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前会议程序材料(五篇范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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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前会议程序材料(五篇范例)
第一篇:庭前会议程序材料
庭前会议程序材料
一、基本法条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
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最高院刑诉法解释》:
第一百八十三条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判人员可以召开庭前会议:
(一)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
(二)证据材料较多、案情重大复杂的;
(三)社会影响重大的;
(四)需要召开庭前会议的其他情形。

召开庭前会议,根据案件情况,可以通知被告人参加。

第一百八十四条召开庭前会议,审判人员可以就下列问题向控辩双方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一)是否对案件管辖有异议;
(二)是否申请有关人员回避;
(三)是否申请调取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但未随案移送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
(四)是否提供新的证据;
(五)是否对出庭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名单有异议;
(六)是否申请排除非法证据;
(七)是否申请不公开审理;
(八)与审判相关的其他问题。

审判人员可以询问控辩双方对证据材料有无异议,对有异议的证据,应当在庭审时重点调查;无异议的,庭审时举证、质证可以简化。

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可以调解。

庭前会议情况应当制作笔录。

二、具体问题
(一)庭前会议的召开条件
按照法条精神,庭前会议的召开,以案情重大复杂、影响力大的案件或需非法证据排除案件为主。

此外,当事人可能在法庭上提出回避、管辖、申请证人出庭等影响庭审进行活动的特殊申请的,也可以召开庭前调查程序,再者,需要进行调解活动的,也可以召开庭前会议进行调解。

庭前会议的启动,由审判人员决定。

(二)庭前会议的参加人员
审判人员、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必要时可以通知被告人。

人民陪审员是否应当参加庭前会议未作说明,但从庭前会议精神上看,庭前会议不是对案件实体情况进行审查,人民陪审员并不必须参加。

侦查人员是否可以参加庭前会议法条没有进行说明,但从庭前会议中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来看,如果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应当予以通知出庭,对证据合法性进行说明。

(三)庭前会议的通知程序
立法没有规定庭前程序召开应提前几日通知,但按照法条精神及庭前会议的目标,应当给予参加会议人一定准备时间,故提前3日以上通知为宜。

(四)庭前会议的具体审查内容
庭前会议主要审查当事人对于审判方式和证据调取等程序方面是否存有疑问,具体包括:
(一)是否对案件管辖有异议;
(二)是否申请有关人员回避;
(三)是否申请调取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
院收集但未随案移送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
(四)是否提供新的证据;
(五)是否对出庭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名单有异议;
(六)是否申请排除非法证据;
(七)是否申请不公开审理;
(八)与审判相关的其他问题。

审判人员可以询问控辩双方对证据材料有无异议,对有异议的证据,应当在庭审时重点调查;无异议的,庭审时举证、质证可以简化。

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可以调解。

因此,庭前会议的内容主要包括三个方面:(1)审判程序事宜:包括管辖、回避、公开审理;(2)证据的初步审查:主要包括证据提交和证人出庭情况、证据合法性审查、双方对证据异议状况;
(3)庭前调解。

其中,审判程序方面,系对当事人可能影响案件审理的申请进行预先调查,防止影响案件庭审活动。

证据方面审查,首先系补全证据的过程,即对于当事人可能提交的证据和可能申请调取的证据进行预先了解,以免在庭审中突然袭击;其次系对于当事人要求证人出庭状况预先了解,避免当事人当庭要求证人出庭,而致延期审理;再者系对于证据进行初步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可以在庭审过程中简化,有异议的证据,应当在庭审过程中重点调查;最后是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对于当事人在庭审会议前提出的申请排除的非法证据进行合法性调查。

庭前会议中的调解,可以与检察人员共同调解,也可以在庭前会议后单独调解。

(五)庭前会议的具体程序
1、在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应当通知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庭审会议前)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并应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材料。

2、当事人提交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的,应当召开庭前会议;如果法
庭认为有庭前会议必要的,可以决定召开庭前会议。

法庭决定召开庭前会议的,尽量提前3日通知参加人员。

3、法庭决定召开庭前会议的,在通知参加庭前会议时,可以询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是否申请非法证据排除,并要求尽快提供申请材料。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确认申请的,可以给予必要准备时间,并延后庭前会议时间。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庭前会议前提交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的,应当立即将申请书或者申请笔录及相关线索、材料的复制件送交人民检察院,通知检察机关做好证据合法性说明准备。

当事人如果确认不申请,而在庭前会议或庭审过程中提出申请的,在没有新的证据或材料情况下,法庭可以不再审查。

4、庭前会议前,书记员应当作好记录和准备工作。

程序应当与一审程序开庭和法庭调查部分相同;(1)审判长宣布庭前会议开始,(2)介绍案件情况、起诉案由、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姓名及是否公开审理;不公开审理的,说明理由。

(3)宣布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名单及辩护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诉讼参与人名单。

