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宝山、刘风珠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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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宝山、刘风珠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
【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06
【案件字号】(2020)冀01行终1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任高彬徐进富李文华
【审理法官】任高彬徐进富李文华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杨宝山;刘风珠;石家庄市鹿泉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河北土门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杨宝山刘风珠石家庄市鹿泉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河北土门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杨宝山刘风珠
【当事人-公司】石家庄市鹿泉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河北土门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杨宝山;刘风珠;河北土门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石家庄市鹿泉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三款“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
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一审法院经依法询问当事人后迳行裁定驳回起诉,审判程序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违法没收非法财物受案范围第三人证据不足驳回起诉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三款“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一审法院经依法询问当事人后迳行裁定驳回起诉,审判程序并无不当。

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执行(2017)冀0110行初30号行政判决的法定职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七项“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七)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但行政机关扩大执行范围或者采取违法方式实施的除外"之规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的职责是根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执行行为,且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扩大了执行范围或实施了违法行为,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4 17:53:37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七)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但行政机关扩大执行范围或者采取违法方式实施的除外"。

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的法定职责,我院已经作出(2017)冀0110行初30号行政判决及(2017)冀0110执1303-2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原告的诉讼标的
已为生效判决所羁束,且法院已执行完毕,故原告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裁定驳回原告杨宝山、刘风珠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杨宝山、刘风珠上诉称,原审没有开庭。

被上诉人虽依法履行鹿泉区法院生效(2017)冀0110行初30号行政判决书,对第三人非法占地立案调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向鹿泉区财政局提交没收非法财物移交清单以及非法财物移交书和退还土地证明。

但没有证明对违法占地刑事案件向司法机关检察院、公安局移送证明;也没有恢复耕地。

对第三人违法占地的北区没有处罚,违法占地的北区都是东土门村村民集体的口粮耕地。

杨宝山、刘风珠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裁定书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冀01行终18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宝山。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风珠。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鹿泉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住所地鹿泉区北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185755467266G。

法定代表人崔玉斌,该局局长。

原审第三人河北土门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泉区白鹿泉乡东土门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5MA07WPFD8F。

法定代表人王爱军,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上诉人杨宝山、刘风珠因履行职责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9)冀0110行初2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七)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但行政机关扩大执行范围或者采取违法方式实施的除外"。

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的法定职责,我院已经作出(2017)冀0110行初30号行政判决及(2017)冀0110执1303-2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原告的诉讼标的已为生效判决所羁束,且法院已执行完毕,故原告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裁定驳回原告杨宝山、刘风珠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杨宝山、刘风珠上诉称,原审没有开庭。

被上诉人虽依法履行鹿泉区法院生效(2017)冀0110行初30号行政判决书,对第三人非法占地立案调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向鹿泉区财政局提交没收非法财物移交清单以及非法财物移交书和退还土地证明。

但没有证明对违法占地刑事案件向司法机关检察院、公安局移送证明;也没有恢复耕地。

对第三人违法占地的北区没有处罚,违法占地的北区都是东土门村村民集体的口粮耕地。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三款“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一审法院经依法询问当事人后迳行裁定驳回起诉,审判程序并无不当。

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执行(2017)冀0110行初30号行政判决的法定职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七项“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七)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但行政机关扩大执
行范围或者采取违法方式实施的除外"之规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的职责是根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执行行为,且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扩大了执行范围或实施了违法行为,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任高彬
审判员徐进富
审判员李文华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李凯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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