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永来房地产有限公司、秦学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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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永来房地产有限公司、秦学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
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9.16
【案件字号】(2021)辽01民终1302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杨帆谢宏吕长辉
【审理法官】杨帆谢宏吕长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沈阳永来房地产有限公司;秦学;沈阳燃气公司
【当事人】沈阳永来房地产有限公司秦学沈阳燃气公司
【当事人-个人】秦学
【当事人-公司】沈阳永来房地产有限公司沈阳燃气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于福惠辽宁保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于福惠辽宁保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于福惠
【代理律所】辽宁保兴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沈阳永来房地产有限公司
【被告】秦学;沈阳燃气公司
【本院观点】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权责关键词】撤销违约金侵权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上诉人永来公司与被上诉人秦学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

现被上诉人秦学所在楼宇居民住户已达到合同约定标准,但上诉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将燃气交付使用,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上诉人提出案涉商品房未能开通燃气,系因沈阳燃气有限公司乱收费造成,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主张,经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论因何原因导致案涉商品房未能开通燃气,上诉人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均应向买受人承担违约责任。

上诉人可在承担违约责任后,另行向相关责任主体主张权利。

故对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沈阳永来房地产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6元,由上诉人沈阳永来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18:33:3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永来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沈阳市于洪区房屋,建筑面积47.05平方
米,套内面积31.05平方米;出卖人关于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正常运行的承诺,煤气在小区入住70%,达到使用条件,可交付使用。

案涉房屋办理过户时,燃气尚未达到开栓条件。

原、被告庭审中一致陈述现已达到燃气开栓条件,但是对于具备开栓条件的具体时间,双方均未举证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力及履行义务。

关于被告永来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开发建设应当统筹安排配套基础设施,并根据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实施。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及燃气施工行业规范,燃气设施的施工,应当依法定程序办理相关施工审批手续,工程项目竣工后,按有关规定组织验收。

本案中,案涉房屋系被告永来公司开发建设,其虽主张燃气已具备开栓条件,但对于案涉房屋的燃气施工工程是否已经过验收合格,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现被告永来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诉房屋配套基础设施燃气达到使用条件,故被告永来公司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因双方在买卖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原告确系因为燃气管道未开通,产生了实际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损失为无法使用燃气造成安装、使用煤气罐的损失,原告虽申请法院进行鉴定,但考虑该项损失受家庭人口数及燃气使用的频率等因素影响,因有一定的不确定因素而较难进行鉴定,另考虑原告的诉讼成本问题,故一审法院参考因燃气管道未正常使用,给原告造成的日常生活困扰,及生活
成本的增加,结合燃气价格等对原告的损失综合予以认定。

关于损失的起算时间,因案涉楼宇何时具备开栓条件双方均未举证证明,本院参照1甲2号17号楼的入住达到70%的时间,即从2018年12月18日开始计算,酌情认定以月为单位,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止,每月按40元标准计算确认原告损失,共计2年零18天,即984元(40元/月×24个月+40元/月÷30天×18天)。

至于原告在起诉后至实际开栓之日的损失,原告可另行诉讼解决。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永来公司将燃气开通费支付给燃气公司,并配合燃气公司办理燃气开通相关事宜,要求二被告为其开通燃气之诉讼请求。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永来公司向燃气公司支付开栓费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本案中,被告永来公司与燃气公司关于开栓费用的问题,系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应另行诉讼解决,原告并非合同当事人,故其主张被告永来公司给付燃气公司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

故原告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为其开通燃气之诉讼请求,因被告沈阳燃气公司并非案涉房屋燃气业务的经营管理者,另,案涉房屋所在楼的燃气工程至今未进行验收合格,目前不具备燃气开通条件,且开通燃气需要管网设施的合法验收手续以及其他行政审批等材料及程序,故原告的上述诉求,一审法院不予处理。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沈阳永来房地产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秦学截止至2021年1月5日的未开通燃气造成的赔偿款98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元,由被告沈阳永来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沈阳永来房地产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

案涉商品房交付已满足燃气、消防、电梯等均竣工验收合格的基本条件,并早已交付使用,可见案涉房产包括燃气在内的相关设施,符合使用条件。

本案应查明燃气未开通的原因,一审法院未查清是否需交开通费,如果不需要,那么案涉小区未开通燃气,不是上诉人造成,而是燃气公司乱
收费造成,损失应该由燃气公司承担。

二、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在本案判决作出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曾作出(2019)辽0114民初1216号民事裁定,后原告不服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该裁定书认定:“2018年12月19日,沈阳市煤气总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现证实紫郡城秋实园17号楼小区煤气外管网线已安装完毕,因沈阳永来房地产有限公司未向我公司缴纳相关煤气使用费用,故秋实园17号楼煤气未投入开栓使用”,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18条,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该小区已经达到用气条件,燃气公司应当向该小区供气。

燃气开栓费的收取没有依据。

因此上诉人不缴纳燃气开栓费的行为不能免除燃气公司应当向该小区输送燃气的法定义务,应由燃气公司承担全部责任。

综上,上诉人沈阳永来房地产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沈阳永来房地产有限公司、秦学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1民终1302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永来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青海路镜泊湖街。

法定代表人:张忠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福惠,辽宁保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学。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燃气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新华路8号。

法定代表人:刘守宇,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上诉人沈阳永来房地产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秦学、被上诉人沈阳燃气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4民初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沈阳永来房地产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

