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OB条件下贸易合同交货人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交货托运人关系之辨析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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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FOB条件下的托运人与运输合同中托运人

如何认定FOB条件下的托运人与运输合同中托运人
关 键 词 :OB 订 约 托 运人 交 货托 运 人 提 单 F 义 或 者 委 托 他 人 为 本 人 将 货 物 交 给 与 海 上 货 物 运 输 合 同有
关 的承 运 人 的人 ” 司法 实 践 中称 之 为 “ 货 托 运 人 ” , 交 。与 “ 订 约托 运人 ” 同 , 交 货 托 运人 ” 承 运 人 之 间并 没 有 运 输 合 不 “ 与
更 和 放 弃 以及 提 单 中仅 仅 表 述 了其 中一 方 为 “ 运 人 ” 这 托

现 象 而 改 变 ,但 也 并 不 表 明在 指 示 提 单 中 “ 运 人 ” 一 托
栏 中可 以 随 便 填 写 “ 口商 ”或 “ 口商 ” 的 名 称 ,否 则 进 出 将 会 产 生 一 系 列 的麻 烦 。 因而 船 公 司 和船 代 公 司 因 为 提 单 上 “ 托运 人 ”不 是 出 口商 A 而 与 其 不 存 在 权 利 义 务 关 系 的
用 证 中要 求 海 运 提 单 的 托 运 人 一 栏 填 写 进 口商 B公 司 的 名
同关 系 , 基 于 他 向 承运 人 交 付 货 物 的事 实 被 法 律 定 义 为托 但
运 人 的一 种 , 此 享有 相 应 的权 利 , 据 比如 持有 提 单 的权 利 。 众 所 周 知 , C F或 C R 等 卖 方 负责 安排 运 输 的价 格 条 件 下 , 在 I F
该 批 货 物在 无 正 本 提单 的情 况 下 , 接 给 了 收货 人 。 来 , 直 后 出
赋 予 的 ,符 合 习惯 做 法 的 , 它们 都是 为履 行 贸 易 合 同 而 成
立 的运 输 合 同 的合 法 且 合 理 的托 运 人 。此 时这 两 个 托 运 人 的地 位 和 权 利 是 不 一 样 的 ,不 能 因 为 他们 之 间 的 约 定 ,变

FOB条件“实际托运“的认定及规避运输风脸的策略

FOB条件“实际托运“的认定及规避运输风脸的策略

FOB条件“实际托运“的认定及规避运输风脸的策略作者:昝丙艳姚新超来源:《对外经贸实务》 2017年第11期在FOB条件下的国际贸易和国际货物运输中,可能涉及两种“托运人”,通常将买方称为“契约托运人”;将卖方称为“实际托运人”(或“交货托运人”)。

如何识别他们的身份对买卖双方至关重要。

尤其对卖方而言,作为履行贸易合同义务的“实际交货人”,有时也是货物运输合同的“实际托运人”,但对“实际托运人”的认定并非必然如此简单。

由于在供货商与中间商之间,及中间商与最终收货人之间存在两个相互独立的FOB贸易合同时,究竟认定谁是“实际托运人”的问题,其实是一个比较复杂并导致利益风险的问题。

一、参与订舱出运是确定“实际托运人”身份的关键因素在中国的出口贸易中,由国内供货商向出口商提供产品,再由该出口商与国外进口商签订出口贸易合同,是一种常见的贸易方式之一。

此种贸易方式通常存在两个相互独立的FOB贸易合同,如果供货商因未参与货物订舱出运环节,导致承运人当时无法知道向其交货的人是供货商,或者持有记名提单但在提单上未记载其托运人身份的供货商,是否应被认定为“实际托运人”,进而就可主张自己的权利?在国际贸易运输实务中,有一个申诉案例就涉及“实际托运人”是谁的问题。

涉案货物装运后,供货商H公司通过F货代从B代货公司处取得了涉案全套正本提单,该提单记载A航运公司为承运人、E公司为托运人、IDEA公司为收货人,并由A航运授权B上海公司使用其签单章对外签发,将涉案货物已交付给记名收货人IDEA公司。

但H公司仅收到E公司支付的部分定金,尚有82.46%的货款没有收到,为此,H公司向法院起诉上述三被告,其理由是,三被告无单放货、签单行为不规范,应共同作为承运人,连带赔偿H公司货款及利息损失。

结果,一审法院判决对H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H公司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判决。

该案涉及的焦点是,作为供货商的H公司是否具有“实际托运人”的身份。

报关员考试常用海运贸易术语比较

报关员考试常用海运贸易术语比较

三个常用海运贸易术语的比较(FOB、CIF、CFR)
它们的共同点是:1、都只适用于海运和内河航运,不适用于其他的运输方式。

2、交货地点都是在装运港,即卖方是在装运港完成交货。

尤其要注意CIF术语,是在装运港交货,而不是在目的港。

3、风险转移的界限都一样,都是在装运港货物越过船眩风险由出口方转给进口方。

4、都是象征性交货。

不同点有二:1、双方在运输和保险上的分工不同。

FOB术语中是进口方负责运输与保险,CIF是出口方负责运输与保险,CFR是出口人负责运输,进口人负责保险。

2、货物的价格构成不同。

FOB只是成本价格,CIF是“货物成本价+保险费+运费”价格,CFR是“货物成本价+运费”价格。

DDU条款是指:
“未完税交货(……指定目的地)”是指卖方在指定的目的地将货物交给买方处置,不办理进口手续,也不从交货的运输工具上将货物卸下,即完成交货。

卖方应承担将货物运至指定的目的地的一切风险和费用,不包括在需要办理海
关手续时在目的地国进口应交纳的任何“税费”(包括办理海关手续的责任和风险,以及交纳手续费、关税、税款和其他费用)。

