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犯罪停止形态案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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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预备阶段中止的案例分析

犯罪预备阶段中止的案例分析

犯罪预备阶段中止的案例分析犯罪预备是指做实施犯罪前的准备工作;如预备犯罪工具、创造犯罪条件等。

你知道吗犯罪预备阶段中止吗?下面由店铺为你详细介绍犯罪预备的相关法律知识。

犯罪预备阶段中止的案例分析案情:潘某因欠债无力偿还而萌生杀人劫财的念头,遂于某日以做生意为名约徐某让其准备1.5万元去外地进货,并声称不得将此事告诉任何人。

当晚,潘某开车将徐某骗至一无人地段,乘徐某熟睡之机,打电话给徐某的妻子,在确认其不知徐某的去向后,即取出事先准备好的放在车上的铁锤欲将熟睡的徐某杀死,然后将其随身携带的1.5万元劫走。

终因害怕事发后被发觉而放弃了杀人劫财的念头,调转车头回家。

后又对徐某谎称有人要绑架他才将车子开回家的。

事隔数日,潘某又因敲诈徐某20万未遂而被公安机关抓获,遂主动交代了欲劫财杀人的事实。

审判:某市人民检察院以潘某犯有故意杀人罪(中止)和敲诈勒索罪(未遂)向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经过公开审理后,认为潘某为杀人劫财准备工具、制造条件,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为谋财采用恐吓的方法,勒索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

潘某因敲诈勒索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故意杀人的罪行,应以自首论,依法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潘某在故意杀人的预备阶段自动放弃犯罪,且没有造成损害,属犯罪中止,依法应当免除处罚;潘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致敲诈勒索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潘某犯有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敲诈勒索罪(未遂),判处潘某有期徒刑四年,以故意杀人罪(中止),判处潘某免于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上述案例是一起犯罪中止案件,且系发生在潘某犯罪预备过程中。

鉴于此类案件所固有的特性,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多见。

故笔者试就审理的该起案件对犯罪预备阶段中止的法律特征作浅显的分析。

”安通杯“刑法案例

”安通杯“刑法案例

案例1:故意杀人罪某日晚8时许,李剑、李军华、黄贱德等10人到某工厂寻衅滋事、调戏女工。

当该厂厂长和工人前来制止时,李剑从同伙手中接过杀猪刀朝人群乱砍,致一工人面部受轻伤。

李剑在逃跑途中,听到后面有人跑来,误以为是工厂的人追他,即转身朝来人的腹部刺了一刀,结果将紧随其后的同伙黄贱德刺死。

[问题]李剑的行为构成何种犯罪案例1李剑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李剑在寻衅滋事的过程之中,被人追赶,便意图将追赶的人刺伤或者刺死。

在实施行为的时候,他对追赶者是死是伤处于一种放任的心理态度,应当按实际发生的结果定罪。

本案中,李剑的行为导致了他人死亡的结果,应当属于间接故意杀人。

至于李剑本想杀死追赶者却杀死了自己的同伙,属于犯罪对象错误,而杀人罪的对象不属于构成要件的范围,对象错误不影响行为人犯罪的性质。

案例2:公安干警开枪案件朱某,男,31岁,某县公安局干部。

某日晚11时40分左右,朱某已睡下,忽然听到自家门外有响动,便起身持手枪出门察看,发现对门李家院内大树下有个人影晃动。

朱上前问道:“谁干什么的”那人转身就跑。

朱认为是有人偷东西,便追赶。

一面追,一面喊“站住”。

当追到邻居丁家房屋后门附近,看人影像是往右拐,随即在相距一百多米处朝人影开了一枪,王某(男,19岁)当即中弹倒地,在送医院途中死亡。

[问题]朱某对王某的死亡是何种心理态度应否负刑事责任案例2朱某对王某死亡的心理态度是间接故意,应当依法负刑事责任。

朱某身为公安干警,在没有查明事实真相的情况下,开枪向人射击,意图伤害他人。

尽管在当时的条件下,朱某对是否击中王某并无确切的把握,但击中与击不中都在其意志范围之内,即对击中王某,朱某主观上是一种放任的态度,对击中后王某是死是伤也持放任的心理态度,属于间接故意。

朱某在开枪时,一无不法侵害的存在,不具备正当防卫的条件,二是仅凭别人形迹可疑就开枪射击,没有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据。

因此,朱某对自己的行为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案例3:索要欠款打架误击其父亲案吴某某酒后到其叔家索要欠款,与其叔发生口角,于是到自己父亲家拿了一根木棒(长140厘米、直径50厘米)。

有关犯罪停止形态的刑法案例分析

有关犯罪停止形态的刑法案例分析

有关犯罪停止形态的刑法案例分析班级:13级法硕(法学)学号:31304152 姓名:包海晶案例一:共同犯罪中犯罪停止形态问题一、案情来源河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1)郑刑初字第20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01)豫刑一终字第412号二、基本案情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云志,男,1967年2月1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叶县夏李乡侯庄村4组农民,系上诉人张小马之兄。

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1年6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书海,男,1955年5月2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叶县夏李乡侯庄村4组农民,捕前住郑州市航海中路201号绿城花园小区24号楼1单元14号。

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1年6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玉萍,曾用名张玉平,女,1968年11月23日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住郑州市淮河路金京花苑11号楼24号,个体医生,系上诉人张书海之妹。

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1年6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小马,曾用名张小满、张满仓,男,1972年8月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叶县夏李乡侯庄村4组农民。

