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权与法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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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权与法的关系
论权与法的关系
年级:二〇一四级
学院:理学院
专业:光学专业
姓名:展凯华
学号:2014211050
论权与法的关系
2014级理学院光学专业展凯华学号:2014211050
摘要:法大还是权大呢?虽然这个问题已经被很多人讨论过了,但通过查阅一番资料后,本人认为我们不能从单一的角度片面地评价这两者之间的关系,应该采用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思维方法来思考这一问题。

因此,本篇小论文就法与权的关系并从我国的政治传统、现实社会的发展以及法学这三个方面来展开论述。

关键词:法大于权;权大于法
1.从我国的政治传统来看法与权的关系
伴随着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中国的立法突飞猛进,基本达到了“有法可依”的要求,但在社会实际生活中,“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现象却比较严重,制定的法律在现实社会中没能树立起应有的威严。

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不只是法律制度本身的问题,我认为更主要是与中国的传统文化有很大关系。

在中国传统礼法文化的影响下,古代的人们一直生活在一个“人治”的社会里,这里的人治在我看来是权大于法。

由于我国奴隶社会时期的国家实行的是君主专制制度,国家的政治、经济、财政、军事以及司法大权都掌握在国王的手中,可以说国王拥有着无限的权力,不受法律的制裁与制约,所以说在这一时期的社会里处处都表现为权大于法。

或者也可以从另一个角度来说,因为国王掌握着至高无上的权力,那么对于国王而言,权就等于法。

权大于法的这种主流政治传统自我国古代就开始萌芽。

古时有“屈法申恩”或“枉法申恩”的说法[1],如《南齐书》卷五三《良政传》记载,齐“明帝自在布衣,晓达吏事,君临亿兆,专务刀笔,未尝枉法申恩,守宰以之肃震”。

《梁书》卷二〇《陈伯之传》载丘迟致陈伯之信中说:“夫迷涂知反,往哲是与;不远而复,先典攸高。

主上屈法申恩,吞舟是漏。

将军松柏不翦,亲戚安居;高台未倾,爱妾尚在。

悠悠尔心,亦何可述。

”《隋书》卷八〇《兰陵公主传》记载她对隋炀帝说:“先帝以妾适于柳家,今其有罪,妾当从坐,不愿陛下屈法申恩。

”这些记载里的“屈法申恩”或“枉法申恩”,都能够反映出在专制主义中央集权的等级授职制下人治的特征,而法律不具有权威性,国王手中的权力完全可以压倒和破坏法律,这必将导致玩侮法制的情况出现。

上自皇帝、中央和地方官员,下至基层吏胥,都将玩侮法律视作家常便饭。

诸如“玩法”、“奸法”、“侮法”、“坏法”、“乱法”、“悖法”、“亵法”、“慢法”之类,史不绝书。

而法律在当时缺乏权威性的关键正如法家经典的《韩非子˙有度》中早已强调:“以法治国,举措而已矣。

法不阿贵,绳不挠曲。

法之所加,智者弗能辞,勇者弗敢争。

刑过不辟大臣,赏善不遗匹夫。

”韩非作为一个提倡极端专制主义者,却仍主张“大臣”和“匹夫”在法律面前的平等。

但在事实上,古代不可能有“大臣”和“匹夫”在法律面前的平等。

清朝雍正帝《世宗宪皇帝上谕八旗》卷四雍正四年十月十六日说:“王公犯法,与庶民同罪。

”在我看来,只不过就是说说而已,根本不值得治史者认真对待。

因为在被人们公认为是中国古代法律的范本《唐律疏议》中,就明确规定了人们在法律上的不平等性,贵族和官员犯
法,有“议、请、减、赎”的特权。

由于专制主义中央集权是我国古代的根本体制,所以古时的法律著作大都强调了皇帝是凌驾于法律之上的最大特权者,皇帝的最高司法权不受法律的约束。

其实,只要皇帝可以凌驾于法律之上或拥有最高司法权,就根本不可能有法制。

从古代就开始的这种“权大于法”的主流政治传统在我国近代史上也有很多鲜活的实例。

比如大跃进、反右倾运动严重地破坏了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

剥夺农民的共产风,弄虚作假的浮夸风,主观主义的瞎指挥风等各种严重侵犯公民权利和违背自然规律的现象都是由于社会主义民主法治被践踏,法律失去了对滥用权力的违法行为进行制裁的作用,权力突破了法对它的规定、制约、监督和限制,“权大于法”的专制主义死灰复燃。

而且,在1959年撤销司法部和国务院法制局后,在以阶级斗争为纲的口号下,国家权力进一步集中于国家机关少数领导人,乃至进一步集中于个人,使个人崇拜、个人专断的专制主义现象迅速滋长起来,最终导致文化大革命这一悲剧的发生,“权大于法”的专制主义洪水淹没了幼小的社会主义民主与法治的幼芽。

而这种“权大于法”的政治观念至今都没有消逝过,若是被问到“权大还是法大”?人们大都会觉得只要有了权力还有办不成的事吗?所以,人们在传统观念里还是认为“权大于法”的。

而这种权大于法的观念也使得社会上广泛存在轻视法律的现象,人们只顾追求行政权力而无视法律的存在。

2.从现实社会发展的要求看法与权的关系
中国自改革开放以来,才开始真正地重视法治建设,特别是1999年宪法修正案关于“中国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规定,使得多年来对法治建设的理论研究和呼吁终于在国家根本大法中有了明确的体现与回应。

而中国法治建设也是中国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是在人治和法治文化冲突中的理性选择[2]。

