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艾滋病人犯罪处置及预防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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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艾滋病人犯罪处置及预防的完善
[摘要]随着我国艾滋病人数量的逐渐增加,艾滋病人犯罪也日渐成为一个不得不关注的问题。
但纵观目前我国艾滋病人犯罪的处置及预防现状,仍存在诸多不足。
文章通过分析我国艾滋病人犯罪处置与预防的现状,提出完善艾滋病人犯罪处置、预防的几点建议。
[关键词]艾滋病人犯罪;处置与预防
根据卫生部和联合国艾滋病规划署、世界卫生组织联合评估结果,截至2011年底,估计我国现存活感染者和病人约78万人,其中病人约15.4万人;2011年新发感染者约4.8万人。
随着我国艾滋病人人数的上升,艾滋病人犯罪所引发的各方面问题日渐凸显,但我国目前在处置及预防艾滋病人犯罪方面仍存在诸多不足。
一、艾滋病人犯罪处置与预防存在的不足
(一)社会救助、监管方面的不足
从社会学的角度来看,艾滋病人犯罪也是一种社会作用的结果。
虽然我国对艾滋病人实行“四免一关怀”制度,但大部分艾滋病人仍为此背负着沉重的经济负担,再加上物价上涨等引发的生活成本的提高,而相关的社会保障、救助体系又尚不健全,众多艾滋病人陷入生活无着、走投无路的境地,最终走上犯罪的道路。
另外,对艾滋病人精神方面引导的缺失,普通民众对他们的歧视、孤立,都容易使艾滋病人形成仇视他人、仇视社会的扭曲心理。
在这种心理作用下,他们容易实施各种报复社会的行为,或隐瞒自己已患艾滋病的事实而继续卖淫、嫖娼,或在公共场所向人群扎艾滋针等等。
而另一方面,即使是对保外就医或者监外执行的艾滋病罪犯,在普遍的恐惧心理作用下,无论是社区、单位还是派出所民警等都对其避而远之,常常出现法院开庭却找不到人的情况,对艾滋病人的监管常常处于虚置状态。
(二)专门羁押场所方面的不足
艾滋病的特殊性,要求对艾滋病罪犯必须实行强制隔离、单独关押,如将艾滋病人与其他人羁押在一起,处理不当极易造成艾滋病的传播。
①为此就需要设立集治疗与监管于一体的特殊羁押场所。
但我国目前在犯人羁押方面的资金投入本来就略显不足,而为艾滋病罪犯设立专门羁押的场所,要比设立普通罪犯羁押场所困难,这不仅仅是资金能否到位的问题,还涉及到专门的看守人员培训、医疗条件准备、特殊管理、应急制度的建立等多方面的问题。
虽然武汉、杭州等地已建设了艾滋病病区和监狱监区,但事实上,这些屈指可数的专门监狱还远不能满足实际的需要。
从全国范围来看,各地仍鲜有对艾滋病人进行单独关押的场所和相关必备条件。
没有特定的羁押场所,又不能把他们同其他普通人犯关押在一起,许多地区抓了艾滋病嫌疑人后只能对其进行劝导教育之后给予释放或者遣返原籍。
即使进入到了起诉审理阶段,法院一般也只能作出监外执行或者保外就医的判决。
由此带来的后果是,艾滋病人认为警察抓了他们也没办法,只能放人,从而更加肆无忌惮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三)法律、法规方面存在的不足
1.入罪方面法律规定的不完善
对于艾滋病人以传播艾滋病相威胁,或者直接传播艾滋病行为的定性,我国刑法可以适用的条款不明确。
我国《刑法》第360条第一款的规定,明知自己患
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卖淫、嫖娼的,以传播性病罪论处。
且不论艾滋病是否属于严重性病的范围,单从行为方式而论,传播性病罪的客观上要求是明知自己患有严重性病而卖淫、嫖娼,这显然不包括艾滋病人传播艾滋病的行为,因此该条款不能评价这类行为。
