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华、罗某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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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华、罗某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2
【案件字号】(2020)赣01民终86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黄荔黄燕萍刘玉秋
【审理法官】黄荔黄燕萍刘玉秋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某华;罗某2;熊某华;魏某花;罗某1;王某
【当事人】王某华罗某2熊某华魏某花罗某1
【当事人-个人】王某华罗某2熊某华魏某花罗某1王某
【代理律师/律所】魏向峰山东兰友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魏向峰山东兰友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魏向峰
【代理律所】山东兰友轩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权责关键词】法定代理过错法定代理人反证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法律援助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另查明,受害人魏某姺出生于1991年11月15日,身份证号为:
36xxx91××××××××,生前为农业家庭户口,户籍登记地为南昌县。

原告罗某2系其丈夫,原告熊某华、魏某花系其父母,原告罗某1系其与原告罗某2生育的女儿。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结合双方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并阐述如下:(一)本案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还是城镇标准计算。

户籍登记地或经常居住地城镇与农村的判断应以国家统计局《统计用区划代码和城乡划分代码库》中的城乡分类代码为标准,本案中,魏某姺户籍登记地为南昌县,在《统计用区划代码和城乡划分代码库》中的城乡分类代码为城镇,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费用并无不当。

(二)王某华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如何认定。

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3601212019000063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事故各方责任,合法有效,应予采信。

王某华对该事故认定书不予认可,要求重新划分事故责任,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某华提出其与王某的责任划分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相关权利人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王某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11.98元,由上诉人王某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5 05:08:2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22日17时39分许,被告王某无证驾驶无牌“临工"轮式自行机械车沿南昌县莲谢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车辆失控冲入莲塘大道,与在路口魏某姺驾驶搭乘罗某哲、罗某1准备由北向东左转的无牌“铃仕"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推挤,继续碰撞道路西侧的路灯杆及天网线杆后停车,造成魏某姺、罗某哲当场死亡及罗某1受伤、路灯杆及天网线杆受损、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9年8月2日,南昌县公安局
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3601212019000063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中载明:“经查明:无牌‘临工’轮式自行机械车车主王某华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和管理者,在明知王某无此类车辆操作证的情况下,多次将车辆交给王某驾驶和施工,在雇佣期间既未核实王某是否具有驾驶资格,也未尽到安全管理车辆的义务,存在指使驾驶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的行为。

"并认定王某在明知该无牌“临工"轮式自行机械车存在故障及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无驾驶证驾驶该车上道路行驶,遇紧急情况操作不当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及第二十一条“……;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

"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之规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魏某姺驾驶非机动车虽有违反限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未成年人规定的行为,但与本次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魏某姺、罗某哲、罗某1无责任。

同时查明,被告王某驾驶的无牌“临工"轮式自行机械车所有人为被告王某华,被告王某系被告王某华雇佣的司机,被告王某无机动车驾驶证、无驾驶轮式自行机械车车辆操作证。

该肇事车未购买保险。

事发后,被告王某华向原告罗某2、熊某华、魏某花、罗某1支付赔偿款40000元,该赔偿款被告王某华认可计算在同案受害人罗某哲赔偿款中。

被告王某因本起交通事故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王某无证驾驶无牌且存在安全隐患的轮式自行机械车上路行驶,遇紧急情况操作不当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现场勘查取证,认定被告王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四原告作为受害人魏某姺的近亲属,据此请求被告王某赔偿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理由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原告的诉请和所提供的有效证据,一审法院确认原告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下:受害人魏某姺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户籍登记地为南昌县,经查《统计用区划代码和城乡划分代码库》中的城乡分类代
码为城镇。

故原告要求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为67638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罗某1系受害人魏某姺的未成年女儿,事发时年满4周岁,抚养年限为14年,抚养人为两人,又因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项下,故应与死亡赔偿金统一认定为城镇标准,故原告要求按每年12776元计算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未超过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每年20760元计算的金额,因此,原告罗某1主张其被抚养人生活费89432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熊某华、魏某花事发时均年仅50周岁,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其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丧葬费原告主张35386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由于被告王某已因本次交通事故被判处刑罚,故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801198元。

