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德康、陈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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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德康、陈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30
【案件字号】(2020)豫01民终1245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成锴
【审理法官】成锴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彭德康;陈浩;何欲阳
【当事人】彭德康陈浩何欲阳
【当事人-个人】彭德康陈浩何欲阳
【代理律师/律所】乐杰鸿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马真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乐杰鸿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马真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乐杰鸿马真
【代理律所】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彭德康
【被告】陈浩;何欲阳
【本院观点】合法的债务需清偿。
【权责关键词】撤销实际履行合同约定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需清偿。
陈浩与何欲阳、彭德康签订的《借条》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有效。
案涉《饭店转让合同》实际为饭店使用权的转让合同,何欲阳在借条中作出“如到期未能按时还款,以饭店抵押形式转让"的承诺不符合担保的构成要件,应视为债务清偿的方式。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彭德康应否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案涉《借条》,该借条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未约定保证方式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彭德康对案涉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因案涉借条所谓约定还款期限,但陈浩承认在《饭店转让合同》后第二天就开始向何欲阳催要案涉借款,故应当认定自此时借款期限届满,相应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间开始计算,结合陈浩承认截止本案起诉之前没有向保证人彭德康主张过权利,根据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截至本案起诉之日已超过保证期间,彭德康保证责任亦应予免除。
故一审判决彭德康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误,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彭德康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8民初45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何欲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陈浩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3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清还完毕之日止)";二、撤销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8民初45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上诉人彭德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20.00元减半收取1060.00元,由何欲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60.00元,由陈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07:30:1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浩通过彭德康介绍认识被告何欲阳。
2019年3月12日,陈浩与彭德康、何欲阳签订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何欲阳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陈浩借款现金人民币(大写)捌万元整,月利息为人民币0.02元。
利息按月支付。
借款人在填写本借条时已以现金方式收到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并出具本借条。
借款人:何欲阳、担保人:彭德康。
如到期未能按时还款,以饭店抵押形式转让给陈浩"。
当日,陈浩通过银行卡、微信及支付宝分三笔共转账给何欲阳80000元。
陈浩称,借款到期未还,饭店转让过程中因饭店房租到期等原因借条上所涉及的饭店并未发生转让。
该案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清还。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陈浩要求何欲阳清偿所欠借款本金及彭德康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请,有其出具的借条及转账凭证为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陈浩要求何欲阳支付利息,有合同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彭德康辩称何欲阳到期不能按时还款,以饭店抵押形式转让给陈浩,而陈浩与何欲阳签订有饭店转让合同,陈浩已经通过行使抵押权的方式实现债权,彭德康的担保责任已经消灭,一审法院认为,陈浩与何欲阳虽签订有饭店转让合同,但借条上所涉及的
饭店转让事宜并未发生,合同未实际履行,陈浩的债权并未实现,故一审法院对彭德康的辩称不予采纳。
何欲阳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何欲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陈浩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3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清还完毕之日止;2、彭德康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120元减半收取1060元,由彭德康与何欲阳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彭德康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8民初45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对彭德康的诉讼请求。
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陈浩承担。
事实与理由:何欲阳与陈浩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如到期不能按时还款,以经营的饭店转让给陈浩冲抵债务,彭德康在确信何欲阳确有经营的饭店可以转让冲抵债务,才做出保证意思表示,彭德康担保的内容及含义实际上是何欲阳到期不能还款,何欲阳将饭店转让给陈浩以应付转让费实现陈浩的债权,而非对何欲阳偿还借款承担担保。
本案中,在彭德康担保期限内,陈浩因何欲阳到期未能按时还款,双方签订了饭店转让协议,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变更为新的饭店转让的法律关系。
一审法院未尽职查明双方法律关系的变更及担保期限的事实,认定彭德康对该笔借款仍承担连带责任,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不当。
陈浩与何欲阳签订借款合同,到期不能按时还款,双方按约定签订了饭店转让协议,何欲阳以应收转让费冲抵债务。
该饭店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陈浩与何欲阳的民间借贷关系已经变更为饭店转让新的法律关系,双方应按新的法律关系履行相应权利和义务,双方的借贷关系权利义务已经变更为饭店经营权及相应设备的交付等,双方原民间借贷关系之债已经因抵消原因消灭。
陈浩与何欲阳签订的饭店转让协议,形成新的法律关系,彭德康已经履行了相应担保义务,并未就新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再次
提供任何担保。
陈浩与何欲阳签订的饭店转让协议,该依法成立并生效,至于该协议的履行纠纷系另一法律关系。
三、一审法院未对直接影响本案裁判结果的担保责任期限进行审查。
依据双方的借条内容约定,陈浩与何欲阳签订的饭店转让协议充分说明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到期,陈浩主张权利时已经超过6个月。
根据《担保法》第26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本案中,即使陈浩与何欲阳人没有再次形成新的法律关系,也超出法定的担保责任时效。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借条上所涉及的饭店转让事宜并未实际发生"明显与已经查明“双方签订有饭店转让合同"相互矛盾,同时未查明“饭店转让合同未实际履行"对应的是该协议依法解除或撤销或继续履行的法律事实和关系,彭德康不负有相应合同义务,且彭德康原担保已过法定时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导致该判决有误,侵害彭德康的合法权益,望依法查明案情,公正裁判,以为权益。
综上所述,彭德康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彭德康、陈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1民终1245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德康。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杰鸿,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真,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浩。
