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环境保护局非行政许可事项办理规程》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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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环境保护局非行政许可事项办理规程》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环境保护局
•【公布日期】2012.09.07
•【字号】沪环保办〔2012〕322号
•【施行日期】2012.10.15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行政许可
正文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环境保护局非行政许可
事项办理规程》的通知
沪环保办〔2012〕322号局属各单位、机关各处室: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非行政许可事项办理规程》已经市环保局2012年第九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10月15日起施行。
附件:上海市环境保护局非行政许可事项办理规程
2012年9月7日
附件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非行政许可事项办理规程
为了贯彻实施全国政务公开领导小组《2012年全国政务公开和政务服务工作要点》,做好环境保护非行政许可事项办理工作,现将本市有关环境保护非行政许可事项的具体办理要求规定如下:
一、射线装置、放射源或者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管理豁免备案
(一)设立依据
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
2.《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第五十条;
3.《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附录A。
(二)办理范围
本市低于《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GB18871-2002)规定豁免水平的射线装置、放射源或者非密封放射性物质使用单位。
(三)基本条件
符合以下条件的,予以批准:
1.注册在本市的射线装置、放射源或者非密封放射性物质使用单位;
2.辐射发生器或电子管件在正常运行操作条件下,在距设备任何可达表面
0.1m处所引起的周围剂量当量率或定向剂量当量率不超过1uSv/h;或所产生辐射的最大能量不大于5KeV;
3.放射性物质低于标准规定的豁免水平,且在组织良好、人员训练有素的工作场所,对小量放射性物质和源的工业应用及实验室或医学应用。
(四)申请材料
1.射线装置、放射源或者非密封放射性物质使用豁免备案申请表(格式文本);
2.射线装置、放射源或者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申请豁免认定申请报告;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4.射线装置、放射源或者非密封放射性物质低于《基本标准》豁免水平的证明材料;
5.组织良好、人员训练有素的相关证明材料。
必要时,还需提供环境保护专家
现场审查意见;
6.已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使用较大批量低于《基本标准》规定豁免水平的非密封放射性物质或未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使用低于《基本标准》规定豁免水平的射线装置、放射源及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的,除提供上述材料外,还应提交射线装置、放射源及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的使用量、使用条件、操作方式以及防护管理措施等情况的证明。
(五)办理程序
申请单位在受理窗口申报材料—→市环保局审查—→市环保局作出决定。
(六)办理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
(七)收费
无。
(八)受理地址及咨询电话(市环保局)
受理地址:江西中路209号358室受理窗口
窗口受理电话:33313902;咨询电话:23111111转市环保局辐射处
受理时间:周一至周五上午9:00—11:30
下午13:00—16:30
二、申请使用市级环保专项资金办理
(一)设立依据
《上海市排污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二)办理范围
符合《上海市排污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中规定使用范围单位。
(三)基本条件
1.申报项目有利于减少污染物排放总量,具有较好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
境效益。
2.项目申报单位为市级环保监管范围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近三年企业无违反环保法律法规的行为,能够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排污费。
