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玉婷、钟力鸣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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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玉婷、钟力鸣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4.11
【案件字号】(2022)粤07民终18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立辉陈炜杨维国
【审理法官】李立辉陈炜杨维国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梁玉婷;钟力鸣
【当事人】梁玉婷钟力鸣
【当事人-个人】梁玉婷钟力鸣
【代理律师/律所】冯登华广东结信律师事务所;闵垒婷广东结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冯登华广东结信律师事务所闵垒婷广东结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冯登华闵垒婷
【代理律所】广东结信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改判
【原告】梁玉婷
【被告】钟力鸣
【本院观点】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胁迫社会公共利益撤销代理自认诉讼请求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
涉案《借款》借条于2019年5月30日出具,约定的还款期限为两年,本案争议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之后,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二审中仅围绕梁玉婷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对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
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钟力鸣未提起上诉视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钟力鸣应向梁玉婷偿还的借款本金数额的问题。
第一,钟力鸣出具《借款》借条之前,梁玉婷通过转账给钟力鸣的款项共80025元。
梁玉婷主张还有其他以现金支付款项给钟力鸣,故借款本金应为《借款》借条所载的10万元。
经审查,梁玉婷自2017年5月14日至2018年10月19日期间分65次共支付80025元给钟力鸣均是通过转账,梁玉婷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除转账之外另还有现金往来,依法应承担举证不利之法律后果。
一审法院根据双方转账来往确认借款本金为8002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第二,梁玉婷、钟力鸣原系情侣关系,双方分手之后,钟力鸣向梁玉婷出具《借款》借条,确认向梁玉婷借款。
钟力鸣一审中辩称《借款》借条是在梁玉婷父亲的胁迫下签订,但其没有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反而在签订《借款》借条后向梁玉婷偿还部分借款。
由此可见,《借款》借条内容是钟力鸣真实意思表示。
钟力鸣向梁玉婷转账57804元在前,向梁玉婷出具《借款》借条在后,《借款》借条应视为双方对恋爱期间款项来住的结算,该结算行为并不为法律所禁止,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钟力鸣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分手之后向梁玉婷《借款》借
条确认欠款,理应知晓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故此,《借款》借条签订之前钟力鸣转账给梁玉婷的57804元(即17313元+40491元)不应在借款本金80025元中予以扣除,一审法院对此的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第三,一审中,钟力鸣辩称其在涉案《借款》借条签订后向梁玉婷及梁玉婷的父亲偿还的款项数额为5000元,梁玉婷已经确认,构成自认。
梁玉婷现又撤销自认,主张钟力鸣实际还款的数额为4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钟力鸣应向梁玉婷偿还的借款本金数额为75025元(80025元-5000元)。
关于逾期利息及律师费的问题。
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有关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借款》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每月10日归还4000元,但未约定借款期内利率及逾期利率。
钟力鸣没有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应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21年6月1日起以欠款750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梁玉婷支付利息。
至于梁玉婷所主张的律师费10000元,因《借款》借条中对此并无约定,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梁玉婷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对双方争议事实部分认定不当,本院予以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2021)粤0785民初2734号民事判决;
