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都凯辉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昌都市健益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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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都凯辉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昌都市健益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西藏自治区昌都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西藏自治区昌都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4
【案件字号】(2020)藏03民终16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超扎西边巴唐红林
【审理法官】王超扎西边巴唐红林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昌都凯辉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昌都市健益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当事人】昌都凯辉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昌都市健益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当事人-公司】昌都凯辉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昌都市健益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敏西藏敏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敏西藏敏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敏
【代理律所】西藏敏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昌都凯辉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昌都市健益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诉讼费是根据相关规定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保全费,基于该案的实际情况来定,应当由凯辉公司承担,故本院不予支持。
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健益公司拖欠上诉人凯辉公司各项费用共计586803元,对于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健益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上诉人凯辉公司变压器增容费340000元、用水用电费用56900元、前期物业费145303元、漏水造成的损失44600元。
上诉人凯辉公司与被上诉人健益公司2018年12月20日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证明诉讼请求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凯辉公司与被上诉人健益公司2018年12月20日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被上诉人健益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上诉人凯辉公司增容费、用水用电费、前期物业费、漏水费的问题,根据被上诉人健益公司2020年11月2日向上诉人凯辉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健益公司拖欠上诉人凯辉公司上述各项费用共计总计586803元。
但因上诉人凯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增容费为300000元而非340000元,因此,本院对于300000元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对于超出的40000元,上诉人凯辉公司可以通过另诉的方式予以解决。
综上,上诉人凯辉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变更西藏自治区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法院(2020)藏0302民初530号民事判决
第一项为:被上诉人昌都市健益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昌都凯辉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前期物业费145303元、给水自来水入户安装费31366.40元、安装监控摄像机费用41992元、增容费300000元、用水用电费用56900元、漏水损失44600元,以上共计620161.4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撤销西藏自治区昌都市卡若区(2020)藏0302民初5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上诉人昌都凯辉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9668元,由被上诉人昌都市健益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19:16:2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0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一份《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被告将“昌都印象”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事宜交给原告负责管理和收缴。
2019年7月15日,原、被告双方正式交接商品房屋,停车位和出租门面仍未交接。
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安装了监控摄像机,给水入户安装水表、橡胶软接头、入网等必备设备。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物业服务合同是指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约定,由物业服务企业管理建筑物及附属设施的服务合同。
健益公司将自己所管理和收取“昌都印象”商品房等物业服务行业交付给凯辉公司所有,双方之间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一、凯辉公司诉求健益公司支付物业费1195814元(该费用为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期间的费用),因凯辉公司提交的证据有20套商品房的明细单,对此,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二、凯辉公司诉求健益公司偿还为其垫付的自来水入户安装费31366.40元、为其垫付的高空抛物监控系统费用41992元。
因凯辉公司提供了发票、照片、给水入户安装预算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故予以支持。
三、凯辉公司诉求健益公司偿还为其垫付的水电费56900元、变压器增容费300000元、供水漏水费用44600元,因凯
辉公司未提供有利的证据予以证实,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
四、凯辉公司诉求健益公司履行保修义务(现有的问题主要是:给水系统漏水排水坡排水障碍、小区需进一步绿化、小区需要安装监控系统、小区消防保温楼内给水系统保暖、地库漏水、地库卫生、外墙冷凝水管全部断裂、小区负三层强排水功能失灵、地下室送风排烟系统不完善、负一层多处漏水、中庭垃圾房未安装门且未通电,3、4、5号楼外人行道塌陷、商铺内地面塌陷、商铺水表需要更换50只、负一层消防管网、供水管网未做加热保暖防护措施,2、3、4、5、6号楼内无日常照明、电井、水井、工作灯不亮、地库少一套进出场设备、地库多处漏水、中庭草坪需要更换)的诉讼请求,因凯辉公司未提供具体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该诉求是行为之诉,不宜在本案中处理,故不予支持。
五、凯辉公司诉求健益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
本院认为,诉讼费是根据相关规定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保全费,基于该案的实际情况来定,应当由凯辉公司承担,故本院不予支持。