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1年6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

1996年春,被告人张书海在郑州市金京花苑其妹被告人张玉萍家居住期间,得知在郑州市万福花园居住的李全国家经济富裕,遂生抢劫之念。

张书海向张玉萍打听到万福花园的方位后,多次到万福花园踩点或跟踪李全国,同时在张玉萍家准备了尖刀、尼龙绳、胶带纸、蒙面用的黑袜子等作案工具。

张书海纠集被告人张云志携带上述工具多次到万福花园李全国家附近伺机作案,均因李家人多未能着手实施抢劫。

张云志离开郑州返回叶县。

后张书海再次纠集了张云志、张小马,并指使张云志带着张小马到李全国家附近踩点,3人又多次携带作案工具到李全国家附近伺机作案,仍因李家人多未能着手实施抢劫,张云志再次离开郑州。

刑法的案例分析

刑法的案例分析

案例二:关于共同犯罪的认定
案例分析
共同犯罪的定义
案例二:关于共同犯罪的认定
案例二:关于共同犯罪的认定
共同犯罪的定义: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 犯罪 在本案中的应用:在本案中,张某和王某共同实施 了抢劫行为,且事先有明确的商议和分工。他们的 行为属于共同犯罪
案例二:关于共同犯罪的认定
主犯与从犯的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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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犯与从犯的区分:在共同 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为" 主犯",起次要作用的为"从 犯"
在本案中的应用:在本案中 ,张某和王某都起到了主要 作用,因此他们都是主犯。 应根据他们在共同犯罪中所 起的作用进行量刑
案例二:关于共同犯罪的认定
结论
根据案情,张某和王某的行为属于共同犯罪,且都是主犯。他们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但考虑到他们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不同,应分别量刑
过失犯罪
案例一:关于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的区分
过失犯罪的定义:过失犯罪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 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 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的犯罪
在本案中的应用:在本案中,李某应当注意到红灯 并减速,但他疏忽了,导致事故发生。因此,他的 行为可以被视为过失犯罪
案例一:关于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的区分
在本案中的应用:在本案中,孙某已 经着手实施盗窃行为,但由于被保安 人员及时发现并制止,未能完成犯罪 。因此,他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
案例四:关于犯罪未遂与犯罪既遂的区分
犯罪既遂 犯罪既遂的定义:犯罪既遂是指犯罪人的行为完整地实现了刑法分则条文所规定的全 部犯罪构成的事实

第十章 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

第十章 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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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某甲欲行奸淫而于深夜从楼房 的下水管道爬上三楼,推开窗户,跳入 一女职工宿舍。正蹑手蹑脚摸向床边时, 一不小心踢翻一脸盆,惊醒正在熟睡的 妇女某乙。某乙顺手拉开电灯,某甲发 现该女是自己初中的老同学,很不好意 思,于是拉门而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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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犯罪未遂的类型
㈠实行终了的未遂和未实行终了的未遂 实行终了的未遂 A 发生错误认识以为实行完毕 B 犯罪实行终了但距犯罪既遂还有一段 距离
A.担心当场被发现或抓捕而停止是未遂; B.担心当场被发现名誉受损而停止是中止; C.担心日后被发现或抓捕而停止是中止。
(3)不可一概排斥行为人在遇到一定客观不利因素情 况下的自动放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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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彻底性——彻底放弃原来的犯罪 其一,彻底放弃而非暂时撤退; 其二,彻底放弃某个或某次犯罪即可构成 中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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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 1、侵犯财产犯罪中,针对特定财物的,特定财物不 在但有其他财物的,即使没有侵犯其他财物,也不成 立中止犯,针对非特定财物的,如果因为嫌财物较少 而放弃,属于犯罪中止,如果嫌财物太少而放弃,成 立犯罪未遂;(张明楷观点) 2、针对人身权利或其他权利的犯罪中,对象没有出 现而放弃的,属于犯罪未遂,如甲要杀乙,砍了两刀 之后发现不是乙,因为放弃的是犯罪未遂; 3、基于嫌恶之情或熟人而放弃,如强奸中发现是熟 人或嫌弃对方太丑而放弃的,成立犯罪中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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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能犯未遂和不能犯未遂 1.能犯未遂 所谓能犯未遂是指犯罪实际有可能
达到既遂,但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
因未能达到既遂而停止下来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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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不能犯未遂 所谓不能犯未遂是指行为人对有关犯罪事实的

刑法学(第三章)

刑法学(第三章)


犯罪既遂的概念
犯罪既遂是指行为人实施的 犯罪行为已经完全具备某一具体 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的状态。

犯罪既遂的判断标准
(一)结果犯 (二)危险犯 (三)行为犯
结果犯应以特定(法定)的危害 结果是否发生作为既遂的标志。结果 犯的既遂不仅要求行为人实施了刑法 分则规定的具体实行行为,还要求发 生特定(法定)的危害结果。
据此,犯罪未遂,是指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具体 犯罪构成的实行行为,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 完成犯罪的一种犯罪停止形态。
01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
(二)犯罪未遂的特征
已经着手实行是指犯罪分子已经开始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某些犯罪 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
02
犯罪未得逞
未得逞,是指已经着手实施犯罪行为,因在没有达到既遂之前就已 经停止下来,而不完全具备刑法分则规定的某种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
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例如,使用枪支向人开枪而未得逞的就是
02
能犯未遂。
不能犯未遂
是指犯罪分子实施的行为本身就不可能既遂,因而未得逞。不能 犯未遂又可以分为对象不能犯未遂和手段不能犯未遂。

