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顺与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行政监督、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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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顺与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行政监督、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14
【案件字号】(2020)苏01行终1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兵赖传成汤权
【审理法官】李兵赖传成汤权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黄顺;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当事人】黄顺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当事人-个人】黄顺
【当事人-公司】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黄顺
【被告】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本院观点】原审法院认证正确、程序合法。
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系被上诉人市建委依上诉人
黄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的答复书及省住建厅作出的35号复议决定。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行政监督合法复议机关质证关联性合法性新证据行政复议回避维持原判改判政府信息公开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系被上诉人市建委依上诉人黄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的答复书及省住建厅作出的35号复议决定。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本案中,在卷证据表明,被上诉人市建委收到上诉人黄顺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对其申请公开的第1、2项信息,提供了《第二机床厂宿舍危旧房改造及环境综合整治项目征收范围调查情况及论证意见》、《第二机床厂宿舍危旧房改造及环境综合整治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实施方案》等信息;对其申请公开的第3—8项信息,经查阅档案并在“e路平安征收"管理信息系统检索、查找,未发现上诉人申请公开的相关信息而未予提供。
被上诉人市建委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答复书,答复适当且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本案中,被上诉人省住建厅于2019年7月31日依法受理上诉人的复议申请,于同年9月20日作出35号复议决定并邮寄送达给原告,该复议决定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原审法院认为市建委向黄顺所作的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省住建厅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并据此判决驳回原告黄顺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黄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的上诉请求,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08:01:49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黄顺于2019年6月21日通过南京市人民政府网站向被告市建委提交《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南京第二机床厂宿舍危旧房改造及环境综合项目征收与补偿安置信息,‘e路平安征收’管理信息系统中的具体信息如下(如有):1.该项目征收范围论证意见、征收补偿实施方案;2.该项目概算机构的选定及概算资料;3.‘被征收户’模块中有关该项目‘被征收户’的信息,请分户公示;4.评估管理模块中公示截止申请日分户评估信息;5.产权置换模块中公示截至申请日该项目分户产权置换信息;6.货币补偿模块中公示截至申请日该项目分户货币补偿信息;7.安置房信息模块公示截至申请日该项目分户安置房信息;8.资金模块中公示截止申请日该项目资金到账及使用情况"。
2019年7月10日,被告市建委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答复书),主要内容为:“你提到的‘e路平安’管理信息系统是内部管理系统,所涉内容由各区征收部门根据征收的进度情况录入,你申请从该系统中公开的信息,需要进一步加工整理。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八条和第十条的规定,“建议你向该信息的制作人南京市秦淮区住房保障和房产局咨询了解。
其中,你申请公开的第1、第2项内容,我委在工作中有备案留存,现复印提供给你(共7页,附后)。
"2019年7月12日,市建委将答复书邮寄送达给原告。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之规定,被告市建委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有依法处理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原告于2019年6月21日向市建委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市建委于2019年7月10日作出答复书,并于2019年7月12日邮寄送达给原告,未超过二十个工作日,符
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程序合法。
原审法院认为市建委向黄顺所作的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省住建厅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并据此判决驳回原告黄顺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黄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的上诉请求,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采纳。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黄顺上诉称,一、各方证据的举证意见、质证意见及法院对证据的认定及理由未写入判决,导致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及错误。
原审判决缺少法院对各方证据认定及理由的描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诉讼文书书写规范的规定。
原审判决对市建委的答复书及35号复议决定中拒绝公开相关信息的理由前后不一,未进行审查。
市建委在答复书中并未否定“e路平安征收"信息系统中原告申请公开信息的存在。
省住建厅在35号复议决定中称市建委不能向原告提供其申请的信息是因为系统升级改造无法提供与市建委回复书中的理由自相矛盾。
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均证明市建委运营管理“e路平安"征收系统中存储了上诉人申请公开的相关信息。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原审判决适用的法律依据《南京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和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实行信息公开制度的规定(试行)的通知》(宁政规字〔2013〕10号)第四条及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的规定错误。
