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春庆、胡桂英、金华市婺城区罗店镇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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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春庆、胡桂英、金华市婺城区罗店镇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补偿
【审理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23
【案件字号】(2020)浙07行终77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冯少华钟雪丹张淑英
【审理法官】冯少华钟雪丹张淑英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郑春庆;胡桂英;金华市婺城区罗店镇人民政府
【当事人】郑春庆胡桂英金华市婺城区罗店镇人民政府
【当事人-个人】郑春庆胡桂英
【当事人-公司】金华市婺城区罗店镇人民政府
【代理律师/律所】冯振兴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朱芳静、吴黎航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冯振兴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朱芳静、吴黎航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冯振兴朱芳静、吴黎航
【代理律所】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郑春庆;胡桂英
【被告】金华市婺城区罗店镇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本案所涉金市统征市直(2016)字第017号征地告知书第三条第三项规定:“本次征地委托罗店镇政府实施征地补偿具体工作。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证人证言质证关联性合法性维持原判改判听证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查,本院对上诉人二审中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二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金市统征市直(2016)字第017号征地告知书第三条第三项规定:“本次征地委托罗店镇政府实施征地补偿具体工作。
"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所涉金市统征市直(2016)字第017号征地告知书第三条第三项规定:“本次征地委托罗店镇政府实施征地补偿具体工作。
"及《金华市区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意见(试行)》第六条规定:“被征收范围内所在乡镇(街道)政府(办事处)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征收执行人,承担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本案中,上诉人的房屋位于金华市婺城区××镇××庄××村集体土地征收范围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依照《罗店镇前庄头村房屋征收和补偿安置方案》等文件签订了案涉的《房屋拆迁与补偿安置协议》。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浙行终1513号行政判决虽确认金华市人民政府批准《罗店镇前庄头村房屋征收和补偿安置方案》行政行为违法,但并未否定方案的效力。
因此,被上诉人罗店镇政府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征收执行人有权根据《罗店镇前庄头村房屋征收和补偿安置方案》与上诉人签订安置补偿协议。
上诉人主张案涉土地为国有土地,但并无相应事实或法律证据予以佐证,被征收土地的性质应以征收时土地权证记载为准。
对于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分户报告价值时点略早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的问题,原审法院已
经予以指出,该瑕疵并不足以影响案涉补偿安置协议的效力。
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胡宝中在案涉协议上签名,且上诉人提交了其授权胡宝中处理案涉房屋拆迁补偿相关事宜的授权委托书,被上诉人罗店镇政府有理由相信胡宝中签订涉案协议已取得上诉人的授权认可。
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协议合法有效并无不当。
由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郑春庆、胡桂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20:13:39
【一审法院查明】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11月30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作出浙土字A[2016]-0l91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审批同意金华市婺城区2016年度计划第三批次建设用地6.5937公顷(征收集体土地6.5937公顷),涉及征收金华市婺城区××镇××庄××村集体土地6.5937公顷。
原告集体土地在上述征收土地范围之内。
