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 理 词(永胜VS蔻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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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在原告东莞蔻玛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永胜电脑五金(东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胜)和被告保利得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我担任两被告的诉讼代理人,现提出以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争议期间(在永胜指2002年1至5月,保利得指2001年11月至2002年3月,下同)永胜收到蔻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蔻玛科技)委托原告交付的货品价值港币1070796.58元(退货港币30461.12元未计),保利得收到蔻玛科技委托原告交付的货品价值港币311648元,共计收货港币1382444.58元。
1、从原告《民事起诉状》统计,其诉称永胜收货价值港币1079996.58元(退货港币30461.12元未计),比永胜实际收货港币1070796.58元多出港币9200元。
经庭审查明是因原告提交的《永胜2002年1—4月份出货资料》载明出货单号为THHC01094上的货品港币9200元永胜没有收到,且原告也当庭承认不能提供此出货单证明交货事实,故该交货事实不能认定。
代理人认为应以永胜确认的收货金额港币1070796.58元为准。
2、从原告《民事起诉状》统计,其诉称保利得收货价值港币431712元,比保利得实际收货港币311648元多出港币120064元。
为何出现此种情况呢?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出货单号为THHC02122和THHC03117两张出货单金额合计正是港币120064元。
而这两张出货单保利得并未签收,且保利得也确未收到相应货品。
原告为证明保利得收到该两单货品,提交所谓的“托运单及仓单”等证据。
但代理人认为这些单据没有出具单位的签章,也没有提供出具单位合法存在的证据,该单据只能算是“白条”,完全可以伪造,故其
真实性无法认定。
这些单据也不能证明托运的为THHC02122和THHC03117项下货品,更不能证明收货人为保利得,即其关联性也无法认定。
这些单据为“白条”,原告称从香港运输公司取得,提交法院时又未办理相应证明手续,且其中有外文书证也未提交中文译本,故证据的合法性也无法认定。
所以说,“托运单及仓单”不能作为认定保利得收到了价值港币120046元货品的证据。
原告又解释THHC02122和THHC03117两张出货单保利得没有签收,是因货交香港,而实际上货交香港也应在相应出货单上签收。
如原告提交的采购单(如单号分别为V101770、V101766、V101729、V200018、V200075)也注明“货交香港”、“直送香港”或类似字样,但相应出货单都有保利得(或委托永胜)签收,证明“货交香港”出货单也应签收。
故代理人认为该两张出货单不能证明相应交货事实,所以保利得的收货金额应以其确认的港币311648元为准。
3、永胜在2002年1月及以后,保利得在2001年11月及以后,合计收货价值港币1382444.58元,这是两被告和蔻玛科技在此期间的全部交易。
原告在庭审时主张两被告在此期间还收到其他货品,却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民事起诉状》中原告也未述及尚有其他交易,故该主张不能成立。
二、2002年1月及以后永胜已支付货款港币946494.07元,未付款仅为港币124302.51元。
2001年11月以后保利得已支付货款港币235275.26元,未付款仅为港币76372.74元。
1.两被告支付货款共计港币1181769.33元的事实应认定。
除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承认的永胜在2002年1月27日支付货一笔款港币288805.85元以外,永胜还委托关联公司MARIO KING INTERNATIONAL LTD在同年8月20日、8月28日和2003年1月24日分别向蔻玛科技汇付货款港币237181.58元、120506.64元和300000元,这有永胜提交的付款凭证可以证实,原告在庭审时也予
确认。
故永胜支付货款港币946494.07元的事实应予认定,原告在庭审时也承认。
除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承认的保利得在2002年6月10日支付货款港币114502.4元以外,保利得还于同年9月24日支付蔻玛科技货款港币120772.86元,这有保利得提交的付款凭证为证。
保利得合计支付货款港币235275.26元,原告在庭审时也承认。
2.对永胜2002年8月20日、8月28日和2003年1月24日支付的和保利得2002年9月24日支付的共四笔货款港币778461.08元,原告认为是支付争议货款以外的其他货款,该主张是不能成立的。
现分析如下:
第一,当时除争议期间货款外,两被告并无其他应付货款。
在《民事起诉状》中,原告陈述“双方前期业务关系良好,但后期部分货品交易被告借故拖延支付货款至今,具体为(注:指永胜):2002年1月购买了产品价值港币835458元,2002年1月27日支付288805.85元,尚欠港币546652.15元;……”“具体为(注:指保利得):2001年11月购买产品价值港币136532元,2002年6月10日支付114424.33元(注:庭审查明应为港币114502.4元),尚欠港币22029.60元;……”。
此陈述关于交货及欠款金额虽与查明事实不符,但也承认了永胜在2002年1月以前,保利得在2001年11月以前,和蔻玛科技的交易都已清结,之后的交易俱起诉在案,故当时除争议期间货款外,并无其他未付货款。
