意识到自己的行为是违法的。

也就是说,处罚的归咎或知觉的犯罪是由于一种错误的行为或认知,而不是由于恶意的犯罪行为而造成的。

在这种情况下,犯罪人需要接受刑事处罚,但他们也应受到指出和教导,从而消除其认知错误,避免犯下更多的罪行。

认知错误在间接犯罪中的典型情况有:误解、忽视、需要迁就、勉强允许和其他相似的情况。

例如,犯罪者可能误解法律,甚至不知道他们的行为是违法的,他们可能忽视社会习惯或法律的规定;他们可能认为强制是必要的,甚至可能勉强允许某些违法行为。

认识错误改变了应用刑法的考虑因素之一是,有时,即使犯罪者不注意法律要求,他们也是不负有安全责任的,因此他们不需要受到严厉的法律惩罚。

然而,为了尊重法律,和避免犯罪者重复同样的错误,即使犯罪者不懂法律,他们也必须接受一定的惩罚,因为他们最终受害者,并意识到自己的行为是不符合最低安全法律要求的。

因此,认知错误应合理适用于处理间接犯罪的情况,以防止这种情况发生,并使犯罪者更加知情,明白到从事非法行为的后果。

社会心理学对犯罪行为的影响

社会心理学对犯罪行为的影响

社会心理学对犯罪行为的影响概述:犯罪行为是社会问题的一个重要方面,对社会秩序和个人安全造成严重影响。

社会心理学作为一门研究人类行为与心理的学科,对犯罪行为的影响进行了深入探讨。

本文将从社会认知、社会规范和社会支持三个方面,探讨社会心理学对犯罪行为的影响。

一、社会认知:社会认知是人们对社会世界的认知和理解,它对犯罪行为的发生和发展起着重要作用。

社会认知理论认为,个体对于社会环境的感知和解释会影响其行为选择。

在犯罪行为中,社会认知的扭曲可能导致个体对于犯罪行为的认同和接受。

例如,当个体认为犯罪行为是一种合理的、可行的选择时,其参与犯罪的可能性就会增加。

因此,通过社会心理学的研究,我们可以深入了解社会认知对犯罪行为的影响机制,从而制定相应的干预措施。

二、社会规范:社会规范是指在社会交往中为了维护秩序和公正所制定的行为准则。

社会心理学研究表明,社会规范对于犯罪行为的控制具有重要作用。

当个体认同并遵守社会规范时,其参与犯罪行为的可能性会降低。

因此,通过加强对社会规范的宣传和教育,可以有效地减少犯罪行为的发生。

同时,社会心理学还研究了社会规范对于犯罪行为的塑造作用,即当社会规范对犯罪行为的容忍度较高时,犯罪行为的发生率也会相应增加。

因此,我们需要加强社会规范的建设,提高对犯罪行为的容忍度,以减少犯罪行为的发生。

三、社会支持:社会支持是指个体在社会交往中获得的情感、信息和实质性帮助。

社会心理学研究表明,社会支持对于犯罪行为的预防和干预具有重要作用。

个体在社会支持的环境中更容易获得情感上的满足和资源的支持,从而减少对犯罪行为的倾向。

因此,通过提高社会支持的水平,可以有效地预防和减少犯罪行为的发生。

此外,社会支持还可以帮助犯罪者重新融入社会,减少再次犯罪的可能性。

因此,社会心理学研究社会支持对犯罪行为的影响,对于犯罪行为的预防和治理具有重要意义。

结论:社会心理学对犯罪行为的影响主要体现在社会认知、社会规范和社会支持三个方面。

司法认知偏差与量化裁判中的锚定效应

司法认知偏差与量化裁判中的锚定效应

司法认知偏差与量化裁判中的锚定效应一、概述在司法实践中,裁判结果的公正性和准确性对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至关重要。

由于各种原因,司法认知偏差和量化裁判中的锚定效应往往会干扰裁判者的判断,导致裁判结果偏离公正和合理的轨道。

深入探讨司法认知偏差与量化裁判中的锚定效应,对于提升司法裁判的质量和效率具有重要意义。

司法认知偏差是指裁判者在处理案件时,由于个人认知局限、情感因素、经验主义等因素的影响,对案件事实和证据产生错误的理解和判断。

这种偏差可能导致裁判者过分关注某些细节而忽视整体情况,或者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评估产生偏离。

而量化裁判中的锚定效应则是指在裁判过程中,裁判者往往会受到初次接触到的信息或初步判断的影响,从而形成一种“锚”,并在后续的判断中不自觉地以这个“锚”为基准进行调整。