为实施案涉征收土地相关事宜,2017年3月30日,金华市国土资源局向被告上报金土资[2017]30号《关于金华山旅游经济区管委会〈罗店镇前庄头村房屋征收和补偿安置方案〉的请示》。
被告批准上述请示后,金华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4月1日作出金土资函[20l7]49号《关于实施〈罗店镇前庄头村房屋征收和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载明:“你委上报的《罗店镇前庄头村房屋征收和补偿安置方案》已经市政府同意,现通知你委,请你委严格按方案执行。
"同日,罗店镇前庄头村村两委工作人员将金土资函[2017]49号文件和《罗店镇前庄头村房屋征收和补偿安置方案》公开张贴在该村财务公开栏处。
原告属于上述方案安置范围。
2017年5月,楼樟富等9人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浙江省人民政府作出的浙土字A(2016)-0191《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
该院审理后,作出(2017)浙07行初92号行政判决书,驳回楼樟富等人的诉讼请求。
在该生效判决中,已确
认以下事实:2016年8月11日,罗店镇前庄头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并同意前庄头村列入城中村改造。
2016年9月9日,金华市国土资源局、金华市婺城区罗店镇人民政府共同在前庄头村发布《征地告知书》,公告了案涉土地征收所涉的建设项目名称、规划用途、面积、补偿安置政策等事项。
2016年9月22日,金华市国土资源局向罗店镇前庄头村委会送达并张贴了《听证告知书》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告知拟征收土地的征地补偿标准和安置方式,以及在5个工作日内可以申请听证的权利。
在听证告知书规定的期限内,金华市国土资源局没有收到听证申请,罗店镇前庄头村委会也明确表示放弃听证。
2016年9月30日,金华市统一征地办公室与罗店镇前庄头村委会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对征地面积、、地类补偿方式和标准、征地费用支付时间等事宜作出约定。
2016年9月30日,金华市国土资源局婺城分局编制了《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三方案"》,包括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土地征收方案,经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金华市国土资源局及金华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上报审批。
《罗店镇前庄头村房屋征收和补偿安置方案》第十二条规定,安置分为公寓式安置(土地性质为国有出让)、货币安置两种,由安置对象自愿选择,但只能选择一种安置方式。
(一)公寓式安置标准:以人均住宅建筑占地面积25平方米为基准,最高不超过1:4.3(每户限额占地面积与公寓式安置房建筑面积之比)确定公寓式安置房建筑面积。
(二)货币安置标准:安置面积根据安置户应安置的宅基地面积(人均25平方米)的4.3倍计算;每平方米安置面积货币安置额度按同类住宅用房的评估价确定,但应扣除工程综合价和补交的土地出让金。
补交的土地出让金按标定地价的15%确定。
原告郑春庆、胡桂英系金华市婺城区××镇××庄××村村民,经过权属调查,《前庄头村房屋应安置人口、有权属、无权属建筑认定表》认定原告郑春庆、胡桂英户与胡宝中(郑春庆的儿子、胡桂英的哥哥)户征迁房屋地址为××庄××路××号,房屋合法建筑占地面积137.17㎡,合法建筑面积491.47㎡,可认定安置人口5+2人,特殊人员允许购买安置房建筑面积107.5㎡。
2017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7-25号《房屋拆迁与补偿安置协议》,原告郑春庆为户主,原告胡桂英为家庭成员,现有安置人员2人,搬迁补偿
费1800元,奖励费25000元,扣除已支付评估奖励费5000元,尚需支付21800元,可享受公寓式安置面积215㎡,其中按建安工程价优惠30%的价格安置建筑面积107.5㎡,按工程综合价优惠205元/㎡的价格购买的建筑面积107.5㎡;原告郑春庆、胡桂英户选择金华山前庄头安置小区110㎡公寓式房屋1套,货币回购面积107.5㎡,计人民币382915元。
协议还约定,安置房面积在1:4.3比例范围内的建筑安置房价格按建安工程价1915元/㎡收取,2017年4月25日前(含)签订协议的,可最高优惠30%,优惠后的价格1340元/㎡,超过1:4.3比例范围的,且超出面积在8㎡以内的(含),超出部分按市场评估价的80%收取房款,非安置人员以工程综合价3355元/㎡优惠205元/㎡后的价格(即3150元/㎡)安置公寓房。
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原告郑春庆、胡桂英委托胡宝中在该协议上签名捺印,2017年4月26日,原告郑春庆在支付单上签名捺印,领取房屋征收补偿款、货币回购安置745475.24元。
另查明,胡宝中户与被告另外签订了《房屋拆迁与补偿安置协议》,房屋腾空验收单上由原告胡宝中签名捺印。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房屋拆迁与补偿安置协议》是否存在无效的情形。
《金华市区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意见(试行)》第六条规定,被征收范围内所在乡镇(街道)政府(办事处)是本行政区域的征收执行人,承担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被告金华市婺城区罗店镇人民政府根据该实施意见,在职权范围内与原告签订案涉补偿安置协议。
案涉房屋的土地性质,应当以征收时土地权证或土地登记管理部门登记为准,案涉房屋的土地在征收时为集体土地,原告声称涉案房屋所在区域为国有土地与事实不符。