因被告王某华系被告王某驾驶的无牌“临工"轮式自行机械车的实际所有人,明知被告王某无机动车驾驶证、无轮式自行机械车操作证的情况下,雇佣其驾驶该车,且被告王某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受害人魏某姺死亡,故被告王某华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华辩称事故发生在非工作时间、场所,且被告王某不是从事其授意的工作内容,上述辩解意见被告王某华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此,其辩称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王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被告王某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华垫付的40000元因已计入同案受害人罗某哲赔偿款中,本案不再重复抵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华一次性赔偿原告罗某2、熊某华、魏某花、罗某1交通事故赔偿款合计人民币801198
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某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罗某2、熊某华、魏某花、罗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94元,由原告罗某2、熊某华、魏某花、罗某1负担3018元,由被告王某华、王某负担1097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某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部分不准确,赔偿标准错误。

死者魏某姺和罗某哲生前为农业户口,土地只是被部分征收,还有一定农业收入来源,并非失地农民;根据国务院《关于城乡划分标准的规定》和《统计上划分城乡的规定》,虽然根据《统计用区划代码和城乡划分代码库》死者的户口性质可划入镇区范围,但其居住地实际建设情况还达不到“与政府驻地的实际建设完全连接或部分连接"的标准,村民生活水平还保留传统的农村习惯,主要收入又来源于农业,不宜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

综上,对于死者的死亡赔偿金等相关赔偿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在二审中增加提出:1.对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死者在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部分责任,但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死者无责,有违公平。

上诉人本来有申请复核的权利,但是上诉人去领取事故认定书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拘禁24小时,导致错过了复核时间,请求法院根据事实酌情划分责任。

2.对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具体的责任划分比例。

综上所述,王某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王某华、罗某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赣01民终863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向峰,山东兰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2。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某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1。

法定代理人:罗某2(系罗某1的父亲),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国荣,江西求正沃德(南昌县)律师事务所律师(受南昌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原审被告:王某。

审理经过上诉人王某华因与被上诉人罗某2、熊某华、魏某花、罗某1及原审被告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2019)赣0121民初4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均无新的证据、事实,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某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部分不准确,赔偿标准错误。

死者魏某姺和罗某哲生前为农业户口,土地只是被部分征收,还有一定农业收入来源,并非失地农民;根据国务院《关于城乡划分标准的规定》和《统计上划分城乡的规定》,虽然根据《统计用区划代码和城乡划分代码库》死者的户口性质可划入镇区范围,但其居住地实际建设情况还达不到“与政府驻地的实际建设完全连接或部分
连接"的标准,村民生活水平还保留传统的农村习惯,主要收入又来源于农业,不宜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

综上,对于死者的死亡赔偿金等相关赔偿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在二审中增加提出:1.对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死者在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部分责任,但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死者无责,有违公平。

上诉人本来有申请复核的权利,但是上诉人去领取事故认定书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拘禁24小时,导致错过了复核时间,请求法院根据事实酌情划分责任。

2.对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具体的责任划分比例。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罗某2、熊某华、魏某花、罗某1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2.死者城乡划分代码为城镇,且失地,收入来源为城镇,上诉人使用的法律文件已失效,上诉人所说死者居住地与实际政府建设未连接不属实,实际是相连的。

3.2020年4月1日起,死亡赔偿金不按城镇农村划分,统一按城镇标准。

4.上诉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应当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解决,与本案无关。

王某未作答辩。

原告诉称罗某2、熊某华、魏某花、罗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支付死亡赔偿金676380元、丧葬费3538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977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102154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22日17时39分许,被告王某无证驾驶无牌“临工"轮式自行机械车沿南昌县莲谢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车辆失控冲入莲塘大道,与在路口魏某姺驾驶搭乘罗某哲、罗某1准备由北向东左转的无牌“铃仕"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推挤,继续碰撞道路西侧的路灯杆及天网线杆后停车,造成魏某姺、罗某哲当场死亡及罗某1受伤、路灯杆及天网线杆受损、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9年8月2日,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3601212019000063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
书,其中载明:“经查明:无牌‘临工’轮式自行机械车车主王某华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和管理者,在明知王某无此类车辆操作证的情况下,多次将车辆交给王某驾驶和施工,在雇佣期间既未核实王某是否具有驾驶资格,也未尽到安全管理车辆的义务,存在指使驾驶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的行为。