买方必须承担此项“税费”和因其未能及时输货物进口清关手续而引起的费用和风险。

但是,如果双方希望卖方办理海关手续并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和风险,以及在货物进口时应支付的一此费用,则应在销售合同中明确写明。

该术语适用于各种运输方式,但当货物在目的港船上或码头交货时,应使用DES或DEQ 术语。

A卖方义务
B买方义务。

海上货物运输中承运人 实际承运人 托运人及收货人的识别

海上货物运输中承运人 实际承运人 托运人及收货人的识别

三、承运人识别的难点和挑战
1、信息不透明
在某些情况下,由于信息不透明或信息不对称等原因,导致难以获取承运人的 真实身份信息。这给承运人识别工作带来了很大困难。
2、伪造单证和信息
一些不法分子可能会伪造提单、船舶证书等单证以及相关信息,以假乱真。这 不仅给承运人识别工作带来困难,还可能给运输安全带来极大隐患。
三、案例分析
某件货物从A港出发,由甲船公司作为承运人负责运输。在运输途中,由于遇 到恶劣天气,甲船公司为了确保货物安全,决定将货物转交给乙船公司作为实 际承运人继续运输。当货物到达B港后,丙公司作为托运人委托收货人丁进行 验收。由于货物受损严重,且验收过程延迟了很长时间,收货人丁向承运人甲 船公司提出了索赔要求。
最后,实际承运人制度有利于促进贸易发展。实际承运人制度为托运人和收货 人提供了可靠的运输保障,使双方能够更好地专注于贸易活动,进而促进贸易 发展。
然而,实际承运人制度也存在一些缺点。首先,实际承运人制度增加了承运人 的责任风险。实际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的货物损失承担责任,这可能导致承运 人的经济压力增大。其次,实际承运人制度可能导致市场垄断。由于实际承运 人在运输领域具有专业性和信息优势,可能会形成垄断地位,对市场造成不良 影响。
4.加强国际合作。各国政府和相关组织应加强交流与合作,共同推动实际承运 人制度的改进和发展,为全球海上货物运输提供更加安全、高效、便捷的保障。
总之,实际承运人制度作为一种有效的海上货物运输保障措施,在未来仍具有 广泛的应用前景。我们应当深入研究和探讨这一制度,不断完善和优化其运作 方式,以更好地服务于全球经济一体化和贸易自由化的进程。
承运人是与托运人签订运输合同,承担将货物从起点运至目的地义务的一方。 通常情况下,承运人会在运输合同中明确其身份信息,如公司名称等。在海上 货物运输中,承运人可以是船公司、物流公司或者个人经营者等。

国际贸易惯例与规则(第三版)第十三章 FOB贸易合同与运输合同关系的相关问题

国际贸易惯例与规则(第三版)第十三章  FOB贸易合同与运输合同关系的相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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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法律地位具有隐蔽性。交货托运人不以提 单上的 “托运人”栏内的记载为成就要件,常 常是隐而不现的。隐蔽性的结果可能是,其权利 被无意间侵害、其义务得以规避、其责任可以轻 易逃脱,即与法律规定其为货物运输合同一方主 体的初衷相悖,而使发货托运人游离于货物运输 合同法律调控和保护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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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如何处理买方作为提单“托运人”的要求 在FOB条件下,实际交货的人与运输合同
对于FOB条件下谁是提单的托运人问题, 应结合国际贸易惯例、国际运输惯例、贸易合同 性质及贸易付款条件等进行综合分析判断,以确 定谁是真正的提单托运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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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FOB条件下卖方的法律特征 卖方作为交货托运人时,其法律特征是:
第一,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取得托运人的地位 ,进而成为运输合同一方主体,不以双方当事人 的意思表示一致为依托。第二,未与承运人签订 运输合同。这是交货托运人的根本特征。在海运 实务中,有可能在提单中将发货托运人记载为“ 托运人”,亦有可能相关运输单据对发货托运人 没有任何记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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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FOB条件下交货托运人的权利与义务 交货托运人的身份与地位确立于他实际向承 运人交付货物之时,一旦确立其托运人的身份与 地位,则其有权要求承运人签发提单并记载其为 托运人、对货物拥有实质的控制权以及对承运人 的诉权,这是交货托运人至关重要的法律权利。 这一权利的来源是,首先,Incoterms规定 ,FOB条件下,卖方有义务向买方提交证明已按 约定日期或期限、在指定的装运港按照该港习惯 方式,将货物交至买方指定的船上的提单等运输 单据;买方义务则是接受卖方而不是承运人提交 的此种运输单据。其次,提单的功能之一是,它 是承运人接收货物的收据,这意味着该收据应向 交付货物的人(卖方)出具,否则收据功能不能 得到体现。

FOB条件“实际托运人”的认定及规避运输风险的策略

FOB条件“实际托运人”的认定及规避运输风险的策略

FOB条件“实际托运人”的认定及规避运输风险的策略作者:昝丙艳姚新超来源:《对外经贸实务》2017年第11期摘要:以FOB条件出口的国际贸易可能涉及两种“托运人”。