犯罪未遂的处罚原则
《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 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四节 犯罪中止
03
犯罪未得逞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
意志以外的原因是指违背犯罪分子本意、阻碍犯罪得逞的原因。犯 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应该具备质和量两个方面的特征。

犯罪未遂的类型
(一)实行终了的未遂与未实行终了的未遂 (二)能犯未遂与不能犯未遂
划分 犯罪未遂 的种类, 可以使我 们从分类 中进一步 认识犯罪 未遂的性 质,了解 犯罪未遂 形态的多 样性。

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PPT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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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果犯——须发生法定的犯罪结果才构成既遂的犯 罪。 如:故意杀人罪
危险犯——以危险的发生为犯罪既遂的标志 如:破坏交通工具罪
举动犯——一旦实施行为即为犯罪既遂 A、预备性质——参加恐怕活动组织罪 B、教唆煽动性质——传授犯罪方法罪
.
5
案例1
❖ 王某于夜里持刀拦路抢劫,拦住下夜班 的工人刘某并抢去了刘某的手表,刘某 后寻机夺下王某的刀子并逼迫王某交回 了手表。
❖ 问:王某的行为是犯罪预备吗?
.
18
分析
❖ 行为人的行为已超出了尾随行为的范围,而 是已经实施了强行入室的行为,其强行入室 行为已经属于抢劫罪实行行为中的暴力手段 范畴之内的,但是由于犯罪人意志以外的因 素未得逞,构成犯罪未遂。
.
19
案例
❖ 被告人王某、刘某在福建省打工期间,因欲回家无 钱而共谋抢劫钱财。一天中午,二人经过策划,决 定在某车站假意雇乘载客的摩托车,然后在途中偏 僻的地方对摩托车车主实施抢劫。当晚7时许,王某 携带一把弹簧刀,与刘某一起在某车站雇乘吕某的 摩托车,声称要去某村水泥厂。当吕某在两被告人 从公路拐向该村小路时,因见前面荒凉偏僻,便不 肯继续往前走,并停下来向被告人索要车费。两被 告人不给,并要吕某继续开车,双方为此发生争吵。 此时,围观群众见两被告人形迹可疑,又发现王某 身上带刀,即将两被告人扭送到当地公安派出所。 经审讯,两人交代了预谋抢劫的事实。
犯罪预备
犯罪未遂
犯罪中止
.
3
3、犯罪既遂
犯罪既遂形态的概念和特征
概念
关于犯罪既遂的概念 ,根据通说是指行为人 故意实施的行为已经具备了某种犯罪构成的全部 要件。
确认犯罪是否既遂,应以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是 否具备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一犯罪的全部要件 为标准。

车润海在故意犯罪停止形态中举过的例子

车润海在故意犯罪停止形态中举过的例子

车润海在故意犯罪停止形态中举过的例子车润海刑法总则详细版本框架解决一个问题,在基本思想指导下进行定罪与量刑活动,“基本思想”涉及绪论,“定罪”涉及犯罪论,量刑关乎刑罚论。

一、绪论分两个板块:基础论和目的论(1)基础论刑法是什么,特征以及渊源刑法的概念,是规定犯罪及其法律后果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包括三种类型的渊源:刑法典、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

(注意:附属刑法一定是附带规定在法律中,而非行政管理法规中)刑法有四大特征:一、调整范围的广泛性;二、调整对象的专门性;三、刑罚制裁的严厉性;四、刑法发动的补充性和保障性。

以刑法制裁手段的严厉性为中心,扩展逻辑。

首先,刑罚制裁手段严厉就意味着调整的对象具有专门性(既然制裁手段具有严厉性,就可以导出调整对象具有专门性)。

第二,既然制裁手段具有严厉性,则要求刑法的发动具有补充性和保障性,保障性是保障其他部门法的实施;既然能够保障其他所有部门法的实施,那么调整的范围一定具有广泛性。

(2)目的论刑法目的处于中心地位刑法的目的决定刑法的任务,刑法的任务要求刑法发挥作用,发挥作用才能完成任务,完成任务才能实现目的。

1.发挥作用的内容——刑法的机能2.发挥作用过程中有争议——刑法的解释3.发挥作用的时间地点——刑法的效力4.分则保护法益,总则确立基本制度保障人权——刑法的基本原则首先,刑法的目的:惩罚犯罪;保护人民。

目的决定任务,这就意味着:二,刑法的任务一定有两个方面,惩罚任务,保护任务。

惩罚任务: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

保护任务:保护政治、经济、权利、秩序目的决定任务,任务要求刑罚发挥作用。

此时,从目的转移到任务上来,以任务为中心,一、发挥作用的内容:刑法的机能规制机能:重在两个字,“规制”,约束人们的行为,方式是将某种行为规定为犯罪,要求人们不得实施。

保护机能:保护国家、社会、个人法益保障机能:保障两类人,在刑法上的人就两类:普通人和犯罪人;保障普通人不受国家刑罚权的非法侵害,保障犯罪人不受刑罚以外的其他方法的惩罚。

