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栏 ⑧ 附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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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栏⑧附页
依据现行中国专利法第45条与中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5条的规定,受上海裕景机械厂(下称“请求人”)委托,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下述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依法宣告涉案专利全部无效:
实用新型专利号:ZL200920072486.4
实用新型名称:一种带驱动装置的滑板车
专利权人:陈榜
专利权人地址:201800上海市嘉定区外冈镇老沪宜公路5366号
申请日:2009年5月19日
授权公告日:2010年3月24日
授权公告号:CN201427644Y
一、无效宣告请求的法律依据
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3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2、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中任一项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二、无效宣告请求的证据
证据1、中国发明专利申请CN200710156429.X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公开号CN101161538A、公开日2008年4月16日,复印件,每份34页;
证据2、中国实用新型专利ZL01237990.5说明书,授权公告号CN 2475654Y、授权公告日2002年2月6日,复印件,每份16页;
证据3、中国实用新型专利ZL93225740.2说明书,授权公告号CN 2188677Y、授权公告日1995年2月1日,复印件,每份7页;
证据4、中国发明专利申请CN200610028880.9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公开号CN101104435A、公开日2008年1月16日,复印件,
每份14页;证据5、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于2010年8月23日对涉案专利出具的G102353号检索报告,复印件,每份5页。
其中,证据1为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
三、证据说明
证据1第9页倒数第2-9行实施例1与附图1、附图2记载了下述技术方案:
所述前车架2的后端与后车架3的前端与踏板1的中部三处共同铰接在同一根铰轴4上,锁定装置A1的前端与前车架2的轴向中部相铰接于铰销6,锁定装置A1的后端与设在后车架3轴向中部上的铰耳77相铰接于铰销7;本发明折叠车架为折叠车的一部分,在组装成折叠车整车时,所述前车架2的前端与转向机构C 的向后下方的延长管可折式连接或与前轮E 的轮轴固定连接;所述后车架3的后端与后轮D 的轮轴固定连接。
处于锁定状态的锁定装置A1限制了前、后车架间的相对位置,使得前车架2与后车架3之间的夹角被限定在固定的范围内不能变化,此时踏板1的两端可以沿铰轴4交替上下往复转动从而经传动带带动后轮D 进而驱动车前行。
证据1第6页倒数第2段还记载了下述段还记载了下述技术技术技术内容:
内容:本发明的技术方案是,在本发明人的专利号为ZL 01237990.5(即证据2)的专利中所公开的滑板车(也可称为自行车)的驱动装置的基础上,提供一种具有以下结构的折叠车架,包括……所述锁定装置的后端与后车架连接。
证据2说明书部分说明书部分第第1页末段页末段至至第2页第2行记载了下述技术方案行记载了下述技术方案:
:本实用新型第一种进一步的技术方案是:所述脚踏板的中部与车身架相活动铰接,脚踏板能绕该铰接点上下转动,所述的传动装置为:车身架前端和车身架下侧分别安装一只前导向滑轮和下导向滑轮,在后轮的两侧分别设置有能带动后轮作单向转动的左单向传动轮和右单向传动轮,传动钢绳的一端连接在脚踏板的前端,另一端经过前导向滑轮、再匝绕过后轮一侧的左单向传动轮,然后穿过下导向滑轮、再匝绕过后
轮另一侧的右单向传动轮后,与脚踏板的后端相连接。
第一种实施方
(即第一种实施方证据2说明书部分第3页第8行-第4页第9行(即
式)记载了下述技术方案:
如图1、图2所示,本实用新型所述的滑板车的驱动装置的第一种实施方式包括:车身架1,车身架1上设置有脚踏板2,车身架1下方设有前轮23和后轮12两组车轮,上述的脚踏板2的中部与车身架1通过一销轴14相互活动铰接,脚踏板2能绕销轴14上下转动,车身架1的前端和车身架1的下侧分别安装一只前导向滑轮5和下导向滑轮7,在后轮12的两侧、并且在其中心轴13上分别设置有能带动后轮12作往前单向转动的左单向传动轮6和右单向传动轮8,传动钢绳3的一端连接在脚踏板2的前端下方4上,另一端经过前导向滑轮5、再匝绕过后轮12一侧的左单向传动轮6,然后穿过下导向滑轮7、再匝绕过后轮12另一侧的右单向传动轮8后,与脚踏板2的后端下方9相连接。
在脚踏板2的前部上方和后部上方分别设置有前搁脚板10和后搁脚板11。
本驱动装置的工作原理是:操作者双脚分别踏定在脚踏板2上的前搁脚板10和后搁脚板11上,双手扶住车把,现假设前脚往下蹬、后脚往上抬,则与脚踏板2的后端下方9相连接的传动钢绳3的那端往上拉起,而与脚踏板2的前端下方4相连接的传动钢绳3的那端会被拉下,这样,传动钢绳3带动右单向传动轮8往前转,右单向传动轮8再带动后轮12也往前转,驱动整辆滑板车往前运动,与此同时,传动钢绳3也带动左单向传动轮6往后转动,由于单向传动轮的传动结构类似于自行车的飞轮,即:当单向传动轮6和8往前转动时能带动后轮12同时往前转动,而当它们往后转动时则不会带动后轮12作任何运动,因而,左单向传动轮6往后转动不会影响后轮12的往前转动;当前脚往下蹬到较低点、后脚往上抬到较高点后,操作者会进行下一个动作,即前脚往上抬、后脚往下蹬,这样,与脚踏板2的后端下方9相连接的传动钢绳3的那端会被往下拉,而与脚踏板2的前端下方4相连接的传动钢绳3的那端会