二、钟力鸣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75025元及逾期利息(以75025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梁玉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59.73(已由梁玉婷预交),由梁玉婷负担421.73元,钟力鸣负担838元。
梁玉婷多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838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钟力鸣应向一审法院补缴一审诉讼费用838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519.46元(梁玉婷已预交2519.46元),由钟力鸣负担1676元,梁玉婷负担843.46元。
梁玉婷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76元,由本院予以退回;钟力鸣应向本院补缴二审案
件受理费167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13:51:5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梁玉婷提供的《借款》原件记载“我钟力鸣今2019.5.30借到梁玉婷拾万100000人民币整!期限二年。
每月归还四千,于每月10号归还!借款人:钟力鸣(签名并按捺手印)……2019.5.30(按捺手印)。
证明:梁荣壮(签名并按捺手印)”。
一审第一次开庭时。
梁玉婷提供2017年5月14日至2018年10月19日转账给钟力鸣的记录共65笔,金额合计80025元。
钟力鸣出示支付宝转账给梁玉婷的记录有:2017年6月17日1799元;2017年9月3日1314元;2017年9月9日5000元;2017年12月28日1000元;2017年12月30日3000元;2018年1月14日5200元;合共17313元。
此外,梁玉婷确认钟力鸣签订《借款》后偿还了5000元。
一审第一次开庭时,梁玉婷对钟力鸣的答辩回应如下:1.涉案的借据是由钟力鸣自愿签署,该借据除了“证明梁荣壮”5个字外,其余均由钟力鸣本人自愿签署。
2.梁玉婷、钟力鸣双方仅于2017年初至2017年8月份之间存在恋爱关系,在恋爱期间钟力鸣以各种理由向梁玉婷借款,梁玉婷也以转账以及现金交付的方式向钟力鸣交付款项,在双方结束恋爱关系之后,钟力鸣继续以开设烧烤店为由向梁玉婷不断借款。
因双方存在实际的借款关系,且梁玉婷已通过现金和转账的方式向钟力鸣交付超过10万元的借款本金,后经双方协商钟力鸣自愿签署拖欠梁玉婷借款本金10万元的借条,并由梁玉婷的父亲梁荣壮作为证人。
3.钟力鸣在自愿签署涉案借据后已向梁玉婷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在本案中钟力鸣自愿签署借据,梁玉婷已实际交付借款本金,且钟力鸣自愿履行部分还款义务,涉案的借据合法、真实、有效。
4.梁玉婷没有与钟力鸣打麻将,梁玉婷借信用卡是自己借来需要用的。
梁玉婷的父亲没有胁迫钟力鸣签的,钟力鸣确实是在喝奶茶,双方是协商签的借据。
在微信梁玉婷父亲没有恐吓钟力鸣,只是叫钟力鸣还钱,因为借据写着钟力鸣每月还4000元,但是钟力鸣只是最初的时候还了几笔共5000元的,后来就没有还了。
一审第二次开庭时,梁玉婷提供的收到钟力鸣款项的记录有:2017年5月12日520元,转账说明“去嫖吧”;2017年6月18日500元;2017年6月21日300元;2017
年9月2日300元,转账说明“youloveme”;2017年9月28日300元;2017年10月9日200元;2017年10月19日1500元;2017年11月11日1000元;2017年11月14日770元;2017年11月23日100元;2018年1月2日2018元、2018元、5200元、1314元、1314元、1314元;2018年1月14日300元;2018年2月24日180元、300元;2018年4月7日10000元;2018年4月7日6800元;2018年5月15日234元;2018年5月24日393元;2018年5月24日1126元;2018年5月30日100元;2018年5月31日1000元;2018年6月17日930元;2018年6月17日400元;2018年12月28日60元;合共40491元。
梁玉婷称上述转账金额中52xxx18均具有特殊含义,应视为是钟力鸣对梁玉婷的赠与。
一审法院判决:一、钟力鸣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17221元及逾期利息(从2021年6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给梁玉婷;二、驳回梁玉婷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259.73元,由梁玉婷承担1042.73元、钟力鸣承担217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梁玉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查清本案事实后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钟力鸣负担。
事实与理由:梁玉婷提供的借据等证明与钟力鸣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
钟力鸣已于借据签订后自愿向梁玉婷偿还本金4000元,剩余96000元本金至今未偿还。
2017年初至8月间,梁玉婷与钟力鸣建立恋爱关系。
钟力鸣多次以日常生活需要以及开设烧烤店为由向梁玉婷借取20多万元,梁玉婷出于信任,多次以现金或转账方式向钟力鸣交付借款。
2019年5月30日,经双方平等协商,钟力鸣在核算后自愿确认从2017年起至2019年5月止共向梁玉婷借款100000元。
虽恋爱期间钟力鸣通过转账或红包的方式向梁玉婷支付款项,但直接支付的款项均早于钟力鸣自愿结算签订借据的时间,当中多数金额由钟力鸣备注了特殊含义、在特殊节日转账或明显为特殊金额(如52xxx18),剩余钟力鸣通过转账或红包支付给梁玉婷的金额没有超出合理范围,均应视为合法有效、即时的赠与,该部分款项与梁玉婷向钟力鸣主张的还款无关,不应当视为对《借据》本金的偿还。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
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请二审依法改判。
