拒付信用证下的货款-无正本提单提货-违约与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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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付信用证下的货款-无正本提单提货-违约与赔偿申诉人以不符点为由拒付信用证项下的录像机散件货款,又在没有正本提单的情况下提取了被诉人发运的散件,并组装成录像机,通知被诉人装运。
但被诉人拒绝派船提货。
在这种情况下,申诉人能否以被诉人违约的理由要求损害赔偿?
裁决书简介
一、案情
1989年9月11日,申诉人和被诉人在深圳签订了合作生产录像机合同。
合同规定:申诉人以ClF深圳每套255美元的价格向被诉人购买SAM SUNG VD-713C型(双方于1989
年10月25日协商将型号改为VD-710型)录像机SKD件15,000套,分3批交货,每批5,000套,以银行信用证方式结算。
被诉人在申诉人生产组装出录像机后,以每台录像机FOB深圳275美元的价格分3批向申诉人购买合同项下的产品15,000台,每批5,000台,以银行信用证方式结算。
1989年10月4日,被诉人通过香港国际商业信贷银行开出了以申诉人为受益人、用于购买首批5,000台录像机的即期不可撤销信用证。
1989年10月11日,申诉人通过深圳某银行开出了以被诉人为受益人、用于购买首批录像机散件的见票后50天议付的远期不可撤销信用证。
1989年11月1日,首批5,000套录像机散件运抵深圳,申诉人凭提单复印件提取了货物,并进行组装。
1989年11月16日,申诉人的开证银行以单证不符为由拒收5,000套录像机散件货物单据。
1989年11月14日,申诉人通知被诉人验货并指定船只,以便申诉人于1989年11月23日交运货物。
被诉人一直未指定船只。
双方因此发生争议,申诉人遂将争议提请仲裁。
申诉人以被诉人未按FOB条件的要求指定船只而构成违约为理由,提出了如下仲裁请求:
1.被诉人向申诉人赔偿合同价格和销售价格之间的价差725,000美元;
2.被诉人承担本案仲裁费。
被诉人答辩称:
合同签订后,被诉人依约开出信用证,并将首批5,000套录像机散件运抵深圳。
申诉人在没有单据的情况下无合法凭证提取了货物,又通过银行以单证不符为由拒绝承兑单据。
被诉人向有关法院起诉申诉人的开证银行,到1990年3月16日才收回货款。
由于申诉人不按照协议履行,故意拖延承兑单据,使被诉人无法向客户如期交货,给被诉人造成了很多损失。
此案的争议完全是由申诉人造成的,应由申诉人承担一切后果。
申诉人提出了如下反答辩:
被诉人提出的申诉人不承兑信用证以致被诉人不派船提货的理由是不成立的,合同中没有规定申诉人有必须承兑单据的义务,按照与信用证有关的国际惯例,承兑信用证是开证
行的义务,开证行不承兑自有开证行的理由并由开证行承担由信用证引起的责任,信用证法律关系与合同法律关系是相互独立的。
事实上,被诉人发货后己向银行议付了部分货款,承兑关系已经转到到开证行与议付行之间,与被诉人无关,而且申诉人的开证行已于1990年3月向议付行承兑了信用证。
被诉人没有任何正当理由不履行合同。
二、仲裁庭的意见
仲裁庭在审阅了双方提交的材料,并两次开庭调查和听取双方的辩论后认为:
1.本案的事实清楚,双方对此并无争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哪一方当事人违反了合约以及申诉人是否有权要求损害赔偿?
