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故意犯罪的_明知_

合集下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人民法院报/2005年/9月/27日/第011版

案例评析

如何理解故意犯罪的“明知”

冯某与李某素不相识。一日,二人在某舞厅的二楼跳舞时因一般琐事发生口角。二人便从舞厅走出来站在楼道口阳台的防护栏(高度为84公分,规定高度应为105公分)边继续争执。李某背对防护栏,面向冯某。争执中,二人相互推搡。冯某推搡李某胸部后致其身体失去重心,从防护栏上后仰翻坠楼下,导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分歧]

本案事实和证据都很清楚、充分,但在如何定性的问题上却发生了很大分歧。第一种意见认为,冯某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理由是,冯某推搡李某的动作是故意的,这种故意的内容包括明知会发生李某坠下楼去而放任其结果发生的主观故意,客观上造成了李某坠楼而亡的结果,当属间接故意犯罪。第二种意见行为,冯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理由是,冯某用手推搡李某的动作虽然是故意的,但其主观上显然不是为了借此伤及到李某的生命或健康。人与人之间相互推来搡去通常是口角的最一般配合动作,在一般人意识中是不会发生伤亡后果的,要求行为人承担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的责任是适当的,而由被告人推搡的故意直接推定他对危害结果具有刑法意义上的“明知”,显然带有客观归罪的烙印。第三种意见认为,冯某既无故意也无过失,发生李某坠楼死亡的结果是双方都不能预见、不能抗拒的防护栏高度不合格造成的,应当认定本案是一起意外事件。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形成本案分歧的表象是对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过失致人死亡、意外事件的不同看法,但问题的实质却在于,应当如何理解故意犯罪中的“明知”,以及怎样划分过失犯罪中的“应当预见”和意外事件中的“不能预见”的界限,进而引发对本案或故意犯罪或过失犯罪或意外事件的定性问题。

我国刑法理论通说认为,故意犯罪由人的认识因素和结果因素组成。而在人的认识因素——也就是我国刑法第十四条“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规定的“明知”当中,其既包括了行为人对自己行为本身的明知,也包括了行为人对自己行为会引起什么样的社会危害结果的明知两个方面内容的。如果不是这样认识问题,就会产生在实际处理案件时,把故意犯罪的“明知”内容不当地缩限为“只有行为人认识到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结果会发生的情况下故意实施的行为才成立故意犯罪”。这显然是排除了行为人主观罪过中的认识因素后单纯地对结果内容的抽取,是不科学、不符合刑法对于“明知”规定的全部内容的。实际上,行为人只有同时明知自己的行为的内容和危害性质、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引起什么性质的危害结果,才能成立故意犯罪。而且,刑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明知”,并不要求有十分具体的危害社会结果作为认识因素的内容。但是具体到个案、个罪中,就不能不结合具体案件、具体罪名的不同构成要件来具体判断行为人对自己行为会产生什么样的危害社会的结果的明知。否则,就很难跳出以客观事实推断行为人主观罪过的客观归罪的判案思维模式。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冯某用手推搡被害人李某的动作是故意而为之的行为,但是能不能以此就说明他明知会发生被害人坠楼的结果呢?笔者认为,这二者之间是并不能简单等同的。因为被害人所处的位置、防护栏不足应有高度、双方相互推搡等条件都不是被告人一方选择而是双方自然就势形成的,这其中不存在任何一方有危害另一方的认识因素和行为因素。如果那样的话,作为被害人就是一种选择自杀的行为,作为被告人就应当成立直接故意杀人罪了。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相互推来搡去是人们最一般、最通常的争辩表现形式,甚至连轻伤害的故意都不存在,如何能构得上故意伤害致人死亡

呢?当然也没有理由将本案看作是一起意外事件,因为刑法上的意外事件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这显然与本案情况不相符合。

被告人冯某的行为只能作为无认识过失犯罪中的“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对待。因为过失犯罪均以发生某一刑法预先规定的特定危害社会结果为构成要件,不同的过失犯罪,要求行为人应当预见的内容——危害社会的结果和应当具有的预见能力是不一样的。在一般情况下一般人能够预见的,行为人就应当预见;反之,也就没有理由要求行为人应当预见。判断行为人是否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其内容总是具体的、特定的。离开了这一点而空谈行为人应当还是不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社会的危害结果,不会产生任何审判意义。仍然回到本案,要求被告人冯某在知道被害人李某身处二楼,向后推搡其上身有可能发生某种不测是一般人应当预见的,仅此而已。而要认定他与对方互相推搡就是“明知”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的,只是站在了结果责任的立场上对被告人的行为进行了形式上的评断。基于同样的道理,如果仅就客观条件(防护栏不够高度)而将本案作为意外事件对待,则无异于又回到了认定过失犯罪中的“主观说”原点,亦是不足取的。

另外,某舞厅作为向社会开放的营业性公众场所,楼梯口的防护栏设置未达到应有的高度,留有安全隐患,又未采取任何提示性告知措施加以防范,固然是造成本案危害结果发生的客观条件之一。但是如果没有人的因素的介入,即没有被告人冯某的有意识的向后推搡李某行为的作用,就不会发生被害人李某在此时此地坠楼身亡的结果。对此,那种只强调客观条件形成的一面和只强调被告人主观故意的一面的认识都是有失偏颇的。因此,被告人冯某在本案中存在应当预见但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的过失,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