刑法学1案例分析

刑法学1案例分析

五、案例分析(16分)案情:徐某某,男,1984年10月21日出生,聋哑人,学生。

徐某某是家中的独生子,由于受不良社会风气的影响,对学习没有兴趣,经常逃学旷课,甚至与校外一些“混混”建立了关系。

2000年9月17日晚上,徐某某向母亲赵某提出自己明天不想去上学了,赵某见儿子又想逃学,顿时怒火冲天,抬手就打了儿子两个嘴巴。

当晚,徐某某趁赵某熟睡之际,将一包鼠药(毒鼠强)放进了赵某每天必喝的中药里,并从赵某的钱包里找到160元钱后到一网吧上网玩游戏。

次日早上,赵某喝下掺有鼠药的中药后中毒死亡。

徐某某回家得知其母死亡,便向其父承认是自己所为,并在其父带领下到派出所投案,交代了事情的全部经过。

试分析并说明理由:对于徐某某的行为应当如何认定和处罚?评分要点:1、徐某某的行为构成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2分)(判断正确者得分。

判断错误则全题不得分)2、根据刑法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2分)3、徐某某故意以鼠药毒杀其母,致其死亡,该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显然应当受刑罚处罚,且徐某某时已年满15周岁,已达到刑法规定的相对负刑事责任的年龄阶段,因而其故意杀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4分)4、徐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分)5、徐某某属于聋哑人,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2分)6、徐某某犯罪时不满18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不能适用死刑。

(3分)五、案例分析(16分)案情:王某,男,23岁,某厂工人。

王某于2004年在江某开办的厂子里找了份临时工作。

2005年4月中旬,江某以王某偷拿单位东西为由开除了王某,并拒绝给其发放2至4月份的工资。

王某不服,几次与江某交涉,均因双方各执一词不欢而散。

4月23日,王某再次找江某商谈,结果发生争执,双方扭打起来,人高马大的江某还打了王某一拳。

45个经典刑法案例

45个经典刑法案例
赵某,男,21岁。赵某于1997年12月7日被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2年。赵某在缓刑考验期间,某日骑自行车外出,在路上将卖烤红薯的夏某的自行车及烤筒撞倒。夏某指责赵,赵挥拳便打夏的脸部、胸部,致夏异骨粉碎性骨折(轻伤)。夏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问题]法院应对赵某如何处罚?
案例32:共同犯罪
[问题]对本案三名行为人能否适用死刑?为什么?
案例38
吴玉海因犯故意伤害(致死)罪被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某日,吴玉海与犯人黄金海在走廊相遇。吴玉海拿出黄金海劝其好好改造的字条质问:“你总给我写这个是什么意思?”二人因此发生争执。在相互抢字条的过程中,吴玉海打了黄金海一拳,黄金海欲瑞吴玉海,却瑞在于晓明(犯人,另案处理)的腿上,于晓明遂对黄金海拳打脚踢。黄跑到233号监室门口欲拿扁担,被追赶上来的付彦要抱住,于晓明、郭宝红(犯人,另案处理)、王秀良(犯人)、吴玉海一起殴打了黄金海。后被值班犯人田文山制止。当晚20时许,于晓明在18号监室又欲打黄金海时,黄金海求饶说肚子疼,别打肚子。于晓明不听,再次殴打黄金海的面部、腹部,后被人制止。两次殴打致黄金海重伤,经医院及时抢救,切除肠1.5米,幸免于死。
[问题]田华的行为是正当防卫还是防卫过当?为什么?
案例34:
王某,女。24岁。张某、女,44岁,家庭妇女。
被害人王兆宽,平素对其妻张某、女儿王某经常打骂虐待。某年冬的一天深夜,王兆宽手持匕首对其亲生女儿王某进行威胁,强奸2次。王某被强奸后曾服药自杀,经抢救未死。张某也曾被王兆宽打后服安眠药企图自杀,未遂。某年2月27日深夜,王兆宽钻入王某被窝,意欲强奸,王某不从。这时张某翻身,王兆宽惟恐其妻发觉,便回自己被窝。早晨4时许,王兆宽又钻入王某被窝,王某奋力反抗。王兆宽说:“今天我不把你祸害了,我都是你养的。”接着用身体压住王某,王某用手紧紧抓住王兆宽的睾丸,大声呼救。张某被惊醒后,打开灯,气愤地打了王兆宽两个嘴巴。接着张某按住王兆宽,王某到外屋取两段麻绳将王兆宽的手、脚捆住,又用一段鞋带将王兆宽的两手拇指绑住,并让其母张某去仓房取来绳子,用绳子将王兆宽勒死。6时许,母女二人投案自首。

李某某抢劫、故意杀人案—对放弃重复侵害行为应如何认定犯罪停止形态

李某某抢劫、故意杀人案—对放弃重复侵害行为应如何认定犯罪停止形态

李某某抢劫、故意杀人案—对放弃重复侵害行为应如何认定犯罪停止形态【裁判要旨】【案号】(2008)杭刑初字第238号【案情】2008年6月上旬,被告人李某某因急需用钱而预谋抢劫其认识的被害人潘某某(女,时年20岁)后杀人灭口。

李某某在县城租用闽FE0860小轿车,携带作案工具绳子、锄头等,于2008年6月19日20时许,以一同到龙岩玩为由将潘某某骗上车。

李某某驾车在杭永公路、上杭县城区至旧县乡角龙村公路行驶,伺机寻找抢劫地点。

20日凌晨,在上杭县庐丰畲族乡安乡大桥附近,李某某停车,用绳子将潘某某绑在座位上,抢走潘某某提包内的现金130余元及白色奥克斯859型手机一部(价值990元)、农业银行金穗卡一张,并逼迫潘某某说出金穗卡密码。

