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析刑法中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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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刑法中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的关系
摘要: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罪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直接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间接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的心理状态。而在行为人认识的过程中,犯罪故意由两大因素构成:一是认识因素,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二是意志因素,即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密切相关、互相依存,不可割裂。
关键词:犯罪故意;认识因素;意志因素
正文:在行为人认识的过程中,犯罪故意由两大因素构成:一是认识因素,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二是意志因素,即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密切相关、互相依存,不可割裂。
一、认识因素的含义
根据我国《刑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就是对犯罪故意认识因素含义的说明。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所特有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犯罪故意是以认识因素为基础的,在认识因素基础上形成的意志因素是决定行为实施、行为方向的内在心理动力。即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包括“明知”和“会”两个方面。明知的内容包括法律所规定的构成某种故意犯罪所不可缺少的危害事实,也就是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客观事实。所谓“会”,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发生某种特定的危害结果,二是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要发生某种危害结果。
二、意识因素的含义
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是指行为人主动选择犯罪行为,并在此基础之上支配行为向符合犯罪构成事实的方向发展的由刑法规范所制约的心理过程。刑法中的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作为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其目的就是对行为人的意志支配力量和自由选择产生影响。而罪过理论的本质是意志自由,意志因素的内容是意志自由在刑法中的表现形式。
三、犯罪故意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关系
1.任何罪过心理都是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的统一
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是成立犯罪故意的两大心理因素,是心理结构的两个层次,是构成犯罪故意的必备特征,都反映着行为人在主观上的恶性,缺少认识中任何一个因素的罪过心理都是不全面的。一方面,意志因素以认识因素的存在为前提和基础,没有认识因素也就无所谓意志因素。行为人所认识到的结果与所希望或者放任的结果必须是同一的,行为人对结果发生釆取希望和放任的心理态度,是建立在对行为及其结果的危害性质明确认识的基础上的,只有有了这种明确的认识,才谈得上对危害结果发生时持希望还是放任的态度,才会有在这种意志支配下的进一步的危害行为。如果行为人没有认识到这种危害社会的结果,那么它实施的这种行为就是一种一般性的、盲动的意志,而不是罪过心理的犯罪意志。另一方面,意志因素是心理结构中更为深层次的因素,更能反映人的素质,又促进认识因素的发展。“意志因素是认识因素的发展和犯罪故意形成的推动力,对行为人将犯罪故意变成犯罪行为起着决定性、主导的作用,它是联系犯罪意图和犯罪行为的桥梁,也是使行为人对自己行为负故意责任的主要依据,并决定着行为方式的选择与修正。”如果行为人是在身体遭到强制的情况下而不是希望也不是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那么,即使行为人认识到了危害结果的发生,也不是罪过心理的犯罪认识。
2.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排列组合构成了故意模式的不同形式
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是犯罪故意中的两项有机联系的因素,对于犯罪故意的成立缺一不可。不同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的种类的结合,构成了不同故意模式。认识因素包括行为认识内容和认识程度两个方面,而意志因素则包括希望和放任两种追求态度。而正是这些具体要素的不同组合形成罪过心理的各种形式。例如,在直接故意中,行为人的认识主要指其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联系,认识程度指对危害结果发生的肯定性判断,行为人的意志态度是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其努力表现为积极地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在间接故意中,行为人的认识因素虽然与直接故意相同,但在意志态度上,行为人是放任危害结果发生,意志努力表现为自觉选择有发生危害结果危险性的行为。所以,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的具体表现不同,构成了故意模式的不同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