费县人民政府费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费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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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县人民政府费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费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暂
行办法的通知
费县人民政府费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费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暂行办法
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费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暂行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予以印发,望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一日
费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管理,维护城市秩序,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效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临沂市人民政府转发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在费县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的通知》(临政字[2004]118号)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费县城市规划区范围。
第三条费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县政府主管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工作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职责
第四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行使下列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
(一)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二)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影响城市规划的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对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逾期不拆除,以及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的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对未经批准擅自
设置城市雕塑、建筑小品和大型广告牌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三)行使城区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行使市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五)行使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行政处罚权;对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它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对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对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它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恶臭气体物质的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对露天焚烧秸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物质的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对饮食服务业违反规定排放油烟、在城区内露天烧烤食品污染环境等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对建设施工造成大气污染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对向城市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和其它废弃物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六)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在城区道路、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无照商贩和违反规定随意摆摊设点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对涉嫌无照经营行为查处时,可以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商)品等。
(七)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破坏城市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放规定的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对在道路上违章停放车辆,驾驶员不在现场或拒绝将车辆移走的,可以锁定机动车车轮或者将车辆拖至不妨碍交通或指定的地点。
(八)行使城市规划区供水、自备水源、河道管理以及内陆渔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违反规定取水用水、捕鱼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九)履行省、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五条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再行使已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第六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履行职责发生分歧时,由县政府法制部门协调,协调不成的,报县政府裁定。
第七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可以行使下列权利: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或现场进行调查或者依据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检查;
(二)查阅、调阅被检查单位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
(三)依法采取录音、录(摄)像等手段,取得有关证据资料;
(四)依法对违法行为所涉及的工具、物品、证件以及建筑物、构筑物予以查封、扣押或对证据进行登
记保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权。
第三章工作配合
第八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密切配合,相互监督,建立协调一致、规范有序的工作机制。
第九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发现属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职责的,应当告知或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管理工作中,发现属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职责的,应当告知或移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处理。
无正当理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拒绝移送的案件,并应将处理结果于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3日内通报移送机关。
第十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城市管理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应当在行政许可审批文件下发后3个工作日内抄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
第十一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查处的违法案件依法需要补办有关手续的,应当先予制止违法行为,在征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后,责令当事人依法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涉及应当缴纳赔偿费、补偿费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通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赔偿、补偿及责令恢复原状事项进行处理。
执行中按照先交赔偿费、
补偿费、恢复原状,后交纳罚款的顺序进行。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接到通知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对赔偿、补偿或者责令恢复原状事项进行处理。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法案件需要作技术鉴定或监测的,应当通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或者法律规定的时限内进行技术鉴定或监测,并书面告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
第十四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法案件时,需要暂扣、吊销当事人许可证或执照的,应向发证(照)机关提出建议,由发证(照)机关核实后决定暂扣或吊销。
发证机关在颁发证(照)前,应会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勘验经营场所是否符合经营项目的条件。
对不符合生产经营条件的,不予颁发许可证或执照;已颁发的,要限期规范,逾期达不到要求的,要予以吊销证(照)。
第十五条对污辱、殴打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妨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公安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发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违法、不当审批或继续行使被集中的行政处罚权等问题时,应当及时建议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予以纠正。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当,应当及时将意见反馈给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