健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义务,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凯辉公司要求健益公司支付24套商品房物业费36054.50元、给水自来水入户安装费31366.40元、安装监控摄像机费用41992元,合计109412.90元,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健益公司支付凯辉公司24套商品房物业费36054.50元、给水自来水入户安装费31366.40元、安装监控摄像机费用41992元,合计109412.9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凯辉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872元,由凯辉公司负担13898元,由健益公司负担974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凯辉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情况说明》原件一份。
证明目的:被上诉人健益公司拖欠上诉人变压器增容费340000元、用水用电56900元、前期物业费145303元、漏水造成的损失44600元,总计586803元。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健益公司拖欠上诉人凯辉公司各项费用共计586803元,对于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凯辉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上
诉人垫付增容费的认定,依法改判对方支付上诉人垫付的340000元增容费;2,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关于上诉人垫付的2019年7月份以后各施工队用水用电费用的认定,依法改判对方向上诉人支付垫付的56900元;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前期物业费金额的认定,依法改判对方向上诉人支付前期物业费145303元;4,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上诉人垫付的2019年10月供水系统漏水水费的认定,依法改判对方向上诉人支付垫付的44600元;5,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对方承担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健益公司于2018年12月20日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由健益公司委托上诉人为其建设的“昌都印象”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
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健益公司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或合同约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第二十四条约定,上诉人对无业主入住的空置房向健益公司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电梯费,按照第六条规定的收费标准的70%计收。
上诉人依约接管物业后,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物业服务,但是上诉人履行合同过程中,多次告知健益公司,小区多处需要保修,但对方无动于衷,且未清偿上诉人大量的物业管理费及上诉人为此垫付的费用。
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综上,上诉人凯辉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昌都凯辉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昌都市健益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
民事判决书
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藏03民终164号
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昌都凯辉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昌都市卡若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x1F。
法定代表人:赵凯,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辉,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西藏敏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昌都市健益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昌都市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3000957770657。
法定代表人:王小勇,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上诉人昌都凯辉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昌都市健益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益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昌都市卡若区(2020)藏0302民初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凯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辉、张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健益公司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凯辉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上诉人垫付增容费的认定,依法改判对方支付上诉人垫付的340000元增容费;2,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关于上诉人垫付的2019年7月份以后各施工队用水用电费用的认定,依法改判对方向上诉人支付垫付的56900元;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前期物业费金额的认定,依法改判对方向上诉人支付前期物业费145303元;4,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上诉人垫付的2019年10月供水系统漏水水费的认定,依法改判对方向上诉人支付垫付的44600元;5,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对方承担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健益公司于2018年12月20日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由健益公司委托上诉人为其建设的“昌都印象”小区提供前
期物业服务。
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健益公司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或合同约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第二十四条约定,上诉人对无业主入住的空置房向健益公司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电梯费,按照第六条规定的收费标准的70%计收。
上诉人依约接管物业后,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物业服务,但是上诉人履行合同过程中,多次告知健益公司,小区多处需要保修,但对方无动于衷,且未清偿上诉人大量的物业管理费及上诉人为此垫付的费用。
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健益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诉称上诉人凯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健益公司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1195814元(该费用为2019年1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期间的费用);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健益公司向原告偿还其垫付的水电费56900元;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健益公司向原告偿还为其垫付的变压器增容费300000元;4,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健益公司向原告偿还为其垫付的自来水入户安装费31366.40元;5,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为其垫付的高空抛物监控系统费用41992元;6,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健益公司向原告偿还为其垫付的供水漏水费用44600元。