20日4时许,李某某用绳子猛勒潘某某的脖子致其昏迷,并用绳子将潘某某的手脚捆绑后扔到汽车后备箱。

李某某在回上杭县城途中发觉潘某某未死,遂打开后备箱,先后用石头砸潘某某的头部,用随身携带的小剪刀刺潘某某的喉部和手臂,致潘某某再次昏迷。

20日6时多,李某某恐潘某某未死,在上杭县临城镇城西村诚意食杂礼品经营部购买一把水果刀,并将车开到杭永公路绿蒙牛场旁的汽车训练场准备杀害潘某某。

苏醒后的潘某某挣脱绳索,乘李某某上厕所之机,打开汽车后备箱逃至公路上向过路行人曾庆攀呼救,曾庆攀用手机报警。

李某某见状即追赶潘某某,并用水果刀捅刺潘某某的腹部,因潘某某抵挡且衣服较厚致刀柄折断而未能得逞。

李某某遂以“你的命真大,这样做都弄不死你,我送你去医院”为由劝潘某某上车。

潘某某上车后李某某又殴打潘某某。

当车行驶到上杭县紫金公园门口时,李某某开车往老公路方向行驶,潘某某在一加油站旁从车上跳下向路人呼救。

李某某大声说“孩子没了不要紧,我们还年轻,我带你去医院”以搪塞路人,并再次将潘某某劝上车。

李某某威胁潘某某不能报警,否则继续杀她。

潘某某答应后,李某某遂送潘某某去医院。

途中,潘某某要回了被抢的手机、银行卡等物,并打电话叫朋友赶到医院。

案例停止形态

案例停止形态

犯罪停止形态案例1、甲想杀乙,按照计划先买一支枪,但没钱,为挣钱而打工,其打工的行为不是杀人的预备行为。

2、乙为了杀害丙,叫甲帮其买一把刀,甲买刀交给乙的行为属于故意杀人罪(预备)。

3、罪犯为到某偏僻场所抢劫出租车而带着凶器上车,司机驾车前行途中偶然遇到警察的检查时,罪犯因为形迹可疑而罪行败露的,只能成立抢劫罪预备。

4、甲翻越院墙进入乙家盗窃,发现乙有一个带密码的大皮箱,但无法打开。

于是,甲将皮箱搬离乙的卧室,藏在乙家院墙内的角落处,用树枝将其掩盖起来,想等明天晚上带上利刃再来割开皮箱。

次日上午,乙回家后发现皮箱被盗,四处寻找,在院墙的角落处将其找到。

成立犯罪既遂。

5、行为人开枪杀害被害人,第一枪导致被害人流血不止并可能导致死亡的;第一枪没有打中,行为人不知道枪里还有子弹的,都属于实行行为终了,只能成立犯罪未遂。

6、A在B的家里盗窃财物,见门外有巡警C经过,认为即使继续实行盗窃,警察不一定能够发现;但如果携带赃物外出,有可能被C抓捕,就停止实行而逃走了。

A的行为成立犯罪中止。

7、A精心准备凶器,深夜潜入金融机构盗窃,但站在保险柜面前试了几下,就发现这种新型保险柜用自己所携带的工具完全无法打开,而离开现场;B以伤害的意思与他人打斗,不久,就发现对方的打斗技巧远比自己高,继续争斗只会吃亏,便逃走。

成立犯罪未遂8、甲基于杀人的意思砍杀乙,后乙重伤,甲见乙十分痛苦,就送乙去医院。

后由于医生的重大过失,乙死亡。

甲成立犯罪中止9、如下强奸案件:甲基于强奸的意思,在一个偏僻的场所对乙使用暴力:(1)甲发现被害人是自己同村的人,大吃一惊,扔下被害人慌忙逃走;(2)乙为免受侵害,只好对甲说“我有性病”,甲离去;(如果是艾滋病:犯罪未遂)(3)乙为免受侵害,对甲说,“我长得不漂亮,我给你100元钱,你去找个小姐”,甲同意,收钱后离开;(4)乙为免受侵害,非常坚决地对甲说,“如果你要乱来,我就自杀!”甲也就不再强求,迅速离开现场;(5)乙假装答应甲以后再与其发生性行为,诱使甲停止其行为。

司法考试刑事诉讼法经典案例 共同犯罪、转化的抢劫罪、窝藏罪

司法考试刑事诉讼法经典案例 共同犯罪、转化的抢劫罪、窝藏罪

司法考试刑事诉讼法经典案例(二)[1]共同犯罪、转化的抢劫罪、窝藏罪邢钢(20岁)和刘军(15岁)经过预谋,在某日下午伺机行窃。

当见到被害人李红岩在摊位上买鸡时,刘军示意邢钢掩护,邢钢即站在李红岩跟前假装买鸡,刘军从刘红岩的裤兜里窃取了一个钱包(内有人民币850多元、信用卡两张以及身份证等),然后迅速离去。

当李红岩发现被窃而要追赶时,被面前的邢钢故意挡住视线和出路,李红岩就将站在面前的邢钢抓住。

邢钢为了逃脱,就掏出尖刀朝李红岩连刺数刀,将李刺伤。

案发后,邢钢逃到他的朋友张飞家躲藏。

张飞知道邢钢犯罪事实之后,就将邢钢送往外地隐藏。

在邢钢躲藏期间,张飞3次前去看望,并资助他500元钱生活费用。

根据上述案情,请回答下列问题:(1)邢钢与刘军是否构成共同犯罪?为什么?(2)张飞与邢钢是否构成共同犯罪?为什么?(3)邢钢、张飞构成什么罪?(4)邢钢、刘军的行为各如何定性或处理?[答案](1)邢钢与刘军不构成共同犯罪。