这种效应可能导致裁判者在评估案件事实和证据时,受到初始信息的干扰,难以做出客观、公正的判断。

本文旨在通过分析司法认知偏差和量化裁判中的锚定效应的表现形式和成因,探讨如何有效避免和纠正这些偏差和效应,以提高司法裁判的准确性和公正性。

同时,本文还将结合具体案例,分析这些偏差和效应对裁判结果的影响,为司法实践提供有益的参考和借鉴。

1. 司法认知偏差的概念与影响在深入探讨司法认知偏差与量化裁判中的锚定效应之前,我们首先需要对司法认知偏差的概念及其影响有一个清晰的认识。

司法认知偏差,是指在司法过程中,法官或其他司法主体由于种种原因,在理解和应用法律、事实认定以及裁判决策等方面出现的系统性偏差。

这种偏差可能源于多种因素,包括但不限于法律知识的局限性、个人经验的差异性、情感因素的干扰,以及外部环境的影响等。

这些因素共同作用于司法过程,导致法官在案件处理中可能偏离客观事实,产生不公正的裁判结果。

司法认知偏差的影响是深远的。

它直接损害了司法公正性。

作为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裁判的公正性至关重要。

司法认知偏差可能导致裁判结果偏离事实真相,进而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破坏社会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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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识偏差对犯罪的影响浅析
作者:王平荣
来源:《人民论坛·学术前沿》2010年第02期
【摘要】认识偏差是犯罪的原因之一。

重视思想认识对于当前的犯罪预防、反腐倡廉教育和“不愿为”的思想防线构筑均有实际意义。

而开展有针对性的学习教育,通过提高认识,加强自警自省、严格自律,做到正确把握,无疑是有利于远离违纪、杜绝违法的重要举措。

【关键词】认识偏差受贿罪犯罪预防
刑法规定,受贿罪的客观特征表现为: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

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利用职务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以及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

索取他人财物,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主动勒索他人财物。

收受他人财物,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以许诺或实现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交换条件,接受他人交付的财物。

在文字表述方面,虽然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在前,“为他人谋取利益”在后,但并不是说只有“先取财、后谋利”才构成受贿罪、而“先谋利、后取财”就不是钱权交易了。

受贿罪中常见的认识偏差种类
认为“事后取财不是受贿”。

有些行为人认为事过境迁或“案结事了”再收受他人财物,与自己的职务无关,不构成受贿罪。

其实不然。

权钱交易,在受贿行为中的表现无非是:先收受财物后再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或先约定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后再收受财物;或虽无约定但先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而后收取请托人的财物。

无论何种表现行为,都是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的侵害,应当受法律制裁。

这既是受贿罪的立法初衷,也是司法实践中的共识。

事前取财与事后取财,无论行为人是否主动,其本质都是权力和金钱的一种交换。

“明知对方所送财物是因为自己的职务行为使对方获取了利益”,这种“事后取财”行为符合受贿罪的立法本意,符合侵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这一客体要件。

受贿罪中有紧密联系的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两部分。

行为人以利用职务便利而为他人谋取利益为手段,收受他人贿赂为目的,请托人则以利用行为人的职务便利而谋取利益为目的,通过行贿的方式为手段。

二者是权钱交易中的有机整体。

行为人与请托人事先虽无收受贿赂的约定,但行为人在其任职期间毕竟收受了请托人的财物,且行为人也知道这是请托人对自己为其谋取利益的酬谢。

认为“贪赃不枉法”不算受贿。

收人财物,帮人办事,或帮人办事,收人财物,不论事有没有办或有没有办成,只要收人财物属实,受托办事或明知是受托办事,哪怕收受财物后未表态,也视为已经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

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如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时,根据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

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具体请托事项,泛指职责范围内的事,与职务有直接关系。

为他人谋取利益,只要有主观上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故意,无须实际上为他人谋取了利益,也不论该利益是正当的、不正当的,还是合法的、非法的,均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

显然,以没有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利益还没有谋取成功,或并没有枉法等理由来辩解,否认收受他人钱财的受贿性质均是不能成立的。

在收受财物上,无论是索取型,还是收受型,均不影响受贿罪的构成。

认为是“朋友之间礼尚往来”不构成受贿罪。

以为“请托人是朋友,收受其所送钱款不会有事”。

以“不好意思推掉”辩解,不能开脱其罪责。

事实上,权钱交易常会在朋友中发生。

为“朋友”而丧失原则,失去警惕,糊里糊涂,被朋友所用,还自觉“人缘不错”,而不少受贿案正是所谓的“朋友”检举揭发。

因此,一定要慎重交友,交往适度,慎独慎微,当心“朋友”的陷阱。

认为“收礼不是受贿,至多违纪处分。

”其实,礼金与贿金,很难区别。

“利用婚丧嫁娶、逢年过节收受请托人的财物只是收礼,不是受贿”的观点不能成立。

其实不少行贿者深谙这一心理,想尽办法打消受贿者的顾虑,对行贿的时间、地点、环境、方式、名义有所选择,自作聪明,借节庆日、家中有事,如逢年过节、婚丧喜事等,当地有“收礼”的传统习惯,自以为“送得巧妙”,让人“收得也自然”,各自侥幸,实则是自欺欺人。