案涉商品房交付已满足燃气、消防、电梯等均竣工验收合格的基本条件,并早已交付使用,可见案涉房产包括燃气在内的相关设施,符合使用条件。

本案应查明燃气未开通的原因,一审法院未查清是否需交开通费,如果不需要,那么案涉小区未开通燃气,不是上诉人造成,而是燃气公司乱收费造成,损失应该由燃气公司承担。

二、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在本案判决作出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曾作出(2019)辽0114民初1216号民事裁定,后原告不服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该裁定书认定:“2018年12月19日,沈阳市煤气总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现证实紫郡城秋实园17号楼小区煤气外管网线已安装完毕,因沈阳永来房地产有限公司未向我公司缴纳相关煤气使用费用,故秋实园17号楼煤气未投入开栓使用”,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18条,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该小区已经达到用气条件,燃气公司应当向该小区供气。

燃气开栓费的收取没有依据。

因此上诉人不缴纳燃气开栓费的行为不能免除燃气公司应当向该小区输
送燃气的法定义务,应由燃气公司承担全部责任。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秦学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沈阳燃气公司未答辩。

原告诉称秦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沈阳燃气公司为原告开通位于沈阳市于洪区的燃气;2.判决被告永来公司将燃气开通费支付给被告;2.并协助被告沈阳燃气公司为原告办理开通燃气相关事宜;3.永来公司、被告沈阳燃气公司赔偿原告未开通煤气损失赔偿暂定17400元(暂按每月200元计算,具体赔偿数额按司法鉴定结果计算);4.保留因被告永来公司、被告沈阳燃气公司持续侵权导致后续损失的诉权;5.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永来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沈阳市于洪区房屋,建筑面积47.05平方米,套内面积31.05平方米;出卖人关于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正常运行的承诺,煤气在小区入住70%,达到使用条件,可交付使用。

案涉房屋办理过户时,燃气尚未达到开栓条件。

原、被告庭审中一致陈述现已达到燃气开栓条件,但是对于具备开栓条件的具体时间,双方均未举证证明。

另查明,结合其他相关案件情况,2018年12月18日,城东湖街道紫郡城东社区出具情况说明,称经入户调查,1甲2号17号楼共计182户,居民住户已达到70%以上。

另查明,案涉房屋所在楼燃气管道已施工完毕,但未经验收。

案涉房屋所在小区目前尚有3栋楼燃气未开栓使用,案外人沈阳沈西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西燃气公司”)属于沈阳市国家资产委员会管理下的国有企业,负责案涉房屋所在楼燃气经营管理。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力及履行义务。

关于被告永来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开发建设应当统筹安排配套基础设施,并根据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实施。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及燃气施工行业规范,燃气设施的施工,应当依法定程序办理相关施工审批手续,工程项目竣工后,按有关规定组织验收。

本案中,案涉房屋系被告永来公司开发建设,其虽主张燃气已具备开栓条件,但对于案涉房屋的燃气施工工程是否已经过验收合格,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现被告永来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诉房屋配套基础设施燃气达到使用条件,故被告永来公司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因双方在买卖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原告确系因为燃气管道未开通,产生了实际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损失为无法使用燃气造成安装、使用煤气罐的损失,原告虽申请法院进行鉴定,但考虑该项损失受家庭人口数及燃气使用的频率等因素影响,因有一定的不确定因素而较难进行鉴定,另考虑原告的诉讼成本问题,故一审法院参考因燃气管道未正常使用,给原告造成的日常生活困扰,及生活成本的增加,结合燃气价格等对原告的损失综合予以认定。

关于损失的起算时间,因案涉楼宇何时具备开栓条件双方均未举证证明,本院参照1甲2号17号楼的入住达到70%的时间,即从2018年12月18日
开始计算,酌情认定以月为单位,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止,每月按40元标准计算确认原告损失,共计2年零18天,即984元(40元/月×24个月+40元/月÷30天×18天)。

至于原告在起诉后至实际开栓之日的损失,原告可另行诉讼解决。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永来公司将燃气开通费支付给燃气公司,并配合燃气公司办理燃气开通相关事宜,要求二被告为其开通燃气之诉讼请求。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永来公司向燃气公司支付开栓费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本案中,被告永来公司与燃气公司关于开栓费用的问题,系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应另行诉讼解决,原告并非合同当事人,故其主张被告永来公司给付燃气公司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

故原告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为其开通燃气之诉讼请求,因被告沈阳燃气公司并非案涉房屋燃气业务的经营管理者,另,案涉房屋所在楼的燃气工程至今未进行验收合格,目前不具备燃气开通条件,且开通燃气需要管网设施的合法验收手续以及其他行政审批等材料及程序,故原告的上述诉求,一审法院不予处理。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沈阳永来房地产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秦学截止至2021年1月5日的未开通燃气造成的赔偿款98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元,由被告沈阳永来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上诉人永来公司与被上诉人秦学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

现被上诉人秦学所在楼宇居民住
户已达到合同约定标准,但上诉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将燃气交付使用,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上诉人提出案涉商品房未能开通燃气,系因沈阳燃气有限公司乱收费造成,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主张,经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论因何原因导致案涉商品房未能开通燃气,上诉人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均应向买受人承担违约责任。

上诉人可在承担违约责任后,另行向相关责任主体主张权利。

故对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沈阳永来房地产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6元,由上诉人沈阳永来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杨帆
审判员谢宏
审判员吕长辉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李春
书记员朱琳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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