《前庄头村房屋应安置人口、有权属、无权属建筑认定表》中将案涉土地文字错误表述为“国有土地"存在不当,但并不能改变案涉房屋的土地的性质。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浙行终151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金华市人民政府批准《罗店镇前庄头村房屋征收和补偿安置方案》行政行为违法,但并未撤销《罗店镇前庄头村房屋征收和补偿安置方案》。
本案中,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分户报告价值时点略早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存在不当,该评估程序瑕疵不足以影响案涉补偿安置协议的效力。
案涉补偿安置协议由原告委托家庭成员胡宝中签字,可以认定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在
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原告声称未委托书、支付单上签字,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事实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案涉补偿安置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并不存在协议无效的情形,也无其他应予撤销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确认《房屋拆迁与补偿安置协议》无效并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郑春庆、胡桂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春庆、胡桂英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郑春庆、胡桂英上诉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不具有签订案涉征收补偿协议的主体资格。
1、法定的签约主体是金华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根据《金华市区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意见(试行)》(政府令第52号)第十五条规定: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与被征收人应当根据《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和本实施意见有关规定签订《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
2、被上诉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协议没有得到有权单位的授权委托。
根据上诉人方的调查了解,金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和金华市人民政府分别作出答复,两部门没有授权委托罗店镇政府签订协议。
3、本案被上诉人为征收执行人,并不包含与被征收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职权权限。
具体而言,《金华市区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意见(试行)》(政府令第52号)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规定征收执行人的具体权限。
因此,根据以上规定征收执行人在征收过程中的职责仅有发布《征收告知书》、对被征收房屋进行调查、拟定《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建立房屋征收与补偿档案等四类职责,但很明确不包括对外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职责范围。
根据公示的部门职责,被上诉人没有对外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法定职责。
根据公示,被上诉人的主要职责为:1、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开展创建“文明乡镇"、“文明农村"活动。
2、加强农村党组织建设和基层政权建设,巩固党在农村的执政基础。
负责区域内农村建设、管理和服务工作,推进基层民主法制建设,指导村民委员会工作。
3、配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行使区域内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4、负责做好劳动就业、劳动关系协调、社会保障工作。
5、负责辖区内镇(村)建设等规划
的编制和实施,组织基础设施和各项公益事业建设。
6、负责辖区内镇、村建设等规划的编制和实施,组织基础设施和各项公益事业建设。
7、负责辖区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承担辖区信访、维稳工作职责,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做好民事纠纷调解,治安保卫和流动人口的管理工作。
加强对违法人员的帮教转化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和单位对社区矫正人员开展监督管理、教育矫正和帮困扶助工作,保护老人、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确保政治稳定社会安定。
8、指导农村经济发展,推进农业结构调整,促进经济增长方式转变,组织引导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促进农民增收。
9、制定全镇经济发展规划和政策措施,加强企业指导服务和综合管理,协调各方关系,提供信息服务,检查督促各项目标任务的完成。
组织、管理和发展乡镇街道经济,搞好招商引资,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发展生活、生产服务事业。