以上合计:1670672.40元;7,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健益公司履行保修义务(现有的问题主要是:给水系统漏水排水坡排水障碍、小区需进一步绿化、小区需要安装监控系统、小区消防保温楼内给水系统保暖、地库漏水、地库卫生、外墙冷凝水管全部断裂、小区负三层强排水功能失灵、地下室送风排烟系统不完善、负一层多处漏水、中庭垃圾房未安装门且未通电,3、4、5号楼外人行道塌陷、商铺内地面塌陷、商铺水表需要更换50只、负一层消防管网、供水管网未做加热保暖防护措施,2、3、4、5、6号楼内无日常照明、电井、水井、工作灯不亮、地库少一套进出场设备、地库多处漏水、中庭草坪需要更换);8,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对方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0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一份《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被告将“昌都印象”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事宜交给原告负责管理和收缴。
2019年7月15日,原、被告双方正式交接商品房屋,停车位和出租门面仍未交接。
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安装了监控摄像机,给水入户安装水表、橡胶软接头、入网等必备设备。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物业服务合同是指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约定,由物业服务企业管理建筑物及附属设施的服务合同。
健益公司将自己所管理和收取“昌都印象”商品房等物业服务行业交付给凯辉公司所有,双方之间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一、凯辉公司诉求健益公司支付物业费1195814元(该费用为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期间的费用),因凯辉公司提交的证据有20套商品房的明细单,对此,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二、凯辉公司诉求健益公司偿还为其垫付的自来水入户安装费31366.40元、为其垫付的高空抛物监控系统费用41992元。
因凯辉公司提供了发票、照片、给水入户安装预算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故予以支持。
三、凯辉公司诉求健益公司偿还为其垫付的水电费56900元、变压器增容费300000元、供水漏水费用44600元,因凯辉公司未提供有利的证据予以证实,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
四、凯辉公司诉求健益公司履行保修义务(现有的问题主要是:给水系统漏水排水坡排水障碍、小区需进一步绿化、小区需要安装监控系统、小区消防保温楼内给水系统保暖、地库漏水、地库卫生、外墙冷凝水管全部断裂、小区负三层强排水功能失灵、地下室送风排烟系统不完善、负一层多处漏水、中庭垃圾房未安装门且未通电,3、4、5号楼外人行道塌陷、商铺内地面塌陷、商铺水表需要更换50只、负一层消防管网、供水管网未做加热保暖防护措施,2、3、4、5、6号楼内无日常照明、电井、水井、工作灯不亮、地库少一套进出场设备、地库多处漏水、中庭草坪需要更换)的诉讼请
求,因凯辉公司未提供具体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该诉求是行为之诉,不宜在本案中处理,故不予支持。
五、凯辉公司诉求健益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
本院认为,诉讼费是根据相关规定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保全费,基于该案的实际情况来定,应当由凯辉公司承担,故本院不予支持。
健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义务,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凯辉公司要求健益公司支付24套商品房物业费36054.50元、给水自来水入户安装费31366.40元、安装监控摄像机费用41992元,合计109412.90元,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健益公司支付凯辉公司24套商品房物业费36054.50元、给水自来水入户安装费31366.40元、安装监控摄像机费用41992元,合计109412.9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凯辉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872元,由凯辉公司负担13898元,由健益公司负担974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凯辉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情况说明》原件一份。
证明目的:被上诉人健益公司拖欠上诉人变压器增容费340000元、用水用电56900元、前期物业费145303元、漏水造成的损失44600元,总计586803元。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健益公司拖欠上诉人凯辉公司各项费用共计586803元,对于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健益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上诉人凯辉公司变压器增容费340000元、用水用电费用56900元、前期物业费145303元、漏水造成的损失44600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凯辉公司与被上诉人健益公司2018年12月20日签
订的《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被上诉人健益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上诉人凯辉公司增容费、用水用电费、前期物业费、漏水费的问题,根据被上诉人健益公司2020年11月2日向上诉人凯辉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健益公司拖欠上诉人凯辉公司上述各项费用共计总计586803元。
但因上诉人凯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增容费为300000元而非340000元,因此,本院对于300000元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对于超出的40000元,上诉人凯辉公司可以通过另诉的方式予以解决。
综上,上诉人凯辉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变更西藏自治区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法院(2020)藏0302民初5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昌都市健益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昌都凯辉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前期物业费145303元、给水自来水入户安装费31366.40元、安装监控摄像机费用41992元、增容费300000元、用水用电费用56900元、漏水损失44600元,以上共计620161.4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撤销西藏自治区昌都市卡若区(2020)藏0302民初5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上诉人昌都凯辉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9668元,由被上诉人昌都市健益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王超
审判员扎西边巴
审判员唐红林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蔡文元
书记员格桑永青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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