另有观点认为,对艾滋病人故意将艾滋病传播给特定人的行为可按杀人罪处罚;对故意将艾滋病传播给不特定多人的行为按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②还有观点认为,对故意将艾滋病传播给特定人、但尚未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行为,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已经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行为,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③但是,由于法律缺少对此类行为的明确定性,刑法理论界与司法部门对此认识也存在较大分歧,实践中对此类行为鲜有定罪入刑。
这不仅使许多犯有严重罪行的艾滋病人得不到应有的惩治,也助长了一些不法艾滋病人重复犯罪的嚣张气焰,严重损害了法律的权威。
2.收监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协调统一
艾滋病人犯罪后如何收押和监管,我国现行法律未作明确系统的规定,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又存在矛盾和冲突,造成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
例如,《刑事诉讼法》第214条规定,“对于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
很明显,艾滋病罪犯具有社会危险性,属于不能保外就医和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
但是司法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的《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的通知中明确规定:艾滋病毒反应阳性者,属于《罪犯保外就医伤残范围》,看守所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将其保外就医。
《监狱法》也规定:罪犯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可以暂不收监;收监后,符合监外执行条件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相关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不统一、不协调,让各有关部门有了可钻的空子,大家都从各自的切身利益出发,看守所申请将其保外就医,监狱极力将其监外执行,能减去很多麻烦,何乐而不为?④最终的结果是看守所、劳改场所、监狱、居委会都不收不管,只能将并未经过有效改造的艾滋病罪犯重新放回社会中。
艾滋病人回到社会后自认为司法机关对其“无可奈何”,期待其不再犯罪是不现实的。
二、有效处置、预防艾滋病人犯罪的分析与建议
(一)完善制度,保障对艾滋病人的救助及监管
首先,应提高艾滋病人物质方面的处遇,全社会要继续加大对艾滋病人的关怀、救助和治疗。
我国目前对艾滋病人实行的是“四免一关怀”政策,一方面,各级地方政府要全面、认真落实这些政策。
另一方面,各地区可根据本地特殊情况,建立更为全面、细致、针对性强的艾滋病人救助、保障体系,避免艾滋病人因生活所迫而走上违法犯罪之路。
其次,尽早对艾滋病人进行心理的干预、引导。
具体而言,可在艾滋病人集中地区的医院或者村委会等基层组织所在地,设置艾滋病人心理诊疗室,由专业的心理辅导人员给予艾滋病人心理上的辅导,帮助其树立面对艾滋病挑战的信心,使他们感受到社会给他们的温暖,避免他们产生自暴自弃,甚至是仇恨社会、报复他人的想法。
另一方面,应着力于消除社会对艾滋病人的偏见和歧视,大力宣传有关艾滋病的各种知识,消除人们对艾滋病不必要的恐惧和歧视。
针对艾滋病人无人敢管、无人愿管导致监管缺位的问题,应将监管责任落实到艾滋病人所居住地的村镇、社区、街道及公安机关派出所,并建立起日常艾滋病人犯罪的预警处理机制,扎实做好艾滋病人的监管工作。
(二)健全法律法规,完善艾滋病人犯罪惩治、收监的规定
对艾滋病人威胁或故意传播艾滋病行为如何定性的问题,上文提过的一种观
点认为按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或者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