2.本案争议所涉及的合同名为“合作生产录像机合同”,实际上包括了两个买卖交易:一个是申诉人向被诉人购买录像机散件的交易(以下简称散件交易),另一个是被诉人向申诉人购买组装成整机的录像机成品的交易(以下简称成品交易)。
两个交易都是使用信用证方式付款,散件交易中约定的是ClF条件,成品交易中约定的是FOB条件。
在正常情况下,如果双方都依约履行,那么应该先由被诉人将散件装运,然后通过议付行将有关单据送交开证行要求承兑,申诉人赎单后取得单据,然后凭正本提单提取散件,组装完后通知被诉人指定船只装运货物,申诉人在装船后凭有关单据向银行议付货款,被诉人再向银行付款赎单,然后提货,整个交易才终止。
如果在散件交易中申诉人认为被诉人提交的单据与信用证规定不符,申诉人可以拒收单据,并且要求损害赔偿。
但在本案中,申诉人在单据尚未到达开证行的时侯就已凭提单复印件提取了散件,并组装成录像机。
显然这是不正常的作法,申诉人应该清楚地知道,散件交易约定的是ClF条件,ClF交易实际上是一种单据交易,申诉人只有通过银行承兑汇票取得单据之后才享有对散件的所有权。
申诉人的开证行直到1990年3月16日才向议付行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而申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诉人是在那之后的哪一时间向银行办理赎单手续领取单据的。
仲裁庭可以认定在1990年3月16日以前申诉人并没有取得对散件货物的正本提单,虽然申诉人已将散件加工成录像机,由于当时申诉人并未取得代表货物所有权的提单正本,仍未享有对这批货物的所有权。
依照国际贸易惯例,国际贸易合同中通常应包括一项默示的担保,即卖方保证他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提出任何权利或要求的货物。
在本案中,申诉人虽然凭提单复印件提取了散件并组装成录像机,但申诉人并不享有对该批货物的所有权,提单的正当持有人随时可以对该批货物主张权利,因此,即使被诉人依照通知派船提货,申诉人仍然无法交付第三方不能提出任何权利或要求的货物。
在这种情况下,申诉人无权将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货物出售,索取货款。
也无权向被诉人提出损害赔偿。
基于上述分析,仲裁庭认为:申诉人第一项要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3.本案仲裁费和办案费应由申诉人全部负担。
裁决
根据前述案情和仲裁庭的意见,仲裁庭作出裁决如下:
1.驳回申诉人的第一项要求;
2.本案仲裁费全部由申诉人负担。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评论分析
本案中的争议,仲裁庭已经作出了清楚明确的分析和判断,驳回了申诉人的要求。
仲裁虽然结束了,但其中的一些问题却是值得思考,并引以为鉴的。
一、本案中的交易如果顺利进行,申诉人所赚取的只是将散件装配成录像机的加工费,每台20美元(要扣除申请开立信用证的费用等)。
为了赚取每台20美元的加工费,申诉人先要付出255美元/套的价款。
从纯粹商业角度来看,这笔生意也许值得一作。
但从减少风险的角度来考虑,这笔生意完全可以换一种方式来作。
如果申诉人不同被诉人签订这样的“高进高出”合同,坚持只能签订来件装配合同,相信可以避免大部分的风险,也不会出现本案这样的争议。
因为加工费是固定的,不受市场行情变化的影响。
而且道笔生意实质就是来件装配,如果被诉人坚持不订来件装配合同,申诉人就应该对被诉人的意图有所警觉,可能不作这笔生意了。
因此,本案对申诉人而言,最大的教训就是不该同意将本来很简单的一笔生意弄得很复杂,增加了风险程度,最终使自己遭受了巨大的损失。
二、在这个案例中,申诉人指示开证行以不符点为由拒绝承兑被诉人开出的汇票,议付行随即在香港法院起诉开证行。
最后的结果是开证行和议付行在庭外达成和解,开证行支付了信用证项下的款项,收取了议付行提交的单据。
但在单据送达开证行之前,货物已运抵目的港,申诉人在没有正本提单的情况下提取了货物,组装成整机,并在组装期间,即1989年11月16日,指示开证行以不符点为由拒收单据。
像申诉人这样一方面无正本提单提货,另一方面又以种种理由拒收单据的现象在国际贸易中并不鲜见。
出现这种现象的原因是很复杂的,一般而言,买方对卖方交付的货物还是想要的,但又想以单证中存在不符点的理由作为筹码达到减价、拖欠付款的目的。
这种手法有时也能奏效,但在更多的场合,买方的这种作法可能会使其失去讨价还价的筹码。
这是因为:买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以信用证方式支付货款,买方申请开出信用证后,卖方必须提交与信用证规定严格相符的单据才能收取货款。
一旦出现单证不符的情形,哪怕不符点是极其微小、无关紧要的,买方和开证行都有可能拒收单据,有时买方可能以籍口要求卖方减价。
卖方在这种情形下,为了避免更大的损失,多半会屈从于买方的要求。
但如果买方在拒收单据的同时又提取了货物,形势就发生了逆转,变得对卖方更为有利。
卖方这时可能完全不理买方的要求,转而指示开证行退单,并凭提单向承运人索赔,最后的结果大多是由买方赔付全部货款和其他费用。
因此,买方的这种手法最终是得不偿失的。
双方走私-因货款引起纠纷-该合同是否受保护
买卖双方在购销合约中少报货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规定,构成走私,受到处罚。