认为收受单位贿赂不是犯罪。

以为只有索取或收受“个人”的财物,才是受贿。

其实不然。

刑法规定有单位行贿罪,即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行为。

显然,收受请托单位的财物,也是受贿。

认为收受的财物“未进自己的腰包”,不是受贿。

权钱交易,即职务行为与收受财物之间的交易关系,是受贿犯罪的本质。

财物的去向、用途,并不影响受贿的性质和犯罪的构成,只可作为量刑时酌情从宽处罚的情节而已。

认为是为“便于工作开展”而暂时收下不是受贿。

财物的收受是出于工作考虑,事后及时退还或上交的,一般都不认定为犯罪;但不少行为人在案发前,既未及时退还请托人,亦未及时上交有关部门,就足以表明其有受贿的主观故意,故应认定其受贿行为。

认为在案发前将请托人的财物退还或上交的,不构成受贿。

第一,如果退还或上交在“当时当刻”或“在客观障碍消除后立即进行”,行为人主观上没有受贿故意,不属于受贿行为;第二,在案发前自动退还或如实说明情况后上交的,应构成受贿罪既遂,不过,除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外,量刑
时可作为酌定从轻情节考虑。

第三,退还或上交,是在自身或有关联的人被查出,依法依理均应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认为只收受了比违纪部分还少得多的钱物,不属受贿。

如:此前拒绝了请托人提供的免费旅游等项目,如果参加也最多是违纪处理,且请托人的花费还要更大,故认为收受的顶多是受到违纪处理的部分钱物。

这一逻辑很荒唐,推理显然不成立。

收受请托人所送财物的行为本身已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认为行贿受贿“一对一”,缺少证据就定不了罪。

根据刑法,行贿人只要积极配合调查,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减轻或免除处罚,故他们大多愿意配合调查、检举受贿人。

法网恢恢,疏而不漏。

若认为技巧高明、天衣无缝而死不认账、心存侥幸,只能是一厢情愿。

在思想上重视健全监督制约机制
权力必须被监督。

建立健全“不愿为、不敢为、不能为、不必为”的监督制约机制,形成有足够震慑力的制度力量,无疑会有利于减少违纪、杜绝违法。

建立健全“四不为”的监督制约机制,关键在思想重视。

除立法机关、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监督机关高度重视外,还包括相关人员的思想认识水平的提高和自觉守法意识的形成。

规范化、制度化和科学化的“四不为”的工作机制形成,完整地包括“不愿为”的自律机制、“不敢为”的惩戒机制、“不能为”的防范机制、“不必为”的激励机制,几个方面缺一不可。

其一,思想政治工作是经济工作和其他一切工作的生命线。

这是我们党执政若干年来的历史经验总结。

为进一步深入贯彻中央《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不少地区、部门结合各地实际和特点,专门出台了贯彻落实《纲要》的意见,把有关工作纳入了惩防腐败体系,以进一步推动党风廉政建设。

一方面,抓工作,关键在思想重视。

贯彻落实好有关规范制度,关键在于如何认识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求真务实的关系问题。

另一方面,思想重视不能仅是限于思想层面,还必须落实在行为上,贯彻到行动中,务求实效。

其二,重视思想认识要讲究科学性。

我们必须首先从思想上明确,科学是从问题开始的。

就当前的一些犯罪而言,特别是腐败问题而言,首先得从对思想认识的真正重视开始。

据了解,为扎实推进反腐倡廉惩防体系建设,苏州市法院等根据市委、市纪委、市委政法委的部署要求,结合实际,开展了“排查廉政风险、健全防控机制”的活动。

通过查找廉政风险点,制定相应防范措施,规范和制约权力,建立健全融教育、制度、监督于一体的有效防控廉政风险机制,将预防腐败的关口前移,以期最大限度地降低廉政风险,真正起到关心保护干警的作用。

其三,全面排查廉政风险的过程。

这既是对权力制约的过程,又是自我提醒、自我教育、自我提高的过程。

通过对照岗位职责——梳理岗位职权——找准廉政风险——公示接受建议的流
程,从环境风险、权力风险、管理风险等方面,围绕关键环节和重点岗位,突出重点,按个人和部门分别进行自查、排查、组织帮查。

各单位各部门,要形成以权力运行为点,以业务流程为线,以制度建设为面的有效防控模式,防止权力滥用。

通过推行“诫勉提醒、诫勉督导、诫勉纠错”制度,使轻微违法违纪有人抓、有人管,做到“没有问题早防范,有了问题早发现,一般问题早纠正,严重问题早查处”,集中体现思想重视,突出防控,落实责任。

(作者单位:河海大学商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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