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白庙饭庄与朱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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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通州区白庙饭庄与朱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2.28
【案件字号】(2020)京03民终33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龚勇超蒙瑞金妍熙
【审理法官】龚勇超蒙瑞金妍熙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北京市通州区白庙饭庄;朱江
【当事人】北京市通州区白庙饭庄朱江
【当事人-个人】朱江
【当事人-公司】北京市通州区白庙饭庄
【代理律师/律所】郭稳波天津庆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郭稳波天津庆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郭稳波
【代理律所】天津庆江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北京市通州区白庙饭庄
【被告】朱江
【本院观点】本案中,白庙饭庄及朱江一致认可朱江在白庙饭庄担任厨师。
【权责关键词】合同第三人证人证言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白庙饭庄及朱江一致认可朱江在白庙饭庄担任厨师。
白庙饭庄称其将经营场所连同营业执照一起租赁给刘立民、朱江系刘立民个人雇佣在白庙饭庄担任厨师,但白庙饭庄提交的租赁协议及书面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其所述,退一步讲,即使白庙饭庄所述属实,因朱江系在白庙饭庄担任厨师,为白庙饭庄提供劳动,双方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白庙饭店于刘立民之间的内部关系并不能对抗朱江,故一审法院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白庙饭庄要求追加刘立民为被告在本案中并无实际意义,一审法院不予追加并无不当,本院对白庙饭庙有关一审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白庙饭庄作为用人单位有责任证明劳动者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等情况。
本案中,白庙饭庄未提供证据证明朱江的入职时间,故一审法院采信朱江主张,认定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4年4月19日并无不当。
现无证据显示双方在2019年3月31日之前解除了劳动关系,故直至2019年3月31日,朱江与白庙饭庄仍存在劳动关系。
故一审法院判决白庙饭庄与朱江自2014年4月19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2017年4月2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朱江工资差额问题。
《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
用人单位对所属员工的月工资标准以及两年之内的工资支付情况应当承担举
证责任,白庙饭庄并未提交证据朱江工资标准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期间其已足额支付朱江工资,一审法院判决白庙饭庄支付朱江2017年4月2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184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白庙饭庄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市通州区白庙饭庄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5 21:06:4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白庙饭庄与朱江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本案中,白庙饭庄及朱江一致认可朱江在白庙饭庄担任厨师。
白庙饭庄称其将经营场所连同营业执照一起租赁给刘立民、朱江系刘立民个人雇佣在白庙饭庄担任厨师,白庙饭庄提交的租赁协议及书面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其所述,退一步讲,即使白庙饭庄所述属实,因朱江系在白庙饭庄担任厨师,故朱江要求确认与白庙饭庄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白庙饭庄要求追加刘立民为被告在本案中并无实际意义,一审法院不予追加。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因白庙饭庄未提供证据证明朱江的入职时间,而朱江主张其于2014年4月19日入职白庙饭庄,故一审法院认定朱江与
白庙饭庄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4年4月19日。
没有证据显示双方在2019年3月31日之前解除了劳动关系,故直至2019年3月31日,朱江与白庙饭庄仍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上诉人诉称】白庙饭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白庙饭庄提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系刘立民个人雇佣,并向法院提供了白庙饭庄与刘立民的租赁协议及书面证言,证明白庙饭庄将白庙饭庄场地与营业执照共同租赁给刘立民,刘立民独自经营,朱江是刘立民个人雇佣,白庙饭庄不是适格的劳动关系主体。
此外,一审法院程序不当,未采纳白庙饭庄的追加第三人申请。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朱江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白庙饭庄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综上,白庙饭庄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市通州区白庙饭庄与朱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3民终33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通州区白庙饭庄,经营场所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白庙村。
经营者:李立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稳波,天津庆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江。
审理经过上诉人北京市通州区白庙饭庄(以下简称白庙饭庄)因与被上诉人朱江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3民初26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白庙饭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白庙饭庄提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系刘立民个人雇佣,并向法院提供了白庙饭庄与刘立民的租赁协议及书面证言,证明白庙饭庄将白庙饭庄场地与营业执照共同租赁给刘立民,刘立民独自经营,朱江是刘立民个人雇佣,白庙饭庄不是适格的劳动关系主体。
此外,一审法院程序不当,未采纳白庙饭庄的追加第三人申请。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朱江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白庙饭庄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白庙饭庄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确认白庙饭庄与朱江于2014年4月19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法院判决白庙饭庄不支付朱江2017年4月2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18450元;3.本案诉讼费由朱江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1日,朱江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通州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2014年4月19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白庙饭庄与朱江存在劳动关系:2.白庙饭庄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5000元;3.白庙饭庄支付2014年4月19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40950元;4.白庙饭庄支付2014年4月19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2000小时延时加班工资129310元;5.白庙饭庄支付代通知金7500元。
2019年5月27日,通州区仲裁委作出京通劳人仲字[2019]第3190号裁决书:1.
