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差私自改道意外死亡能否认定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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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差私自改道意外死亡能否认定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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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差私自改道意外死亡能否认定工伤?
【案情】
广东阳春人刘某是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某房产公司的员工。
2003年,刘某等员工被派驻四川省松藩县的基建工地工作。
完工后,当年12月5日,单位安排车辆送员工们到成都坐火车回广东。
到成都后,正、副项目经理张某和黄某说很想去重庆探亲。
于是,全部人员又与两经理同车前往重庆。
没想到当晚,车辆在成渝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刘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2004年9月22日,刘某的妻子向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劳动局)提出申请,要求认定刘某的死为工伤。
同年10月27日,劳动局作出认定,刘某的死属于工伤。
但房产公司对劳动局的认定结果不服,向佛山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市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劳动局的认定。
该公司仍不服,向顺德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公司认为,违背单位安排路线,务私改道不能算“因公”。
公司已制定了回程路线,但刘某等人改变路线去其他地方办理私人事务,不能算“因公”。
再说,事故地点也不在公司安排的回程路线上,即便改道是刘某等人集体决定的行为,也不应违反公司规定的路线。
刘某本因公
务回广东,却变成因私滞留重庆,这种改变明显不合理,因此,他在重庆遇车祸身亡也不能算“工伤”。
顺德区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5项,职工因公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造成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故判决维持劳动局作出的工伤认定。
该房产公司不服又上诉至佛山市中院。
日前,中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房产公司上诉,维持劳动局认定。
这意味着,刘某家属能够享受单位给予的工伤待遇。
【案例分析】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5项,职工因公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造成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也就是说,根据该条规定认定工伤必须满足以下条件:第一,必须是职工因公外出期间;第二,必须是因工作原因造成伤害。
本案中职工是属在因公外出期间造成伤害的,这是各方当事人所没有争议的,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职工受伤是否由于工作原因,也就是说,职工受伤是因工还是为私。
我们就以本案为例对“因工作原因”作以下论述:
一、临时改变不违背单位的总体安排,应视为合理改变,合理改变属于因工。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是指由于工作原因直接或间接造成伤害,包括事故伤害、暴力伤害以及其他各种形式的伤害。
因工作原因可以理解为因从事与工作职责相关的行为,对于这种相关行为同样需要我们予以从宽解释,不能仅仅把职工从事本职工作才认为是从事与工作职责相关的行为,除此之外,职工为实现工作目标所从事的非本职工作也应理解为与工作相关的行为。
另外也不能狭窄地理解只有在严格按照单位要求进行的才是“因为工作”,并非不能有任何改变。
我们认为即使不按照单位的要求,在某种情况下也可以认为是“因工作原因”,但同时也要把握一个度的要求,即改变不能违背单位的总体安排,应为合理改变,除此之外,违背单位的整体要求,是对单位利益的违背,因而不能认定为“因工作原因”。
本案中,刘某在因公外出期间的回程途中,虽因改变线路而遇交通事故死亡,但是,刘某与其他同事是在公司的统一安排下从四川返广东。
尽管由于经理要到重庆探亲,而改变原定回程路线,准备由重庆坐火车返广东,这是遵从了领导的意愿,这种临时改变并不违背单位的总体安排,应视为合理改变,刘某受伤属于“因为工作原因”。
二、临时改变属集体行为,且没有违反公司禁止性规定,属于因工。
虽然我们对于“因工作原因”应作从宽解释,但是实践中也应把握一个度,合理的改变可以依法认定为“因工作原因”,每个单位为了单位利益都规定了一系列的禁止性规定,职工知道该规定而为的行为,是对单位利益的违反,当然法律不能保护故意破坏单位利益的行为。
本案中,改变线路并不是刘某本人的意愿促成,是由公司经理提出并得到同行所有人员的同意,属于集体行为。
这一集体行为符合公司安排的总回程计划,也没有违反公司关于回程线路的禁止性规定。
因此,刘某受伤属“职工因公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造成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法院和劳动部门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且适用法律正确,是正确的裁判。
【律师总结】
现实工作中,职工不可能严格按照单位的规定行事,有时可能有细微的改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精神,我们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应当对合理的改变予以保护。
作为法官我们建议,用人单位的管理应当向更加人性化的方向发展,给予职工合理工作变化的机会,这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企业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