综上所述,梁玉婷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对双方争议事实部分认定不当,本院予以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梁玉婷、钟力鸣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7民终185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玉婷。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登华,广东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垒婷,广东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力鸣。
审理经过上诉人梁玉婷因与被上诉人钟力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2021)粤0785民初2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梁玉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查清本案事实后依法改判;
2.本案诉讼费由钟力鸣负担。
事实与理由:梁玉婷提供的借据等证明与钟力鸣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
钟力鸣已于借据签订后自愿向梁玉婷偿还本金4000元,剩余96000元本金至今未偿还。
2017年初至8月间,梁玉婷与钟力鸣建立恋爱关系。
钟力鸣多次以日常生活需要以及开设烧烤店为由向梁玉婷借取20多万元,梁玉婷出于信任,多次以现金或转账方式向钟力鸣交付借款。
2019年5月30日,经双方平等协商,钟力鸣在核算后自
愿确认从2017年起至2019年5月止共向梁玉婷借款100000元。
虽恋爱期间钟力鸣通过转账或红包的方式向梁玉婷支付款项,但直接支付的款项均早于钟力鸣自愿结算签订借据的时间,当中多数金额由钟力鸣备注了特殊含义、在特殊节日转账或明显为特殊金额(如52xxx18),剩余钟力鸣通过转账或红包支付给梁玉婷的金额没有超出合理范围,均应视为合法有效、即时的赠与,该部分款项与梁玉婷向钟力鸣主张的还款无关,不应当视为对《借据》本金的偿还。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请二审依法改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钟力鸣未作答辩。
原告诉称梁玉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钟力鸣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和逾期还款利息(自2021年6月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还清日止)给梁玉婷;2.钟力鸣支付梁玉婷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钟力鸣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梁玉婷提供的《借款》原件记载“我钟力鸣今2019.5.30借到梁玉婷拾万100000人民币整!期限二年。
每月归还四千,于每月10号归还!借款人:钟力鸣(签名并按捺手印)……2019.5.30(按捺手印)。
证明:梁荣壮(签名并按捺手印)”。
一审第一次开庭时。
梁玉婷提供2017年5月14日至2018年10月19日转账给钟力鸣的记录共65笔,金额合计80025元。
钟力鸣出示支付宝转账给梁玉婷的记录有:2017年6月17日1799元;2017年9月3日1314元;2017年9月9日5000元;2017年12月28日1000元;2017年12月30日3000元;2018年1月14日5200元;合共17313元。
此外,梁玉婷确认钟力鸣签订《借款》后偿还了5000元。
一审第一次开庭时,梁玉婷对钟力鸣的答辩回应如下:1.涉案的借据是由钟力鸣自愿签署,该借据除了“证明梁荣壮”5个字外,其余均由钟力鸣本人自愿签署。
2.梁玉
婷、钟力鸣双方仅于2017年初至2017年8月份之间存在恋爱关系,在恋爱期间钟力鸣以各种理由向梁玉婷借款,梁玉婷也以转账以及现金交付的方式向钟力鸣交付款项,在双方结束恋爱关系之后,钟力鸣继续以开设烧烤店为由向梁玉婷不断借款。
因双方存在实际的借款关系,且梁玉婷已通过现金和转账的方式向钟力鸣交付超过10万元的借款本金,后经双方协商钟力鸣自愿签署拖欠梁玉婷借款本金10万元的借条,并由梁玉婷的父亲梁荣壮作为证人。
3.钟力鸣在自愿签署涉案借据后已向梁玉婷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在本案中钟力鸣自愿签署借据,梁玉婷已实际交付借款本金,且钟力鸣自愿履行部分还款义务,涉案的借据合法、真实、有效。
4.梁玉婷没有与钟力鸣打麻将,梁玉婷借信用卡是自己借来需要用的。
梁玉婷的父亲没有胁迫钟力鸣签的,钟力鸣确实是在喝奶茶,双方是协商签的借据。
在微信梁玉婷父亲没有恐吓钟力鸣,只是叫钟力鸣还钱,因为借据写着钟力鸣每月还4000元,但是钟力鸣只是最初的时候还了几笔共5000元的,后来就没有还了。
一审第二次开庭时,梁玉婷提供的收到钟力鸣款项的记录有:2017年5月12日520元,转账说明“去嫖吧”;2017年6月18日500元;2017年6月21日300元;2017年9月2日300元,转账说明“youloveme”;2017年9月28日300元;2017年10月9日200元;2017年10月19日1500元;2017年11月11日1000元;2017年11月14日770元;2017年11月23日100元;2018年1月2日2018元、2018元、5200元、1314元、1314元、1314元;2018年1月14日300元;2018年2月24日180元、300元;2018年4月7日10000元;2018年4月7日6800元;2018年5月15日234元;2018年5月24日393元;2018年5月24日1126元;2018年5月30日100元;2018年5月31日1000元;2018年6月17日930元;2018年6月17日400元;2018年12月28日60元;合共40491元。
梁玉婷称上述转账金额中52xxx18均具有特殊含义,应视为是钟力鸣对梁玉婷的赠与。
一审法院判决:一、钟力鸣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17221元及逾期利息(从2021年6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给梁玉婷;二、驳回梁玉婷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259.73元,由梁玉婷承担1042.73元、钟力鸣承担217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