3.项目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境政策和当年本市环境保护的工作重点。
项目前期工作基础好,已按有关规定完成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已开工或已具备开工条件。
项目计划建设周期一般不超过二年。
4.申请拨款补助的项目申报单位已落实不少于项目总投资60%的资金,即申请补助比例不超过项目总投资的40%。
(四)申请材料
1.批准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改造方案);
2.环境影响工作的报告书(表)(指需要开展环境影响工作的项目);
3.项目前期专家评审和项目完成决算资料。
(五)申请时间
项目单位可在每年的6月30日之前,申请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支持项目,经市财政局和市环保局按相关规定审核同意后列入下一年度的补助计划。
(六)办理程序
1.申报程序。
凡符合申请条件的项目单位,应以申报项目的形式申请环境保护专项资金。
凡须申请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项目单位,可在上海市环境保护局网站
()上下载申报表,填妥后,与需要提供的书面材料一并提交主管部门,经主管部门预审后送市环保局。
2.办理程序。
申请项目补助的办理程序详见《上海市排污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3.补助资金核拨。
对已实施完成,并已通过验收的项目,由市环保局拨付全部补助资金。
对尚未完成的项目,需待项目完成后再核拨资金(原则上要求项目实施时间不超过两年)。
(七)办理时限
无。
(八)收费
无。
(九)受理地址及时间
受理地址:江西中路209号358室受理窗口
窗口受理电话:22061507;咨询电话:23111111转市环保局规划处
受理时间:周一至周五上午9:00—11:30
下午13:00—16:30
三、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
(一)设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二)办理范围
按照《条例》和《规定》要求向我局提出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申请。
(三)办理形式
1.通过互联网提出申请
申请人在“中国上海”政府门户网站或“上海环境”网站上填写电子版《申请表》后,通过网上依申请系统直接提交。
2.当面申请
申请人可至江西中路209号358室市环保局受理窗口当面提出申请。
(四)所需材料
申请人可根据国家《条例》和本市《规定》申请政府信息,应提出书面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1.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递交身份证明);
2.明确的政府信息内容,包括能够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
3.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及其载体形式。
(五)办理时间
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需延期答复的,经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六)收费金额
按市政府规定执行。
(七)受理地址及咨询电话:
受理地址:江西中路209号358室受理窗口
窗口受理电话:22061507;咨询电话:23116951
受理时间:周一至周五上午9:00—11:30
下午13:00—16:30
四、环保微生物菌剂样品入境通知单办理
(一)设立依据
《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管理办法》第7条(二)办理范围
在上海口岸办理进口的环保用微生物菌剂。
(三)基本条件
1.环保用微生物菌剂进口经营者,应当是依法成立的从事生产或者使用微生物菌剂的企业事业法人,并具备微生物菌剂安全生产、使用、储藏、运输和应急处置
的能力。
2.提供的微生物菌剂的环境安全性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四)申请材料
1.进口经营者与境外经营者签订的微生物菌剂进口合同或者意向书的复印件
2.进口经营者主管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具备的微生物生产、应用和安全操作的专业学历或者资格证书复印件
3.微生物菌剂生产、使用、储藏、运输、处理的环境安全控制措施和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4.出口国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证明
5.微生物菌剂在出口国的生产和应用情况
6.拟进口用于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样品的最低数量和规格
7.进口经营者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
8.与第三方评估机构签订的合同或协议
9.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性的其他证明资料
(五)办理程序
申请单位在受理窗口申报材料—→市环保局审查—→必要时,组织专家进行技术审查—→市环保局作出决定。
