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藏传佛教活佛转世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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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藏传佛教活佛转世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
•【公布日期】2013.01.23
•【字号】云南省宗教事务局公告第1号
•【施行日期】2013.03.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宗教
正文
云南省宗教事务局公告
(第1号)
《云南省<藏传佛教活佛转世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已经2013年1月22日云南省宗教事务局第一次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开始施行。
2013年1月23日云南省《藏传佛教活佛转世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我省藏传佛教活佛转世(以下简称“活佛转世”)工作,根据《宗教事务条例》和《藏传佛教活佛转世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活佛转世应当遵循维护国家统一、维护民族团结、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维护藏传佛教正常秩序的原则。
活佛转世尊重藏传佛教宗教仪轨和历史定制,但不得恢复已被废除的封建特权。
活佛转世不受境外任何组织、个人的干涉和支配。
第三条活佛转世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当地多数信教群众和寺庙管理组织要求转世;
(二)转世系统真实并传承至今;
(三)申请活佛转世的寺庙系拟转世活佛僧籍所在寺,并为依法登记的藏传佛教活动场所,且具备培养和供养转世活佛的能力。
第四条申请转世活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转世:
(一)藏传佛教教义规定不得转世的;
(二)活佛圆寂前留有遗嘱不再转世的;
(三)州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明令不得转世的。
第五条活佛转世应当由拟转世活佛僧籍所在寺庙管理组织经征求寺庙僧人和当地信教群众的意见后向所在地县区佛教协会提出书面转世申请。
县区佛教协会应当自收到活佛转世申请之日起5日内,提出意见后向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转报活佛转世申请。
县区没有佛教协会的,活佛转世应当由拟转世活佛僧籍所在寺庙管理组织经征求寺庙僧人和当地信教群众的意见后向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直接提出书面转世申请。
第六条县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活佛转世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经报县级人民政府提出意见后,报州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第七条州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活佛转世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经征求州市佛教协会意见并报州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后,报云南省宗教事务局。
第八条云南省宗教事务局应当自收到州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转报活佛转世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经征求云南省佛教协会意见后,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其中,在佛教界有较大影响的,报云南省人民政府批准;有重大影响的,报国家宗教事务局批准;有特别重大影响的,报国务院批准。
第九条活佛转世申请获得批准后,由州市和县区成立相应的活佛转世指导
小组;由拟转世活佛僧籍所在寺庙管理组织或者所在地县区佛教协会组建转世灵童寻访小组,在指导小组的指导下实施寻访事宜。
活佛转世灵童必须在国内寻访。
到省外寻访转世灵童的,或者外省区到我省寻访转世灵童的,由涉事所在地的佛教协会经征求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意见后逐级上报云南省宗教事务局备案。
第十条寻访到的转世灵童经县区、州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后,由州市佛教协会报云南省佛教协会。
根据活佛影响大小,由云南省佛教协会或者中国佛教协会根据藏传佛教仪轨和历史定制认定。
任何团体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开展有关活佛转世灵童的寻访及认定活动。
第十一条活佛转世灵童认定后,由云南省佛教协会报云南省宗教事务局批准。
其中,在佛教界有较大影响的,报云南省人民政府批准;有重大影响的,报国家宗教事务局批准;有特别重大影响的,报国务院批准。
经云南省宗教事务局或者云南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转世活佛,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
未经佛教协会认定和人民政府批准,任何人不得以“活佛”身份从事宗教活动。
第十二条转世活佛继位时,由批准机关代表宣读批文,由相应的佛教协会颁发活佛证书。
第十三条转世活佛继位后,其僧籍所在寺庙管理组织须制定培养计划,推荐爱国爱教的经师人选,经所在地佛教协会审核,由县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逐级报云南省宗教事务局审批。
第十四条转世活佛必须在国内培养,培养教育要制度化、规范化。
转世活佛应系统学习佛教、文化、政策法规等知识。
各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加强对转世活佛培养教育的监督指导。
第十五条寺庙提供给活佛的房产、家具、宗教用品等财物,所有权属于寺庙,可以由转世活佛管理使用。
第十六条违反本实施细则,擅自办理活佛转世事宜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照《宗教事务条例》和《藏传佛教活佛转世管理办法》的规定,对责任人和责任单位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本实施细则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