如果双方当事人之间因该购销合约货款未结清引起纠纷,合约卖方是否有权据该合同请求法律上的救济,其有关主张是否受法律的保护。
裁决书简介
一、案情
申诉人(卖方)和被诉人(买方)于1985年3月7日和同年4月份在广州市签订了购销收录机散件合约(ClF广州、ClF深圳)共12份。
总价款为1,735,519.80美元,支付方式为L/C。
申诉人与某电子厂(被诉人的委托进口客户)直接联系,并约定以上述合约为报关凭据,进口1438型收录机整套散件10,000套、3388型的收录机整套散件20,000套,在广州航运电子厂组装出售;同时付款方式改为本票支付。
在货物进口过程中,广东省开平县公安局查实,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少报货价,蒙骗海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规定,构成走私;对申诉人、被诉人和某电子厂分别给予罚款和没收部分货物的处罚。
由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尚未结清货款,引起纠纷。
申诉人在仲裁申请书中要求被诉人立即付清拖欠货款210,605.35美元及按年利率7%支付利息。
被诉人在答辩和反诉中称:某电子厂已向申诉人支付价款1,269,490.52美元,多付给申诉人218,207.68美元。
另由于申诉人未继续运进货物,使已进的651套收录机无法组装,损失76,025,31美元。
被诉人要求申诉人退回多付货款和赔偿损失共计294,232.93美元。
二、仲裁庭的意见
仲裁庭经过调查,根据广东省开平县公安局[87] 开公罚字31号、32号、[88]开公罚字第88号对申诉人、被诉人和某电子厂进行走私作出的处理决定和补充决定,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开庭审理时认可的事实,认为: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故意在合同中压低收录机散件的价款,以达到蒙骗海关、逃税的目的,同时将一套价值100,000美元的设备,用无偿赠予为名进行买卖,违反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
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上述合约,自签订时起就是违法的,不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合同任何一方均无权据此合同主张法律上的救济。
裁决
根据上述案情事实、责任分析与判断,仲裁庭决定如下:
1.申诉人与被诉人签订的违法合同不受法律保护,双方提出的要求予以驳回。
2.本案仲裁费和办案费,由双方当事人各半承担。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评论分析
本案当事人未选择合同所适用的法律,在这种情况下,仲裁庭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所应适用的法律。
本案合同的签订地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合同明确规定须在广州履行交货义务,故本案合同争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
法》第9条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
该法第11条规定:“一方对合同无效负有责任的,应当对另一方因合同无效而遭受的损失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规定,如果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而订立损害国家或者第三方利益的合同,或者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订立的合同,均属无效合同。
经仲裁庭调查,本案申诉人和被诉人为进口收录机套件3万台,分签进口合同12份。
合同标明货款为102万美元,实结算为141万美元,向海关瞒报39万美元。
该进口交易由有关执行部门查处,认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规定,构成走私,决定对申诉人罚款10万元人民币,对被诉人罚款50万元人民币。
当事人在合同中少报货物进口价,蒙骗海关,以达到逃避关税之目的,该合同属于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而订立的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
该合同的签订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因此当事人签订的上述合同是无效合同。
在本案中,假如仅仅依据本案所及合同中的条款规定去判断双方当事人的是非曲直,无异于是在强制执行一项违法合同,是有违社会公共利益的。
在对有违国家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作出无效认定后,仲裁庭将不予执行这类合同。
正如英国学者马克·霍伊所述,强制执行一项违法合同显然是违反公共政策的,不论该项合同是制定法明确禁止的,还是必然会卷入侵权行为或者犯罪的,或者是在其他方面违反公共政策的都是如此。