卖方是贸易合同的“实际交货人”,有时也是货物运输合同的“实际托运人”。

若卖方圆自身的原因而导致其“实际托运人”身份无法被承运人所识别,则其无权请求承运人赔偿损失。

卖方应采取必要的策略规避运输风险,切身保护自身的利益。

关键词:FOB;实际托运人;身份认定;规避运输风险;策略在FOB条件下的国际贸易和国际货物运输中,可能涉及两种“托运人”,通常将买方称为“契约托运人”:将卖方称为“实际托运人”(或“交货托运人”)。

如何识别他们的身份对买卖双方至关重要。

尤其对卖方而言,作为履行贸易合同义务的“实际交货人”,有时也是货物运输合同的“实际托运人”,但对“实际托运人”的认定并非必然如此简单。

由于在供货商与中间商之间,及中间商与最终收货人之间存在两个相互独立的FOB贸易合同时,究竟认定谁是“实际托运人”的问题,其实是一个比较复杂并导致利益风险的问题。

一、参与订舱出运是确定“实际托运人”身份的关键因素在中国的出口贸易中,由国内供货商向出口商提供产品,再由该出口商与国外进口商签订出口贸易合同,是一种常见的贸易方式之一。

此种贸易方式通常存在两个相互独立的FOB贸易合同,如果供货商因未参与货物订舱出运环节,导致承运人当时无法知道向其交货的人是供货商,或者持有记名提单但在提单上未记载其托运人身份的供货商,是否应被认定为“实际托运人”,进而就可主张自己的权利?在国际贸易运输实务中,有一个申诉案例就涉及“实际托运人”是谁的问题。

涉案货物装运后,供货商H公司通过F货代从B代货公司处取得了涉案全套正本提单,该提单记载A航运公司为承运人、E公司为托运人、IDEA公司为收货人,并由A航运授权B上海公司使用其签单章对外签发,将涉案货物已交付给记名收货人IDEA公司。

但¨公司仅收到E公司支付的部分定金。

国际贸易惯例与规则第十三章 FOB贸易合同与运输合同关系的相关问题

国际贸易惯例与规则第十三章 FOB贸易合同与运输合同关系的相关问题

国际贸易惯例与规则第十三章 FOB贸易合同与运输合同关系的相关问题国际贸易惯例与规则第十三章 FOB贸易合同与运输合同关系的相关问题引言国际贸易中,FOB(Free On Board)贸易合同是一种常见的贸易方式。

在这种合同中,卖方负责将货物交付给指定的装运港口,并承担费用和风险直到货物装上船为止。

与此同时,运输合同则是指买卖双方就货物的实际运输达成的合同。

本文将探讨FOB贸易合同与运输合同之间的关系,包括双方权利和责任的分配、合同履行的要求等相关问题。

双方权利和责任的分配在FOB贸易合同中,卖方和买方的权利和责任是明确分配的。

卖方有责任将货物运送至指定的装运港口,并负责出口通关手续。

一旦货物交付给承运人(船公司)并过了船舶边缘,风险就转移给买方。

买方的权利包括要求卖方履行合同、获得货物的交付证明等。

然而,在FOB贸易合同中,运输合同的签订对于买方来说是至关重要的。

买方有权选择合适的承运人,并与其签订运输合同。

这种选择权使得买方可以进行价格比较、商业保险选择等,以确保货物得以安全运输到目的港口。

合同履行的要求在FOB贸易合同中,合同的履行需要遵守一些基本要求。

首先,卖方有责任确保货物在指定装运港口准时交付,并负责办理出口手续。

其次,卖方应提供必要的文件,包括发票、装箱单、订舱通知等,以便买方能够办理进口手续。

此外,卖方还应提供有关货物的必要信息,如重量、体积、包装等,以便买方合理安排运输和清关手续。

对于买方来说,他们有责任根据合同要求支付货款,并按时安排接收货物。

买方还应尽快通知承运人运输货物,并定期与承运人保持联系,确保货物按时到达目的港口。

运输合同与FOB合同衔接的问题在FOB贸易合同中,买方有权选择合适的承运人,并与其签订运输合同。

这就引发了一个问题,即FOB合同和运输合同之间的衔接问题。

首先,买方应该选择可靠的承运人,并与其签订明确的运输合同。

运输合同中应包含货物的具体描述、运输方式、运输费用、保险责任、运输期限等条款。

货代案例:FOB合同中实际托运人的认定

货代案例:FOB合同中实际托运人的认定

货代案例:FOB合同中实际托运人的认定案例原告:某家具公司被告:A航运公司被告:B货运公司被告:B货运公司上海分公司(B上海分公司)2010年2月,原告与注册在香港的E家居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24000件储物方凳,出货方式为“FOB SHANGHAI”,指定货代为“客人提供”,目的地为“LA(美国洛杉矶)”,付款方式为“提供单据复印件T/T 15天”。

