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康市残联精神病医院汉阴分院与兰本理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安康市残联精神病医院汉阴分院与兰本理劳动争议二审民事
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08
【案件字号】(2020)陕09民终123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新建刘效梅邓丽芬
【审理法官】刘新建刘效梅邓丽芬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安康市残联精神病医院汉阴分院;兰本理
【当事人】安康市残联精神病医院汉阴分院兰本理
【当事人-个人】兰本理
【当事人-公司】安康市残联精神病医院汉阴分院
【代理律师/律所】黄义伟陕西贤业律师事务所;陈先山陕西贤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黄义伟陕西贤业律师事务所陈先山陕西贤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黄义伟陈先山
【代理律所】陕西贤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安康市残联精神病医院汉阴分院
【被告】兰本理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兰本理辞职后,汉阴分院应否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失业救济金。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诚实信用原则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兰本理辞职后,汉阴分院应否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失业救济金。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汉阴分院一直未给兰本理办理社会参保手续,兰本理自行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缴纳了养老保险费用。
虽汉阴分院主张已向兰本理支付了未缴纳社保的补偿,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依据该规定,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承担的法定义务,客观上汉阴分院在兰本理离职前未为兰本理参加社会保险,兰本理以未办理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兰本理要求汉阴分院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且兰本理以汉阴分院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属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
因汉阴分院未给兰本理依法缴纳失业保险,导致兰本理不符合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条件,无法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失业保险金及其他失业保险待遇,故汉阴分院应就失业保险待遇向兰本理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安康市残联精神病医院汉阴分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安康市残联精神病
医院汉阴分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1-26 21:57:37
安康市残联精神病医院汉阴分院与兰本理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9民终12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康市残联精神病医院汉阴分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610921MJY180890H。
负责人:魏龙江,系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义伟,陕西贤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先山,陕西贤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本理。
上诉人安康市残联精神病医院汉阴分院(以下简称“汉阴分院”)因与被上诉人兰本理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2020)陕0921民初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案件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汉阴分院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兰本理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兰本理承担。
事实与理由:汉阴分院不应支付兰本理经济补偿金10350元及失业救济金4800元。
具体理由如下:1.兰本理主动自提出辞职,不是被迫提出辞职,汉阴分院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兰本理入职后,声明其已按灵活就业人员身份
缴纳社保,致汉阴分院无法为其缴纳,双方协商一致,由汉阴分院支付兰本理社保补助,兰本理已领取了现金补助,如认定兰本理以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被迫解除劳动合同,而支持经济补偿金,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汉阴分院要求与兰本理签订劳动合同,兰本理拒不签订。
兰本理认为劳动合同内容不合理,应承担举证责任,汉阴分院的劳动合同都是同一版本的制式范本合同,不存在合同内容不合理的问题。
即使兰本理不主动辞职,汉阴分院也会依法终止与兰本理的劳动关系,故汉阴分院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2.汉阴分院不应支付失业救济金。
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兰本理主动辞职后,未能积极主动求职就业,不符合有求职要求的规定。
综上所述,兰本理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恶意规避法律规定,汉阴分院要求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拒不签订而提出辞职,兰本理因自身原因提出辞职,中断就业,依法不应支付失业救济金及经济补偿金。
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兰本理的全部诉讼请求。
兰本理辩称,因汉阴分院未缴纳社保,兰本理只能自己交,虽然领取了汉阴分院年底支付的补助费用,但并不是社保补助,实际为医疗补助,双方并未就不缴纳社保达成一致意见。
汉阴分院2020年3月提供的是简易的空白合同,所以兰本理才拒签。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兰本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汉阴分院赔偿兰本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350元(2300元/月×4个半月平均工资);2.判决汉阴分院赔偿兰本理失业金14400元;3.判决汉阴分院赔偿因未给兰本理交养老保险造成的经济损失108940元;4.由汉阴分院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兰本理于2016年4月1日起到汉阴分院从事保安服务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2020年3月26日,兰本理以汉阴分院未执行劳动法、未订立劳动合同为由辞职,兰本理于2020年4月30日正式从汉阴分院单位离职。
