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国怀与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房屋所有权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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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国怀与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房屋所有权登记二审行政
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规划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11
【案件字号】(2021)渝01行终4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宜李雪莲罗红
【审理法官】李宜李雪莲罗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国怀;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重庆一丙科技有限公司
【当事人】李国怀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重庆一丙科技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李国怀
【当事人-公司】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重庆一丙科技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袁能贵北京市尚公(重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袁能贵北京市尚公(重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袁能贵
【代理律所】北京市尚公(重庆)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李国怀
【被告】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重庆一丙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系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颁发的房权证107字第0××2号《房屋所有权证》上的权利人错误,提出要求被上诉人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将房权证107字第0××2号《房屋所有权证》上的权利人变更为李国怀的行政诉讼案件。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拒绝履行(不履行)不予答复重复处理行为第三人质证证据不足行政复议驳回起诉维持原判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依法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对证据的认定与一审法院相同。

根据已采信的证据以及一审庭审笔录,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颁发的房权证107字第0××2号《房屋所有权证》上的权利人错误,提出要求被上诉人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将房权证107字第0××2号《房屋所有权证》上的权利人变更为李国怀的行政诉讼案件。

虽然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其向被上诉人提出过口头申请,被上诉人拒绝处理的事实,提出的诉讼请求亦是要求被上诉人履行变更登记的法定职责,但实质即是对该证权的内容不服。

而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自认于2007年就知道了该权证的内容,其在法定期限内并未提出对案涉权证的起诉或行政复议,故该行为原则上不能随意改变。

现上诉人如果对该权证提起撤销之诉,明显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

上诉人在此之后再提出要求行政机关自行纠正等申请,行政机关可能予以驳回或不予答复,或作出与之前相同的行为,或告知其已处理,均为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如果允许当事人对重复处理行为提起诉讼,则意味着行政诉讼法上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失去了实际意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关于:“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四)驳回当事人对行政
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的规定,上诉人未对案涉的权证提出撤销之诉,而是以其口头申请被拒绝为由,向法院提起履行法定职责之诉,其实质仍属于在其申诉被驳回后要求被上诉人再次处理原行政行为的争议,根据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本案上诉人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审法院将本案作为上诉人提起履职之诉予以实体审查,并未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在二审中再作程序上的驳回已无意义,故本院维持一审判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国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7 05:03:0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1998年11月2日,李国怀(受让方)与缙云公司(出让方)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由李国怀出资1180000元从重庆缙云旅游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缙云公司,现更名为重庆一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丙公司)处取得重庆市北碚区北温泉镇团山堡城北新区第一期工程3号地块(1号楼)84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

1999年4月8日,李国怀根据前述合同与原重庆市北碚区国土局订立《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1998年8月4日李国怀取得该宗土地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和红线图。

1999年5月5日,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政府向李国怀颁发碚国用(1999)字第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李国怀取得该宗土地的使用权。

因李国怀不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即挂靠缙云公司,并以缙云公司的名义对3号地块1号楼进行建筑施工,对外出售。

2002年1月15日,缙云公司委托祝益军申请办理商品房初始登记,并提交《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建筑面积测量报告》《重庆市商品房预售(预租)许可证》《法人资格证书或个人身份证》《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授权委托书》。

申请书载明“城北新区3某地块1某商住楼,1999年6月修建,测绘面积3896.66平方米,结构为砖混,八跃九层。

其中,住宅32套,摊位或网箱163个,物业房1件,门面1个(团山一路18某附5某)。

一二层为营
业用房,三至九层为住宅。

营业用房面积1352.5平方米。

住宅面积为3896.66平方米。


2002年1月23日,李国怀出具《证明》:北碚城北新区3某地块1某商住楼,其使
用权面积844㎡。

本系我在缙云公司购得,先因办理该商住楼的总产权证,我申明自愿将该总产证办在我一级开发商(即缙云公司)名下。

以便所有产权办理手续一致。

2002年3月25日,原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缙云公司颁发房权证107字第0××2号房屋所有权证。

因该房屋所有权证中部分房屋被出售,李国怀于2007年协助相关业主申请办理房屋转移登记。

2010年6月10日,缙云公司更名为一丙公司。

李国怀现认为其只是挂靠缙云公司,缙云公司没有出资,也没有具体投入开发为由,主张将房权证107字第0××2号房屋所有权证上的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李国怀。

庭审中,李国怀主张其曾口头向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提出过该申请,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不同意办理。

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对
此未予否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虽案涉宗地的土地使用权人为李国怀,但李国怀是挂靠缙云公司名义承建工程。