……违反一国的法律,把货物走私运进该国的协议是不会得到确认的。
①
(韩健)
① [英] 马克·霍伊著,李文玺译,国际贸易法,法律出版社, 1992年3月出版。
双方行为违反中国商标法-如何承担侵权造成的损失含同争议的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共同侵犯了他人的注册商标权。
近年来,中国加强了对商标权保护方面的法律措施,而与中国大陆的贸易中,时有出现侵犯商标权的案件。
本案例将对双方当事人的货物买卖行为如何违反了中国商标法,构成了侵权,以及如何承担侵权造成的损失进行分析。
裁决书简介
一、案情
1990年11月16日,双方当事人在深圳市签订了买卖清水蘑菇《售货合同书》。
合同规定:(1)以申诉人为买方、被诉人为卖方,由被诉人向申诉人提供:A、清水蘑菇(碎片)184g×24,数量为40,800箱,每箱单价4.64美元,金额为189,312美元;B、清水蘑菇(整菇)198g×24,数量为11,200箱,每箱单价5.45美元,金额为61,040美元;C、清水蘑菇(碎片)425g×24,6,750箱,每箱单价9.8美元,金额为66,150美元。
货款总价为316,502
美元,FOB深圳。
(2)装货地点深圳,装货时间1990年1月16日至1991年2月28日分批,买方来车运输。
(3)验收方式,按出口规格、按样板验收。
(4)结算方式,本票(先结后出)。
(5)卖方不能按期交货,或买方不要货均属违约,按货款总额10%赔偿给守约方。
(6)买方预付50,000港元用于招纸费。
1990年12月18日,双方当事人又签订了《补充合同》。
补充合同规定:
(一)原合同中“清水蘑菇(碎片)425g×24”,现同意不再组织生产出口;
(二)原买方预付的50,000港元招纸费已结算;
(三)1991年元月15日前交清198g×24=1600箱(整菇);
(四)买方同意预付150,000元港币作为组织生产货源的定金,第1次预付100,000元港币本票后,卖方派人到厂签订合同,第2次50,000元港币本票在卖方与厂家签订合同后支付,如卖方与厂方签订合同没有商检放行,全部定金退回。
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双方经多次协商不能解决,申诉人于1991年5月15日向深圳分会申请仲裁。
申诉人在仲裁申请书中提出如下要求:
1.裁定被诉人双倍返还定金200,000元港币和返还申诉人多支付的货款21,000元港币给回申诉人;
2.裁定被诉人因违约而依合同支付31,650.2元美金给申请人折算港币246,238.55
元作为赔偿;
3.裁定被诉人承担本案的仲裁费用。
被诉人在答辩书中提出反诉要求如下:
1.裁令申诉人向被诉人赔偿因商标侵权处罚的75,743.35元人民币;
2.裁令申诉人向被诉人赔偿因处理已加工的合同货物2,573箱而需支付的费用和损失79,873.90元;
3.裁令申诉人向被诉人赔偿货物仓租、货款利息及其他费用共计12,034.86元;
4.裁令申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仲裁费。
双方当事人在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在仲裁庭开庭审理时各自的陈述中,争议的要点如下:
(一)申诉人在仲裁申请书中提出:
1990年11月16日、1990年12月11日和1990年12月18日,被诉人已分3批交货给申诉人,交货累计:清水蘑菇(碎片)148g×24,共交16,909箱,价值78,457.76美元;清水蘑菇(碎片)425g×24,共交2,997箱,价值29,370.6美元,两者合计总价值107,828.36美元,折港币838,918.16元。
清水蘑菇198g×24,无交货。
申诉人已于1990年11月16日、12月11日、12月18日向被诉人支付货款现金756,128.83港元。
另外,申诉人曾代被诉人支付25,000元人民币折港币33,783.78元,已预付50,000港元作为招纸费。
补充合同签订后,申诉人向被诉人预付定金100,000港元。
被诉人接到定金后,仍无法组织货源供应给申诉人,致使申诉人的经济损失严重。
申诉人多次拍电报打电话追讨被诉人,要求退还定金、赔偿损失和多支付的货款,但遭到拒绝。
(二)被诉人在答辩书中提出:
1990年11月16日,被诉人与申诉人签订了合同后的第2天起先后分3批向申诉人发出了清水蘑菇184g×24共23,612箱和425g×24共4,097箱。
但因市场变化,申诉人要求停止履行合同,遭到被诉人反对,故双方于1990年12月18日签订了《补充合同》。
补充合同签订后,申诉人一方面拒绝接受补充合同签字前已加工生产的2,573箱清水蘑菇,另一方面在1990年12月28日被诉人与厂方签订合同后拒绝支付第2次预付款。
同时,由于申诉人内部矛盾,黄先生向深圳市工商局举报此交易中存在商标侵权行为,市工商局于1991年元月18日冻结和查封了全部到货的合同货款和制成的招纸,并于1991年元月29日作出处罚决定,认定申诉人委托被诉人代为负责印制的商标为侵权行为,并销毁全部招纸和处以75,743.35元人民币的罚款,致使上述合同无法履行,使已加工好的清水蘑菇无法销售造成重大损失。
被诉人在开庭时称,被诉人是根据申诉人于1990年9月27日出具印刷出口蘑菇罐头招纸的委托书,于当天由被诉人与深圳天明美术印刷有限公司订立了印刷罐头招纸合同。
当时是被诉人的代表与申诉人的代理人胡小姐及同胡小姐一起来的黄先生,共同到深圳天明美术印刷有限公司洽谈印刷招纸事宜。
印刷招纸合同签订后,“水仙”招纸底片是由申诉人的代表直接提供给深圳天明美术印制有限公司的。