E将涉案货物转手出售给美国的IDEA公司。

A接受了名义为IDEA公司的订舱委托。

E直接就订舱、提单缮制等涉案货物出运事宜与B上海分公司进行业务联系。

原告确认“与承运人之间关于海上货物运输的事宜都是E在联系”,原告仅负责实际交付货物。

E指示B上海分公司向原告开具装港费用发票并确定原告为提单接收人。

原告委托F货代开展涉案货物出口的内陆集装箱拖车及报关业务。

2010年4月21日涉案6480件货物装箱。

4月28日涉案提单签发。

原告指示F货代根据B上海分公司开具的发票支付了订舱费等装港费用。

在上述费用到账后,原告通过F货代从B上海分公司处取得了涉案全套正本提单。

涉案提单系A抬头的记名提单,载明托运人为E,收货人为IDEA公司,由A授权B上海分公司使用其签单章对外签发。

原告确认其同意在涉案提单中将E记载为托运人。

三被告确认涉案货物已交付记名收货人IDEA公司。

另查明,涉案货物价值为38880美元。

IDEA公司已至少向E支付了570239.50美元,并指定用于清偿包括涉案货款在内的货款。

原告确认收到E支付的部分定金,尚有82.46%的涉案货款没有收到。

原告诉称:三被告的无单放货行为致原告遭受货物价款损失38880美元和相应利息损失。

三被告签单行为不规范,导致原告无法判断承运人身份,三被告应当共同作为承运人,为此诉请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货物及利息损失。

三被告共同辩称:B上海分公司作为A的签单代理人,不应就本案纠纷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并非实际交付货物的托运人,向A实际交付货物并依法有权控制货物的应是E;即使原告可被认定为中国海商法下的“实际托运人”,因涉案提单是记名提单,原告作为持有记名提单的实际托运人没有诉权;原告虽持有正本记名提单,但不具有提货权,亦无法控制货物,原告损失与无单放货行为无因果关系。

国际货物贸易合同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对接

国际货物贸易合同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对接

国际货物贸易合同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对接国际货物贸易合同和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国际贸易中两个重要的法律文件。

这两个合同在国际贸易业务中起到了不可或缺的作用。

本文将就国际货物贸易合同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关系展开探讨。

一、国际货物贸易合同的特点国际货物贸易合同是指买卖双方就国际贸易事务达成的协议,其中规定了各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等内容。

国际货物贸易合同多采用书面形式,以确保各方的权益。

合同通常包括买卖双方的基本信息、货物的描述、交货方式、价格条款、支付条件、质量标准和索赔条款等内容。

二、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特点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指货主与承运人就海上货物运输达成的协议,规定了货物的从发货地到目的地的运输细节和条款。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通常采用国际货物运输条款作为基础,如INCOTERMS国际贸易术语和国际货物运输公约等。

合同中一般包括船名、航次、运费、装运港和目的港、装卸和保险责任等内容。

三、国际货物贸易合同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对接国际货物贸易合同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之间存在着密切的联系和对接。

两者之间的对接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交货方式的约定国际货物贸易合同中的交货方式直接影响到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条款。

合同中常用的交货方式有FOB、CIF、DAT等。

这些交货方式规定了买卖双方的权利和责任边界,决定了各方承担的费用和风险。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条款应根据交货方式进行相应调整,确保各方的权益得到合理保护。

2. 责任和保险条款的衔接国际货物贸易合同中的责任和保险条款一般较为详细,以确保货物在交易过程中的安全。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需要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明确货物在海上运输过程中的责任和保险安排。

这样可以确保货物在运输中的安全和合法权益的保护。

3. 索赔和争议解决机制的统一国际货物贸易合同和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的索赔和争议解决机制应实现一致性。

在合同中明确索赔的条件、程序和权利限制,以及争议解决的方式和管辖法院。

论坛论FOB合同下托运人的识别

论坛论FOB合同下托运人的识别

论坛论FOB合同下托运人的识别【摘要】我国海商法按照缔约和履约两个标准将托运人划分为合同托运人和交货托运人的做法不仅导致了海商法的内部冲突,而且导致了理论上的纷争和司法实践中的分歧。

为此,应当回归海牙规则,以海运合同为标准来识别托运人。

同时,取消发货人概念,将FOB卖方纳入提单持有人范畴,通过提单法律关系来调整其与承运人的关系,并结合合同法、侵权法和保险法予以充分的救济。

【关键词】FOB;托运人;识别我国海商法借鉴汉堡规则,将托运人划分为合同托运人和交货托运人,但未区分两者权利义务。

在FOB条件下,两种托运人同时存在,这不仅使得托运人的识别变得困难,也将导致承运人的识别成为不可能。

因为我国海商法通过托运人来定义承运人。

同时,这也使得在FOB条件下,我国海商法第43条、第51条第1款、第53条、第66条第1款、第68条、第69条、第72条、第73条、第87条、第88条和第89条出现操作上的困难。

其中的主要原因是相同的,因为这些条文都只规定了托运人,没有具体指明是哪种托运人,因此,在两种托运人同时出现的情况下,就会出现操作上的困难。

一、理论上的纷争和司法实践中的分歧由于海商法第42条第3款规定在FOB条件下会导致法条的模糊化,使得托运人的利益保护处于不稳定状态之中。

总结理论上的争议和实践中的分歧,存在着如下的三种观点:第一、提单记载说,认为提单证明的运输合同与以托运单为载体的运输合同会因提单的流转而分离,两种托运人可能会分别存在于该两种合同中,但只有当实际交付货物给承运人的人被记载于提单托运人栏处时,才能被识别为交货托运人。

[1]“和田”轮案就是此种学说在司法实践中的实际运用。

[2]一审法院以原告所持有的提单未经托运人背书,不是合法的提单持有人,与被告承运人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无权基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起诉承运人,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二审法院裁定维持。

原告不服终审裁定并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经再审认为:原告经正当途径取得全套正本提单,系提单的合法持有人,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有权起诉被告承运人。

