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仁县兴达建材厂、任金万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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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仁县兴达建材厂、任金万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03
【案件字号】(2021)黔23民终55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石鑫查必林陈映桃
【审理法官】石鑫查必林陈映桃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兴仁县兴达建材厂;任金万
【当事人】兴仁县兴达建材厂任金万
【当事人-个人】任金万
【当事人-公司】兴仁县兴达建材厂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兴仁县兴达建材厂
【被告】任金万
【本院观点】本案中,兴达厂在一审庭审中已认可“我们是把铲车的业务承包给任金万的,按月承包”,故一审认定兴达厂与任金万之间系劳务合同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兴达厂在一审庭审中陈述:“我们是把铲车的业务承包给任金万的,按月承包,没有就不做,一个月1.4万元……我在欠条上写好了多少钱……任金万起诉的欠款5.3万元是合的。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兴达厂在一审庭审中已认可“我们是把铲车的业务承包给任金万的,按月承包”,故一审认定兴达厂与任金万之间系劳务合同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同时,兴达厂在一审中亦认可“……任金万起诉的欠款5.3万元是合的。

”故一审认定涉案欠款金额为5.3万元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兴达厂上诉称本案双方双方当事人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及一审认定的涉案欠款金额不当的主张因与其一审的陈述自相矛盾,不足以采信,故其该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及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兴达厂自愿向任金万出具欠条,并约定了履行期限,其应当如约履行还款义务。

现其逾期未支付欠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结合其逾期未支付欠款确给任金万造成了一定的利息损失的事实,一审酌情判决其按照任金万起诉时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综上,兴达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2元,由兴仁县兴达建材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16:54:4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任金万与兴达厂协商后,由任金万提供其铲车并配备驾驶员为兴达厂挖料,兴达厂按每月14000元支付任金万费用。

后任金万与兴达厂于2018年11月8日进行结算,兴达厂向任金万出具了一张《欠条》,载明其应付任金万53000元,并约定于2019年4月8日付清。

现付款期限已过,兴达厂至今未支付该款。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任金万与兴达厂之间达成口头协议,由任金万提供其铲车并配备驾驶员为兴达厂挖料,兴达厂支付价款,双方系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和行使权利。

任金万已完成合同义务,且双方已对劳务费进行了结算并通过《欠条》予以明确,兴达厂应当按期支付劳务报酬,其至今未支付该款已构成违约,其行为已侵害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的规定,对任金万关于判决兴达厂支付劳务报酬53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一节,双方虽未进行约定,但兴达厂逾期支付该款,给任金万造成的利息损失客观存在,兴达厂应当自逾期之日即2019年4月9日起支付任金万利息损失,法院以任金万起诉时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予以计算利息,对于任金万的该部分诉求,部分支持。

【二审上诉人诉称】兴达厂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任金万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任金万承担。

事实和理由:1.兴达厂因生产需要租用了任金万的铲车,双方口头约定由任金万提供铲车及驾驶员,租金为每月1.4万元,故本案应当为租赁合同而非劳务合同纠纷。

2.涉案欠条上载明了所欠金额最终以双方对账的数目为准,现在双方未进行对账,不能以欠条上载明的款项认定最终欠款数。

3.双方在欠条上未约定利息,故一审判决兴达厂支付利息错误。

综上,兴达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
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兴仁县兴达建材厂、任金万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黔23民终550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兴仁县兴达建材厂,经营场所:贵州省兴仁市屯脚镇李关乡大山脚村。

执行事务合伙人:马亚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金万。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兴仁市屯脚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上诉人兴仁县兴达建材厂(以下简称“兴达厂”)因与被上诉人任金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法院(2020)黔2322民初4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兴达厂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任金万的诉讼请求;2.
一、二审诉讼费由任金万承担。

事实和理由:1.兴达厂因生产需要租用了任金万的铲车,双方口头约定由任金万提供铲车及驾驶员,租金为每月1.4万元,故本案应当为租赁合同而非劳务合同纠纷。

2.涉案欠条上载明了所欠金额最终以双方对账的数目为准,现在双方未进行对账,不能以欠条上载明的款项认定最终欠款数。

3.双方在欠条上未约定利息,故一审判决兴达厂支付利息错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任金万辩称:兴达厂在一审中已对任金万主张的欠款数额予以认可。

现其逾期未付,应当支付利息。

原告诉称任金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兴达厂支付任金万劳务费53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3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为1157.13元,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兴达厂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任金万与兴达厂协商后,由任金万提供其铲车并配备驾驶员为兴达厂挖料,兴达厂按每月14000元支付任金万费用。

后任金万与兴达厂于2018年11月8日进行结算,兴达厂向任金万出具了一张《欠条》,载明其应付任金万53000元,并约定于2019年4月8日付清。

现付款期限已过,兴达厂至今未支付该款。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任金万与兴达厂之间达成口头协议,由任金万提供其铲车并配备驾驶员为兴达厂挖料,兴达厂支付价款,双方系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和行使权利。

任金万已完成合同义务,且双方已对劳务费进行了结算并通过《欠条》予以明确,兴达厂应当按期支付劳务报酬,其至今未支付该款已构成违约,其行为已侵害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的规定,对任金万关于判决兴达厂支付劳务报酬53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一节,双方虽未进行约定,但兴达厂逾期支付该款,给任金万造成的利息
损失客观存在,兴达厂应当自逾期之日即2019年4月9日起支付任金万利息损失,法院以任金万起诉时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予以计算利息,对于任金万的该部分诉求,部分支持。

综上所述,任金万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作如下判决:一、限兴仁县兴达建材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任金万劳务报酬5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4月9日起以所欠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任金万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2元,减半收取576元,由兴仁县兴达建材厂负担。

本院查明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兴达厂在一审庭审中陈述:“我们是把铲车的业务承包给任金万的,按月承包,没有就不做,一个月1.4万元……我在欠条上写好了多少钱……任金万起诉的欠款5.3万元是合的。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兴达厂在一审庭审中已认可“我们是把铲车的业务承包给任金万的,按月承包”,故一审认定兴达厂与任金万之间系劳务合同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同时,兴达厂在一审中亦认可“……任金万起诉的欠款5.3万元是合的。

”故一审认定涉案欠款金额为5.3万元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兴达厂上诉称本案双方双方当事人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及一审认定的涉案欠款金额不当的主张因与其一审的陈述自相矛盾,不足以采信,故其该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及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兴达厂自愿向
任金万出具欠条,并约定了履行期限,其应当如约履行还款义务。

现其逾期未支付欠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结合其逾期未支付欠款确给任金万造成了一定的利息损失的事实,一审酌情判决其按照任金万起诉时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综上,兴达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2元,由兴仁县兴达建材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石鑫
审判员查必林
审判员陈映桃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杨丽
书记员罗平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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