因为邢钢与刘军只是预谋盗窃,他们仅在盗窃范围内具有共同故意,而在刺伤李某的行为中没有共同故意。

而刘军只有15周岁,依法对盗窃行为不负刑事责任,故刘军不可能与邢钢构成共同犯罪。

(2)张飞与邢钢不构成共同犯罪。

因为二人事先无通谋,张飞事先并不知道更没有参与邢钢的犯罪行为。

(3)邢钢在实施盗窃他人财物时,为了逃脱和抗拒抓捕,当场刺伤李红岩,依法应转化为抢劫罪。

张飞则构成窝藏罪。

(4)对邢钢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而刘军则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应给予行政处罚,并责令其家长或者监护人严加管教,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解题思路]本题主要涉及共同犯罪与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范围的问题。

虽然已满14周岁的人对抢劫行为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刘军与邢钢的共同犯罪的预谋或者说共同犯罪的故意范围仅限于盗窃。

对于故意伤害被害人的结果,仅由邢钢一人负责,在刑法理论上被称之为实行过限,即超过共同犯罪故意的限度的,应当由实施该行为的人负责。

故意犯罪形态研究(上) - 中共中央党校

故意犯罪形态研究(上) - 中共中央党校

中共中央党校在职研究生远程教学讲课提纲·《刑法学》第五讲犯罪形态问题研究(上)——故意犯罪停止形态主讲人:中央党校法学博士、博士后、副教授赵永红犯罪形态,是指现实生活中,犯罪所呈现的不同状态。

从纵向看,可以分为预备、中止、未遂、既遂形态;从横向看,可以分为单个人犯罪与多人共同犯罪;从犯罪单复数看,可以分为一罪与数罪。

将上述情况综合在一起,有呈现出更加复杂的状态。

一、故意犯罪形态概念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是指故意犯罪在其发展过程中,因主客观原因而停止下来的各种犯罪状态。

对故意犯罪形态问题应注意以下几点:第一、故意犯罪形态包括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与犯罪既遂。

第二、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不是暂时性的停顿,而是结局性的停止,该犯罪行为由于某种原因不可能继续向前发展。

因此,对于同一犯罪行为,出现了一种犯罪形态后,就不可能再出现另一种犯罪形态。

比如,犯罪盗窃既遂后,行为人悔悟,乘人不注意将盗窃的东西换回原处,这并不是犯罪中止,不能以犯罪中止论处,但行为人主动退赃是犯罪后的表现,可以作为从轻情节。

司法实践中,主要是危险犯的既遂和实害犯的中止的竞合问题。

案例1被告人:刘某,男,34岁,汉族,河南人。

被告人刘某原任某乡农机配件厂车间主任,1998年1月2日该厂对各车间实行招标承包,被告人刘某先后对铸造和红炉车间投标均未中标。

为此,被告人刘某对厂领导和工人不满,产生报复之念。

同月20日晚,刘某以药老鼠为名从本村周家要来一瓶"1605"农药,并倒入玻璃眼药水瓶子,以作伪装。

次日上午9时刘到本厂伙房,以帮助摘菜、烧火为幌子,伺机投毒。

约10时许,刘乘炊事员外出之机,将"1605"农药倒入炒好的黄豆芽菜和酱油桶内。

11点30分左右,就餐的工厂已在食堂排起长队等候,刘某看见这么多人吃饭,其中还有与自己关系很好的同事,便后悔起来。

当炊事员开始为工人打第一份菜时,刘某忍不住大叫起来:“不要打,菜里我下毒了”。

李官容抢劫、故意杀人案

李官容抢劫、故意杀人案

被告人李官容,男,1977年5月18日出生,农民。

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8年7月4日被逮捕。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官容犯抢劫、故意杀人罪(未遂)向上杭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李官容以下述理由请求法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不是无法下手,而是意识到杀人要偿命,才将被害人送往医院的;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其辩护人提出:1.由于被告人仍然控制着被害人的人身自由,被告人本可将车开往没人的地方继续实施杀人犯罪,但其自动放弃犯罪,并将被害人送人医院治疗,应认定为犯罪中止;2.被告人为了抢劫而对被害人实施的人身伤害后果应由抢劫罪吸收,被告人的故意杀人行为属于犯罪中止,且没有造成损害后果,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所犯故意杀人罪免除处罚;3.被告人所抢财物已归还被害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能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所犯抢劫罪从轻处罚。

上杭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8年6月上旬,被告人李官容因急需用钱而预谋对其认识的被害人潘荣秀(女,时年20岁)实施抢劫后杀人灭口。

2008年6月19日20时许,李官容在县城租用闽FE0860小轿车,携带作案工具绳子、锄头等,以一同到龙岩玩为南将潘荣秀骗上车。

李官容驾车在杭永公路、上杭县城区至旧县乡角龙村公路行驶,伺机寻找抢劫地点。

20日凌晨,在上杭县庐丰畲族乡安乡大桥附近,李官容停车,用绳子将潘荣秀绑在座位上,抢走潘荣秀提包内的现金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30余元及白色奥克斯859型手机一部(价值990元)、农业银行金穗卡一张,并逼迫潘荣秀说出金穗卡密码。