往上拉起,这样,传动钢绳3带动右单向传动轮8往后转,此时右单向传动轮8往后的转动不会影响后轮12的转动状态,与此同时,传动钢绳3也带动左单向传动轮6往前转动,左单向传动轮6再带动后轮12往前转动,从而继续驱动整辆滑板车往前运动;就这样,操作者双脚不断地蹬踏前搁脚板10和后搁脚板11,就能不断地驱动滑板车往前运动。
设置前搁脚板10和后搁脚板11的作用是便于操作者蹬踏脚踏板2。
记载了下述技术方案::证据3说明书
说明书第第1页第9行至第2页第1行记载了下述技术方案本实用新型的目的是提供一种位置任意锁定式空气弹簧,使气弹簧的活塞杆可在任意位置上锁定。
本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是:本实用新型包括气缸筒体、活塞和与活塞连接的活塞杆,活塞所在的气缸筒体内形成一个内气室,气缸筒体外部还有一个密闭的外壳,外壳与气缸筒体之间形成一个空间-外气室,外气室内有髙压气体,内气室与外气室之间设有一个气阀门,气阀门与阀门操纵杆连接。
按动阀门操纵杆,气阀门可使内气室与外气室相通,此时可压下活塞杆,使内气室中的高压气体进人外气室;也可松开活塞杆,此时外气室内的高压空气经气阀门进人内气室,使活塞向下运动。
当松开阀门操纵杆后,气阀门将内气室与外气室隔断,内气室中的髙压空气无法变化体积,故可使活塞在气缸筒体内的位置相对固定,活塞杆也可固定不动。
活塞在不同的位置时均可松开阀门操纵杆,活塞便可固定在不同的位置上。
证据4第5页第3行至第9行记载了下述技术方案:
一种压拉式链滑轮传动变速装置,其包括两组对称设置的链滑轮变速组件、一个立链轮、一根与该两组链滑轮变速组件及该立链轮配合的链条,该链条在该立链轮与各组链滑轮变速组件之间连接有一个链条十字接头。
其中,各组链滑轮变速组件包括两个主动链滑轮、与该主动链滑轮配合设置的两个从动链滑轮和一个固定链轮,以及一个单向棘齿飞轮,各该主动链滑轮、各该从动链滑轮、固定链轮以及各该单向棘齿飞轮的
轴线与该立链轮的轴线垂直,并且该链条的两端固定在各该固定链轮上。
证据5记载了下述记载了下述检索结果检索结果检索结果:
:第2页G.相关证据文献:检索到一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的X 文献,即单独影响权利要求新颖性或创造性的文件,其公开号为CN 101161538A 、公开日为2008年4月16日,即证据1(即证据5所称对比文件1)。
第5页I.二、有关检索项目的新颖性和/或创造性评述:对比文件1(即证据1)实际上已经公开了该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且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与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属于同一技术领域,并能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
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同样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参见该对比文件的权利要求要求1-2,图1,同时参考其背景技术部分引用的专利ZL 01237990.5(即证据2)中的相应内容),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时,该从属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
从属权利要求2、4-6的附加技术特征未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相对比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技术方案而言,这些从属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
但从属权利要求2、4-6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技术领域中的公知常识;空气弹簧经常被用作折叠装置的支撑部件;棘轮与链条、凹槽论与钢丝绳等的配合方式都是机械传动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
这些公知常识的使用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时,这些从属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四、四、结合证据结合证据1-5详细说明详细说明请求宣告请求宣告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涉案专利涉案专利无效的理由
无效的理由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的新颖
性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对比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1、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
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由证据1第9页实施例1与图1、图2记载的技术内容知道,其公开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下述相同技术特征:一种带驱动装置的滑板车,包括前车架及后车架,前车架的前端设有龙头,竖管的底部穿过龙头与前叉相连接,前轮设于前叉上,在竖管的顶部设有把手,后轮通过后销轴设于后车架上,踏板与前车架及后车架铰接,折叠装置的一端铰接在前车架上另一端铰接在后车架上。
