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销货清单”和“增值税专用发票价费用项目清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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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销货清单”和“增值税专用发票价费用项目清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公布日期】1996.06.25
•【字号】京国税[1996]111号
•【施行日期】1996.06.25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增值税,税收征管
正文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销货清单”
和“增值税专用发票价费用项目清单”的通知
(京国税[1996]111号1996年6月25日)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
为加强对增值税专用发票附列资料的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从1996年8月1日起,在我市统一使用我局监制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销货清单”和“增值税专用发票价外费用项目清单”(以下简称“清单”)。

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清单”由市局统一印制,各区县局负责发售。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税人)不得自制。

从1996年8月1日起,企业自制的“清单”一律停止使用,为区别其他表、单,市局统一的“清单”在上方中央套印古币暗徽,在紫外线灯照射下呈红色。

二、开具“清单”应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057号,市局京税一[1994]202号通知的有关规定开具。

三、鉴于“清单”样式全国未作统一规定,本市一般纳税人取得的外省、市
一般纳税人开具的“清单”,凡其填开内容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057号通知要求的,其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准予作为增值税税款的抵扣凭证。

四、一般纳税人1996年8月1日以前的购货业务并已到货验收入库,于1996年11月底以前取得本市销货方一般纳税人1996年8月1日以前,开具的自制“清单”,其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准予作为增值税税款的抵扣凭证。

五、“清单”的发售,结算方法按目前发票的管理方法进行。

工本费按我局报市物价局备案的每本6.00元/本发售。

六、本通知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向市局反映,以便协调解决。

附件:“清单”式样(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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