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与付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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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与付某劳动争议二审
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01
【案件字号】(2020)晋02民终54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梁明柱王艳宏赵学姑
【审理法官】梁明柱王艳宏赵学姑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付某
【当事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付某
【当事人-个人】付某
【当事人-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裁判结果】本案按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判决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1 19:29:2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被告陈万库出具的种植合同,原告虽对该份合同证明的事实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原审法院对该份种植合同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对于证人陈某的证言与本案相关联的部分即涉及到扣除化肥款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其他部分不予采信,不确认其证明力;对于证人胡某、耿某12、杨某的证言,因与本案争议焦点并无关联,原审法院对其不予采信,不确认其证明力。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程显付、陈万库在原告处赊购甜菜专用肥,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标注了数量、单价及总价款。
程显付、陈万库与通榆县国富甜菜站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程显付、陈万库应当偿还通榆县国富甜菜站化肥款。
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按月利率15‰计息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陈万库所提出的原告方实际拉走的化肥吨数要比26.9吨多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基于原告自认及陈某证言,陈某所欠的化肥款1650元已经被原告从陈某的甜菜款中扣除,故二被告所欠原告的化肥款应当扣除原告已经要回的1650元。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程显付、陈万库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通榆县国富甜菜站欠款(41920元-1650元)共计人民币40270元。
案件受理费424元,由程显付、陈万库承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陈万库、程显付上诉请求: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
1、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是错误的。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合作关系,当时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程显付口头约定,由上诉人和程显付向农户代卖化肥、种子,由被上诉人与农户签订甜菜回收合同,化肥、种子款在被上诉人回收甜菜时扣除,并由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和程显付每吨提成20元。
2、原审认定上诉人与程显付返还给被上诉人26.9吨化肥与事实不符,没有证据支持。
被上诉人在原审诉讼中称“二被告给原告返还化肥26.9吨"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只卖给农户98袋化肥,2016年9月中旬,被上诉人与程显付趁上诉人与妻子都不在家时,将其余化肥全部拉走,数量为702袋,有证人耿某11和张玉文能够证实,原审仅凭借被上诉人自述就认定是26.9吨没有法律依据。
3、上诉人已经卖给农户的98袋化肥款上诉人并没有收取,而是在被上诉人从农户收购甜菜时在销售款中直接扣除,此事实在原审判决陈某的证言中能够得到证实。
综上,上诉人不但不欠被上诉人的化肥款,相反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约定的收购甜菜每吨20元的提成至今没有给付。
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
故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陈万库、程显付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与付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晋02民终548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平城区大庆路桐城怡景某某某某。
负责人:梁颖,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住大同市。
审理经过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付某劳动争
议一案,不服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2019)晋0213民初7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收到大同市平城区法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交费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本案按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判决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梁明柱
审判员王艳宏
审判员赵学姑
二〇二〇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孙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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