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企业债务法律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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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债务法律问题研究
传统民法观点将合伙不能承担民事责任视为合伙与法人( 公司法人) 的根本区别之一, 认为民事责任的独立性是法人较合伙而拥有的优越性, 更有利于民事交易的安全性。
实际上, 合伙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不以其所有和经营管理的财产为限, 合伙人对合伙债务还要承担连
带的清偿责任, 在此种意义上来说, 合伙对第三人的信誉还要高于法人, 承担民事责任的
能力更强。
合伙有自己的独立财产是合伙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 凡以合伙名义与第三人进行民事活动, 所产生的权利应由合伙享有, 然后再按合伙协议分配给各合伙人;所产生的义务也应由合伙承担, 只有在合伙财产不足以承担时, 才会涉及到各合伙人承担债务。
严格意义上的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超出其承担能力范围之外, 则将导致其破产, 那么法人只能就其清算的现有财产对债权人承担责任。
同样的道理, 当合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 合伙也将终止, 如果撇开合伙人对合伙债务的补充责任( 或可称为担保责任) ,
合伙也只能就其清算的现有财产对债权人承担责任, 在这一点上合伙与法人是无区别的。
合伙与严格意义上的法人在承担民事责任的上的不同之处, 不在于独立性而在于合伙责任的
补充性。
但如果把视野拓展到世界范围来看, 广义上法人的责任形态也有多种, 包括独立性、半独立性、非独立性和补充性等。
再看公法人在民事活动中的民事责任的承担, 实际上是由其背后的国库法人所担任的, 从这个意义上来说, 民事活动中的公法人可以被看作是
无独立民事责任承担能力的。
所以独立民事责任的承担能力不能被视为合伙与法人的绝对区别标准之一。
与此相应的, 合伙也不应因此而被拒绝拥有团体人格。
相反,合伙正因为其成员责任的补充性具有比自然人与法人更大的优越性, 信誉更高, 更有利于交易的安全性。
一、合伙债务的含义及构成
所谓合伙债务, 是指在合伙关系存续期间, 合伙因合同行为、侵权行为或根据法律直接规定而对相对人产生的债务。
承担债务的主体是合伙组织, 履行债务的担保或承担债务的财产范围是合伙共有财产和合伙人的个人财产。
这里要注意的是合伙债务与合伙人债务之间的区别。
合伙人个人债务, 是指合伙个人对他人所欠的债务, 合伙人与债权人是该债权债务的当事人, 与合伙事务及合伙团体毫无关系。
以合伙债务的发生根据为标准, 可将合伙债务划分为以下几种形态:1、因合同行为产生的债务。
合同是合伙与其他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最一般形式。
合同依法成立后, 合伙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适当地履行自己的义务, 否则, 合伙就需向相对人承担因缔结合同、履行合同等产生的各种债务。
2、因侵权行为产生的债务。
即合伙因实施一般侵权行为或者特殊侵权行为侵害他人的人身或者财产等绝对权益(在特定条件下也包括债权) 而对相对人产生的赔偿等义务。
3、不当得利之债。
即合伙没有法律或者合同上的依据取得利益而致他人受到损失时,对相对人产生的返还或者赔偿义务。
4、无因管理之债。
即他人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合伙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或者提供服务时,合伙对管理人承担的债务。
5、缔约过失之债。
即在合同订立的过程中, 合伙因过错而没有履行义务, 致使另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时所应承担的赔偿义务。
6、合伙拖欠的雇工工资、保险金等。
7、合伙企业所欠的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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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形式
1、分担无限责任, 是指各合伙人对合伙债务, 仅就其分担部分负无限清偿责任, 如《日本民法》第675 第规定:“合伙的债权人于债权发生当时不知合伙人的损失分担比例时, 可以对各合伙人就均一部分行使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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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连合分担无限责任, 在旧中国民法颁布之前, 大理院判例确认合伙人有按股份分担1龙著华:《论合伙债务》载于《学术研究》2000年第12期