(六)办理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作出决定(是否核发《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入境通知单》)。
(七)收费
无。
(八)受理地址及时间
受理地址:江西中路209号358室受理窗口
窗口受理电话:22061507;咨询电话:23111111转市环保局水处
受理时间:周一至周五上午9:00—11:30
下午13:00—16:30
五、环保守法证明出具
(一)办理范围
1.列入上海市环保重点监管单位名单的企业,直接由市环保局开具;
2.国家及市政府有关部门明确要求省市环保(局)厅开具环保守法证明的;
3.企业跨区县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申请材料
1.企业要求开具环保守法证明的正式申请函,具文号,简单介绍企业概况,环保守法情况和开具守法证明的用途;
2.跨区县从事经营生产活动的企业各所在区县环保局开具的环保守法证明;
3.企业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套。
(三)办理程序
申请单位在受理窗口申报材料—→市环保局审查—→市环保局作出决定。
(四)办理期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出具证明。
(五)收费
无。
(六)受理地址及时间
受理地址:江西中路209号358室受理窗口
窗口受理电话:22061507;咨询电话:23111111转市环保局法规处
受理时间:周一至周五上午9:00—11:30
下午13:00—16:30
(七)其他
1.由区县环保部门监管的企业,原则上由主管区县环保局开具;
2.涉及上市和再融资企业环保核查工作的环保守法证明参照环保核查的要求进行。
六、对申请上市和再融资企业的环保核查
(一)工作依据
1.《关于对申请上市的企业和申请再融资的上市企业进行环境保护核查的通知》(环发〔2003〕101 号)
2.《关于进一步规范重污染行业生产经营公司申请上市或再融资环境保护核查工作的通知》(环办〔2007〕105 号)
3.《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制止钢铁电解铝水泥行业盲目投资若干意见的紧急通知》(环发〔2004〕12号文)
4.《关于加强上市公司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环发〔2008〕24号)
5.《关于重污染行业生产经营公司IPO申请申报文件的通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行监管函〔2008〕6号)
6.《关于印发〈上市公司环保核查行业分类管理名录〉的通知》(环办函〔2008〕373号)
7.《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环境保护部等部门关于加强重金属污染防治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9〕61号)
8.《关于进一步严格上市环保核查管理制度加强上市公司环保核查后督查工作的通知》(环发〔2010〕78 号)
9.《关于进一步规范监督管理严格开展上市公司环保核查工作的通知》(环办〔2011〕14号)
10.《关于深入推进重点企业清洁生产的通知》(环发〔2010〕54号)
11.《关于福建省安溪闽华电池有限公司是否需要进行上市公司环保核查意见的复函》(环办函〔2011〕158号)
12.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5号)
13.《企业环境报告书编制导则》(HJ617-2011)
14.中国证监会有关文件中对环保核查的规定
15.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环境信息披露指引
16.《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金融办等十六部门关于推进本市中小企业上市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沪府办发〔2010〕36号)
(二)申请企业范围
1.强制性环保核查企业范围。
列入环境保护部《上市公司环保核查行业分类管理名录》和相关文件(以下简称《名录》)的申请上市的企业和申请再融资的上市企业为强制性环保核查企业。
《名录》所列行业包括火力发电、钢铁、水泥、电解铝,以及冶金、化工、石化、煤炭、建材、造纸、酿造、制药、发酵、纺织、制革和采矿业以及涉重金属排放的电池(包括含铅蓄电池)、印刷电路板行业等(具体行业细分情况参见名录)。
具体的核查范围为申请环保核查的公司的分公司、全资子公司和控股子公司)下辖的从事所列行业生产经营的企业和利用募集资金从事《名录》所列行业生产经营的企业。
2.分级管理和权限。
国家对环保核查实行分级管理,具体分为3类:
(1)由环境保护部审批,需我局向环境保护部出具环保核查地方初审意见的企业,主要包括:在本市从事火力发电、钢铁、水泥、电解铝行业的,或跨省从事
《名录》所列其他行业(包括拟募集资金跨省投向《名录》所列行业)的企业。
(2)我局直接审批,向中国证监会出具环保核查意见的企业,主要包括:列入《名录》,在本市注册的,非从事火力发电、钢铁、水泥、电解铝行业的,且不属于跨省的企业。
(3)外省(市、自治区)环保厅(局)审批,需我局出具环保核查协查意见的企业,主要包括:在外省(市、自治区)注册,因在本市有子公司、分公司(不属于《名录》所列行业)的企业。
3.自愿申请环保核查的企业。
对未列入环境保护部《名录》所列行业中的申请上市的企业和申请再融资的上市企业,目前暂不强制要求进行环保核查。
