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宏邦置业有限公司、胡建新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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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宏邦置业有限公司、胡建新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
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5
【案件字号】(2020)鄂11民终30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焱奇林俊涂建锋
【审理法官】张焱奇林俊涂建锋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湖北宏邦置业有限公司;胡建新;胡建忠;湖北恒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当事人】湖北宏邦置业有限公司胡建新胡建忠湖北恒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胡建新胡建忠
【当事人-公司】湖北宏邦置业有限公司湖北恒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志高湖北靖柏律师事务所;吴后拼湖北靖柏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志高湖北靖柏律师事务所吴后拼湖北靖柏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志高吴后拼
【代理律所】湖北靖柏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湖北宏邦置业有限公司;湖北恒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被告】胡建新;胡建忠
【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权责关键词】撤销侵权第三人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规定,本案中湖北宏邦置业有限公司主张胡建新、胡建忠通过打砸挖机等方式或让其父母在施工工地不走等方式影响其正常施工,没有其供相应的有效证据印证,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湖北宏邦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0.0元,由湖北宏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00:09:2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胡建新、胡建忠的房屋与湖北宏邦置业有限公司的施工工地相邻。
2017年底,湖北宏邦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地下室,将工程承包给第三人湖北恒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第三人湖北恒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将该工程的钢板桩工程分包给武汉智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2018年5月,湖北宏邦置业有限公司的地下室建设工程完工,需要将钉在地下的钢板桩取出来。
2018年9月5日,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基于原告的委托,对胡建新、胡建忠的房屋价格评估为367814元。
湖北宏邦置业有限公司用去鉴定费10000元。
2018年9月21日,甲方湖北宏邦置业有限公司与乙方湖北恒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丙方武汉智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支付丙方钢板桩价值50万元,丙方不再向乙方计取钢板桩租金。
一年内若符合钢板桩提取条件,丙方应负责提取收回,并向甲方支付钢板桩价值50万元。
乙方用工程款20万元未上述协议提供担保,担保期1年。
2018年9月21日,武汉智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50万元的收据,湖北宏邦置业有限公司随后向其转款50万元。
2018年9月28日,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基于原告的委托,对胡建新、胡建忠的房屋安全性评定为整栋危房。
湖北宏邦置业有限公司用去鉴定费7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湖北宏邦置业有限公司应当对自己的诉讼主张进行举证。
湖北宏邦置业有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胡建新、胡建忠侵犯其合法权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湖北宏邦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湖北宏邦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湖北宏邦置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2019)鄂1121民初1134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判令上述被上诉人停止对上诉人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侵害、排除对上诉人正常使用自己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妨碍;3.请求判令上诉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伍拾贰万元整;4.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
本案证据确实充分。
1、被上诉人在
上诉人及第三人正常施工期间,通过打砸挖机等方式或让其父母在施工工地不走等方式影响上诉人及第三人正常施工,有照片证实:2、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三中,李正鑫虽然是第三人的项目经理,但其证言可结合庭审调查的事实及一审中提交的照片证据可综合认定该笔录,而不是因单方面的与上诉人有牵连而不采信;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严重损害了上诉人对其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被上诉人应当依法承担排除妨害,并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湖北宏邦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湖北宏邦置业有限公司、胡建新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鄂11民终300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宏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团风县团方大道。
法定代表人:汪红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高,湖北靖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后拼,湖北靖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建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建忠(曾用名胡建中)。
原审第三人:湖北恒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团风县团方大道。
法定代表人:余仕友。
审理经过上诉人湖北宏邦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建新、胡建忠原审第三人湖北恒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2019)鄂1121民初1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湖北宏邦置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2019)鄂1121民初1134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判令上述被上诉人停止对上诉人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侵害、排除对上诉人正常使用自己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妨碍;3.请求判令上诉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伍拾贰万元整;4.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
本案证据确实充分。
1、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及第三人正常施工期间,通过打砸挖机等方式或让其父母在施工工地不走等方式影响上诉人及第三人正常施工,有照片证实:2、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三中,李正鑫虽然是第三人的项目经理,但其证言可结合庭审调查的事实及一审中提交的照片证据可综合认定该笔录,而不是因单方面的与上诉人有牵连而不采信;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严重损害了上诉人对其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被上诉人应当依法承担排除妨害,并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其他当事人未答辩。
湖北宏邦置业有限公司起诉请求:1.胡建新、胡建忠停止对湖北宏邦置业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侵害、排除对正常使用自己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妨碍;2.由胡建新、胡建忠赔偿湖北宏邦置业有限公司损失520000元;3.由胡建新、胡建忠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胡建新、胡建忠的房屋与湖北宏邦置业有限公司的施工工地相邻。
2017年底,湖北宏邦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地下室,将工程承包给第三人湖北恒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第三人湖北恒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将该工程的钢板桩工
程分包给武汉智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2018年5月,湖北宏邦置业有限公司的地下室建设工程完工,需要将钉在地下的钢板桩取出来。
2018年9月5日,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基于原告的委托,对胡建新、胡建忠的房屋价格评估为367814元。
湖北宏邦置业有限公司用去鉴定费10000元。
2018年9月21日,甲方湖北宏邦置业有限公司与乙方湖北恒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丙方武汉智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支付丙方钢板桩价值50万元,丙方不再向乙方计取钢板桩租金。
一年内若符合钢板桩提取条件,丙方应负责提取收回,并向甲方支付钢板桩价值50万元。
乙方用工程款20万元未上述协议提供担保,担保期1年。
2018年9月21日,武汉智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50万元的收据,湖北宏邦置业有限公司随后向其转款50万元。
2018年9月28日,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基于原告的委托,对胡建新、胡建忠的房屋安全性评定为整栋危房。
湖北宏邦置业有限公司用去鉴定费7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湖北宏邦置业有限公司应当对自己的诉讼主张进行举证。
湖北宏邦置业有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胡建新、胡建忠侵犯其合法权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湖北宏邦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湖北宏邦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
后果。
"规定,本案中湖北宏邦置业有限公司主张胡建新、胡建忠通过打砸挖机等方式或让其父母在施工工地不走等方式影响其正常施工,没有其供相应的有效证据印证,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湖北宏邦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0.0元,由湖北宏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张焱奇
审判员林俊
审判员涂建锋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朱思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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