上诉人要求市建委公开其建立和管理南京市“e路平安"征收系统中有关第二机床厂宿舍危旧房改造及环境综合整治项目有关征收信息。
“e路平安征收"信息系统是市建委牵头建立、运营、维护和实现对全市征收项目信息进行监管的专业平台,是该平台生成信息的所有者和存储单位。
原审判决混淆上诉人信息公开申请的对象是市建委,信息载体是市建委建立和运营的e路平安征收系统中的信息,市建委是该系统中相关信息的存储和牵头单位,上诉人向其申请信息公开有法律依据,在35号复议决定中省住建厅将拒绝公开的理由为新旧系统不兼容,并非否认市建委对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具有公开义务,而市建委在答复书中承认申请信息的存在,但需要进一步加工整理,原审判决对上述事实采取回避态度,没有查清。
三、上诉人邻居曹金林2020年3月11日向被上诉人市建委申请公开同一征收项目征收补偿资金监管适用的文件,市建委于
2020年3月31日作出答复书并公开了第二机床厂宿舍危旧房改造及环境综合整治项目适用的资金监管办法(宁建征字〔2017〕405号),依据该办法第九、十条的规定,说明市建委对“e路平安征收"系统中形成的信息是完全掌握的,系统升级后,只能是对人、房、财等征收信息进行监管完善,而不可能是失去监管,并且升级前的信息应该保存在系统中,这也是《档案法》对被上诉人征收活动实施监管的要求,两被上诉人认为2018年5月该系统升级后,系统信息不兼容荒唐可笑。
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判决被告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黄顺与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行政监督、行政复议二审行政
判决书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苏01行终1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顺,性别××年××月××日出生,××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广州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黄辉,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留根,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杭立成,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住,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草场门大街某某/div>
法定代表人周岚,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厅长。
委托代理人陈昱晗,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上诉人黄顺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以下简称省住建厅)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9)苏8602行初15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黄顺于2019年6月21日通过南京市人民政府网站向被告市建委提交《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南京第二机床厂宿舍危旧房改造及环境综合项目征收与补偿安置信息,‘e路平安征收’管理信息系统中的具体信息如下(如有):1.该项目征收范围论证意见、征收补偿实施方案;2.该项目概算机构的选定及概算资料;3.‘被征收户’模块中有关该项目‘被征收户’的信息,请分户公示;4.评估管理模块中公示截止申请日分户评估信息;5.产权置换模块中公示截至申请日该项目分户产权置换信息;6.货币补偿模块中公示截至申请日该项目分户货币补偿信息;7.安置房信息模块公示截至申请日该项目分户安置房信息;8.资金模块中公示截止申请日该项目资金到账及使用情况"。
2019年7月10日,被告市建委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答复书),主要内容为:“你提到的‘e路平安’管理信息系统是内部管理系统,所涉内容由各区征收部门根据征收的进度情况录入,你申请从该系统中公开的信息,需要进一步加工整理。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八条和第十条的规定,“建议你向该信息的制作人南京市秦淮区住房保障和房产局咨询了解。
其中,你申请公开的第1、第2项内容,我委在工作中有备案留存,现复印提供给你(共7页,附后)。
"2019年7月12日,市建委将答复书邮寄送达给原告。
原告收到后不服,于2019年7月29日向省住建厅申请行政复议。
省住建厅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后,于2019年7月31日依法予以受理,并书面通知市建委
作出答复。
2019年9月20日,省住建厅作出[2019]苏建行复(决)字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35号复议决定),决定维持市建委作出的答复书。
2019年9月23日,省住建厅将35号复议决定邮寄送达给原告及市建委。
另,被告市建委为证明其在南京市“e路平安征收"管理信息系统中确实未查询到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向法院提交了南京市“e路平安征收"管理信息系统检索截图及2019年6月26日作出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办文单(查档情况)》等证据。
上述办文单的主要内容为:“经查档,该项目征收范围论证意见、征收补偿实施方案、概算机构的选定及概算资料案卷中有留存,复印提供。
……其它申请公开的资料应由南京市秦淮区住房保障和房产局公开。
"
以上事实由《信息公开申请表》、答复书、“e路平安征收"管理信息系统检索截图、《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办文单(查档情况)》、《行政复议申请书》、35号复议决定、邮寄凭证、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之规定,被告市建委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有依法处理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原告于2019年6月21日向市建委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市建委于2019年7月10日作出答复书,并于2019年7月12日邮寄送达给原告,未超过二十个工作日,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程序合法。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本案中,针对原告申请公开的第1、第2项信息,市建委已将《第二机床厂宿舍危旧房改造及环境综合整治项目征收范围调查情况及论证意见》、《第二机床厂宿舍危旧房改造及环境综合整治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实施
方案》、关于概算机构选定的通知、《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补偿资金概算表》提供给原告。
针对原告申请公开的第3-8项信息,被告市建委称,“e路平安征收"管理信息系统因改造升级,目前系统征收信息以2018年5月4日作为分界点分别录入新、旧系统。
原告黄顺要求公开的信息为秦淮区政府于2017年实施的征收项目,属于录入旧系统只能查看到相关项目完成进度情况的统计信息,其要求按新系统建立的相关模块有条件查询上述3-8项信息,因新系统中没有该项目录入数据无法查询提供。
故市建委经过查阅档案并在“e路平安征收"管理信息系统中检索后,并未发现原告申请公开的上述信息。
原审法院认为,《南京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和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实行信息公开制度的规定(试行)的通知》第四条规定,房屋征收和房屋拆迁实施单位具体负责信息公开工作的实施。
市建委作为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承担信息公开工作的指导协调、监督管理工作。