本市上述企业如因上市或再融资需要,可自愿申请到我局办理环保核查,也可以申请出具环保守法证明。
申请出具环保守法证明的,由企业所在地有管辖权的环保部门办理。
但涉及危险化学品、危险废物、放射性同位素及射线装置、废物综合利用以及其他对环境影响大的企业,原则上不采取出具环保守法证明方式。
自愿申请环保核查的具体要求参照强制性环保核查工作要求执行。
(三)申请上市或再融资应具备的条件和要求
对首次申请上市(IPO)的公司进行环保核查的时段为申请上市环保核查前连续36个月。
对申请再融资的上市公司,如属首次进行环保核查的,核查时段为申请上市环保核查前连续36个月;如属再次进行环保核查的,核查时段应按接续上一次环保核查时段确定。
如果超过36个月,应核查36个月。
1.在核查时段内,申请上市或再融资的企业应符合下列条件和要求:
(1)依法履行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
(2)符合产业政策;
(3)依法进行排污申报登记、排污许可证、按时缴纳排污费;
(4)主要污染物及特征污染物达标排放;
(5)满足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6)环保设施及自动监控设备稳定运行;
(7)产污强度低、依法实施清洁生产;
(8)依法开展重金属污染防治;
(9)依法开展危险化学品污染防治及违禁物质、新化学物质登记;
(10)危险废物及一般工业固体废物依法安全处理处置;
(11)依法执行生态保护措施;
(12)遵守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环境敏感区保护有关规定;
(13)环境安全隐患及应急预案管理制度健全,未发生环境事件;
(14)企业环境管理规范、无环境纠纷、无因环境违法行为受到重大处罚;
(15)依法持续披露环境信息;
(16)符合环境保护其他要求。
2.不予受理的情形。
自2011年8月14日起,对申请环保核查前一年内存在以下环境违法行为的公司,负责核查的环保部门不受理其上市环保核查申请:
(1)发生过重大或特大突发环境事件;
(2)未完成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任务;
(3)被责令限期治理、限产限排或停产整治;
(4)受到环境保护部或省级环保部门处罚;
(5)受到环保部门10 万元以上罚款等。
3.退回核查申请的情形。
在核查过程中,公司仍存在以下违法情形之一且尚未得到改正的,环保部门应退回其核查申请材料,并在 6 个月内不再受理其上市环保核查申请:
(1)违反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和“三同时”验收制度;
(2)违反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有关规定,存在重大环境安全隐患;
(3)未完成因重金属、危险化学品、危险废物污染或因引发群体性环境事件而必须实施的搬迁任务。
4.一致性要求。
企业提交的核查申请、核查技术报告和上市或发行证券方案中确定的上市范围、募投项目应与公司最终上市范围和募投项目相同。
如在核查过程中上市范围和募投项目发生变化的,应及时说明情况;有较大变化的,应重新递交环保核查申请材料。
(四)申请环保核查需提交的材料
1.报我局的环保核查书面申请报告(正式公文,1份);属于由外省(市、自治区)环保厅(局)审批,要求我局出具环保核查协查意见的,还应提供外省(市、自治区)环保厅(局)发给我局的环保核查协查函(1份)。
对环境保护部审批,需我局出具环保核查初审意见的,以及因总公司在上海,下属分公司、子公司在外地而要求我局向外省(市、自治区)环保厅(局)发出环保核查协查函的,企业应在在核查申请中作出说明。
2.报中国证监会待批准的招股说明书或者上市公司融资方案(我局1份);
3.属区(县)环保局直接监管的企业,需提供核查范围内企业所在地区(县)环保局出具环保核查初审意见(正式公文,1份)。
市环保局直接监管的企业免。
4.上市公司环保核查技术报告(文本6份,电子版1份),编写要求参见环境保护部核查技术报告编制技术指南。
5.根据环境保护部要求,环保核查技术报告应向公众公开。
企业应提供上市公司环保核查信息公开同意函(加盖公章)(格式见附1)。
如企业认为公开环保核查技术报告涉及商业秘密的,请同时提供环保核查技术报告可公开版本(文本1
份,电子版1份)。
6.其他相关的材料。
(五)环保核查工作程序
我局对申请上市的企业和申请再融资的上市企业的环保核查程序一般分为六个环节:申请与受理—→审查与评估—→整改落实—→社会公示—→出具核查意见—→法人约谈和后督查。
其中受理工作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
向环境保护部或主核查省级环保部门出具核查初审、协查意见的,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向中国证监会出具环保核查意见的,自受理之日起50个工作日内完成。
核查过程中企业整改落实和环保部门复核,公示期内有关投诉举报的调查以及因未收到外省(市、自治区)环保厅(局)协查意见而延误等不计算在上述规定期限内。
具体办理程序如下:
1.申请与受理。
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我局将在10日内作出是否受理决定;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10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对核查范围内企业近1年内发生过严重环境违法行为,属于前文规定的不予受理情形的,直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2.审查与评估。
采用书面审查、现场复查、专家评估等方式进行。
3.整改落实。