"并认定王某在明知该无牌“临工"轮式自行机械车存在故障及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无驾驶证驾驶该车上道路行驶,遇紧急情况操作不当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及第二十一条“……;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

"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之规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魏某姺驾驶非机动车虽有违反限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未成年人规定的行为,但与本次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魏某姺、罗某哲、罗某1无责任。

同时查明,被告王某驾驶的无牌“临工"轮式自行机械车所有人为被告王某华,被告王某系被告王某华雇佣的司机,被告王某无机动车驾驶证、无驾驶轮式自行机械车车辆操作证。

该肇事车未购买保险。

事发后,被告王某华向原告罗某2、熊某华、魏某花、罗某1支付赔偿款40000元,该赔偿款被告王某华认可计算在同案受害人罗某哲赔偿款中。

被告王某因本起交通事故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

本院查明另查明,受害人魏某姺出生于1991年11月15日,身份证号为:
36xxx91××××××××,生前为农业家庭户口,户籍登记地为南昌县。

原告罗某2系其丈夫,原告熊某华、魏某花系其父母,原告罗某1系其与原告罗某2生育的女儿。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王某无证驾驶无牌且存在安全隐患的轮式自行机械车上路行驶,遇紧急情况操作不当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现场勘查取证,认定被告王某负本次
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四原告作为受害人魏某姺的近亲属,据此请求被告王某赔偿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理由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原告的诉请和所提供的有效证据,一审法院确认原告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下:受害人魏某姺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户籍登记地为南昌县,经查《统计用区划代码和城乡划分代码库》中的城乡分类代码为城镇。

故原告要求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为67638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罗某1系受害人魏某姺的未成年女儿,事发时年满4周岁,抚养年限为14年,抚养人为两人,又因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项下,故应与死亡赔偿金统一认定为城镇标准,故原告要求按每年12776元计算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未超过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每年20760元计算的金额,因此,原告罗某1主张其被抚养人生活费89432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熊某华、魏某花事发时均年仅50周岁,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其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丧葬费原告主张35386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由于被告王某已因本次交通事故被判处刑罚,故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801198元。

因被告王某华系被告王某驾驶的无牌“临工"轮式自行机械车的实际所有人,明知被告王某无机动车驾驶证、无轮式自行机械车操作证的情况下,雇佣其驾驶该车,且被告王某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受害人魏某姺死亡,故被告王某华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华辩称事故发生在非工作时间、场所,且被告王某不是从事其授意的工作内容,上述辩解意见被告王某华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此,其辩称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王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被告王某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华垫付的40000元因已计入同案受害人罗某哲赔偿款中,本案不再重复抵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华一次性赔偿原告罗某2、熊某华、魏某花、罗某1交通事故赔偿款合计人民币801198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某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罗某2、熊某华、魏某花、罗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94元,由原告罗某2、熊某华、魏某花、罗某1负担3018元,由被告王某华、王某负担1097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结合双方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并阐述如下:(一)本案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还是城镇标准计算。

户籍登记地或经常居住地城镇与农村的判断应以国家统计局《统计用区划代码和城乡划分代码库》中的城乡分类代码为标准,本案中,魏某姺户籍登记地为南昌县,在《统计用区划代码和城乡划分代码库》中的城乡分类代码为城镇,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费用并无不当。

(二)王某华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如何认定。

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3601212019000063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事故各方责任,合法有效,应予采信。

王某华对该事故认定书不予认可,要求重新划分事故责任,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某华提出其与王某的责任划分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
相关权利人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王某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11.98元,由上诉人王某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黄荔
审判员黄燕萍
审判员刘玉秋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吴彦辰
书记员邓兵兵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11 /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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