确认朱江与白庙饭庄于2014年4月19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与朱江存在劳动关系;2.白庙饭庄支付朱江2017年4月2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18450元;
3.驳回朱江的其他仲裁请求。
朱江认可仲裁裁决,白庙饭庄对仲裁裁决不服持诉称理由及请求诉至一审法院。
庭审中,朱江称其2014年4月19日入职白庙饭庄,岗位为厨师,月工资为7500元,在职期间受白庙饭庄经理刘立民管理,工资有时通过现金方式发放并在工资表上签字,有时系刘立民通过微信给其转账,但白庙饭庄拖欠其工资,并提交后厨工作视频、与刘立民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转账记录、消毒餐具配送凭证单等佐证。
其中,微信转账记录显示2017年12月6日“幸福都是奋斗出来的”向朱江转账5000元、2019年1月14日“幸福都是奋斗出来的”向朱江转账8000元。
白庙饭庄认可后厨工作视频、与刘立民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转账记录的真实性,称上述证据恰能证明朱江受刘立民管理、由刘立民发放工资,不认可消毒餐具配送凭证单的真实性,称该消毒餐具配送凭证单无任何白庙饭庄确认信息。
白庙饭庄称其将经营场所连同营业执照一起租赁给刘立民,朱江系刘立民个人雇佣在白庙饭庄担任厨师,并提交租赁协议,宋卫红、宋帆、杨文法租赁协议,宋卫红、宋帆、杨文法书面证人证言佐证。
另查,朱江在仲裁庭审中自述白庙饭庄拖欠其工资,具体包括:2014年12月工资7500元、2015年12月工资7500元、2016年12月工资7500元、2017年12月工资2500元、2018年12月工资7500元、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2月6日期间工资8450元,共计4095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白庙饭庄与朱江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
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本案中,白庙饭庄及朱江一致认可朱江在白庙饭庄担任厨师。
白庙饭庄称其将经营场所连同营业执照一起租赁给刘立民、朱江系刘立民个人雇佣在白庙饭庄担任厨师,白庙饭庄提交的租赁协议及书面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其所述,退一步讲,即使白庙饭庄所述属实,因朱江系在白庙饭庄担任厨师,故朱江要求确认与白庙饭庄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白庙饭庄要求追加刘立民为被告在本案中并无实际意义,一审法院不予追加。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因白庙饭庄未提供证据证明朱江的入职时间,而朱江主张其于2014年4月19日入职白庙饭庄,故一审法院认定朱江与白庙饭庄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4年4月19日。
没有证据显示双方在2019年3月31日之前解除了劳动关系,故直至2019年3月31日,朱江与白庙饭庄仍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2017年4月2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朱江工资差额问题。
用人单位对所属员工的月工资标准以及两年之内的工资支付情况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白庙饭庄并未提交证据朱江工资标准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期间其已足额支付朱江工资,故朱江主张该期间的工资差额并无不当。
经一审法院核算,京通劳人仲字[2019]第3190号裁决书认定的朱江2017年4月2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18450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白庙饭庄与朱江自2014年4月19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白庙饭庄支付朱江2017年4月2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184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三、驳回白庙饭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白庙饭庄及朱江一致认可朱江在白庙饭庄担任厨师。
白庙饭庄称其将经营场所连同营业执照一起租赁给刘立民、朱江系刘立民个人雇佣在白庙饭庄担任厨师,但白庙饭庄提交的租赁协议及书面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其所述,退一步讲,即使白庙饭庄所述属实,因朱江系在白庙饭庄担任厨师,为白庙饭庄提供劳动,双方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白庙饭店于刘立民之间的内部关系并不能对抗朱江,故一审法院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白庙饭庄要求追加刘立民为被告在本案中并无实际意义,一审法院不予追加并无不当,本院对白庙饭庙有关一审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白庙饭庄作为用人单位有责任证明劳动者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等情况。
本案中,白庙饭庄未提供证据证明朱江的入职时间,故一审法院采信朱江主张,认定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4年4月19日并无不当。
现无证据显示双方在2019年3月31日之前解除了劳动关系,故直至2019年3月31日,朱江与白庙饭庄仍存在劳动关系。
故一审法院判决白庙饭庄与朱江自2014年4月19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2017年4月2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朱江工资差额问题。
《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
用人单位对所属员工的月工资标准以及两年之内的工资支付情况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白庙饭庄并未提交证据朱江工资标准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期间其
已足额支付朱江工资,一审法院判决白庙饭庄支付朱江2017年4月2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184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白庙饭庄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市通州区白庙饭庄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龚勇超
审判员蒙瑞
审判员金妍熙
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程惠炳
书记员刘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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