被诉人还提出,申诉人与被诉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因使用商标而违反国家法律使合同无法履行,而这一责任应由申诉人承担,因为合同标的物使用的商标是申诉人提供的,被诉人只是根据申诉人的委托和由其提供钢印图形和招纸底片印刷的,因此,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应由申诉人承担。
(三)申诉人在开庭时提出,1990年9月17日,申诉人在福建省福州市向被诉人出具过印制蘑菇罐头招纸委托书,印制的招纸是“CHAMPlN JONER”,招纸分色底片已提供给被诉人。
被诉人认为在福州印刷费太高,没有印成,原底片也没有退回。
因此,在深圳商谈印制招纸时,没有用原提供的底片,而是用“水仙”招纸底片,因时间紧,申诉人只好同意印制“水仙”招纸,并于1990年9月27日出具委托书委托被诉人在深圳印刷招纸。
但“水仙”招纸底片不是申诉人提供的,而是被诉人提供的,申诉人的代理人胡小姐也没有去过深圳天明美术印刷有限公司。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诉人的商标侵权行为的处罚决定,说明是被诉人的过错,责任应由被诉人承担。
二、仲裁庭的意见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仲裁庭的调查,仲裁庭作如下分析和判断:
(一)关于商标侵权及其责任问题
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售货合同书后,申诉人于1990年9月27日上午向被诉人出具了印刷商标标识的委托书。
委托书称:本公司请宝安县信托贸易公司出口磨菇罐头一批,需要出口蘑菇罐头招纸。
现委托深圳宝安县信托贸易公司印刷招纸,以供出口……。
被诉人根据申诉人的委托,于1990年9月27日下午,与深圳天明美术印刷有限公司签订了《印刷业务合同书》。
合同规定,印刷招纸共1,468,800张,印刷费为61,029.60元人民币,交货日期1990年10月13日以前。
该合同签订后,双方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
1991年9月7日仲裁庭开庭审理时,申诉人的代理人承认,在深圳天明美术印刷有限公司印刷的“水仙”商标标识,是经申诉人同意了,然后向被诉人出具印刷招纸委托书。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1991年1月29日深工商商标[1991]7号文《关于对深圳宝安县信托贸易公司侵犯“水仙花”专用权的处理决定》称:对库存在宝安沙湾中旅社仓库的2538箱“水仙”蘑菇进行了查封。
“水仙花”商标是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的注册商标。
1990年9月27日,深圳宝安县信托贸易公司受香港雅达公司委托,要求深圳天明美术印刷有限公司印刷“水仙”商标标识1,468.800张,印刷费61,029.60元。
深圳宝安县信托贸易公司共销售“水仙”罐头21,134箱,销售总额491,624.90元。
深圳宝安县信托贸易公司生产、经销“水仙”蘑菇罐头以及非法印刷“水仙”商标标识的行为是违反中国《商标法》的,属商标侵权行为。
对深圳宝安县信托贸易公司作如下处理:(1)被我局查封的“水仙”罐头,在我局人员监督下消除罐头上商标标识;(2)对剩余的商标标识交由我局依法销毁;(3)对其非法印刷“水仙”商标标识的行为依法处以2,000元罚款;(4)对其生产销售“水仙”蘑菇罐头的行为处以非法经营额15%的罚款,罚款额73,743,35元。
仲裁庭审核了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明材料,没有证据证明申诉人委托被诉人印刷的是“CHAMPlN JONER”商标标识,也没有证据证明申诉人向被诉人提供过上述商标标识底片。
1991年10月24日,代表深圳天明美术印刷有限公司在《印刷业务合同书》上的签字人李先生出庭作证时称:本公司与被诉人的代表签订印刷合同时,申诉人的代表胡小姐是在场的。
合同签订后,胡小姐再次来到本公司,将“水仙”招纸底片直接交给本人。
本公司就是使用该底片印刷“水仙”招纸的。
以上的事实表明:被诉人印刷蘑菇罐头的商标标识,是申诉人的主张,印刷“水仙”商标标识是申诉人同意了的,并向被诉人出具了委托书,支付了印刷费,接受了被诉人交付贴有“水仙”商标标识的蘑菇罐头,进行销售。
而被诉人接受了申诉人的委托,与印刷商标标识的公司签订了印刷商标标识合同,并将贴有“水仙”商标标识的蘑菇罐头交付申诉人。
上述行为,是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中,构成了共同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双方当事人均应承担责任。
由于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中构成了商标侵权的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已依法作出处理,双方当事人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由于侵权行为造成合同不能履行,及由此而发生的损失应由双方当事人各自承担。
鉴于上述的理由,仲裁庭认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