20日4时许,李官容用绳子猛勒潘荣秀的脖子致其昏迷,并用绳子将潘荣秀的手脚捆绑后扔到汽车后备箱。

李官容在回上杭县城途中发觉潘荣秀未死遂打开后备箱,先用石头砸潘荣秀的头部,后用随身携带的小剪刀刺潘荣秀的喉部和手臂,致潘荣秀再次昏迷。

20日6时许,李官容恐潘荣秀未死,在上杭县临城镇城西村“诚意食杂礼品经营部”购买一把水果刀,并将车开到杭永公路绿蒙牛场旁的汽车训练场准备杀害潘荣秀。

法律基础与实务·刑法案例

法律基础与实务·刑法案例

第一部分犯罪论第一章刑法学概述【案例一】2003 年1 月至8 月,被告人李宁为营利,先后与他人预谋,采取张贴广告、登报的方式招聘男青年做“公关人员”,并制定了《公关人员管理制度》。

李宁指使他人对公关先生进行管理,并在其经营的“金麒麟”、“廊桥”及“正麒”酒吧内将多名“ 公关先生”多次介绍给男性顾客,由男性顾客将“公关人员”带至南京市“新富城”大酒店等处从事同性卖淫活动。

关于本案,辩护人提出,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同性之间的性交易是否构成卖淫未作明文规定,而根据有关辞典的解释,卖淫是指“妇女出卖肉体”的行为。

因此,组织男性从事同性卖淫活动的,不属于组织“卖淫”,依照罪刑法定原则,李宁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而法院认为,卖淫就其常态而言,虽是指女性以营利为目的,与不特定男性从事性交易的行为;但随着立法的变迁,对男性以营利为目的,与不特定女性从事性交易的行为,也应认定为卖淫。

对卖淫作如上界定,并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

【问题】如何理解罪刑法定原则?【案例二】1991 年和1996 年,被告人张子强等人将在内地非法购买的一批枪支弹药偷运到香港。

199 7 年9 月,被告人张子强等人经密谋并由张子强出资,在广东省汕尾市非法买卖大量炸药、雷管和导火线,偷运香港。

此外,被告人张子强一伙在广州等地经多次密谋策划后,分别于1996 年5 月和1997 年9 月在香港绑架了李某、林某和郭某,勒索巨额赎金。

在本案中,就走私枪支、弹药罪而言,从内地走私到香港,属于跨境犯罪。

就绑架罪而言,预备行为发生在内地、实行行为发生在香港。

【问题】内地的司法机关对张子强案是否具有刑事管辖权?第二章犯罪的概念和犯罪构成【案例一】被告人王某,男,45 岁,工人。

被告人蒲某,男,41 岁,某医院主治医师。

被告人王某的母亲刘某在1984 年检查身体时被发现患有癌症,便入院治疗。

经过近两年治疗,花费了巨额医疗费,病情也未见好转。

该医院主治医师蒲某告知王某,其母亲的病情已无法控制,无救治可能,生命只可能维持半年左右。

第10章 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

第10章 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
案例
第二节 犯罪既遂
案例
一、概念
❖ 犯罪既遂指行为人所故意实施的行为已经具备了某 种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
案例
二、犯罪既遂的标准
❖ 1、结果说 ❖ 2、目的说 ❖ 3、行为完成说 ❖ 4、危险状态发生说 ❖ 5、构成要件说
案例
三、犯罪既遂的具体标准
❖ 1、行为犯 ❖ 以法定的犯罪行为的完成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
案例
❖ 2、犯罪没有得逞;
❖ 犯罪没有得逞,是指犯罪行为没有完全符合刑法分则 规定的特定犯罪构成全部要件
案例
❖ 3、犯罪未得逞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 ❖ 意志以外的原因
案例
意志以外的原因
❖ 1、犯罪本人以外的原因 ❖ 被害人、第三者、自然力、物质障碍、环境
时机等方面对完成犯罪具有不利影响的因素;
案例
❖ 如是行为人自认为不能够完成犯罪下,放弃犯罪的,就是未 遂了。
❖ 如里面确实是黄金万两,眼看就要撬开了,这时朋友打电话 告诉他里面什么也没有,这时他停止不干了,就是未遂了。
案例
❖ 3、犯罪中止必须发生在犯罪的过程中。

(时空性)
❖ 从犯罪预备开始到着手实行的整个犯罪过程中。如果犯罪既 遂以后,就不能成立犯罪中止。如果犯罪过程中遭遇客观障 碍,明显地告一段落归于未遂的,一般认定是未遂,不成为 中止。
案例
四、刑事责任
❖ 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案例
案例分析
❖ 郭某从自家携带一把螺丝起子窜入某市聋哑学校,意图强奸女学生。郭把 学校教学楼后第二排学生宿舍的第四间房门撬开后,见床上睡着一个人(邱 某,男,12岁),误认为是女学生,便用双手掐住邱的脖子,企图掐昏使邱 不能反抗时强奸。邱反抗挣扎滚到地下,郭仍不松手,直至邱停止挣扎后, 将邱抱到床上,脱掉其长、短裤,正欲行奸时,发现其为男性,便将被子 盖在邱的身上离去。邱因窒息死亡 。

犯罪停止形态案例.

犯罪停止形态案例.