之意,如合伙人中有无力清偿者, 应由其他人按股份分担偿还, 即连合分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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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无限连带责任, 即各合伙人对合伙债务,除以合伙财产负责外, 还应以个人单独所有之财产负责, 同时合伙人对合伙组织的全部债务应负共同责任, 即连带责任, 意指合伙人中的任何一人均有义务向合伙债权人履行全部债务, 然后再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各自应承担的份额。
将无限连带责任作进一步划分, 又有无限并存连带主义或合伙人个人所有之财产, 选择请求清偿, 两者无先后顺序之分。
《瑞士债务法》第544 条第2项确定了这种连带责任方式。
而补充连带主义, 是指合伙的债权人须先就合伙财产求偿, 不足时才能向合伙人个人单独所有的财产求偿, 也即合伙人个人财产是补充合伙财产的不足, 如台湾地区民法第681 条、巴西民法第1369 条等确认了这种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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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混合责任,这主要是在承认有限合伙、有限责任合伙的国家存在。
即对于普通合伙人来说,其应承担的仍是无限责任;但对于以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的专业服务机构设立的特殊普通合伙企业(即有限责任合伙)来说,在一个或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而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
而有限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也是依据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承担责任。
三、合伙债务的清偿原则
1、无限责任原则。
即合伙人对合伙债务的承担不以其出资额为限, 当合伙财产不足以清偿合伙债务时, 合伙人须以其个人其他财产承担责任。
由于合伙没有最低注册资本及资本充实的要求, 其财产状况又难以监督, 所以为了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我国《合伙企业法》第2条规定:“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本法对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第38 条更明确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 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
第39条规定:“合伙企业财产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 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
2、连带责任原则。
《民法通则》第35 条第2款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 合伙人对合伙债务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合伙企业法》第39 条也规定:“合伙企业财产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 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所谓连带责任, 是指各个合伙人对于合伙债务对外负有全部清偿的责任;合伙的债权人也有权向合伙人中的任何一人或者数人要求清偿债务的一部或者全部, 被请求的债务人不得以债权人的请求超出自己的出资额或者超出合伙协议约定的自己应承担的债务范围为由进行抗辩。
只提供技术性劳务, 不提供资金、实物或者知识产权的合伙人, 对于合伙债务也须承担连带责任。
3、有限责任原则。
《合伙企业法》第2条有关于有限合伙的定义:“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另一个重大突破就是规定了有限责任合伙,即本法的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实际上就是其他国家规定的有限责任合伙。
在新法的第2章第6节第57条规定:“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
”因此,根据《合伙企业法》我国也确立了在合伙中有限责任的确立,因此有限责任原则也成为我国合伙债务承担的一项重要原则。
另外应当说明的是, 《民法通则》第52 条关于法人型联营(合伙) 各方对外责任的承担有所不同。
该条规定:“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 承担连带责任”。
3杨立新:《论合共有财产》载《政治与法律》1995 年第2 期
言外之意, 如果法律没有特别规定, 联营协议也没有特别约定, 那么联营各方对外就不负连责任。
显然, 这种规定不利于个人合伙与法人合伙间的平等竞争, 也不利于保护法人合伙的债权人的权益。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47 条作出了“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 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解释。