自兰本理2016年4月1日到汉阴分院工作,兰本理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自行缴纳了2016年至
2019年间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其缴费金额分别为5689.56元、7395.12元、6743.28元、6241.2元,汉阴分院分别补助兰本理养老补助100元、200元、300元、400元。
2020年5月,兰本理以劳动争议向汉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0年6月22日,汉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汉劳人仲案字(2020)66号裁决书,裁决:一、安康市残联精神病医院汉阴分院支付兰本理失业救济金4800元;二、安康市残联精神病医院汉阴分院支付兰本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200元;以上一至二项共计14000元,于裁决书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安康市残联精神病医院汉阴分院的其他请求事项。
2020年7月初,兰本理不服前述仲裁裁决,提起本案诉讼。
兰本理提起本案诉讼期间,汉阴分院不服前述仲裁裁决,曾向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前述裁决。
2020年8月14日,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陕09民特35号裁定:驳回安康市残联精神病医院汉阴分院的申请。
另查明,2016年以前,原汉阴县化工厂、汉阴县XX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及兰本理以灵活就业人员为兰本理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2016年4月以前,兰本理曾在汉阴县XX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上班,汉阴县XX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为兰本理缴纳过2012年、2013年、2015年以及2016年前四个月失业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但上述规定,均未对损失赔偿的具体标准作明确规定。
根据我国现有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的规定,职工要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按月领取养老金的前提是缴费年满15年。
本案中,汉阴分院作为用人单位负有为兰本理缴纳养老保险的法定义务,兰本理在汉阴分院工作期间,在汉阴分院未履行缴纳养老保险法定义务时未及时主张权利,其接受汉阴分院向其支付养老补助并以灵活就业人员
身份自行缴纳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退休时亦能符合缴满15年享受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故对兰本理主张由汉阴分院赔偿未缴纳养老保险造成其经济损失1089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兰本理主张的失业救济金14400元(即1600元/月×75%×12个月),本案中,兰本理在汉阴分院单位工作前曾系汉阴县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职工,汉阴县XX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为其缴纳过失业保险,兰本理在汉阴分院工作期间,汉阴分院未给兰本理缴纳失业保险,根据《陕西省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相关规定,本院对兰本理主张的失业救济金结合兰本理在汉阴分院处工作年限予以支持4个月的失业救济金4800元(1600元/月×75%×4个月)。
对兰本理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350元,本案中,兰本理自2016年4月1日入职,工作至2020年4月30日正式离职,兰本理于2020年3月26日向汉阴分院提出辞职,其辞职原因虽在辞职表上载明是汉阴分院未执行劳动法第一章第三条和工作四年未订立劳动合同,兰本理虽未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直接写明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但已明确陈述真实辞职原因是汉阴分院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和汉阴分院要求签订的劳动合同内容不符合劳动法律规定,被迫提出辞职,非个人原因提出辞职,故本院对兰本理主张由汉阴分院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按4个半月计算103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陕西省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安康市残联精神病医院汉阴分院支付兰本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350元;二、由安康市残联精神病医院汉阴分院支付兰本理失业救济金4800元;三、驳回兰本理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安康市残联精神病医院汉阴分院负
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兰本理辞职后,汉阴分院应否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失业救济金。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汉阴分院一直未给兰本理办理社会参保手续,兰本理自行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缴纳了养老保险费用。
虽汉阴分院主张已向兰本理支付了未缴纳社保的补偿,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依据该规定,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承担的法定义务,客观上汉阴分院在兰本理离职前未为兰本理参加社会保险,兰本理以未办理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兰本理要求汉阴分院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且兰本理以汉阴分院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属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
因汉阴分院未给兰本理依法缴纳失业保险,导致兰本理不符合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条件,无法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失业保险金及其他失业保险待遇,故汉阴分院应就失业保险待遇向兰本理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安康市残联精神病医院汉阴分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安康市残联精神病医院汉阴分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新建
审判员刘效梅
审判员邓丽芬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陈嘉璐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