FOB条件下贸易合同交货人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交货托运人关系之辨析.doc

FOB条件下贸易合同交货人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交货托运人关系之辨析.doc

FOB条件下贸易合同交货人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交货托运人关系之辨析〖提要〗FOB贸易条件下的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关系具有交货付运主体与海上货运合同订约主体的分离性、海上货运法律关系的复杂性、各关系方权利义务的冲突性等特点。

FOB条件下贸易合同的卖方或交货人不一定构成海上货运合同的交货托运人。

一般而言,卖方欲取得交货托运人的法律地位,须将货物交付给承运人而不是第三方,以及通过要求承运人对其签发提单等行为,来获得海上货运法律关系项下的权利。

〖案情〗原告:上海弘永服装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上海中轻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被告:徐家伟被告:上海亚轮国际货运有限公司2001年9月18日,原告上海弘永服装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永公司)与被告上海亚轮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轮公司)、美国MIKADO国际贸易公司(以下简称MIKADO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弘永公司向MIKADO公司出口服装,FOB上海交货价,MIKADO公司负责办理货物运输,由MIKADO公司委托亚轮公司运输货物等。

被告徐家伟代表亚轮公司在该份协议书上签字,并盖有亚轮公司的业务章。

10月31日,亚轮公司与徐家伟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2002年1月、2月,弘永公司按徐家伟的通知要求将货物送至上海兴豪国际集装箱修理储运有限公司的仓库。

2002年1月12日,MIKADO公司向被告上海中轻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轻公司)及徐家伟出具“订舱委托”书,内容为因弘永公司的货物出口至美国,委托中轻公司办理订舱手续,具体品名件数与弘永公司联系,提单电放至MIKADO公司的目的港收货代理TRANS-ORIENT EXPRESS.LLC。

中轻公司就上述货物向海关申报出口并安排出运,报关单上载明发货单位为弘永公司,结汇方式为电汇。

涉案两份海洋提单记载,货物由EVERGREEN MARINE CORPORATION运至美国,托运人为中轻公司,通知方及收货人为TRANS-ORIENT EXPRESS.LLC,提单上盖有同意电放的章。

关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分析探讨

关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分析探讨

关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分析探讨在国际贸易中,海上货物运输是最常见的运输方式之一。

为了确保运输过程的安全和顺利,参与双方通常会签订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本文将分析和探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相关内容和要点。

一、合同背景和定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关于海上货物运输的协议。

承运人负责将货物从一个港口运送到另一个港口,并按照约定将货物安全交付给收货人。

该合同一般由买卖双方或货运代理人代表双方签订。

二、合同主要条款1. 货物描述和数量:合同应详细描述所运输货物的种类、数量和重量等信息,以确保双方对货物的认知一致。

2. 运输方式和港口:合同需明确规定货物的起运港和目的港,以及所采用的具体运输方式,如集装箱运输或散装货物运输。

3. 运费和保险:合同应说明运费的支付方式及金额,以及货物运输期间的保险责任和费用。

4. 交付时间和方式:合同应约定货物的交付时间和方式,以确保收货人在预期时间内收到货物。

5. 运输期限和迟延责任:合同需明确规定运输期限,并约定运输双方对迟延交付的责任和赔偿。

6. 不可抗力和争议解决:合同应确认双方在不可抗力情况下的责任和争议解决的方式。

三、合同的履行和争议解决双方签订合同后,承运人应按照约定运输货物,收货人则应支付相应的运费。

如果出现争议,双方可以选择友好协商、仲裁或诉讼等方式解决。

1. 友好协商:当发生争议时,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寻找共同的解决方案,并保持沟通和合作。

2. 仲裁:如果友好协商无法解决争议,双方可以选择仲裁。

仲裁是一种独立的争议解决方式,双方可委托有资质的仲裁机构对争议进行调解或裁决。

3. 诉讼:作为最后的解决方式,双方可以选择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将根据相关法律和证据对争议进行审理,并最终作出判决。

四、合同的风险考虑和风险转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涉及的风险包括货物损坏、灭失、延误以及不可抗力等。

为了分担和转移风险,合同中通常会包含以下条款。

1. 保险责任:合同应明确规定运输双方在货物运输期间的保险责任和费用。

FOB条件下提单之签发上

FOB条件下提单之签发上

FOB条件下提单之签发(上)邢海宝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当下,《联合国统一海上货物运输公约》(草案)(以下简称“运输公约草案”)成为贸易界和航运界关注的热点,其中FOB条件下卖方/交货人与买方/订约托运人获取运输单证的条款引发了极大的争议,甚至有人警告说它意味着交货人法律地位的倒退。

看来,对此有进一步探讨的必要。

一、托运人的界定托运人可以分为交货人与订约托运人。

交货人,是指实际向承运人交付货物但未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人。

与其相对应的则是订约托运人,他和承运人之间存在提单或其他形式证明的运输合同。

在FOB买卖,交货人通常是卖方。

订约托运人往往是买方。

1924年的海牙规则和1967年的海牙-维斯比规则 [1]都没有托运人的定义,更谈不上专门规定交货人。

两个规则都只间接提到了托运人,即与承运人订有运输合同的人。

而据规则,这种运输合同须由提单证明。

此种合同一般是班轮运输合同。

如果提单在租船合同下或根据租船合同签发,则该提单仅仅证明提单持有人与承运人之间的运输合同。

[2]据此,在FOB买卖,如果提单签发给卖方,且卖方为提单持有人,则卖方可以是托运人。

如果签发给订舱或租船的买方,且买方取得提单持有人身份,则买方也可为托运人。

此外,从海牙规则第3条(其中涉及申报提单记载事项)看,向承运人申报提单记载事项的人也可被视为托运人。

交货人的概念第一次出现在1978年的汉堡规则中。

汉堡规则第1条第3款规定:“托运人,是指由其本人或以其名义或代其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任何人,或是由其本人或以其名义或代其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所载货物实际提交承运人的任何人。