该解释既适用于个人合伙, 也适用于法人联营以及自然人与法人间的合伙。
4、双重优先原则。
双重优先原则是英美法上著名的衡平原则。
其宗旨是:企业的债权人立足于企业的财产, 个人的债权人立足于个人的财产。
该原则的具体要求是:在合伙破产与合伙人破产同时发生或者合伙财产与合伙人财产同时被强制执行时, 合伙财产优先用于清偿合伙债务;合伙人的财产优先用于偿还其自身债务。
两个清偿后有剩余的,才可用于清偿另一债务。
《美国联邦破产法》确认了这一原则:“来自合伙财产的净收益应用以清偿个人债务”;美国统一合伙法第40条第a项也作了同样规定。
5双重优先权”的规则把合伙组织的债权和合伙人个人的债权置于平等的清偿顺序, 同样得到清偿。
该规则是对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的必要补充, 如果仅有合伙人对合伙组织债务承担责任而无双重优先权, 合伙人个人的债权人就可能无法从合伙个人的财产中得到清偿。
对此而言, 可以说双重优先权公平合理地维护了合伙组织债权人与合伙人个人债权的双方利益,有利于减少因合伙人连带无限责任的适用可能产生的消极后果。
我国对双重优先权未作明确的规定, 但最高人民法院1957 年第1480 号文件曾经作出一个答复:“关于合伙经营的企业与独资经营的企业均负有债务, 企业无力偿还时, 拍卖合伙企业的财产, 应先清偿合伙债权, 然后就各合伙人按比例分得部分, 清偿其独资企业所负债务”,该答复可以看作是体现了双重优先权原则。
5、合伙内部的按份责任原则。
《合伙企业法》第33条规定:“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负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笔者以为:该规定的法理依据不足且有失公平, 此时宜参照《民法通则》第31 条之规定处理, 即“依合伙人出资比例分担债务”。
值得注意的是:《合伙企业法》第33 条第2 款的规定:“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
对该款的理解, 应注意两点: (1) 合伙协议约定的债务分担比例可以与各合伙人的出资比例一致, 也可以不相符。
(2) 合伙协议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 但这种意思自治权是相对的, 当其内容与法律的强制性法权益时, 约定自始无效。
四、合伙债务清偿中的其他具体问题分析
1、合伙人用于清偿合伙债务的财产范围的确定。
按照无限责任的要求, 在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合伙债务时, 合伙人要以自己的其他财产负责清偿。
由于合伙人个人财产是有限的,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合伙人个人的全部财产都不足以清偿债务的现象。
为了保护合伙人的权益, 使合伙人及其家庭维持必要的生活条件,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2 条规定:在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时, “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但由于对“生活必需费用”所包含的范围与内容未进行明确与界定, 给这一问题的执行带来了一定困难。
德国法律规定:受强制执行的全部个人财产的含义是指债务人的财产受破产处理的范围。
无限责任股东破产财产的范围包括其全部私人财产, 但仅指可抵押的财产, 不可抵押的财产和权利不在其列。
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803条第2 款、第812 条及破产法第1 条第4 款的规定,基本工资收入、家庭生活和个人劳动必需品及农业生产不可缺少的劳动用具, 不得充当抵押;个人享有的领取社会保险金、战争受害者抚恤金等, 一般也不可抵押;另据民事诉讼法第851 条第1 款、第857 条第3 款的规定, 在无特别规定时, 不可转让的债权与权利, 也不得予以抵押。
我国现行法虽然没有确立个人破产制度, 但《民事诉讼法》第222 条的规定却同样体现
了对债务人及其家属的人道主义保护精神。
为方便操作起见,笔者建议综合借鉴日、德两国法律的规定, 结合我国的国情, 尽快界定债务人“生活必需费用”的范围与内容, 以指导合伙债务的处理。
2、表见合伙的债务清偿问题。
所谓表见合伙, 是指合伙人以外的人以其言行使善意第三人误以为他是某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而与之为民事行为。
确立表见合伙制度, 有利于维护善意第三人的权益与交易安全, 因此, 表见合伙在许多国家与地区的合伙法中均有规定。
如香港地区的《合伙经营条例》第16 条规定:“无任何人, 如以语言、文字或行为,自称为某商之合伙人或明知而故意允许他人称其为商号之合伙人者, 须对相信其为合伙人而向商号给
信用之人士负合伙人的责任。
”我国《合伙企业法》规定了有限合伙,由此可能会引发表见合伙另一种形式的发生,第76条对此种情形作出了规定:“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有限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并与其交易的,该有限合伙人对该笔交易承担与普通合伙人同样的责任。
