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李鑫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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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李鑫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30
【案件字号】(2021)京02民终1467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罗珊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鑫;金民;海南林海大和实业有限公司
【当事人】李鑫金民海南林海大和实业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李鑫金民
【当事人-公司】海南林海大和实业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京乐北京市北人律师事务所;白如静北京熙明律师事务所;张静北京熙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京乐北京市北人律师事务所白如静北京熙明律师事务所张静北京熙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京乐白如静张静
【代理律所】北京市北人律师事务所北京熙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李鑫
【被告】金民;海南林海大和实业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金民与李鑫、林海大和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金民依约向李鑫、林海大和公司出借了500万元款项,故金民与李鑫、林海大和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回避证据不足新证据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金民与李鑫、林海大和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金民依约向李鑫、林海大和公司出借了500万元款项,故金民与李鑫、林海大和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

李鑫、林海大和公司在收到借款后应当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

现李鑫、
林海大和公司未偿还全部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李鑫主张的2020年11月至12月期间的200万元还款的性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
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本案中,从李鑫与金民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看,双方之间并无明确约定该200万元为偿还本金的协商过程,对于李鑫提出的“打款时间11月26日上午打款100万本金,12月2日前打款100万本金”和“100万本金已转,您查收”的内容,金民仅表示“收到了”,故本院无法认定金民与李鑫就200万元款项已达成了性质是本金的合意,即没有证据证明金民已经放弃了将还款抵充债务时法定顺序是先抵
充利息后抵充本金的权利。

一审法院的抵充本息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鑫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李鑫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97.76元,由李鑫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11:50:1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27日,甲方(借款人)李鑫与乙方(出借人)金民签订借款协议,载明:甲方因本人需要,向乙方申请人民币借款,乙方同意出借,为了明确责任,恪守信用,在双方自愿、协商情况一致下特签订本合同以资共同信守。

一、借款金额(大写):人民币伍佰万元整(5000000)。

二、借款用途:借款人因需要,急需一笔资金。

三、借款利率:月息2%,按实际使用天数一次性还本还息。

四、借款期限:借款两个月,以实际到款日计算。

如甲方需延长借款期限的,甲乙双方再补充借款协议。

五、还款日期和方式:按实际使用天数一次性还本还息,借款期间甲方有权提前还款,借款利息以实际使用日历天数计算。

若因甲方无现金偿还,甲方自愿以甲方控股的林海大和公司开发的“碧海蓝天”项目1-206(139.75㎡)、1-1106(139.75)、1-1406(139.75㎡)、2-203(88.67㎡)、4-205(125.37㎡)共五套房,总计建筑面积633.29㎡,折顶甲方欠乙方的借款,相关税费由各自承担。

房屋的具体位置及面积,以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书登记的为准。

经双方商定,房屋抵顶价款按人民币8000元/平方米计算,折合人民币共计大写:伍佰零陆万陆仟叁佰贰拾圆整(5066320元)。

若甲方上述公司资产不足抵顶借款的,甲方自愿以个人名下合法财产抵顶借款。

甲方还清乙方借款后,乙方应将甲方所立书据原件交还给甲方。

六、违约责任:借款方应按合同规定的时间还款。

如借款方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出借方有权限期追回借款。

该借款协议于甲方(借款人)处加盖林海大和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席永庆章。

2018年12月28日,金民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林海大和公司账户转账500万元。

2019年3月5日,林海大和公司通过其中国银行账户向金民转账20万元(备注用途为支付利息),2019年3月27日,林海大和公司通过其中国银行账户向金民转账10万元(备注用途为借款),2019年5月5日,林海大和公司通过其中国银行账户向金民转账10万元(备注用途为借款),2019年6月3日,林海大和公司通过其中国银行账户向金民转账10万元(备注用途为借款),2019年9月2
日,林海大和公司通过其中国银行账户向金民转账30万元(备注用途为往来款),2020年11月26日,领海商务咨询(北京)有限公司通过其招商银行账户向金民转账100万元(备注用途为代林海大和支付借款本金),2020年12月2日,杨国志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金民转账22万元,2020年12月2日,海南正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通过其中国光大银行账户向北京中博宏远商贸有限公司转账23万元(备注用途为工程款),2020年12月2日,海南正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通过其中国光大银行账户向金民转账5万元(备注用途为劳务收入),2020年12月4日,海南正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通过其中国光大银行账户向北京中博宏远商贸有限公司转账50万元(备注用途为工程款)。

