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鹏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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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鹏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城乡建设其他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9
【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135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马宏玉贾宇军刘天毅
【审理法官】马宏玉贾宇军刘天毅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吴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
【当事人】吴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
【当事人-个人】吴鹏
【当事人-公司】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
【代理律师/律所】闫锴北京百朗律师事务所;郑刚北京百朗律师事务所;莫洁云北京京凯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闫锴北京百朗律师事务所郑刚北京百朗律师事务所莫洁云北京京凯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闫锴郑刚莫洁云
【代理律所】北京百朗律师事务所北京京凯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吴鹏
【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九项规定,重复起诉的、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已经立案的,均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户籍所在地重复起诉驳回起诉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九项规定,重复起诉的、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已经立案的,均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中,吴鹏仍以海淀区政府为被告,诉讼请求仍为要求确认海淀区政府于2017年12月26日强制拆除其涉案房屋的行为违法。

故吴鹏系重复起诉且诉讼标的已经为生效裁判所羁束。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吴鹏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吴鹏提出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等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1 03:41:13
吴鹏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京行终1350号当事人上诉人(一审原告)吴鹏。

委托代理人闫锴,北京百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刚,北京百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17号。

法定代表人曾劲,区长。

委托代理人李小燕,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莫洁云,北京京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吴鹏因诉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淀区政府)确认拆除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9)京04行初140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查明经查,2018年,吴鹏在(2018)京04行初240号行政诉讼案件(以下简称240号案)中,要求确认海淀区政府于2017年12月26日强制拆除其所有的北京市海淀区魏公村小区副食楼3门8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行为违法,一审法院在240号案中认定:海淀区政府基于政府的行政管理职权,通过统筹协调的方式就涉案房屋的解危排险等问题责成有关部门予以处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仍然是有关部门具体承办实施的行政行为。

故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紫竹院街道办)作为独立的行政主体,应当对其根据区政府的授权或者责成,自行做出的强制拆除行为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吴鹏如认为合法权益受到损
害,应以紫竹院街道办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

在该案中,一审法院释明吴鹏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在吴鹏仍坚持以海淀区政府为被告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吴鹏的起诉。

吴鹏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8)京行终4620号行政裁定,维持了240号案一审裁定。

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九项规定,重复起诉的、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已经立案的,均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中,吴鹏仍以海淀区政府为被告,诉讼请求仍为要求确认海淀区政府于2017年12月26日强制拆除其涉案房屋的行为违法。

故吴鹏系重复起诉且诉讼标的已经为生效裁判所羁束。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吴鹏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吴鹏提出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等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马宏玉
审判员贾宇军
审判员刘天毅
二○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张佳欣
书记员魏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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