”“有限合伙人未经授权以有限合伙名义与他人进行交易,给有限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该有限合伙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但并未对合伙人之外的人引起的“表见合伙”问题作出规定,但应当认识到在这种情形下,该人应当承担与合伙人相同的责任,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失及对合伙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据此, 表见合伙成立后, 将产生两方面的债务:一是合伙与行为人对善意第三人所负的无限连带责任,二是行为人对合伙企业所负的过错赔偿责任。
前者的成立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1)行为人的言词与行为足以使第三人相信他是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2)行为人与第三人所进行的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3)第三人是善意的;(4)行为人的行为给第三人造成了损失。
后者则是合伙企业在对善意第三人承担责任之后、对行为人依法所享有的追偿的权利。
由于此时行为人承担的是一种过错责任, 因此应分别根据行为人与合伙企业的过错程度来确定各自的责任。
3、仅以劳务出资的合伙人对合伙组织债务是否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对此, 各国规定不一样:主要表现为三种形式:
(1)约定免除无限连带责任。
如《瑞士债务法》第533 条第3项规定, 只以劳务出资之合伙人不受损失分配之特约为有效。
即在瑞士,劳务出资合伙人原则上要承担损失之分配, 但有权约定不受损失分配。
笔者认为广义而言, 债务应为损失的一部分, 因此可推断在瑞士, 劳务出资人可依约免除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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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依法免除无限连带责任。
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677 条第三款规定:“以劳务出资之合伙人, 除契约另有订定外, 不受损失之分配”。
(3)应该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如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48 条规定:“只提供技术性劳务, 不提供资金、实物的合伙人,对于合伙经营的亏损额, 对外也应该承担连责任”。
笔者认为这项原则的做法是恰当的。
首先对于普通合伙来说,根据合伙的基本原则, 无论何种出资人, 他们对合伙组织的财产都享有平等权利, 对合伙组织事务都有平等的经营管理权, 对合伙组织盈余都有权进
行分配, 从享受权利的方面看, 劳务出资人与其他形式的出资人没有任何区别。
又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法理原则, 劳务出资人应与别的出资人一样对合伙组织的债务承担无限连
带责任。
而依据新《合伙企业法》对于特殊普通合伙企业来说,该项制度确立的目的就是为了解决这种高技术的劳务问题,对于由此产生的高风险来说,法律为了实现公平的目的,明确规定在该合伙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时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或无限责任,其他合伙人则以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而这个问题在我国是不存在于有限合伙企业中的,因为法律明确规定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劳务出资,反之为普通合伙人当然应当承担无限责任。
当合伙人依据无限连带责任原则承担超过自己应当承担的数额后, 其内部关系应如何
解决。
对此, 我国《民法通则》第35条第2款规定:“偿还合伙债务超过应当承担数额的合
伙人, 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合伙企业法》第40条亦作出了相同的规定。
两处均只表明“偿还超过自己应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的权利”, 但对如何落实该权利及如何处理该合伙人的内部关系未作规定。
依连带之债原理, 债务清偿后, 其内部即产生了一个新的按份之债。
这样, 可能会发生相当不公平的情况,这个问题处理不好, 将会挫伤主动履行债务合伙人的积极性, 导致合伙人互相推诿履行合伙债务, 最终使得合伙组织债权人的权益得不到及时实现, 影响交易的安全。
为此, 台湾地区民法第282 条规定:“连带债务人中这一人不能偿还其分担额者, 其不能偿还之部分, 由求偿权人与他债务人按照比例分担之。
前项情形, 他债务人中之一人, 应分担之部分已免责者, 仍应依此项比例分担之规定, 负其责任”。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的这项规定, 笔者认为很值得大陆借鉴, 尤其是用在合伙组织之中, 更显其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