笔者认为,如将此类行为定性为故意伤害罪,鉴于艾滋病尚属不治之症,对必将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无法评价,则不符合罪责相适应的原则。
若将其定性为故意杀人罪,患者感染病毒与最终死亡之间可能要跨越比较长甚至几十年的时间,无论定既遂还是未遂都会出现与事实相违背的情况。
另有观点认为,不把故意传播艾滋病的行为定性为传播性病罪,而是对现行《刑法》第360条作补充修改,将故意传播艾滋病的行为单独列为一款,规定一个故意传播艾滋病的新罪名。
⑤这似乎能够满足处置传播艾滋病行为的要求。
但当今世界各种新类型的疾病层出不穷,我们永远无法断定不再有类似传播其他疾病的行为出现。
刑法的内容来源于生活又必须超越现有生活本身,法律的长久适用要求立法的内容不仅要能够解决现有的问题,还需要尽可能的应对未来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况,虽然我们不能奢望立法能穷尽所有不可知未来的情形,但我们可以合理地预见类似艾滋病这样“危险的、可传染的”疾病仍会不断出现的趋势,对此预知的趋势,刑法立法必须做出反应。
相对于仅将故意传播艾滋病的行为纳入刑法的评价体系,以“故意传播其他危险的、可传染的人类疾病”概括这类行为将更有利于实现刑法的普遍性和稳定性。
因此从长远、发展的角度出发,从刑法的确定性、稳定性考虑,笔者认为可以把我国《刑法》第360条第1款中的犯罪行为修改为:“明知自己患有艾滋病、严重性病等危险的、可传染的人类疾病而传播的。
”至于什么是“危险的、可传染的人类疾病”,则是医学等学科要解决的问题。
另外,应尽快出台关于艾滋病人犯罪后关押和监管方面的法律法规,或者对现有的几部法律法规中涉及犯罪后羁押问题的条款作相应修改,确保相关法律规定的一致性,使执行机关在司法实践中有法可依,责任明确,不再出现相互推诿扯皮现象。
以期达到对犯罪后的艾滋病人及时收监、有效改造,预防再犯的效果。
(三)设立专门羁押场所,增强软件、硬件的建设
为了对艾滋病罪犯进行有效的监管、羁押,应设立专门的羁押场所,这个羁押场所要求既能对艾滋病人进行劳动改造,又能对其艾滋病进行治疗,而且要与普通罪犯及外界有效隔离。
目前我国艾滋病人羁押场所设立的模式主要有以下三种:一是以现有监管机构为基础,在原来的监狱、看守所设立特殊监区。
二是重新选址,单独设立一个专门针对艾滋病人的羁押点。
三是以医疗机构为基础,在监狱医院或者传染病医院设立专门病区。
笔者认为,无论选用哪种模式,都必须以对艾滋病罪犯进行有效改造和治疗为出发点。
相比而言,第一种模式比较可行。
在原来的监狱设立特殊监区,不仅能充分利用监管机构现有的条件,发挥其监管的职能。
而且可以降低成本,以最少的投入产生最优的效果。
如单独设立艾滋病人羁押场所,固然有其针对性强、便于统一管理等优势,但要有高额的经费保障、专门的人员抽调,我国许多地区仍不具备这样的条件。
在医疗机构设立专门病区,虽有利于艾滋病罪犯的有效治疗,但将医疗机构设为羁押点与医疗机构的本身性质不相符合,易引起其他病人的恐慌,也难以有效开展对艾滋病罪犯的劳动改造活动。
监管场所设立的特殊监区,除了改造的功能外,还要发挥艾滋病罪犯的治疗功能。
在设立的特殊监区中,必须设立医疗点,配备专业的医疗救助人员,备置治疗艾滋病的专门药物,保障对艾滋病罪犯的治疗。
不仅如此,特殊监区需对看守人员进行心理培训和业务的培训,让看守人员认识艾滋病,消除其对艾滋病、对艾滋病人的恐惧心理,掌握基本艾滋病治疗及防护的知识。
[注释]
①徐庆波.当前艾滋病人犯罪现状及打击对策(上)[J].辽宁警专学报,2008,(4).
②胡君.故意传播艾滋病应如何定罪[N].人民法院报,2003—02— 17.
③孙建华.故意传播艾滋病的定罪问题——兼与胡君商榷[N].人民法院报,2003— 05— 07.
④李兴林,曾伟,刘建昌.艾滋病人犯罪的预防和处置研究(续)[J].广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5(3).
⑤金泽刚.艾滋病人犯罪与相关法律制度之完善[J].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