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经金民申请,对李鑫、林海大和公司名下财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一审庭审过程中,李鑫提交转账明细等证据,用以证实偿还的款项中区分本金和利息,其中200万元还款为偿还本金,并于一审庭后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予以佐证,金民对于偿还款项的数额认可,但主张李鑫偿还的全部款项均为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金民与李鑫、林海大和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李鑫、林海大和公司在2018年12月27日与金民签订借款协议,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向金民还款,但李鑫、林海大和公司未偿还全部借款,应属违约,金民有权要求李鑫、林海大和公司偿还借款。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利息计算方式,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之间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部分,应适用金民起诉时法律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超过年利率15.4%的标准部分不予支持。

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借款本金、利息清偿顺序的,应当先冲抵利息后冲抵本金。

本案中,李鑫于2019年3月5日至2020年12月4日期间给付的280万元款项应分笔进行冲抵。

经计算,截至2020年12月4日,李鑫尚欠金民借款本金4395423.85元。

故金民要求李鑫、林海大和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和计算标准,一审法院予以调整。

对于李鑫应由林海大和公司承担偿还义务、已经偿还200万元本金等答辩意见,结合本案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据此,判决:一、李
鑫、海南林海大和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金民返还借款4395423.85元;二、李鑫、海南林海大和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金民支付利息(以4395423.8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自2020年12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金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上诉人诉称】李鑫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李鑫向金民支付的利息,应以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自2020年12月4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金民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没有将李鑫与金民双方商定之后偿还的200万元本金认定为已支付的本金,致使李鑫每月多支付利息16861元,该事实认定有误,造成一审错判。

李鑫在2020年11月份,在微信聊天中与金民协商,双方确定先偿还200万元本金,之后,李鑫向金民偿还了200万元本金,金民也接受了,当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

之后,金民在法庭上不承认该200万元为本金性质,李鑫又向法庭提供了双方微信聊天记录,足以证明偿还的是200万元本金。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造成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综上所述,李鑫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李鑫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14671号
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鑫。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京乐,北京市北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如静,北京熙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北京熙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林海大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永万路永金街1号碧海蓝天3某楼10层1003号。

法定代表人:席永庆。

审理经过上诉人李鑫因与被上诉人金民、海南林海大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海大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1民初13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立案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李鑫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李鑫向金民支付的利息,应以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自2020年12月4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金民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没有将李鑫与金民双方商定之后偿还的200万元本金认定为已支付的本金,致使李鑫每月多支付利息16861元,该事实认定有误,造成一审错判。

李鑫在2020年11月份,在微信聊天中与金民协商,双方确定先偿还200万元本金,之后,李鑫向金民偿还了200万元本金,金民也接受了,当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

之后,金民在法庭上不承认该200万元为本金性质,李鑫又向法庭提供了双方微信聊天记录,足以证明偿还的是200万元本金。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造成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金民辩称,不同意李鑫的上诉请求。

事实与理由:李鑫所述的
200万元是李鑫及林海大和公司拖欠金民借款几年之后转账给金民的款项,该款项是二债务人早就应该偿还的,其竟然以还款为诱饵试图以微信聊天的形式单方定性该还款的性质,而金民并没有上当,回复“收到”仅指收到了某一笔钱。

李鑫提交的仅仅是截取的聊天记录,而金民出示了完整的聊天记录。

从整个聊天内容来看,李鑫一直回避与金民正面沟通,回避关于还款的问题,自说自话,单方给其还款定性。

事实上,李鑫所谓的“方案”并没有实行,李鑫承诺给金民的房屋已经被其毫无诚信的处分掉了。

还款是本金还是利息,应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判断,而不是债务人自行决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应当按照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进行抵充。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另外,李鑫作为林海大和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本人委托了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却不让林海大和公司出庭参加诉讼,给债权人维权设置障碍,这种故意干扰法庭审判工作的行为应当受到制裁。

林海大和公司未作陈述。

原告诉称金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鑫、林海大和公司偿还金民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自2019年8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李鑫、林海大和公司承担本案的保全费、诉讼费等。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27日,甲方(借款人)李鑫与乙方(出借人)金民签订借款协议,载明:甲方因本人需要,向乙方申请人民币借款,乙方同意出借,为了明确责任,恪守信用,在双方自愿、协商情况一致下特签订本合同以资共同信守。