涉案《借款》借条于2019年5月30日出具,约定的还款期限为两年,本案争议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之后,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二审中仅围绕梁玉婷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对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
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钟力鸣未提起上诉视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钟力鸣应向梁玉婷偿还的借款本金数额的问题。
第一,钟力鸣出具《借款》借条之前,梁玉婷通过转账给钟力鸣的款项共80025元。
梁玉婷主张还有其他以现金支付款项给钟力鸣,故借款本金应为《借款》借条所载的10万元。
经审查,梁玉婷自2017年5月14日至2018年10月19日期间分65次共支付80025元给钟力鸣均是通过转账,梁玉婷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除转账之外另还有现金往来,依法应承担举证不利之法律后果。
一审法院根据双方转账来往确认借款本金为8002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第二,梁玉婷、钟力鸣原系情侣关系,双方分手之后,钟力鸣向梁玉婷出具《借款》借条,确认向梁玉婷借款。
钟力鸣一审中辩称《借款》借条是在梁玉婷父亲的胁迫下签订,但其没有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反而在签订《借款》借条后向梁玉婷偿还部分
借款。
由此可见,《借款》借条内容是钟力鸣真实意思表示。
钟力鸣向梁玉婷转账57804元在前,向梁玉婷出具《借款》借条在后,《借款》借条应视为双方对恋爱期间款项来
住的结算,该结算行为并不为法律所禁止,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钟力鸣作为完全民事行
为能力人,在分手之后向梁玉婷《借款》借条确认欠款,理应知晓所应承担的法律后
果。
故此,《借款》借条签订之前钟力鸣转账给梁玉婷的57804元(即17313元+40491元)不应在借款本金80025元中予以扣除,一审法院对此的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第
三,一审中,钟力鸣辩称其在涉案《借款》借条签订后向梁玉婷及梁玉婷的父亲偿还的
款项数额为5000元,梁玉婷已经确认,构成自认。
梁玉婷现又撤销自认,主张钟力鸣实际还款的数额为4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钟力鸣应向梁玉婷偿还的借款本金数额为75025元(80025元-5000元)。
关于逾期利息及律师费的问题。
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有关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借款》借
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每月10日归还4000元,但未约定借款期内利率及逾期利率。
钟力鸣没有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应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21年6月1日起以欠款750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梁玉婷支付利息。
至于梁玉婷所主张的律师费10000元,因《借款》借条中对此
并无约定,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梁玉婷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对双方争议事实部分认定不当,本院予以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
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2021)粤0785民初2734号民事判决;
二、钟力鸣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75025元及逾期利息(以75025元
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从2021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梁玉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59.73(已由梁玉婷预交),由梁玉婷负担421.73元,钟力鸣负担838元。
梁玉婷多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838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钟力鸣应向一审法院补缴一审诉讼费用838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519.46元(梁玉婷已预交2519.46元),由钟力鸣负担1676
元,梁玉婷负担843.46元。
梁玉婷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76元,由本院予以退回;钟力鸣应向本院补缴二审案件受理费167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李立辉
审判员陈炜
审判员杨维国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吴碧如
书记员陈君华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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