这些技术特征的具体对比如下:
证据1记载的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
所述前车架2的后端与后车架3的前端与踏板1的中部三处共同铰接在同一根铰轴4上一种带驱动装置的滑板车,包括前车架及后车架
锁定装置A1的前端与前车架2的轴向中部相铰接于铰销6,锁定装置A1的后端与设在后车架3轴向中部上的铰耳77相铰接于铰销7;
以及
处于锁定状态的锁定装置A1限制了前、后车架间的相对位置,使得前车架2与后车架3之间的夹角被限定在固定的范围内不能变化折叠装置的一端铰接在前车架上另一端铰接在后车架上
本发明折叠车架为折叠车的一部分,在组装成折叠车整车时,所述前车架2的前端与转向机构C的向后下方的延长管可折式连接或与前轮E的轮轴固定连接前车架的前端设有龙头,竖管的底部穿过龙头与前叉相连接,前轮设于前叉上,在竖管的顶部设有把手
所述后车架3的后端与后轮D的轮轴固定连接后轮通过后销轴设于后车架
上
踏板与前车架及后车架铰接
此时踏板1的两端可以沿铰轴4交替上下往复转动
从而经传动带带动后轮D进而驱动车前行
为了方便对比,申请人还提供了同一部件(或组件)在涉案专利和证据1、2中不同名称的对比(详见附件6),其中,证据1中的转向机构C、锁定装置A1和铰轴4分别等同于涉案专利中的龙头16、折叠装置23和销轴41。
证据1没有直接公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除上述技术特征之外的其它技术特征。
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2.3节对对比文件作了具体解释:引用对比文件判断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新颖性和创造性等时,应当以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内容为准。
该技术内容不仅包括明确记载在对比文件中的内容,而且包括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隐含的且可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内容。
具体地说,引用对比文件判断发明的新颖性时,应当以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内容为准。
该技术内容不仅包括明确记载在对比文件中的内容,而且还包括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隐含的且可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内容。
所述对比文件在描述技术内容的过程中引用了另一篇现有技术文件,且该被引用对比文件公开日早于所述对比文件公开日时,被引用对比文件与该对比文件的相关内容应该属于该对比文件中隐含的且可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内容。
根据上述审查指南精神,尽管证据1没有直接公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其它技术特征,但证据1第6页倒数第2段明确指出其技术方案是在证据2(ZL01237990.5)公开的驱动装置的基础上加以改进实现的,因此,可以确定证据1的技术方案隐含了证据2中公开的驱动装置部分。
证据2说明书部分第1页末段至第2页第2行记载的驱动装置部分的技术方案公开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下述技术特征:在前车架的侧面设有前导轮,在后销轴上设有棘轮,在后轮的两侧各设有左飞轮及右飞轮,主导轮组件设于前车架及后车架的下方,主导轮组件的端部连接前车架,绳的一端固定在踏板的前端,绳穿过前导轮,依次绕在左飞轮、主导轮组件及右飞轮上后固定在踏板的后端。
这些技术特征的具体对比如下:
证据2记载的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
车身架前端和车身架下侧分别安装一只前导向滑轮和下导向滑轮,在后轮的两侧分别设置有能带动后轮作单向转动的左单向传动轮和右单向传动轮在前车架的侧面设有前导轮,在后销轴上设有棘轮,在后轮的两侧各设有左飞轮及右飞轮,主导轮组件设于前车架及后车架的下方
传动钢绳的一端连接在脚踏板的前端,另一端经过前导向滑轮、再匝绕过后轮一侧的左单向传动轮,然后穿过下导向滑轮、再匝绕过后轮另一侧的右单向传动轮后,与脚踏板的后端相连接主导轮组件的端部连接前车架,绳的一端固定在踏板的前端,绳穿过前导轮,依次绕在左飞轮、主导轮组件及右飞轮上后固定在踏板的后端
此外,涉案专利说明书第3页3-5段对权利要求1记载的滑板车驱动装置的工作原理作了解释,该工作原理也已被证据2说明书第3页第8行-第4页第9行(即第一种实施方式)记载的驱动装置的工作原理所公开。
即操作者双脚分别踏定在脚踏板的前后两端,当前脚往下蹬、后脚往上抬时,传动钢绳的后端被往上拉起、前端被拉下,从而带动右单向传动轮往前转,以此带动后轮往前转,驱动滑板车往前运动。
然后,相反地,当前脚往上抬、后脚往下蹬时,传动钢绳的前端被往上拉起、后端被拉下,因此带动左单向传动轮往前转,以此带动后轮往前转,驱动滑板车继续往前运动。
由于传动轮都是单向传动的,因此,其中一侧的单向传动轮被传动钢绳带动往前转时,另一侧往后转动时但不会带动
后轮运动。
如此往复驱动滑板车向前行驶。
这样,根据审查指南及其精神,证据1实际上已经全部公开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且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属于相同技术领域,并能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2、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的新颖性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与证据1对比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2.3节指出:对比文件中包括附图的,也可以引用附图。