”其中,前半句讲的是订约托运人。

而后半句就是交货人。

解释上,由于汉堡规则以“或”字分开订约托运人和交货人,因此有人认为,根据汉堡规则,订约托运人和交货人不能同时为托运人。

此外,由于汉堡规则规定,运输合同不以提单所证明者为限,在提单之外就可能存在运输合同,因此撇开提单也可认定和区分订约托运人和交货人。

FOB条件下实际托运人优先获得提单权与海上货运代理合同义务之冲突问题研究

FOB条件下实际托运人优先获得提单权与海上货运代理合同义务之冲突问题研究

FOB条件下实际托运人优先获得提单权与海上货运代理合同义务之冲突问题研究作者:陈秭锟来源:《西部学刊》2022年第07期摘要:由于FOB术语下契约托运人与实际托运人的分离性,产生了两者同时主张向自己交付提单时,货运代理人或承运人不知应当向哪一方交付的实践难题。

要解决这一难题,应将承运人纳入《货运代理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的义务主体范围之内,对《海商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进行适当修改:一是引入“发货人”概念,二是规定实际托运人优先取得运输单证或电子运输记录的权利。

这样既可以有效解决双方矛盾,同时又维护了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FOB;优先获得提单权;契约托运人;实际托运人;司法解释效力中图分类号:D996.1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6916(2022)07-0099-04一、冲突的现状及成因(一)对《货运代理司法解释》第八条的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货运代理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货运代理企业接受契约托运人的委托办理订舱事务,同时接受实际托运人的委托向承运人交付货物,实际托运人请求货运代理企业交付其取得的提单、海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条虽未出现任何贸易术语,更没有规定该条适用于某一具体的贸易术语,但从其行文结构来看,由于實际托运人与契约托运人处于相互分离的状态,因此只有在FOB术语下该条才有适用的可能性。

FOB术语是Free on Board(…named port of shipment)的缩写,通常被译为装运港船上交货,是指卖方负责办理出口清关手续,在指定的装运港将货物装到买方指定的船上,并负担货物装到船上之前的一切风险[1]。

由于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制,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审理以FOB术语为基础的合同纠纷时,实际托运人先于契约托运人获取提单的权利得到了司法权的保障。

以宁波海事法院审理的(2014)甬海法商初字第316号案为例:原告盛发公司作为卖方以FOB术语出口一批货物至国外。

论实际托运人的识别及其权利和义务

论实际托运人的识别及其权利和义务

370文化纵横论FOB价格条件下实际托运人的识别及其权利义务在国际货物买卖中,FOB、CIF和CFR是最常用的价格条件,但FOB价格条件具有其特殊性。

在FOB贸易合同中,买方负责租船订舱,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而卖方是货物所有权人,是实际交付货物给承运人的人。

依据我国海商法对托运人的定义,订约和交货,只要具有一种行为就可以成为托运人,所以FOB贸易合同下的买卖双方均有可能成为托运人。

这便会产生两种托运人同时存在的问题。

我国《海商法》仅对托运人概念作了规定,对实际托运人相对承运人、缔约托运人和实际承运人而言,承担什么义务,享有何种权利,并不明确。

实际托运人的识别有关实际托运人的规定,最早可以追溯至《汉堡规则》。

《汉堡规则》规定,“托运人”是指其本人或以本人名义或代其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任何人或指本人或以其名义或代其将货物实际交给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任何人。

我国海商法有关托运人的定义基本移植了《汉堡规则》的规定,但有所不同,在两种托运人之间使用了“;”,没有使用“或”字。

这就表明两类托运人可以是一个主体,也可以是两个主体并存,即是缔结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货方当事人和实际交付货物的交货人均可成为托运人。

因此,在FOB价格条件下,对实际托运人的识别问题显得尤为重要。

根据定义,构成实际托运人需要满足:1)不是与承运人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方,这是实际托运人的根本特征;2)实际交付货物,包括本人、代理人、或者受委托人交付。

[]在安吉富利家具有限公司与先达航运有限公司等运输合同纠纷上诉案[]中,安吉富利与上海嘉豪约定采用FOB贸易术语,上海嘉豪转手将货物卖给美国IDEA公司,IDEA向先达货运租船订舱,具体提单确认、装港费用收取等事宜由上海嘉豪与先达货运协商确定。

安吉富利仅负责实际交付货物。

先达货运按照上海嘉豪指示向安吉富利交付了记名张燕琴(大连海事大学 辽宁大连 116000)摘 要:我国《海商法》中的托运人制度,立法用语相对模糊,司法操作比较混乱,在实际托运人的识别和权利义务认定问题上存在一些问题。