(4)询问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是否对管辖有异议、异议的理由。

(5)询问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是否申请回避、申请何人回避和申请回避的理由。

(6)询问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是否申请不公开审理。

(7)进入证据初查程序,公诉人逐条宣读提交的证据目录,法庭逐条询问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该证据是否存在异议。

对于不具有异议的证据,最后予以列明告知,并说明对于有异议的证据会在庭审中重点审查。

(8)公诉人宣读完毕后,法庭询问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是否申请调取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但未随案移送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

(9)询问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是否提交
新的证据。

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法庭也可以询问公诉人是否存在异议。

(10)公诉人说明提请出庭的证人、鉴定人员、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名单。

法庭询问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此名单是否有异议,是否提请新的证人出庭。

(11)对于当事人提交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开始非法证据排除调查程序。

(12)证据初查结束后,有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庭可以进行庭前调解,调解可以请公诉人参与,也可以不邀请公诉人参加,立法未对此作出说明。

(13)宣布庭前会议结束。

(六)庭前会议与庭审的衔接
庭前会议中已经审查和询问的内容,在庭审活动中就可以简化程序,例如回避、管辖等就可以不再询问,而由审判人员进行说明,当事人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庭审中给予回应。

庭前会议中无异议的证据,在庭审中举证、质证可以简化。

对于当事人庭前会议未提出申请,而在庭审过程中提出,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的,应当予以驳回。

(七)庭前会议中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
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材料
一、基本法条《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第五十六条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

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第五十七条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
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

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

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

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

第五十八条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最高院刑诉法解释》:第九十五条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的,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

认定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应当综合考虑收集物证、书证违反法定程序以及所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等情况。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第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向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应当告知其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提出,但在庭审期间才发现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除外。

第九十八条开庭审理前,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排除非法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前及时将申请书或者申请笔录及相关线索、材料的复制件送交人民检察院。

第九十九条开庭审理前,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召开庭前会议,就非法证据排除等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出示有关证据材料等方式,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说明。

第一百条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法庭
应当进行审查。

经审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进行调查;没有疑问的,应当当庭说明情况和理由,继续法庭审理。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以相同理由再次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法庭不再进行审查。

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调查,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在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后进行,也可以在法庭调查结束前一并进行。

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不符合本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的,应当在法庭调查结束前一并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进行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调查。

第一百零一条法庭决定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的,可以由公诉人通过出示、宣读讯问笔录或者其他证据,有针对性地播放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提请法庭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等方式,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

公诉人提交的取证过程合法的说明材料,应当经有关侦查人员签名,并加盖公章。

未经有关侦查人员签名的,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上述说明材料不能单独作为证明取证过程合法的根据。

第一百零二条经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排除。

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后,应当将调查结论告知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二、具体操作
1、庭前的通知程序
人民法院向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应当告知其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提出,但在庭审期间才发现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除外。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当事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应当召开庭前会议进行审查。

法庭
也可以自行决定召开庭前会议。

召开庭前会议的,应当提早通知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如果当事人在通知前没有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通知时应当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申请,并给与当事人准备材料和线索的时间,相应延后庭前会议时间。

开庭审理前,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排除非法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前及时将申请书或者申请笔录及相关线索、材料的复制件送交人民检察院,并告知检察机关如果认为侦查人员有必要出庭作证的,应当做好通知工作和相应准备。

当事人经通知,未在庭前会议前提交非法证据排除申请,后在庭前会议或庭审中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的,如没有新的线索和材料,法庭不予以审查。

2、庭前会议中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
庭前会议中的非法证据调查,可以经由如下步骤:(1)由当事人宣读非法证据排除申请。

(2)由公诉人员对取证进行举证。

(3)双方质证。

(4)法庭审查。

3、庭审过程中的非法证据调查程序
庭前程序中或庭审过程中,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法庭应当进行审查。

经审查,如果有新的线索和材料,且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进行调查;没有疑问的,应当当庭说明情况和理由,继续法庭审理。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以相同理由再次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法庭不再进行审查。

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调查,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在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后进行,也可以在法庭调查结束前一并进行。

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不符合刑诉法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的,可以决定不予审查。

自诉程序材料
一、受理自诉案件的期限:
对自诉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十五日内审查完毕。

经审查,符合
受理条件的,应当决定立案,并书面通知自诉人或者代为告诉人。

二、自诉案件的审理期限:
人民法院审理自诉案件的期限,被告人被羁押的,应当在受理后二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三个月。

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人民法院改变管辖的案件,从改变后的人民法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理期限。

未被羁押的,应当在受理后六个月以内宣判。

简易程序材料
一、简易程序适用案件扩展(纳入原来简化审理程序案件):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简易程序:
(一)被告人是盲、聋、哑人;
(二)被告人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三)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四)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
(五)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
(六)被告人认罪但经审查认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
(七)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其他情形。

