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红山、珠海悦美水墨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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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红山、珠海悦美水墨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
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0.21
【案件字号】(2021)粤04民终335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孟庆锋孙志马艳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陈红山;珠海悦美水墨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悦美水墨新材料(江苏)有限公司【当事人】陈红山珠海悦美水墨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悦美水墨新材料(江苏)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陈红山
【当事人-公司】珠海悦美水墨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悦美水墨新材料(江苏)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唐韵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唐韵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唐韵
【代理律所】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改判
【原告】陈红山
【被告】珠海悦美水墨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悦美水墨新材料(江苏)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悦美公司与陈红山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新证据诉讼请求简易程序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更新时间】2021-11-22 01:03:32
陈红山、珠海悦美水墨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粤04民终3353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红山。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韵,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悦美水墨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
法定代表人:罗小钢。
原审被告:悦美水墨新材料(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
法定代表人:司丽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韵,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陈红山因与被上诉人珠海悦美水墨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
称悦美公司)、原审被告悦美水墨新材料(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美江苏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20)粤0404民初4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0月12日对本案进行了法庭调查。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陈红山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悦美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悦美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陈红山从2019年7月16日起在悦美公司工作,以借款的形式从悦美公司支取业务费用,从悦美公司所提交的全部借条和该公司法人的审批方式都可以看出,是明确区别于一般的民间借贷的。
陈红山和悦美公司之间并没有达成借款合意,而且陈红山从入职起,没有从该公司领取到任何劳动报酬。
一审法院明确了陈红山是悦美公司的员工,所有的借款手续都是陈红山在悦美公司的引导下以公司为家,以公司的事业为自己的事业,积极的工作才产生的。
因为陈红山工作的地点远离悦美公司,且工作繁忙,陈红山与公司之间的联系都是通过微信的方式汇报工作。
如果一个公司聘用员工,在长达两年的时间内都不支付任何劳动报酬,还把所有的经营风险转嫁到员工身上,对员工极其不公平。
同时期还有其他员工也与悦美公司签订了所谓的“军令状”等材料,从公司借款为公司的利益进行经营活动。
该公司的这种模式是普遍存在的,并非陈红山一人。
综上,陈红山认为双方之间虽有借款的形式,但没有产生法律上的借款合意,陈红山也没有预见到在没有任何工资收入的情况还需要自己向公司进行赔偿。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悦美公司答辩称,陈红山不是我们公司的员工,既没有劳动合同也没有社保,也没有领过工资,他仅跟我们公司是合作关系,他销售我们公司的产品,获取中间差价作为他的报酬。
且如果说他是我们的员工,他的费用早就报销冲抵,但几年过去了都没有冲抵。
如果陈红山是我们的员工,他怎么还会用自己的房产向我们抵押借款。
悦美江苏公司陈述,陈红山与悦美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与悦美江苏公司无关,悦美江苏公司与陈红山之间仅为合作销售关系,双方之间是在扣除陈红山销售成本后,按各自销售量内部结算分配。
因此,陈红山的销售成本与悦美江苏公司无关。
原告诉称悦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陈红山、悦美江苏公司向悦美公司返还借款本金377,950元;2.陈红山、悦美江苏公司向悦美公司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从2019年12月13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77,95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陈红山、悦美江苏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红山系悦美公司的员工,2019年7月16日至2020年3月26日期间,陈红山向悦美公司借款共计377,950元,具体如下:2019年7月17日借款2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9年7月26日借款4500元;2019年7月29日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9年8月16日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9年8月30日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9年9月26日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9年10月22日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9年12月13日借款100,000元(汇入悦美江苏公司的账户);2020年1月7日借款100,000元(汇入悦美江苏公司的账户)并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借款200,000元;2020年3月26日借款10,000元(汇入悦美江苏公司的账户)并出具借条一张;陈红山另因招待客户产生餐费7550元应予抵扣。
以上借条尾部均备注了“同意借出,后从陈红山提成中扣回”字样。
2019年12月11日,陈红山与案外人陈某共同向悦美公司出具《借款协议书》一份,二人自愿用名下位于泗阳县的房产向悦美公司抵押借款200000元,借款时限自2019年12月13日至2020年6月13日止,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0%。
该协议书尾部有陈红山、陈某的签名及按捺手印予以确认。
庭审过程中,陈红山、悦美江苏公司未能说明陈红山与悦美江苏公司之间存在何
种关系,但主张陈红山是通过悦美江苏公司的名义为悦美公司对外进行销售,悦美江苏公司也确实收到了悦美公司转入的21万元,但该笔款项应是由陈红山借给悦美江苏公司使用的。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本案中,悦美公司提交的《借条》、《银行汇款凭证》均有原件予以佐证,能够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悦美公司与陈红山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真实存在,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现无证据证明陈红山已清偿借款或利息,故悦美公司起诉要求陈红山偿还借款377,950元及利息,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对利率标准予以调整。
此外,虽然《银行汇款凭证》显示其中有200,000万元系直接汇入悦美江苏公司的账户,但从《借条》来看该笔款项的实际出借人系陈红山而非悦美江苏公司,现有证据也无法看出悦美江苏公司有共同确认行为,因此,悦美公司起诉要求悦美江苏公司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缺乏理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下判决:一、陈红山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珠海悦美水墨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77,950元;二、陈红山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珠海悦美水墨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从2019年12月13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77,95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本案受理之日即2020年12月2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珠海悦美水墨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4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3672
元,由陈红山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均没有新证据提交。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悦美公司与陈红山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经查,一审判决认定陈红山是珠海悦美公司的员工。
悦美公司虽不认可陈红山是其公司员工,称陈红山是以销售总监的名义应聘进入其公司的。
但悦美公司对一审判决服判,没有上诉。
且从悦美公司将其备案的合同章交给陈红山,陈红山与悦美公司存在工作群、微信聊天记录及双方签订的军令状均可以证明陈红山与悦美公司已经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一审认定陈红山是珠海悦美公司的员工并无不当,本案予以确认。
从陈红山向珠海悦美公司出具的《借条》的内容来看,陈红山向珠海悦美公司借款均系用于开展公司业务,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双方之间款项的借支与抵扣,应按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中的有关约定进行处理。
因此,陈红山、珠海悦美公司因陈红山履行职务而向珠海悦美公司预支款项而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成;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悦美公司应当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才能向法院提起诉讼。
因此,悦美公司未经劳动仲裁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违反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的规定,应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按民间借贷纠纷审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20)粤0404民初409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珠海悦美水墨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44元,予以退还珠海悦美水墨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44元(陈红山已预交),予以退还陈红山。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孟庆锋
审判员孙志
审判员马艳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黄晓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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