原告主张当时还有其他货款未付,就应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否则应认定其主张不能成立。
第二,原告既然承认永胜在2002年1月27日和保利得在2002年6月10日支付的款项为支付争议期间货款,就没理由不承认此后四笔款项也是支付争议期间货款的,这也是一个常识问题。
3、永胜未付货款仅港币124302.51元,保利得未付款仅为港币76372.74元,两被告共计未付款为港币200675.25元。
原告诉请两被
告100多万元的货款是没有事实根据的。
三、蔻玛科技委托原告交付的7395货品(料号F58004601A,下同)27240个质量不合格,其中除1114个退货外,其余在海外被废弃,造成补货及海外重工(即重作,下同)的巨额损失,故永胜仅从其货款中扣减港币124302.51元是合理合法的。
1.争议期间交付的7395货品质量不合格原告方是确认了的。
在永胜海外客户惠普公司(HP)处发现部分7395货品质量不合格后,永胜于2002年3月23日召开了主题为“HP7395PCB BOARD不良客诉处理”的质量问题善后处理会议,原告方有业务经理许铭村等人参加。
所做《会议记录》记明“1.蔻玛出货:30990pcs (注:后查明为27240个);补货方式:由崧辅备蔻玛应出的PCB板数量,原则上成本及重工费用按两家供应商交货数量分摊。
蔻玛向崧辅采购整组PCB板供重工用。
”许铭村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确认上述内容,并在该记录上注明“采购的费用、价格待确认”。
可见原告方不仅确认7395货品质量不合格,并且同意由崧辅(博罗县石湾崧辅电子厂,下同)代为补货和重工,还愿承担重工损失。
2.永胜仅扣减货款港币124302.51元是合理合法的。
除退货外,向崧辅调取的重工计划书、关于7395PCB BOARD材料费用明细、7395产品废弃证明、崧辅扣款证明皆证实上述不合格产品在海外重工时因残值远不及运回费用,固在当地作为垃圾废弃。
所以废弃的26126个7395货品价值港币120179.6元(单价港币4.6元)永胜也有权不付。
崧辅代原告方补货时因慎重考虑备用品问题,故出货29366个。
崧辅每个收成本港币4元,多出货3240个成本价港币12960元属重工损失应有原告方承担。
致于如人工.交通.食宿及其他重工损失虽曾要求原告方承担,但由于货已出海外,证据收集较困难,就作罢了。
故在2003年1月24日支付了最后一笔货款港币300000元后,其余货款港币124302.51元扣付合理合法了。
四、原告主张受让蔻玛科技对保利得的债权不能成立,故其向保利得主张债权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原告为主张债权转让的事实,提交了“公证书及债权转让通知”。
在质证时,代理人就认为债权转让通知的真实性不能不能确认,并从“债权转让通知”内容看,其抬头为“致永胜电脑五金(东莞)有限公司”,可见债权转让事实也与保利得无关,该“债权转让通知”对保利得不具有约束力。
原告也就无权对保利得行使所谓的债权。
五、永胜和保利得在本案中不可能承担付款的连带责任。
1.永胜、保利得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分别与蔻玛科技存在合同关系,这在原告也是十分清楚的。
表现在:第一,在“民事起诉状”中原告把永胜和保利得的交易包括付款是分列得清清楚楚的。
第二,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如对帐单及说明、采购单、出货单等证据都证明是永胜还是保利得在与蔻玛科技进行交易,原告是分得清清楚楚的。
第三,从原告统计的“永胜2002年1—4月份出货资料”和“保利得2002年出货资料”也可证明原告把永胜、保利得的权利义务是分得清清楚楚的。
所以说原告是明知两被告各负各责,不可能承担连带责任的。
2.原告诉称永胜“以保利得公司名义所购之产品乃以被告永胜公司与蔻玛科技有限公司之间所签定的《厂商交易同意书》为基础且均由被告永胜公司与蔻玛科技有限公司及原告进行,其中有部分依被告永胜公司的指示在香港交货给被告保利得有限公司”,但原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且与事实不符,不应采信。
至于永胜在保利得出货单上签收,仅为保利得的委托授权行为,正如蔻玛科技委托原告交货一样,永胜也代为签收了部分出货单。
而在蔻玛科技制作的对帐单里,还是把永胜代为签收的出货单的货款做在了保利得名下。
可见蔻玛科技及原告也是承认永胜的代理行为,也知道保利得的货款应由保利得支付。
3.原告又称“由于被告在付款时未注明支付的是哪一方哪一批货款,导致两被告对蔻玛科技有限公司及原告的付款义务已混在一起,故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也是没有任何根据的。
第一,MARIO KING INTERNATIONAL LTD代付的款项为永胜委托支付的货款,而保利得支付的为自身应付的货款。
两被告支付的都是自己一方的货款是显而易见的。
第二,保利得在2002年4月份及以后,永胜在6月份及以后,与蔻玛科技没有货物交付关系。
故此后永胜、保利得在支付货款时无需注明支付的是哪一个月份的货款。
另外由于是银行汇付,按惯例也是不注明哪一月(或一批)货款的。
在本案中不注明也不致使永胜、保利得的付款义务“混在一起”。
第三,从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承认的付款可见,其把永胜、保利得的付款义务是分得清清楚楚的。
第四,承担连带民事责任的基础无非是基于合同约定、或共同侵权、或法律明确规定,在本案中,这些法律基础皆不存在。
所以说,永胜、保利得在本案中是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承担连带责任的。
综上所述,永胜扣减货款港币124302.51元是合理合法的,而原告没有权利起诉保利得,永胜和保利得也不可能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
谢谢!
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二零零四年九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