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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青民三(民)初字第3916号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青民三民初字第3916号
原告上海某工厂。

被告谢某。

原告上海某工厂诉被告谢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冬梅独任审判。

本案于2019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工厂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谢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工厂诉称2019年年初,青浦区政府对上海青浦高维助剂厂一厂作出了关闭决定,并强行关闭了与上海青浦高维助剂厂无关的上海高维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厂房设备。

徐泾镇政府发布公告,直接遣散了上海青浦高维助剂厂以及仍在正常经营的上海某工厂、上海高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海维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职工。

在此过程中,未有职工向企业提出辞职。

原告认为被告至今未向原告递交辞职报告,双方的劳动关系仍存在。

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不为被告办理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9年6月29日的退工登记手续,不归还被告劳动手册。

被告谢某辩称被告已递交了辞职报告,因原告公司无人接收辞职报告,被告将辞职报告交给政府部门代收,并由政府部门发放了经济补偿金。

被告在2019年6月30日起不再上班,原告自2019年6月起不再发放被告工资,也未通知被告上班。

被告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6月29日已事实上解除。

现被告的退工登记手续已办理,不需要原告为被告办理退工登记手续,但原告仍应归还被告劳动手册。

经开庭审理查明被告原为原告企业的员工。

原告曾为被告办理了起始时间为2019年7月1日的用工登记手续。

2019年1月7日,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上海青浦高维助剂厂停业、关闭。

2019年6月29日,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人民政府发布公告,内容为根据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青浦高维助剂厂即日起关闭,针对上海青浦高维助剂厂无能力处理企业关闭后职工的安置或经济补偿问题,具体公告如下1、凡是上海青浦高维助剂厂的职工携带相关手续即日起办理登记手续;
2、考虑到上海青浦高维助剂厂关闭后,上海某工厂、上海高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海维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职工受到影响。

为此,以上三家企业的职工亦可持相关资料进行登记。

2019年7月1日,青浦区徐泾镇人民政府发布补充公告,内容为上海某工厂、上海高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海维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三家企业职工自愿提出书面离职申请,登记日期从2019年7月3日起至2019年7月6日止。

2019年7月1日起,被告未再至原告处上班,原告也未再发放被告工资。

2019年9月21日,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为被告办理至2019年6月29日的退工手续并归还劳动手册。

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0月22日裁决原告为被告办理2019年6月29日解除劳动关系的退工登记手续,并归还被告劳动手册。

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诸本院。

另查明原告现尚未归还被告劳动手册。

被告曾书写过辞职申请,内容为因上海青浦高维助剂厂被政府相关部门责令关闭,现已影响了本人继续在原告处就业,因此特向原告单位提出辞职。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用工登记、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告、辞职申请书、裁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自2019年7月1日起,原、被告互不履行劳动合同权利义务。

当地镇政府亦对被告等员工善后事宜的处理发布公告,原告应知晓被告已不再为原告提供劳动。

原告虽不确认收到被告的辞职报告,但被告作为劳动者享有任意辞职权。

现被告辞职的意思表示明确,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现应已结束。

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并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故原告应为被告办理退工登记手续,归还被告劳动手册。

现被告不再要求原告办理退工登记手续,故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已无需再作出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某工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被告谢某劳动手册。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条第一款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五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

代理审判员徐冬梅
二OO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夏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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