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血吸虫病防治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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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血吸虫病防治管理条例
【法规类别】传染病防治
【发文字号】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号
【发布部门】湖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1987.09.23
【实施日期】1988.01.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湖南省血吸虫病防治条例》(发布日期:1999年9月28日
实施日期:1999年9月28日)废止
湖南省血吸虫病防治管理条例
(1987年9月20日湖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1987年9月23日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二号公布)
第一条为加强血吸虫病的防治管理,保护人民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血吸虫病防治(以下简称血防)工作,实行依靠群众,预防为主,防治结合,
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和有血吸虫病疫区(以下简称疫区)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血防工作的领导,制定规划,落实任务,组织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实施。
省和有疫区的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或血防管理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血防工作。
省和有疫区的地方各级农牧部门负责牲畜血防工作。
省和有疫区的地方各级水利、水产、航运、湖洲管理及其它部门和单位都有做好血防工作的责任。
第四条有疫区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对公民进行防治血吸虫病的宣传教育。
疫区公民都有防治血吸虫病的义务。
疫区的中小学校应对学生讲授防治血吸虫病的基本知识。
第五条血吸虫病防治站、所负责血防监督工作,其职责是:
(一)监测、报告疫情;
(二)血吸虫病的预防和查治;
(三)宣传防治知识,进行防治技术指导;
(四)对有钉螺地带的工程设计进行血防安全审查,并参加竣工验收;
(五)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血吸虫病防治站、所设血防监督员。
血防监督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任命并发给证书。
第六条有疫区的地方的县级、乡级人民政府从芦苇生产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