比较装运港交货组术语的不同点

比较装运港交货组术语的不同点

比较装运港交货组术语的不同点装运港交货(FOB)和交货组(CIF)是国际贸易中常用的贸易术语,它们涉及到货物的装运和交货方式。

尽管它们在一些方面相似,但也有一些重要的不同点。

下面将对这些不同点进行比较,并为您提供一些指导意义的建议。

装运港交货(FOB)是指卖方在货物装上船之前,将货物交到指定的装运港口港口,并负责将货物交给运输公司或装船人。

在这种方式下,卖方责任的界限是货物交到船上为止。

一旦货物交到船上,买方就负责运输和承担后续费用和风险。

因此,FOB对于买方而言,意味着较大的贸易风险,但也给他们更多的控制权。

交货组(CIF)是指卖方负责将货物交货到指定的港口,并保险货物,直到货物到达目的港口为止。

在这种方式下,卖方负责提供货物、保险和运输,并承担各种费用和风险,直到货物到达目的港口。

交货组为买方提供了更大的保障,但也具有更高的成本。

这两种术语在以下几个方面有所不同:1.责任分界线:FOB的责任分界线是货物交到船上,而CIF的责任分界线是货物到达目的港口。

这意味着在FOB中,买方承担运输和风险的责任更早,而CIF中卖方负担更多的责任和风险。

2.成本分担:FOB买方只需承担货物离开装运港需要的费用和运费,而CIF买方需要承担货物运输、保险和其他费用。

因此,CIF的总成本通常比FOB高。

3.控制权:FOB给买方提供了更多的控制权,因为他们可以选择运输公司和船运安排。

而CIF下,卖方决定了整个货物的运输和保险安排,买方的控制权相对较小。

综上所述,选择FOB还是CIF取决于具体情况和贸易双方的需求。

如果买方愿意承担更多的风险和责任,并有能力管理货物的运输和相关费用,那么选择FOB可能更合适。

而如果买方希望减少风险和责任,愿意支付额外费用来获得更多的保障,那么选择CIF可能更合适。

在进行国际贸易时,了解和理解FOB和CIF之间的不同是非常重要的,这将有助于双方在贸易中做出明智的决策,并避免潜在的纠纷和争议。

FOB下我国《海商法》托运人定义的探讨

FOB下我国《海商法》托运人定义的探讨

FOB下我国《海商法》托运人定义的探讨
杨燕琳
【期刊名称】《哈尔滨学院学报》
【年(卷),期】2016(037)006
【摘要】《海商法》第42条第3款对何为托运人进行了定义,由这项条款可知我国的托运人有两类,这项规定在海运实践中具有积极意义.但第42条的定义会致使在FOB条件下的买卖双方都为托运人,可见定义在两者作为托运人的称谓未予区分,且此两类托运人对承运人是否承担相同的权利义务也未予清晰说明.因此,第42条关于托运人的定义在实践中存在着问题,需要对其进一步完善.文章通过对我国《海商法》与国内外关于托运人的规定进行比较,从而提出完善的建议.
【总页数】4页(P63-66)
【作者】杨燕琳
【作者单位】福州大学法学院,福建福州 350116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96.1
【相关文献】
1.我国《海商法》背景下FOB托运人相关法律问题探究 [J], 王爱玲
2.论我国《海商法》托运人定义之不足 [J], 张文广;万仁善
3.如何认定FOB条件下的托运人与运输合同中托运人 [J], 屠云连
4.我国《海商法》下两种托运人法律制度的比较分析 [J], 黄裕安
5.我国《海商法》下两种托运人法律制度的比较分析 [J], 黄裕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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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OB条件下贸易合同交货人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交货托运人关系之辨析〖提要〗
FOB贸易条件下的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关系具有交货付运主体与海上货运合同订约主体的分离性、海上货运法律关系的复杂性、各关系方权利义务的冲突性等特点。

FOB条件下贸易合同的卖方或交货人不一定构成海上货运合同的交货托运人。

一般而言,卖方欲取得交货托运人的法律地位,须将货物交付给承运人而不是第三方,以及通过要求承运人对其签发提单等行为,来获得海上货运法律关系项下的权利。

〖案情〗
原告:上海弘永服装发展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中轻国际货运有限公司
被告:徐家伟
被告:上海亚轮国际货运有限公司
2001年9月18日,原告上海弘永服装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永公司)与被告上海亚轮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轮公司)、美国MIKADO国际贸易公司(以下简称MIKADO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弘永公司向MIKADO公司出口服装,FOB 上海交货价, MIKADO公司负责办理货物运输,由MIKADO公司委托亚轮公司运输货物等。

被告徐家伟代表亚轮公司在该份协议书上签字,并盖有亚轮公司的业务章。

10月31日,亚轮公司与徐家伟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2002年1月、2月,弘永公司按徐家伟的通知要求将货物送至上海兴豪国际集装箱修理储运有限公司的仓库。

2002年1月12日,MIKADO公司向被告上海中轻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轻公司)及徐家伟出具“订舱委托”书,内容为因弘永公司的货物出口至美国,委托中轻公司办理订舱手续,具体品名件数与弘永公司联系,提单电放至MIKADO公司的目的港收货代理TRANS-ORIENT EXPRESS.LLC。

中轻公司就上述货物向海关申报出口并安排出运,报关单上载明发货单位为弘永
公司,结汇方式为电汇。

涉案两份海洋提单记载,货物由EVERGREEN MARINE CORPORATION运至美国,托运人为中轻公司,通知方及收货人为TRANS-ORIENT EXPRESS.LLC,提单上盖有同意电放的章。

3月中轻公司开具货代发票,向弘永公司收取有关费用未果。

货物已运至美国。

MIKADO公司提取货物后,未向弘永公司支付货款。

7月9日,MIKADO公司告知弘永公司,因货物有质量问题,其不接受该货物并取消整个订单。

另,2001年8月24日,弘永公司与MIKADO公司签订协议,内容为依据双方的出口服装合同,MIKADO公司负责货物运输及承担有关费用和风险责任,因此向弘永公司借款人民币20万元。