一、借款金额(大写):人民币伍佰万元整(5000000)。

二、借款用途:借款人因需要,急需一笔资金。

三、借款利率:月息2%,按实际使用天数一次性还本还息。

四、借款期限:借款两个月,以实际到款日计算。

如甲方需延长借款期限的,甲乙双方再补
充借款协议。

五、还款日期和方式:按实际使用天数一次性还本还息,借款期间甲方有权提前还款,借款利息以实际使用日历天数计算。

若因甲方无现金偿还,甲方自愿以甲方控股的林海大和公司开发的“碧海蓝天”项目1-206(139.75㎡)、1-1106(139.75)、1-1406(139.75㎡)、2-203(88.67㎡)、4-205(125.37㎡)共五套房,总计建筑面积633.29㎡,折顶甲方欠乙方的借款,相关税费由各自承担。

房屋的具体位置及面积,以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书登记的为准。

经双方商定,房屋抵顶价款按人民币8000元/平方米计算,折合人民币共计大写:伍佰零陆万陆仟叁佰贰拾圆整(5066320元)。

若甲方上述公司资产不足抵顶借款的,甲方自愿以个人名下合法财产抵顶借款。

甲方还清乙方借款后,乙方应将甲方所立书据原件交还给甲方。

六、违约责任:借款方应按合同规定的时间还款。

如借款方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出借方有权限期追回借款。

该借款协议于甲方(借款人)处加盖林海大和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席永庆章。

2018年12月28日,金民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林海大和公司账户转账500万元。

2019年3月5日,林海大和公司通过其中国银行账户向金民转账20万元(备注用途为支付利息),2019年3月27日,林海大和公司通过其中国银行账户向金民转账10万元(备注用途为借款),2019年5月5日,林海大和公司通过其中国银行账户向金民转账10万元(备注用途为借款),2019年6月3日,林海大和公司通过其中国银行账户向金民转账10万元(备注用途为借款),2019年9月2日,林海大和公司通过其中国银行账户向金民转账30万元(备注用途为往来款),2020年11月26日,领海商务咨询(北京)有限公司通过其招商银行账户向金民转账100万元(备注用途为代林海大和支付借款本金),2020年12月2日,杨国志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金民转账22万元,2020年12月2日,海南正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通过其中国光大银行账户向北京中博宏远商贸有限公司转账23万元(备注用途为工程款),2020年12月2日,海南正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通过其中国光大银行账户向金民转账5万元(备注用途为劳务收入),2020年12月4日,海南
正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通过其中国光大银行账户向北京中博宏远商贸有限公司转账50万元(备注用途为工程款)。

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经金民申请,对李鑫、林海大和公司名下财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一审庭审过程中,李鑫提交转账明细等证据,用以证实偿还的款项中区分本金和利息,其中200万元还款为偿还本金,并于一审庭后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予以佐证,金民对于偿还款项的数额认可,但主张李鑫偿还的全部款项均为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金民与李鑫、林海大和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李鑫、林海大和公司在2018年12月27日与金民签订借款协议,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向金民还款,但李鑫、林海大和公司未偿还全部借款,应属违约,金民有权要求李鑫、林海大和公司偿还借款。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利息计算方式,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之间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部分,应适用金民起诉时法律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超过年利率15.4%的标准部分不予支持。

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借款本金、利息清偿顺序的,应当先冲抵利息后冲抵本金。

本案中,李鑫于2019年3月5日至2020年12月4日期间给付的280万元款项应分笔进行冲抵。

经计算,截至2020年12月4日,李鑫尚欠金民借款本金4395423.85元。

故金民要求李鑫、林海大和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和计算标准,一审法院予以调整。

对于李鑫应由林海大和公司承担偿还义务、已经偿还200万元本金等答辩意见,结合本案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据此,判决:一、李鑫、海南林海大和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金民返还借款4395423.85元;二、李鑫、海南林海大和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金民支付利息(以4395423.8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自2020年12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金民的其他诉
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金民与李鑫、林海大和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金民依约向李鑫、林海大和公司出借了500万元款项,故金民与李鑫、林海大和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

李鑫、林海大和公司在收到借款后应当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

现李鑫、林海大和公司未偿还全部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李鑫主张的2020年11月至12月期间的200万元还款的性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本案中,从李鑫与金民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看,双方之间并无明确约定该200万元为偿还本金的协商过程,对于李鑫提出的“打款时间11月26日上午打款100万本金,12月2日前打款100万本金”和“100万本金已转,您查收”的内容,金民仅表示“收到了”,故本院无法认定金民与李鑫就200万元款项已达成了性质是本金的合意,即没有证据证明金民已经放弃了将还款抵充债务时法定顺序是先抵充利息后抵充本金的权利。

一审法院的抵充本息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李鑫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李鑫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97.76元,由李鑫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员罗珊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陈雨晴
书记员杨丽丽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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