且市建委经查阅档案并在“e路平安征收"管理信息系统中检索后,并未查询到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故被告市建委作出的答复并无不当。
原告诉称另外,针对原告所称市建委向原告提供的征收补偿实施方案内容不真实的起诉理由,原审法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诉讼主要解决的是政府信息的公开与否问题,即原告申请的是不是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有没有政府信息、应不应该公开该政府信息,但是政府信息内容本身的合法与否不属于人民法院审查的范围,如有争议应当通过其他法定途径提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省住建厅具有对市建委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复议的法定职责。
被告省住建厅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进行了立案受理,并通知市建委进行答复,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原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等相关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告市建委对原告作出的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被告省住建厅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
原告要求撤销被诉答复书及35号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顺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黄顺上诉称,一、各方证据的举证意见、质证意见及法院对证据的认定及理由未写入判决,导致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及错误。
原审判决缺少法院对各方证据认定及理由的描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诉讼文书书写规范的规定。
原审判决对市建委的答复书及35号复议决定中拒绝公开相关信息的理由前后不一,未进行审查。
市建委在答复书中并未否定“e路平安征收"信息系统中原告申请公开信息的存在。
省住建厅在35号复议决定中称市建委不能向原告提供其申请的信息是因为系统升级改造无法提供与市建委回复书中的理由自相矛盾。
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均证明市建委运营管理“e路平安"征收系统中存储了上诉人申请公开的相关信息。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原审判决适用的法律依据《南京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和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实行信息公开制度的规定(试行)的通知》(宁政规字〔2013〕10号)第四条及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的规定错误。
上诉人要求市建委公开其建立和管理南京市“e路平安"征收系统中有关第二机床厂宿舍危旧房改造及环境综合整治项目有关征收信息。
“e路平安征收"信息系统是市建委牵头建立、运营、维护和实现对全市征收项目信息进行监管的专业平台,是该平台生成信息的所有者和存储单位。
原审判决混淆上诉人信息公开申请的对象是市建委,信息载体是市建委建立和运营的e路平安征收系统中的信息,市建委是该系统中相关信息的存储和牵头单位,上诉人向其申请信息公开有法律依据,在35号复议决定中省住建厅将拒绝公开的理由为新旧系统不兼容,并非否认市建委对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具有公开义务,而市建委在答复书中承认申请信息的存在,但需要进一步加工整理,原审判决对上述事实采取回避态度,没有查清。
三、上诉人邻居曹金林2020年3月
11日向被上诉人市建委申请公开同一征收项目征收补偿资金监管适用的文件,市建委于2020年3月31日作出答复书并公开了第二机床厂宿舍危旧房改造及环境综合整治项目适用的资金监管办法(宁建征字〔2017〕405号),依据该办法第九、十条的规定,说明市建委对“e路平安征收"系统中形成的信息是完全掌握的,系统升级后,只能是对人、房、财等征收信息进行监管完善,而不可能是失去监管,并且升级前的信息应该保存在系统中,这也是《档案法》对被上诉人征收活动实施监管的要求,两被上诉人认为2018年5月该系统升级后,系统信息不兼容荒唐可笑。
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判决被告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市建委辩称,我方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符合事实。
“e 路平安征收"系统2012年启动开发时,当初涉及的是市区两级平台,市级机关是内部局域网,外部征收部门(具体实施征收的行政机关)使用的外网,区政府部门录入的信息是软件公司分期分批从外网导入内部局域网,市级机关主要查看到是项目完成进度情况一类的分析数据,基础数据仍在区征收部门信息库。
2017年3月市政府发布318号令,出台了新的《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由于征收流程等调整变化大,系统进行改造,全部改用外网操作,因软件公司原因,所以升级改造并未在原系统中形成,而是单独形成新系统,并开发添加了相关模块查看功能,新旧系统不能相容,目前系统数据以2018年5月4日作为分界点分别录入新旧系统。
现市旧系统已经停用。
原告要求公开的项目是2017年的项目,属于录入老系统的项目,被告无法按原告要求以新系统建立的模块化功能去查询该项目,且原审法院在审理中法官亲自到我单位就系统问题进行确认。
被上诉人省住建厅辩称,被上诉人具有行政复议的法定职权,复议程序合法有效,复议决定内容适当,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黄顺向本院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将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
送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认证正确、程序合法。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交了一组新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曹金林);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宁建依复〔2020〕第16号、《关于印发〈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资金账户监管办法〉的通知》(宁建征字〔2017〕405号),证明405文适用于同一征收项目,市建委的监管主要是人、房、财,市建委对每个征收项目每一户征收人进行金额补偿,在405号文中明确区里把征收协议上传到政府,并要填写补偿款划转通知单,申请从账户内进行资金划转,这不是统计信息,而是具体人、户、财信息。
被上诉人市建委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省住建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认证如下:该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系被上诉人市建委依上诉人黄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的答复书及省住建厅作出的35号复议决定。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本案中,在卷证据表明,被上诉人市建委收到上诉人黄顺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对其申请公开的第1、2项信息,提供了《第二机床厂宿舍危旧房改造及环境综合整治项目征收范围调查情况及论证意见》、《第二机床厂宿舍危旧房改造及环境综合整治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实施方案》等信息;对其申请公开的第3—8项信息,经查阅档案并在“e路平安征收"管理信息系统检索、查找,未发现上诉人申请公开的相关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