但是,审查员在引用附图时必须注意,只有能够从附图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特征才属于公开的内容,由附图中推测的内容,或者无文字说明、仅仅是从附图中测量得出的尺寸及其关系,不应当作为已公开的内容。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是独立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主导轮组件包括弹簧,弹簧的两端分别连接所述前车架与导轮支架,导轮支架上设有主导轮”。
该技术特征已在证据1说明书附图1、2中公开。
尽管证据1文字部分没有相同记载,然而通过证据1说明书附图1、2均可以清楚、直接而毫无疑义地确定“在主导轮上设有支架、该支架的一端通过弹簧连接到前车架”这些技术特征。
类似地,证据1附图8、9、14、15、19、24和27均清楚地表达出上述技术特征。
另一方面,证据2记载的驱动装置部分作为证据1的隐含且可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内容,在其附图2中以更清晰的角度画出了“主导轮上设有主导轮支架、主导轮支架通过弹簧连接到前车架”结构,因此,该结构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上述附图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特征。
因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公开。
由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所以权利要求3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3、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创造性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和2的结合对比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证据1第9页倒数第2-9行实施例1部分与图1、图2公开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以下技术特征:一种滑板车,包括前车架及后车架,前车架的前端设有龙头(即证据1中的转向机构),竖管的底部穿过龙头与前叉相连接,前轮设于前叉上,在竖管的顶部设有把手,后轮通过后销轴设于后车架上,踏板与前车架及后车架铰接,折叠装置的一端铰接在前车架上另一端铰接在后车架上。
证据1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是没有直接公开滑板车的驱动装置部分。
证据2说明书部分第1页末段至第2页第2行公开了一种滑板车的驱动装置,包括:车身架前端和车身架下侧分别安装一只前导向滑轮(相当于涉案专利的前导轮)和下导向滑轮(相当于涉案专利的主导轮),在后轮的两侧分别设置有能带动后轮作单向转动的左、右单向传动轮(相当于涉案专利的左、右飞轮),传动钢绳的一端连接在脚踏板的前端,另一端经过前导向滑轮、再匝绕过后轮一侧的左单向传动轮,然后穿过下导向滑轮、再匝绕过后轮另一侧的右单向传动轮后,与脚踏板的后端相连接。
而且,证据1第6页倒数第6行-倒数第2行实际指出了可采用证据2公开的驱动装置作为证据1滑板车的驱动装置。
因此,本领域技术人
员在证据1“滑板车”基础上、通过证据1给出的关于驱动装置的提示、结合证据2“驱动装置”获得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满足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创造性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与证据1、2和3的结合对比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折叠装置为空气弹簧”,并没有对折叠装置或空气弹簧的结构作进一步限定。
该附加技术特征是本技术领域中的公知常识,空气弹簧经常被用作折叠装置的支撑部件。
这一公知常识的使用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另一方面,证据3说明书第1页技术方案部分公开了一种可以在任意位置锁定的空气弹簧,其空气弹簧的活塞杆可在任意位置上锁定。
该空气弹簧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的折叠装置(即空气弹簧)属于相同的领域、具有相同的功能和效果,因此使用证据3公开的空气弹簧作为折叠装置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也是显而易见的。
在证据1和2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或在证据1和2的基础上结合证据3“空气弹簧”获得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
由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2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创造性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与证据1和2的结合对比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主导轮组件包括弹簧,弹簧的两端分别连接所述前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