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律师协会关于修订《北京市律师协会会长会议规则》的通知(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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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律师协会关于修订《北京市律师协会会长会议
规则》的通知(2009)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北京市律师协会
•【公布日期】2009.11.09
•【字号】
•【施行日期】2009.11.09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律师
正文
北京市律师协会关于修订《北京市律师协会会长会议规则》
的通知
各律师事务所:
根据《北京市律师协会章程》的有关规定,2009年11月9日,第八届北京市律师协会理事会第五次会议修订通过了《北京市律师协会会长会议规则》,现予公布施行。

2005年9月9日发布的《北京市律师协会会长会议议事规则(试行)》同时废止。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九日
北京市律师协会会长会议规则
(2009年11月9日第八届北京市律师协会理事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北京市律师事业的发展,加强北京市律师协会(以下简称“协会”)的管理,规范北京市律师协会会长会议(以下简称“会长会议”)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北京市律师协会章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会长会议由北京市律师代表大会(以下简称“律师代表大会”)选
举产生的会长、副会长组成。

会长会议工作受监事会的监督。

第二章会长会议的性质
第三条会长会议是协会的日常事务决策机构,负责组织领导协会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会长会议对律师代表大会负责;在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会长会议对北京市律师协会理事会(以下简称"理事会")负责。

第三章会长会议的职责
第五条会长会议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协会的日常工作事项;
(二)根据秘书长的提名,决定副秘书长的聘任或解聘;
(三)对律师代表大会及理事会作出的决议在执行过程中作出必要的解释;
(四)研究提交理事会的议题,审核提交理事会表决的事项,召开理事会会议或决定召开理事会临时会议;
(五)向理事会提议召开临时律师代表大会;
(六)提请理事会审议不需提交律师代表大会通过、修订或废止的行业规范及规章制度;
(七)建议理事会、监事会提请律师代表大会审议增补或罢免理事、监事;
(八)提请理事会审议秘书长的聘任或解聘;
(九)根据需要,聘请关心律师工作、对律师事业做出较大贡献、有较高声望及影响的人士担任协会顾问;
(十)其他应当由会长会议决定或提请理事会及律师代表大会审议的事项。

第六条在理事会闭会期间,由会长会议代行理事会授权行使的部分职责。

第七条根据工作需要,会长会议可就代表大会通过的预算方案项下预算科目内的资金调整作出决定,并就预算科目之间的调整提请理事会审议。

第四章会长、副会长的职责
第八条协会设会长一名,副会长若干名。

副会长根据工作分工,协助会长开展工作。

第九条会长是协会的法定代表人,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持处理协会日常事务性工作;
(二)主持召开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和会长会议;
(三)代表会长会议向理事会作工作报告;
(四)代表理事会向律师代表大会作工作报告;
(五)签署协会文件;
(六)督促、检查理事会决议的执行情况;
(七)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和会长会议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副会长按照会长会议的工作分工,分别主持其分管的专门工作委员会的工作。

第十一条会长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时,应当指派一名副会长代行其职责;会长指派不能的,可由副会长二分之一以上通过,推举一名副会长代行会长职责。

第五章会长会议议事方式和决策程序
第十二条会长会议一般每两周召开一次。

第十三条会长会议由会长召集并主持,会长因故不能履行职务时,由会长指定的副会长召集并主持。

第十四条会长会议通知及议题应提前三天发送参会人员。

第十五条会长、副会长应当出席会长会议,因个人原因不能出席会长会议的,应当向会长或秘书处请假,并说明请假原因。

会长会议纪要应当记载会长会议成员出席会议的情况。

第十六条出席会议的会长、副会长达到全体会长会议成员的三分之二以上,方能召开会长会议。

第十七条下列人员可以列席会长会议:
(一)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指派的人员;
(二)监事长或监事长委托的监事;
(三)秘书长、副秘书长;
(四)与会长会议议题有关的专门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或监事;
(五)会长会议认为需要列席的其他人员。

列席人员受邀或经主持人同意,可以就相关议题发表意见,但无表决权。

列席会长会议的监事长或监事长委托的监事可就会议出席情况及议事程序发表意见。

第十八条会长会议议题按照工作分工由会长、副会长、秘书长提出:
(一)协会年度工作计划在实施过程中需提交会长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由主管副会长或秘书长向会长会议提出议题;
(二)协会年度工作计划之外需提交会长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由相关专门工作委员会主任提出,报主管副会长审核,由主管副会长决定向会长会议提出议题;
(三)秘书长根据协会工作需要,向会长会议提出议题。

第十九条秘书处需提交会长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由秘书长向会长会议提出议题。

第二十条副会长、秘书长向会长会议提出的议题,由秘书处汇总,报会长审核确认。

第二十一条临时性议题,由主管副会长或秘书长及时向会长通报,由会长决定是否列入会长会议议题。

第二十二条会长会议的议事范围包括:
(一)讨论事项;
(二)决定事项;
(三)通报事项。

第二十三条会长会议采取民主集中制的议事决策方式。

会长会议形成决议,需经参加会议的会长二分之一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一般情况下,会长会议不就缺席会议的会长分管工作的相关事项进行表决。

第二十四条会长会议应对决定事项的不同意见记录在案,但在形成决议后,会长会议成员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执行会长会议决议。

第二十五条会长会议形成决议的事项,由秘书处组织落实。

第二十六条会长会议没有形成决议的事项,由主管副会长向相关部门及人员告知并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会长会议有关秘书处工作的决议,由秘书长组织落实。

第二十八条主管副会长、秘书长根据会长会议决议的不同事项,分别向会长会议汇报落实情况。

第二十九条会长会议由秘书处负责记录并整理会议纪要。

会议纪要经主持会议的会长或副会长审定后,发送会长会议成员和监事长,并转发全体理事、监事。

会议纪要在秘书处保存。

第三十条会长会议成员应当谦虚谨慎,不徇私情,不谋私利,勤勉尽责,做好协会的工作。

第三十一条出席或列席会长会议的人员对会议未对外公开披露的信息和内容负有保密义务;违反上述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二条会长会议成员不得利用职务为本人或本人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谋取利益,不得为他人谋取不正当的利益。

第三十三条会长会议议题中涉及到会长会议成员以及其所在律师事务所相关利益或事项时,会长会议可视情况决定该成员是否回避。

第三十四条会长和副会长任职期间不参与由协会组织或推荐的本市及全国性的评优活动。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规则自理事会通过后施行。

第三十六条经会长会议成员二分之一以上或三分之一以上理事提议,理事会可对本规则进行修订。

第三十七条本规则所称“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不包括本数。

第三十八条本规则由理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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