还是以文化大革命为例,当时在林彪“四人邦”煽动起来的对个人的“无限热爱、无限忠诚、无限信仰、无限崇拜”的现代迷信狂热中,所谓“史无前例的无产阶级专政下的大民主”取代了本来就不够健全的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包括宪法在内的一切法律都成了名副其实的废纸,“公检法”被砸烂了,许多地方都发生了随意“打、砸、抢、抓、抄”的现象,国家主席、人民代表可以不经任何程序在一夜之间被投入监狱,这种“权大于法”的专制主义在严重阻碍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发展的同时,发达国家的资本主义民主制度却日益完善。

在这种情况下,我国与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在经济、社会发展上的差距怎么不会扩大呢?所以,考虑到我国现实社会的发展,我们必须要树立起法律的权威性,以“法治”取代“人治”。

比如,在十一届三中全会后,我国的经济得到了飞速的发展,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党和国家以极大的决心和勇气破除了“以人废法”、“以言代法”、“权大于法”的专制主义,重建了社会主义民主法律制度[3]。

要使我们的社会得到发展,我们就必须建立一个“法大于权”的法治社会。

从国家一般和法律一般的意义上来说,让法律成为“国王”对社会主义民主制度的建设同样具有普遍的现实意义。

不受法律制约的权力必然会导致产生社会腐败。

任何国家机关和个人在法律面前都不能例外,一旦有人享有不受法律制约的至高无上的权力,必将为整个社会的方方面面带来意想不到的灾难。

正是在这种意义上我们才坚持“法应该大于权”,并将建设法大于权的具有中国特色
的社会主义民主制度作为我们的奋斗目标。

同样地,要想使我们国家和民族精神文明不断升华发展,社会能够全面进步,就需要树立崇高的道德观念,涤荡利己主义的浊水,培植遵纪守法风尚,消除公共生活中的无序状态,而这一切都离不开法治。

法治既体现并记载着一个社会文明的整体水平,同时也推进社会的物质、精神和制度文明的发展。

因此,法律只有确立至上权威,才能成为现代社会人们的精神信仰和价值追求,社会的各个方面才能得到全面协调的发展。

3.从法学的角度看法与权的辩证关系
在法学中,法与权作为一种调整社会关系的手段而言,两者间的关系也就是指法律运用与国家政权行使的关系。

特定社会的法与权建立在相同的经济基础之上,具有共同的指导思想和阶级属性。

但是。

它们作为具体手段而言,在统治阶级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侧重点却是不同的,存在主次关系。

两者是对立统一的关系,法离不开权力依托,权又离不开法的保障。

3.1法与权的统一
法与权作为调节社会关系的手段,其存在不是杂乱无章、无规可循的,它有自身存在的系统和规律,从而适应社会生活中丰富多彩、繁乱复杂的方方面面[4]。

比如,法与权都具有整体性的特征。

法在调整社会关系时是一个相互协调的整体过程,因为在某种情况下从法律调整的局部看似乎是合理的东西,但如果它破坏了法律整体的有机性,使整体的各个要素、环节关系失调,则从整体上看就是不合理的。

在法院审理案件时,既要按程序法的规定进行诉讼,又要以实体法为依据作出判决,不能偏废一方,否则作出的判决就是不公正的;国家权力也具有整体性,我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在国家中处于主人翁的地位,人民通过选举制度组成人民代表大会行使国家权力,人民权力的实现需要国家不同机关来保障。

又如,法与权之所以要保持其整体性,是因为它们都具有自身结构内部的层次性。

法在其层次性上可划分为宪法-法律-法规;权在其层次性上遵循中央-地方-基层。

再者,法与权调整的对象即社会关系是处在不断变化之中的,这要求法与权也适应这种变化。

但是,社会关系的变化是有规律的。

而从变化的角度看,法具有废、改、立的变动;权力的载体也同样具有机关调整、人员增减等的变动。

权与法变动的最终目的是为了能更好的适应社会关系变化的规律,进而促进社会生产力的发展。

从以上的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到,法与权从总体而言是统一且一致的,法与权互不可分。

法需要权的载体来制定和实行;而权的行使又要受法的规范与制约。

3.2法与权的相互转化
法与权虽然都是作为调整社会关系的方式,但两者的侧重点存在着差别。

用辩证的观点看,有差别就有对立和矛盾,有矛盾就存在主、次矛盾之分,那么就有主次矛盾在一定条件下相互转化的可能[4]。

比如,从上文中已提到的内容中可以看出,在我国家发展的不同阶段,法与权是不平衡的,法与权的主次关系是会变化的。

在新政权建立的初期,由于政局的不稳定,法律的不完善,社会关系亟待调整,必然出现权大于法的社会现象;到了国家发展的中期,政权的稳定,法律的完善,为了保障国家有序运行,必须使行使的权力规范化,也就要求以法制权。

这里必须明确,在国家处于发展阶段时,法大于权是从整体
而言的,这并不排斥局部会出现权大于法的暂时现象。

这是由于社会关系处于不断的发展变化中,当新的社会关系刚刚形成时,调整此类社会关系的法并未制定,所以要借助权力来调整。

法与权作为矛盾既同一又排斥。

对国家而言,同一是主要的,因为其都是为掌握政权的阶级意志和利益服务的。

两者的排斥是次要的,在处理具体的社会关系时,法与权会作出选择,因而两者又是排斥的、否定的。

在不同的历史时期,法与权的主次矛盾又是变化的。

所以,从法学上来说,我们在评论法大还是权大的问题时,要用辩证的观点去分析。

参考文献
[1]王曾瑜.浅谈中国古代权大于法的主流政治传统 [J] .史学集刊,2014.11
[2]王在安.关于政治体制改革目标的思考-从权大还是法大谈起[J].决策探索,1988年03期
[3]王旌棘.论法律权威 [D].吉林大学法学院.2008.07
[4]崔巍.试论权与法的辩证关系 [J].四川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9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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