在缙云公司办理北碚城北新区3#地块1#商住楼初始登记时,李国怀曾于2002年1月23日出具《证明》1份,自愿将该总产证办在缙云公司名下,因此,李国
怀于2002年对案涉房屋登记为缙云公司是明知的,双方对房屋权属并未发生争议。

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新建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的三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应当提交用地证明文
件或者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以及
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

原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在审核了《重庆市房屋所有权登记申
请书》《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证明》《授权委托书》等材料后,向缙云公司颁发房权证107字第0××2号房屋所有权证并无不当。

李国怀的诉讼请求虽为变更登记,但《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发生变更等
不涉及不动产权利转移的变更情形,不动产权利人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案涉及到不动产权利转移,不属于《实施细则》所定义的“变更登记”的情形。

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相关规定,利害关系人要改变不动产权证上记载的“权利人”,可通过申请转移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的方式。

1.更正登记。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可以申请更正登记。

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的,应当提交利害关系材料、证实不动产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材料以及其他必要材料。

第八十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记载无误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更正,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2.异议登记。

《实施细则》第八十二条规定,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

利害关系人申请异议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证实对登记的不动产权利有利害关系的材料;(二)证实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材料;(三)其他必要材料。

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异议登记申请人应当在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提交人民法院受理通知书、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等提起诉讼、申请仲裁的材料;逾期不提交的,异议登记失效。

可见,异议登记需要在申请之日起15日内提交人民法院受理通知书、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等提起诉讼、申请仲裁的材料。

3.转移登记。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因买卖、设定抵押权等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9.3.2规定,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

继承或受遗赠的,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等导致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可以由单方申请。

转移登记要求双方共同申请,本案仅李国怀口头提出申请,不符合转移登记的形式要求。

适用更正登记、异议登记的前提是“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且异议登记还要求提出申请后,在15天内提交人民法院受理通知书、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等提起诉讼、申请仲裁的材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以及现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系李国怀起诉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不属于依职权主动履行职责的情形,故应审查本案李国怀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的证据和事实。

庭审中,李国怀和重庆市规划
和自然资源局双方就李国怀曾口头申请将房权证107字第0××2号房屋所有权证上的权利人变更为“李国怀”的事实无异议。

为避免当事人诉累,将李国怀拖入下一个无实际意义的行政程序之中,故可将该口头申请视为“更正登记”申请,不再要求李国怀重新向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提出书面的更正申请。

由于李国怀举示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不动产权证记载的权利人确有错误,其要求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

李国怀若坚持其诉讼请求,可通过与一丙公司协商或诉讼后以转移登记的方式实现。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国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国怀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李国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出具《证明》认可将案涉房屋产权总证办理在缙云公司名下,系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应以办理转移登记的方式实现自己的权利,亦认定错误。

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将房权证107字第0××2号《房屋所有权证》上的权利人变更为李国怀,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李国怀与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房屋所有权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渝01行终40号当事人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国怀。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山街道龙山大道3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000MB1598075U。

法定代表人扈某某,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重庆一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北温泉街道金刚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203231247E。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能贵,北京市尚公(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李国怀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不履行变更登记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渝0109行初1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1998年11月2日,李国怀(受让方)与缙云公司(出让方)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由李国怀出资1180000元从重
庆缙云旅游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缙云公司,现更名为重庆一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丙公司)处取得重庆市北碚区北温泉镇团山堡城北新区第一期工程3号地块(1号
楼)84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

1999年4月8日,李国怀根据前述合同与原重庆市北碚区国土局订立《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1998年8月4日李国怀取得该宗土地的建设
用地批准书和红线图。

1999年5月5日,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政府向李国怀颁发碚国用(1999)字第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李国怀取得该宗土地的使用权。

因李国怀不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即挂靠缙云公司,并以缙云公司的名义对3号地块1号楼进行建
筑施工,对外出售。

2002年1月15日,缙云公司委托祝益军申请办理商品房初始登记,并提交《建
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建筑面积测量报告》《重庆市商品
房预售(预租)许可证》《法人资格证书或个人身份证》《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授权委
托书》。

申请书载明“城北新区3某地块1某商住楼,1999年6月修建,测绘面积3896.66平方米,结构为砖混,八跃九层。

其中,住宅32套,摊位或网箱163个,物业
房1件,门面1个(团山一路18某附5某)。

一二层为营业用房,三至九层为住宅。

营业用房面积1352.5平方米。

住宅面积为3896.66平方米。


2002年1月23日,李国怀出具《证明》:北碚城北新区3某地块1某商住楼,其使用权面积844㎡。

本系我在缙云公司购得,先因办理该商住楼的总产权证,我申明自愿将该总产证办在我一级开发商(即缙云公司)名下。

以便所有产权办理手续一致。

2002年3月25日,原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缙云公司颁发房权证107字第0××2号房屋所有权证。

