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审计行为对公民个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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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审计行为对公民个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
[裁判要旨]
1.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即其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应当存在权利义务的增减得失的实际影响,当事人在诉讼中确实具有值得保护的实际权益。
当事人提起的诉讼明显没有值得保护的与其自身合法权益相关的实际利益,人民法院依法应当不予立案。
2.审计行为不同于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使外部行政管理权、形成外部行政法律关系的一般行政行为。
审计行为以及与审计行为相关的政府信息等行为,对公民个人不产生行政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对公民个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
3.公民的监督权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所界定的基于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的知情权,由此引发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裁判文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7)京02行初384号
起诉人马旭军,女,1967年1月8日出生。
起诉人马旭军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以下简称审计署)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审计署作出的审办公开答[2017]3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审计署承担。
马旭军起诉称:2017年6月5日,马旭军向审计署申请公开武汉市原市委书记的任中、离任经济责任审计报告,个人申报资产审计报告,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及备案等信息。
2017年6月8日,审计署作出审办公开答[2017]3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称“你申请的相关信息,我署不存在”。
马旭军认为,审计署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故提起行政
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公民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有权提起诉讼。
据此,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即其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应当存在权利义务的增减得失的实际影响,当事人在诉讼中确实具有值得保护的实际权益。
当事人提起的诉讼明显没有值得保护的与其自身合法权益相关的实际利益,人民法院依法应当不予立案。
审计行为不同于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使外部行政管理权、形成外部行政法律关系的一般行政行为。
审计行为以及与审计行为相关的政府信息等行为,对公民个人不产生行政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对公民个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
本案中,马旭军就武汉市原市委书记的经济责任审计、个人申报财产审计、个人有关事项报告备案问题,向审计署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该申请行为实质上涉及到公民的监督权,而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所界定的基于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的知情权,由此引发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马旭军对审计署的行政起诉,明显没有值得保护的与其自身合法权益相关的实际利益,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对其起诉,依法应当不予立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马旭军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昆仑
审判员李琴
审判员卫华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李长亮
书记员岳国英
文章来源:北京行政裁判观察微信公众号。