核查过程中,如申请企业违法情形尚未得到改正,属于前文规定的退回核查申请情形的,我局将退回其核查申请材料,并在6个月内不再受理其上市环保核查初审申请。
对核查中发现的环保问题,我局及时通知企业整改。
企业整改的完成情况和书面整改承诺交原审核部门(单位)复核。
4.社会公示。
对我局直接审批,向证监会出具环保核查意见的企业,其基本符合上市公司环境保护要求的,初步核查情况将在我局及所在区(县)环保局政府网站上公示,公示期为10日(申请企业在本市主要报纸上同步公示)。
由环境保护部审批,我局出具初审意见的企业,其公示由环境保护部统一组织,我局不再单独进行公示。
对外省(市、自治区)环保厅(局)审批,我局出具协查意见的企业,我局不单独进行公示。
如公示期间未收到投诉和举报或者完成对举报投诉情况整改的,正式出具核查意见。
如公示期间收到群众投诉和举报后,经查,符合退回情形的,我局将退回该公司环保核查申请;企业存在较大环保问题且3个月内不能完成整改的,企业应整改完成后重新向我局提出环保核查申请。
5.法人约谈和后督查。
对存在较大环保问题,在向企业出具环保核查意见之前,约谈企业法人代表。
对企业承诺整改的事项,我局在出具核查意见的同时,以书面形式告知企业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
我局将适时组织后督查,检查企业整改完成情况。
(六)收费
无。
(七)受理地址及时间
受理地址:江西中路209号358室
窗口受理电话:22061507;咨询电话:23111111转市环保局法规处
受理时间:周一至周五上午9:00—11:30
下午13:00—16:30
七、危险废物利用、处置单位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备案
具体包括:危险废物利用、处置单位发生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备案。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二条。
(二)备案范围和时间
本市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持证单位(含国家颁发许可证单位),自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下发之日起30日内,向市环保局申请备案。
(三)所需材料
危险废物利用、处置单位发生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2份。
(四)办理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备案意见。
(五)备案程序
持证单位在受理窗口报送应急预案(2份)—→固废中心审核―→在应急预案材料上加盖备案章―→污染防治处报备。
(六)收费
无。
(七)受理地址及时间
受理地址:江西中路209号358室受理窗口
窗口受理电话:33313902;咨询电话:62441674
受理时间:周一至周五上午9:00—11:30
下午13:00—16:30
八、机动车检测机构开展机动车排气污染年度检测的委托
(一)工作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2.《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
3.《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机构管理规定》
4.《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机构技术规范》
5.《上海市实施〈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机构技术规范〉细则(试行)》
(二)申请企业范围
获得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可,从事在用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活动的本市机动车检测机构(以下简称“环检机构”)。
(三)申请条件和要求
1.初次申请开展在用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的环检机构,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并向市环保局提出环保定期检验委托申请:
(1)具有法人资格;
(2)通过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计量认证。
取得计量认证证书,并在认证合格有效期内;
(3)检测设备符合有关标准和规范要求,并具备与市环保部门联网的条件;
(4)质量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各1名,每条检测线至少配备3名专职检测人员,与检测相关的人员应满足《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机构技术规范》(以下简称《技术规范》)和《上海市实施〈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机构技术规范〉细则(试行)》(以下简称《上海细则》)的规定;
(5)满足《技术规范》和《上海细则》的其他规定。
2.环检机构委托有效期满,法人、检验类别、检验范围、场地和检测线无变化,需继续开展在用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的,应在委托证书有效期满3个月前向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