二、简易程序的程序修改
(一)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
罚的,可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也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

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过程中,发现对被告人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应当转由合议庭审理。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被告人有辩护人的,应当通知其出庭。

(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三日前,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自诉人、被告人、辩护人,也可以通知其他诉讼参与人。

通知可以采用简便方式,但应当记录在案。

(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可以对庭审作如下简化:
1、公诉人可以摘要宣读起诉书;
2、公诉人、辩护人、审判人员对被告人的讯问、发问可以简化或者省略;
3、对控辩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仅就证据的名称及所证明的事项作出说明;对控辩双方有异议,或者法庭认为有必要调查核实的证据,应当出示,并进行质证;
4、控辩双方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没有异议的,法庭审理可以直接围绕罪名确定和量刑问题进行。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

(四)审理期限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二十日以内审结;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可以延长至一个半月。

第二篇:庭前会议材料
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该条第四款规定“上述活动情形应当写入笔录,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

”此二款共同构成了中国特色庭前会议程序。

但该规定较为模糊,缺乏具体的操作规则,而且对于该程序的建立目的、制度的价值定位等问题仍
有待于进一步探讨与完善。

一、庭前会议制度建立的目的与价值定位
庭前会议制度建立的目的是什么,以及对该项制度的价值定位,是解决庭前会议制度相关问题的关键所在。

而对该二项内容的确立,要以法律规定的内容为依据来确定,我们要建立的是中国特色的庭前会议制度,而不是对国外司法制度的全盘引进。

庭前会议制度的建立,打破了中国的刑事审判程序由起诉到审判的直接过渡,是在起诉、审判之间植入的中间程序。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庭前会议制度的关键是“了解情况,听取意见”,据此可以认为,它只是一个庭审前的“会议”制度,而不是庭审的提前预演,更不是庭审前的“审判”制度。

庭前会议应定位于“会议”,而不是“审判”。

庭前会议制度是“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据此,该项制度为在开庭审理前,就相关程序性的内容:如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由审判人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目的是保证审判的公正与效率,以实现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并重。

从建立必要性看主要是为了减少庭审中各方因程序问题产生的不必要的对抗和冲突,以提高庭审的质量和效率,尊重和保障人权,促进司法文明的发展进步。

二、对庭前会议制度具体操作规则的建议
(一)庭前会议制度的提起方式
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均有提出召开庭前会议的权利,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案件的实际需要,决定是否召集。

另外,审判人员也可以根据案件的需要有权自行决定是否召开庭前会议,但要征求控辩双方的意见。

(二)参与庭前会议的法官如何确定
庭前会议由法官主持。

该法官应不应当是主审该案的法官,存在争议。

多数观点认为,庭前会议应由非庭审法官承担,以排除法官预断,避免法官先入为主。

非庭审法官不参与案件事实、案件定罪量刑等相关证据的实质审查,可以由专门的法官承担,如立案庭的法官承担,这样做既能实现预审法官与庭审法官的分离,也能实现司法资源的节约。

个人意见
认为,上述观点并不具有现实意义。

建议由合议庭中的一名法官来主持庭前会议,该名法官只承担程序性审查的职责。

对于案件相关事实证据的实质审查由合议庭中的另一名法官承担。

两名法官分别承担程序性审查及实体性审查的职责,在合议庭中实现二者的分离。

而不必由立案庭的法官作为专门法官来主持庭前会议。

一方面可以缓解案多人少的矛盾,另一方面可以提高诉讼的效率,减少诉讼中不必要的环节。

(三)庭前会议的适用案件范围
1.简易程序案件,不适用庭前会议制度。

但是如果在简易程序改变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时候,就该审理方式的改变,可以召开庭前会议。

2.庭前会议制度的召开主要是针对案情重大、复杂,被告人数众多,证据数量大的刑事案件。

3.对于被告人没有辩护人的案件,不能召开庭前会议。

审判人员认为有必要召开的,可以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

4.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是否召开庭前会议,应听取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

(三)庭前会议的会议内容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庭前会议主要是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庭前会议主要解决的是审判相关的问题,该问题是程序性的问题,而不是案件的实质审查,也不是对证据的质证。

会议主要解决的是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为庭审的顺利进行打下基础,而不是查明控辩双方对实体问题争议的焦点。

从立法精神来看,庭前会议程序是一个准备性程序,解决的是与审判相关的一些程序性问题。

对庭前会议内容应进行明确限制,应以必要性、简短性为主,不能使该程序被滥用,导致审判人员先入为主造成对案件的预断,从而影响到庭审的质量和审判的中立、公正。

庭前会议内容,应以非法证据排除为中心内容。

如果在庭前会议中把非法证据是否予以排除的问题解决,有利于庭审程序的顺利进行,并有利于及时有效的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避免诉讼程序的拖延。

除法条明确规定的内容之外,个人建议如下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也应成为会议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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