弘永公司为此提起本案诉讼,认为中轻公司、徐家伟、亚轮公司作为共同承运人未签发提单,违反承运人的强制性义务,造成其款货两空,故请求法院判令中轻公司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弘永公司与亚轮公司、MIKADO
公司之间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仅为一份意向书,并未实际履行,亚轮公司也没有收到弘永公司的货物;没有证据证明徐家伟与弘永公司订立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徐家伟的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中轻公司是买方MIKADO公司的货运代理人,无证据证明弘永公司与中轻公司签订了海上货运合同。

涉案贸易合同的结汇方式为电汇,提单的取得不是弘永公司收取货款的必要条件。

弘永公司未收到货款是由于货物的质量等问题,属于贸易合同纠纷,与中轻公司等无关。

据此,一审判决对弘永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弘永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弘永公司与中轻公司、徐家伟、亚轮公司之间均未形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且弘永公司并不是货物托运人,无权依据海上货运合同主张权利。

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关键在于弘永公司是否有权要求中轻公司、徐家伟、亚轮公司签发提单,以及是否有权要求中轻公司等承担未签发提单所致的损害赔偿责任。

对此,一、二审法院均认为,弘永公司与中轻公司、徐家伟、亚轮公司之间均未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关系,故无权依据海上货运合同向中轻公司等主张权利;弘永公司是贸易合同的卖方,买方MIKADO公司是海上货运合同的(合同)托运人,中轻公司是MIKADO公司的货运代理人,而徐家伟不是贸易合同及海上货运合同的当事人。

根据案件事实,上述结论比较容易理解。

但二审法院还认为,弘永公司虽是贸易合同的卖方或交货人,却并不是海上货运合同中的托运人。

鉴于贸易合同交货人与海上货运合同交货托运人之间有较为复杂的关系,以下试对此法律问题作一辨析。

一、FOB贸易条件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的特点
本案属于FOB贸易条件下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产生的争议。

FOB条件下的海上货运合同法律关系具有三个主要特点:
1、交货付运的主体和订立海上货运合同的主体的分离性。

F 组贸易条件(FCA、FAS、FOB)与C组贸易条件(CFR、CIF、CPT、CIP)之间的一个重要区别就是F组贸易条件下海上货运合同的订立、运输费用的支付等运输环节的事宜都由买方负责,即由买方支付费用租船或订舱,然后通知卖方将货物交给买方指定的承
运人或船舶。

因而,这时提单上记载的托运人往往显示为货物买方。

2、海上货运合同法律关系的复杂性。

既存在基于委托、订舱等立约行为产生的海上货运法律关系,也存在基于实际的交货付运行为产生的“拟制”海上货运法律关系。

从海上货运关系的主体来看,即形成一个承运人、两个托运人的局面。

一般将前一托运人称为合同托运人或缔约托运人,将后一托运人称为实际托运人或交货托运人。

对此,我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托运人是指“1、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2、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运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

”从海商法的规定来看,交货托运人虽为“法律拟制”的托运人,但法律地位及权义与缔约托运人相当。

3、各关系方权利义务的重叠性及冲突性。

海商法规定了缔约托运人与交货托运人并列存在的情形,但未对两种托运人的权义加以区分,使二者的权义在特定情况下将产生一定的重叠和冲
突。

所以,对于两个托运人并存时(比如在FOB贸易条件下),哪一个托运人有权要求承运人签发提单、享有货物的控制权、有无单放货索赔权等问题,历来聚讼纷纭,需要审判实践的分析、平衡和处理。

二、FOB条件下贸易合同交货方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交货托运人的联系与区别
基于上述特点,我们认为:1、FOB贸易合同法律关系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之间存在密切的联系。

FOB贸易合同关系下的卖方或交货人往往是海上货运合同关系下的交货托运人。

FOB贸易合同关系下的买方往往是海上货运合同关系下的缔约托运人,即作为贸易合同的买方,又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运合同,取得海上货运合同上的法律地位。

所以,FOB贸易合同法律关系是审理海上货运合同纠纷时经常涉及到的相关事实。

2、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FOB贸易合同法律关系与海上货运合同法律关系又必须严格加以区分。

虽然贸易合同的卖方或交货人通常构成海上货运合同的交货托运人,甚至缔约托运人
(指非典型的FOB条件下的情况),但仍不宜将贸易合同卖方与交货托运人二者简单地等同起来,不宜简单地认为凡贸易合同的卖方或交货人即为海上货运合同的交货托运人。

单纯的FOB贸易合同关系中的卖方不一定享有及负担海上货运合同关系中的权义。

同样,为履行贸易合同而从事的“交货”,也不一定构成海上货运合同中的“托运”行为。

3、如上所述,贸易合同下的交货行为与海上货运合同下的托运行为之间,以及贸易合同的交货方与海上货运合同的交货托运人之间常常难以区分。

对此,应依据海商法的规定和贸易航运惯例,对当事人的行为特征及提单的记载等案件事实进行综合考察,从而对FOB贸易条件下海上货运法律关系及其主体作正确的识别辨析。

一般来说,认定贸易合同交货人是否同时构成海上货运合同交货托运人,可以考虑:(1)贸易合同卖方须将货物交付给承运人而不是承运人之外的第三人,该卖方才能成为交货托运人。

如卖方将货物交给自己的代理人或买方的代理人,卖方须有通过该代理人为己方将货物交给承运人的意思。

该意思通常须有外在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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