原审被告:何欲阳。
审理经过上诉人彭德康因与被上诉人陈浩,原审被告何欲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8民初4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
上诉。
本院于2020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
人彭德康委托诉讼代理人乐杰鸿,被上诉人陈浩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被告何欲阳经本院
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彭德康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8民初45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对彭德康的诉讼请求。
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陈浩承担。
事实与理由:何欲阳与陈浩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如到期不能按
时还款,以经营的饭店转让给陈浩冲抵债务,彭德康在确信何欲阳确有经营的饭店可以
转让冲抵债务,才做出保证意思表示,彭德康担保的内容及含义实际上是何欲阳到期不
能还款,何欲阳将饭店转让给陈浩以应付转让费实现陈浩的债权,而非对何欲阳偿还借
款承担担保。
本案中,在彭德康担保期限内,陈浩因何欲阳到期未能按时还款,双方签
订了饭店转让协议,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变更为新的饭店转让的法律关系。
一审法院未
尽职查明双方法律关系的变更及担保期限的事实,认定彭德康对该笔借款仍承担连带责任,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不当。
陈浩与何欲阳签订借款合同,到期不能按时还款,双方按约定签订了饭店转让协议,何欲阳以应收转让费冲抵债务。
该饭店转让协议
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陈浩与何欲阳的民间借贷关系已
经变更为饭店转让新的法律关系,双方应按新的法律关系履行相应权利和义务,双方的
借贷关系权利义务已经变更为饭店经营权及相应设备的交付等,双方原民间借贷关系之
债已经因抵消原因消灭。
陈浩与何欲阳签订的饭店转让协议,形成新的法律关系,彭德康已经履行了相应担保义务,并未就新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再次提供任何担保。
陈浩与何欲阳签订的饭店转让协议,该依法成立并生效,至于该协议的履行纠纷系另一法律关系。
三、一审法院未对直接影响本案裁判结果的担保责任期限进行审查。
依据双方的借条内容约定,陈浩与何欲阳签订的饭店转让协议充分说明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到期,陈浩主张权利时已经超过6个月。
根据《担保法》第26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本案中,即使陈浩与何欲阳人没有再次形成新的法律关系,也超出法定的担保责任时效。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借条上所涉及的饭店转让事宜并未实际发生"明显与已经查明“双方签订有饭店转让合同"相互矛盾,同时未查明“饭店转让合同未实际履行"对应的是该协议依法解除或撤销或继续履行的法律事实和关系,彭德康不负有相应合同义务,且彭德康原担保已过法定时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导致该判决有误,侵害彭德康的合法权益,望依法查明案情,公正裁判,以为权益。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陈浩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希望二审维持。
何欲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
原告诉称陈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何欲阳偿还陈浩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9年3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利息计算到2019年11月12日暂计12800元。
本息合计92800元;2、彭德康对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80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该案的诉讼费由彭德康与何欲阳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浩通过彭德康介绍认识被告何欲阳。
2019年3月12日,陈浩与彭德康、何欲阳签订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何欲阳因资金周转需
要向陈浩借款现金人民币(大写)捌万元整,月利息为人民币0.02元。
利息按月支付。
借款人在填写本借条时已以现金方式收到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并出具本借条。
借款人:何欲阳、担保人:彭德康。
如到期未能按时还款,以饭店抵押形式转让给陈浩"。
当日,陈浩通过银行卡、微信及支付宝分三笔共转账给何欲阳80000元。
陈浩称,借款到期未还,饭店转让过程中因饭店房租到期等原因借条上所涉及的饭店并未发生转让。
该案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清还。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陈浩要求何欲阳清偿所欠借款本金及彭德康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请,有其出具的借条及转账凭证为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陈浩要求何欲阳支付利息,有合同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彭德康辩称何欲阳到期不能按时还款,以饭店抵押形式转让给陈浩,而陈浩与何欲阳签订有饭店转让合同,陈浩已经通过行使抵押权的方式实现债权,彭德康的担保责任已经消灭,一审法院认为,陈浩与何欲阳虽签订有饭店转让合同,但借条上所涉及的饭店转让事宜并未发生,合同未实际履行,陈浩的债权并未实现,故一审法院对彭德康的辩称不予采纳。
何欲阳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何欲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陈浩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3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清还完毕之日止;2、彭德康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120元减半收取1060元,由彭德康与何欲阳负担。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
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需清偿。
陈浩与何欲阳、彭德康签订的《借条》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有效。
案涉《饭店转让合同》实际为饭店使用权的转让合同,何欲阳在借条中作出“如到期未能按时还款,以饭店抵押形式转让"的承诺不符合担保的构成要件,应视为债务清偿的方式。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彭德康应否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案涉《借条》,该借条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未约定保证方式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彭德康对案涉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因案涉借条所谓约定还款期限,但陈浩承认在《饭店转让合同》后第二天就开始向何欲阳催要案涉借款,故应当认定自此时借款期限届满,相应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间开始计算,结合陈浩承认截止本案起诉之前没有向保证人彭德康主张过权利,根据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截至本案起诉之日已超过保证期间,彭德康保证责任亦应予免除。
故一审判决彭德康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误,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彭德康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8民初45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何欲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陈浩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3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清还完毕之日止)";
二、撤销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8民初45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上诉人彭德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20.00元减半收取1060.00元,由何欲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60.00元,由陈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员成锴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程金豹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