10、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府的决定、命令、指示。
二、案涉行政协议的合法性依据不足。
1、(2019)浙行终151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金华市人民政府批准《罗店镇前庄头村房屋征收和补偿安置方案》行政行为违法。
补偿安置方案被确认违法,其签订的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合法性依据不足。
2、该判决所确认的程序违法属于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重大且明显违法,不属于程序轻微违法。
该行政判决书第14页记载:被上诉人再以此作为其作出被诉批准行为前已经履行了公告并听取意见行政程序,显然缺乏事实依据。
据此,可以认定在本案征收过程中,征收部门并没有履行听证、申述等法定权利。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规定,征收部门在案涉征收补偿方案中存在重大且明显违法。
三、评估报告明显违法,估价时点和估价方法均存在重大错误,导致协议确定的金额明显没有合法性依据。
评估报告中的评估时点为2016年9月和评估标准为成本法。
《金华市区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意见(试行)》第二十条规定:被征收房屋补偿金额由具备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按照建造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评估确定,评估时点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
评估机构的选择由双方按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确定。
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举证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为2017年4月。
因此,评估报告中的关键要素估价时点和
估价方法均存在重大且明显违法。
四、上诉人房屋所在区域为国有土地,不能按照集体土地征收程序和征收标准对上诉人予以征收补偿安置。
1、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九部门在征收过程中参与制作了《前庄头村房屋应安置人口、有权属、无权属建筑认定表》,该表格中,征收参与部门均认定上诉人房屋所在区域被认定为国有土地,该认定系法定程序制作,且未经更正,不是笔误,明知仍书写为国有土地、单个部门的当庭陈述。
2、该认定表确定的土地面积和房屋面积也超出了土地登记材料确定的范围。
因此不能以原土地登记材料作为认定土地性质的依据。
3、明显减损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属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九条规定减损权利或者增加义务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规范依据的法定情形。
五、被上诉人出具的规划分局的规划意见属于证人证言性质的材料,缺乏证明内容的基础材料,并且与上诉人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明显矛盾,被上诉人方应当继续提交相关规划文本和规划图纸等基础性材料。
对此,上诉人方也同意继续质证。
规划分局的材料显示:案涉区域为旅游点建设用地。
但是上诉人方获得的金华市规划局的答复显示:案涉土地不在金华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
旅游点建设明显属于城市开发建设范围。
因此,不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又属于旅游点建设用地,两者明显矛盾。
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上诉人庭审中补充称:本案双方签订的协议违反了住房建设部双龙风景名胜区黄大仙景区控规中关于金华市婺城区××镇××庄××村被拆迁房屋为保留房屋的强制性规划意见,该协议属于违反双龙风景名胜区黄大仙景区控规,属于无效。
郑春庆、胡桂英、金华市婺城区罗店镇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
二审行政判决书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浙07行终77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春庆。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桂英。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冯振兴,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市婺城区罗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罗店镇镇府街某某。
法定代表人郑显华,镇长。
出庭行政负责人方银强,金华市婺城区罗店镇人民政府副镇长。
委托代理人朱芳静、吴黎航,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郑春庆、胡桂英诉金华市婺城区罗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罗店镇政府)房屋拆迁补偿行政协议一案,郑春庆、胡桂英不服兰溪市人民法院(2020)浙0781行初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郑春庆、胡桂英的委托代理人冯振兴,被上诉人罗店镇政府出庭行政负责人方银强及委托代理人朱芳静、吴黎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11月30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作出浙土字A[2016]-0l91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审批同意金华市婺城区2016年度计划第三批次建设用地6.5937公顷(征收集体土地6.5937公顷),涉及征收金华市婺城区××镇××庄××村集体土地6.5937公顷。