因该房屋所有权证中部分房屋被出售,李国怀于2007年协助相关业主申请办理房屋转移登记。

2010年6月10日,缙云公司更名为一丙公司。

李国怀现认为其只是挂靠缙云公司,缙云公司没有出资,也没有具体投入开发为由,主张将房权证107字第0××2号房屋所有权证上的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李国怀。

庭审中,李国怀主张其曾口头向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提出过该申请,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不同意办理。

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对此未予否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虽案涉宗地的土地使用权人为李国怀,但李国怀是挂靠缙云公司名义承建工程。

在缙云公司办理北碚城北新区3#地块1#商住楼初始登记时,李国怀曾于2002年1月23日出具《证明》1份,自愿将该总产证办在缙云公司名下,因此,李国怀于2002年对案涉房屋登记为缙云公司是明知的,双方对房屋权属并未发生争议。

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新建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的三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应当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

原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在审核了《重庆市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证明》《授权委托书》等材料后,向缙云公司颁发房权证107字第0××2号房屋所有权证并无不当。

李国怀的诉讼请求虽为变更登记,但《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
称《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发生变更等不涉及不动产权利转移的变更情形,不动产权利人可以向不动产登
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本案涉及到不动产权利转移,不属于《实施细则》所定义的“变
更登记”的情形。

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相关规定,利害关系人要改变不动产权证上记载的“权利人”,可通过申请转移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的方式。

1.更正登记。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规定,权利人、利
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可以申请更正登记。

利害关系人申请更
正登记的,应当提交利害关系材料、证实不动产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材料以及其他必要材料。

第八十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记载无误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更正,并书面通知
申请人。

2.异议登记。

《实施细则》第八十二条规定,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
载的事项错误,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

利害关系人申请
异议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证实对登记的不动产权利有利害关系的材料;(二)证实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材料;(三)其他必要材料。

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
定,异议登记申请人应当在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提交人民法院受理通知书、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等提起诉讼、申请仲裁的材料;逾期不提交的,异议登记失效。

可见,
异议登记需要在申请之日起15日内提交人民法院受理通知书、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等提起诉讼、申请仲裁的材料。

3.转移登记。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因买卖、设定抵押权等
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9.3.2规定,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

继承或受遗赠的,因人民法
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等导致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可以由单方申请。

转移登记要求双方共同申请,本案仅李国怀口头提出申请,不符合转移登记的形式要求。

适用更正登记、异议登记的前提是“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且异议登记还要求提出申请后,在15天内提交人民法院受理通知书、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等提起诉讼、申请仲裁的材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以及现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系李国怀起诉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不属于依职权主动履行职责的情形,故应审查本案李国怀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的证据和事实。

庭审中,李国怀和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双方就李国怀曾口头申请将房权证107字第0××2号房屋所有权证上的权利人变更为“李国怀”的事实无异议。

为避免当事人诉累,将李国怀拖入下一个无实际意义的行政程序之中,故可将该口头申请视为“更正登记”申请,不再要求李国怀重新向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提出书面的更正申请。

由于李国怀举示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不动产权证记载的权利人确有错误,其要求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

李国怀若坚持其诉讼请求,可通过与一丙公司协商或诉讼后以转移登记的方式实现。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国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国怀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李国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出具《证明》认可将案涉房屋产权总证办理在缙云公司名下,系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应以办理转移登记的方式实现自己的权利,亦认定错误。

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将房权证107字第0××2号《房屋所有权证》上的权利人变更为李国怀,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和被上诉人一丙公司在二审
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上诉人李国怀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在庭审中举示了以下证据:
1.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群众房屋办证遗留问题第二次会审工作会议的备忘录。

2.碚国用(1999)字第0××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3.房权证107字第0××2号重庆市房屋所有权证。

4.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03)碚民初字第1204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渝一中民终字第451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和解协议书。

5.中共重庆市北碚区委办公室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落实城北新区开发优惠政策的会议纪要。

6.网络问政信息交办单。

7.北碚城北新区开发向社会广泛招商引资。

8.一丙公司2020年3月12日张贴的《告知函》。

9.北碚区人民政府X区长秘书与李国怀在手机短信上交谈办证遗留问题。

被上诉人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在庭审中举示了以下证据:1.重庆市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

2.授权委托书。

3.证明。

4.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

5.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

6.重庆市开发建设工程综合验收合格证。

7.业务受理通知书。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举示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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