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实施《广东省资产评估管理条例》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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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实施《广东省资产评估管理条例》办法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山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1999.06.30
•【字号】
•【施行日期】1999.06.30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行政法
正文
中山市实施《广东省资产评估管理条例》办法
中府[1999]69号第一条为实现资产评估的统一管理,使资产评估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广东省资产评估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山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为我市资产评估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资产评估机构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各行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直接从事资产评估业务,不得凭借职权限定资产评估业务由其指定的评估机构承办。

第四条申办资产评估机构必须经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资质并获得资产评估资格证书后,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法人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对不具备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由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条资产评估机构应在核定的执业范围内从事资产评估业务。

超出执业范围进行资产评估的,作非法评估处理。

第六条各评估机构要严格按照价格管理部门规定的标准收费,对违反价格管理规定,以压价、回扣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评估机构,由财政、价格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七条凡涉及国家和集体公共权益的资产评估结果必须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

其中用于征收房地产税的,由财税部门或其委托的部门确认;用于确定房地产损失补偿或赔偿金额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确认。

第八条对进入企业、单位会计核算范围的房地产进行评估,涉及国家权益的,应按《广东省资产评估管理条例》的规定,由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评估结果进行确认。

确认过程中需要房地产等行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的,由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征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后,对评估结果作出确认。

第九条涉案物品的估价按照《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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