原告集体土地在上述征收土地范围之内。
为实施案涉征收土地相关事宜,2017年3月30日,金华市国土资源局向被告上报金土资[2017]30号《关于金华山旅游经济区管委会〈罗店镇前庄头村房屋征收和补偿安置方案〉的请示》。
被告批准上述请示后,金华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4月1日作出
金土资函[20l7]49号《关于实施〈罗店镇前庄头村房屋征收和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载明:“你委上报的《罗店镇前庄头村房屋征收和补偿安置方案》已经市政府同意,现通知你委,请你委严格按方案执行。
"同日,罗店镇前庄头村村两委工作人员将金土资函[2017]49号文件和《罗店镇前庄头村房屋征收和补偿安置方案》公开张贴在该村财务公开栏处。
原告属于上述方案安置范围。
2017年5月,楼樟富等9人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浙江省人民政府作出的浙土字A(2016)-0191《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
该院审理后,作出(2017)浙07行初92号行政判决书,驳回楼樟富等人的诉讼请求。
在该生效判决中,已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8月11日,罗店镇前庄头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并同意前庄头村列入城中村改造。
2016年9月9日,金华市国土资源局、金华市婺城区罗店镇人民政府共同在前庄头村发布《征地告知书》,公告了案涉土地征收所涉的建设项目名称、规划用途、面积、补偿安置政策等事项。
2016年9月22日,金华市国土资源局向罗店镇前庄头村委会送达并张贴了《听证告知书》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告知拟征收土地的征地补偿标准和安置方式,以及在5个工作日内可以申请听证的权利。
在听证告知书规定的期限内,金华市国土资源局没有收到听证申请,罗店镇前庄头村委会也明确表示放弃听证。
2016年9月30日,金华市统一征地办公室与罗店镇前庄头村委会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对征地面积、、地类补偿方式和标准、征地费用支付时间等事宜作出约定。
2016年9月30日,金华市国土资源局婺城分局编制了《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三方案"》,包括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土地征收方案,经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金华市国土资源局及金华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上报审批。
《罗店镇前庄头村房屋征收和补偿安置方案》第十二条规定,安置分为公寓式安置(土地性质为国有出让)、货币安置两种,由安置对象自愿选择,但只能选择一种安置方式。
(一)公寓式安置标准:以人均住宅建筑占地面积25平方米为基准,最高不超过1:4.3(每户限额占
地面积与公寓式安置房建筑面积之比)确定公寓式安置房建筑面积。
(二)货币安置标准:安置面积根据安置户应安置的宅基地面积(人均25平方米)的4.3倍计算;每平方米安置面积货币安置额度按同类住宅用房的评估价确定,但应扣除工程综合价和补交的土地出让金。
补交的土地出让金按标定地价的15%确定。
原告郑春庆、胡桂英系金华市婺城区××镇××庄××村村民,经过权属调查,《前庄头村房屋应安置人口、有权属、无权属建筑认定表》认定原告郑春庆、胡桂英户与胡宝中(郑春庆的儿子、胡桂英的哥哥)户征迁房屋地址为××庄××路××号,房屋合法建筑占地面积137.17㎡,合法建筑面积491.47㎡,可认定安置人口5+2人,特殊人员允许购买安置房建筑面积107.5㎡。
2017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7-25号《房屋拆迁与补偿安置协议》,原告郑春庆为户主,原告胡桂英为家庭成员,现有安置人员2人,搬迁补偿费1800元,奖励费25000元,扣除已支付评估奖励费5000元,尚需支付21800元,可享受公寓式安置面积215㎡,其中按建安工程价优惠30%的价格安置建筑面积107.5㎡,按工程综合价优惠205元/㎡的价格购买的建筑面积107.5㎡;原告郑春庆、胡桂英户选择金华山前庄头安置小区110㎡公寓式房屋1套,货币回购面积107.5㎡,计人民币382915元。
协议还约定,安置房面积在1:4.3比例范围内的建筑安置房价格按建安工程价1915元/㎡收取,2017年4月25日前(含)签订协议的,可最高优惠30%,优惠后的价格1340元/㎡,超过1:4.3比例范围的,且超出面积在8㎡以内的(含),超出部分按市场评估价的80%收取房款,非安置人员以工程综合价3355元/㎡优惠205元/㎡后的价格(即3150元/㎡)安置公寓房。
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原告郑春庆、胡桂英委托胡宝中在该协议上签名捺印,2017年4月26日,原告郑春庆在支付单上签名捺印,领取房屋征收补偿款、货币回购安置745475.24元。
另查明,胡宝中户与被告另外签订了《房屋拆迁与补偿安置协议》,房屋腾空验收单上由原告胡宝中签名捺印。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房屋拆迁与补偿安置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