第八章 犯罪停止形态案例分析 1:郭某故意杀人案 ( 间接故意犯罪是否存在停止形态 )被告人:郭某,男, 37 周岁,汉族,农民。

1998 年 8 月 18 日凌晨,被告人郭某在某火车站货场作业中因工作琐事受到派班员许某的批评。

郭 某怀疑同班的临时装卸工陈某 “告状”所致,便迁怒于陈某,寻机报复。

同月 19 日上午,被告人郭某 见到陈某路过,便不指名地辱骂陈某。

同月 22 日,被告人郭某将家中的高毒农药敌敌畏倒入一小药瓶 内(约 10 毫升 ) ,于上午 10 时 10 分左右进入陈某家中,趁陈某家人不注意将农药倒入欲送给陈某食用 的饭菜中。

是日上午 1l 时许,陈某接到家人送来的饭盒准备就餐时,发现有异味而未食用。

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 未遂) ,提起公诉。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郭某熟识农事;明知敌敌畏系高毒农药,仍将其倒入他人即将就餐的饭盒内,完全是一种非法剥夺他人 生命的行为,幸被被害人及时发现而未得逞,被告人郭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未遂 ) ,其犯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

根据 1997 年刑法第 232 条、第 23 条的规定,作出被告人郭某犯故意杀人罪 (未 遂) ,判处有期徒刑 5 年的刑事判决。

法理分析: 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故意属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的看法有分歧。

间接 故意犯罪与直接故意犯罪的主要区别在于间接故意犯罪行为人只是放任危害社会的结果发生。

放 任的心理态度表明,行为人放任的结果不是其追求的结果,行为人是在直接追求某种行为结果的 过程中放任了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对于这种危害社会的结果,行为人持听之任之、发生与否都 可的心理态度。

人的有意识行为的实施,确实是有动机和目的的,问题是行为的动机和目的并非 都是犯罪动机和犯罪目的。

犯罪目的是指犯罪人主观上通过实施犯罪行为达到某种危害结果的希 望和追求。

犯罪动机是指驱使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以达到一定犯罪目的的内心起因或意识冲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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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蒲某意图抢劫,尾随一妇女身后。

当该妇女回家开门后准备关门时,蒲某以为其家中无人,强行挤进房内,该妇女被吓得惊叫一声。

她的丈夫闻声起床,拉开电灯,见蒲某站在门口,便问:“你是干什么的?”蒲某答不上来,该妇女的丈夫上前打了蒲几个耳光。

在邻居的帮助下,蒲某被担送到公安机关。

蒲某供认他的目的是抢钱。

[问题]请分析蒲某的抢劫行为属于犯罪预备还是犯罪未遂?
分析:蒲某的行为属于抢劫罪的预备犯。

犯罪预备和犯罪未遂都是行为人因为自己意志以外的原因而被迫停止犯罪。

两种犯罪未完成形态区别的根本标志,是看行为人的行为处于何种犯罪阶段:若处于着手实行具体犯罪行为之前的,一律构成犯罪预备;若处于已经着手实施具体犯罪行为之后的、一律构成犯罪未遂。

本案中,蒲某尾随被害人并趁被害人不注意强行挤进房内,尚未开始实施具体的抢劫行为,仍属于为抢劫犯罪制造方便条件的阶段,因此,应以抢劫罪的预备犯判处,不构成犯罪未遂。

.沈某,男,24岁,某厂工人。

沈某因赌博欠债,难以偿还,便图谋盗窃本厂财务股保险柜里的现金。

某日晚9时许,沈某撬开了财务室的房门,但因无法打开小保险柜,于是,沈某将小保险柜搬离财务室,隐藏在厂内仓库旁的,想等待时机再撬开小保险柜,窃取现金。

第二天,财务室李会计发现办公室门被撬、小保险柜失踪,当即报案。

公安人员在厂内仓库旁里找到保险柜,柜门尚未打开,柜内人民币也原封未动。

[问题]请分析沈某的行为是盗窃既遂还是未遂?
分析:沈某的行为属于盗窃未遂。

根据我国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经验,盗窃罪的既遂是以财物的所有人、监管人失去控制和行为人实际控制为标准的。

如果仅仅是行为人控制了物品,但财物的所有人、监管人尚未失去控制的,盗窃行为仍未达到既遂状态。

对于保险柜这样的笨重物品,需要搬出厂区,工厂才失去控制,犯罪人才能最终取得控制。

本案中沈某因无法打开保险柜、而将之移至厂实验室,沈某并未取得财物的控制,工厂也尚未丧失对财物的控制。

在此状态下被查获的,对沈某仍应以盗窃未遂处理。

案例5.刘某欲去某仓库行窃,之前刘某去仓库周围“踩道”,决定行窃及出库路线。

某夜,刘某按照预先观察好的路线进入仓库行窃,在搬东西时,碰翻了堆放在仓库中的水桶,水桶发出巨大响声。

刘某大恐,急忙逃走。

[问题]请分析刘某的行为属于犯罪中止还是犯罪未遂?
分析:刘某的行为属于盗窃犯罪的中止形态。

刘某在行窃的过程之中,将仓库中水捅碰翻,发生巨大声音,这的确是他意志以外的现象。

但是,行为人在犯罪过程之中出现意志以外的现象而使犯罪人停止继续犯罪,是构成犯罪中止还是犯罪未遂,还要考察这种现象对犯罪人的影响,如果意志以外的现象发生,但并不足以阻止犯罪的继续实施,而犯罪人基于这种不利条件而主动放弃犯罪的,应为犯罪的中止;如果意志以外的现象发生且足以阻止犯罪人继续实施犯罪的,应当为犯罪未遂。

在本案中,刘某在盗窃的过程之中,碰翻水桶,发出巨大的声音,只是为他继续实施盗窃行为制造了不利条件,并不足以阻止盗窃行为的继续实施。

这种情况下刘某应以犯罪中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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